三港貨櫃服務有限公司 訴 吳漢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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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被告人吳漢明先生(後簡稱為‘吳先生’)是「利達貨運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亦是第二被告公司的董事兼經理。吴先生擁有第二被告公司的一半股份。第二被告公司的另一半股份持有者是「Ampex System Limited」。「Ampex System Limited」的通訉地址是英國處女島的一個郵政信箱。吳先生在2001年3月辭退在第二被告公司的董事職務,仍持有第二被告公司的一半股份。

Case No.DCCJ 3643/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3643/2001

DCCJ 364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3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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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LE HARBOUR CONTAINER SERVICE LIMITED
(三港貨櫃服務有限公司)
原告人
NG HON MING (吳漢明) TRADING AS LEADER CARGO SERVICES COMPANY (利達貨運公司) 第一被告人
AEMPAC SYSTEM ( HONG KONG ) LIMITED
(長特國際運輸(香港)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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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聆訊日期:2003年4月30日及2003年5月2日

判決頒佈日期:20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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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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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宗欠繳貨櫃吊櫃費及貨櫃存放費的索償案件。

2.原告公司在新界落馬洲經營一貨櫃塲,提供貨櫃存放服務。

3.第一被告人吳漢明先生(後簡稱為‘吳先生’)是「利達貨運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亦是第二被告公司的董事兼經理。吴先生擁有第二被告公司的一半股份。第二被告公司的另一半股份持有者是「Ampex System Limited」。「Ampex System Limited」的通訉地址是英國處女島的一個郵政信箱。吳先生在2001年3月辭退在第二被告公司的董事職務,仍持有第二被告公司的一半股份。

4.在本案聆訉的開始,原告因未有知會第二被告公司本聆訊日期,申請撤消起訴第二被告公司,並獲本席批準。

5.根據吳先生的証供,他管理的第二被告公司在1998年4月從上海入口一批洗頭水及護膚用品。貨品於5月4日抵港。吳先生曾積極推銷货櫃内的商品,但不成功。存放貨櫃的存放費不斷累積,為數不少,因此吳先生决定棄置該货櫃内的貨品。

6.於1998年5月19日吳先生委托自己經營的「利達貨運公司」把貨櫃内的貨品棄置於新界東北堆填區。該3個貨櫃内的货品皆是過期商品,根據法律,屬於廢物,任何人仕無環保署許可,不能隨意棄置;因此「利達貨運公司」未能成功把貨物棄置於堆填區。

7.「利達貨運公司」的司機由於不能把貨品棄置,於同日把3個貨櫃及内装載的過期商品寄存於原告公司落馬洲的货櫃塲内。

8.後原告公司及第二被告均接獲環保署通告,指出該批貨品全是過期物品,根據香港法例第354章《廢物處置條例》屬於廢物類别,未獲環境衞生署署長許可者,不能隨意棄置,違反者可被刑事檢控。

9.第一或第二被告一直未有取回該三個貨櫃,亦未有繳交儲存费用。原告公司在2000年3月9日停辦貨櫃停泊塲。自停辦後,原告公司把該3個货櫃轉交给新的貨櫃塲,每日仍代繳每櫃HK$80的存放費。在2000年6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發出傳票,追討索償。在2002年1月22日,原告基於第一被告的答辯,加入第二被告公司為本案的第二被告。

原告索償

10.原告公司向被告追討的費用如下:-

(i) 自存放日至原告终止營運货櫃塲日(即1998年5月19日至2000年3月9日)的存放費,合共HK$158,160 ( 659日 x 3個櫃 x每天 HK$80的存放費)

(ii) 自交付货櫃给新的貨櫃塲營運公司日至發出傳票日(即2000年3月10日至2000年6月22日)的代缴存放费,合共HK$25,200 (105日x 3個櫃x每天HK$80的存放費)。

(iii) 自2000年6月23日至被告提取貨櫃日每天HK$240 ( 3個貨櫃每天HK$80) 的代缴存放費;

(iv) HK$420(HK$70 x 6) 的吊柜費用; 及

(v) 法庭指令第一被告須即時自費提取該3個貨櫃及櫃内裝載的貨品。

被告答辯

11.吳先生指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公司是不同個體;第一被告是他個人獨資經營的運輸公司;第二被告則是他與一名黄繼祖(同音字)先生合资營辦的公司,經營船務及代理貿易的另一法人。

12.吳先生指有關1998年5月19日寄存貨櫃於原告公司一事,他個人經營的「利達貨運公司」只是代表被二被告公司寄存货櫃於原告人的車塲。儲存費應由第二被告公司負責,他無個人責任。

13.吳先生指他早於1996年,因儲存客户的貨櫃於〔永霸運输公司〕而認識在「永霸運輸公司」工作的謝志剛先生。謝先生是清楚知道第一被告只負責運輸工作,是替貨主寄存物品。第一被告雖然偶爾有代貨主支付停放貨櫃費用,亦時有在取櫃時代貨主轉交付款支票,但貨主才是貨櫃塲的寄存合約當事人,第一被告绝無承担個人付款的責任。

14.吳先生指謝先生後加入原告公司工作,管理原告公司的落馬洲貨櫃塲。吳先生由於熟識謝先生,才開始使用原告公司在落馬洲的貨櫃塲。謝先生是原告公司的經理,由於謝先生深知第一被告只担任運輸工作,是代表貨主存放貨櫃,原告的寄存合約當事人當是貨主。第二被告公司是3個貨櫃的物主,儲存費應由第二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绝無理由向第一被告追討這3個貨櫃的存放費。

本院裁决

15.本案中雙方曾提及一間「利達貨運有限公司」。原告指出在1997年2月間吳先生的「利達貨運有限公司」曾在原告貨櫃塲用月結户口,以記賬及月結形式寄存貨櫃在原告貨櫃塲内,並以「利達貨運有限公司」的支票结賬,清楚顯示「利達貨運有限公司」是原告車塲寄存貨櫃的合约當事人。

16.吳先生指「利達貨運有限公司」是他與弟弟成立的公司,弟佔5股,他佔95股。原告在本案中並不是追討「利達貨運有限公司」未清繳的存櫃費,吳先生獨资經營的「利達貨運公司」是否等同「利達貨運有限公司」在本案並不重要,不用研究吳先生與「利達貨運有限公司」的關係,亦不須考慮應否揭開「利達貨運有限公司」的法人面纱。

17.原告與第一被告的争議是在乎第一被告在寄存貨櫃時,是以個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成立存放合约,或是代表第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該寄存合約。

18.倘若「利達貨運公司」雖是代理人,但無披揭露只代表貨主辦事,原告亦不知曉「利達貨運公司」只以代理身份行事,則基於代理人未有披露主事人(undisclosed principal)的行徑,代理人應付個人責任。至於事後代理人是否需向主事者興訟追討,與寄存合约的另一方並無關係。

19.本案並無「Ampec System Limited」的登記資料,無黄繼早 (同音字)先生的証人供詞,無第二被告公司代表的陳述,無第二被告公司的公司文件,對於吳先生在第二被告公司内的合资股東的身份或「Ampec System Limited」的董事身份,本席不作猜測。

20.第一被告雖指他是以第二被告公司代理人身份寄存該3個貨櫃於原告的货櫃塲,該指稱與事實不相符。原因如下:

(i) 有關本寄存合約,第二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公司接洽。

(ii) 對於貨主的身份,原告公司自货櫃寄存日至第一被告提交答辯日一直被蒙在鼓内。

(iii) 根據雙方的文件,在1998年5月19日當天貨櫃是由第一被告經營的「利達貨運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的貨櫃停泊埸内。

(iv) 根據吳先生的証供「利達貨運公司」的司機並不知道誰是貨櫃内貨物的物主,因此司機於拖運收據内填寫了「利達」為付貨/收貨人。既然负責存貨的司機也不知貨主身份,經營貨櫃場的原告公司更是不知所以,斷不能與不知名的貨主達成寄存合约。

(v) 在存放貨櫃時原告公司發出的發票清楚列明合约當事人是「利達」。原告與第一被告均無爭議「利達」是指吳先生獨資經營的「利達货運公司」。

(vi) 拖運收據及原告公司發出的提貨發票只載上第一被告的名字,並無提及第二被告,亦無記錄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身份。

21.吳先生指謝先生深知第一被告是以代理人身份寄存該3櫃過期貨品,本席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不能接纳吳先生指原告確知第一被告是以代理人身份記存貨櫃。理由顯而易見:-

(i) 如被一被告只是貨主的代理人,謝先生明知存貨人是貨主而不是第一被告,謝先生卻不登記货主的姓名於提货發票單上,謝先生焉能向不知名的貨主追討儲存費?此舉非合理營商者的行為。

(ii) 吳生生與謝先生對貨主付款的安排是第一被告的主要答辯因由,但吳先生在他的誓章及証人供詞内均没有談及他與謝先生的安排。有關吳、謝的慣常安排的指稱是吳先在法庭作供時才首次提出。再者指稱者有舉証責任(he who alleges must prove),第一被告並無傳召謝先生作証,文件上的記錄並不支持第一被告的指稱,有關吳先生與謝先生之間的協議指稱,只是吳先生在法庭作供時的偏面之詞。

(iii) 再者吳先生在他的証人供詞中,指他是在1998年7月告知謝先生貨櫃内的货品是屬於第二被告公司的。顯見在存貨日,即1998年5月19日,原告或謝先生均不知貨主是誰。如原告或謝先生早知貨主的身份,吳先生则不用在1998年7月再知會謝先生有關貨主的身份。

(iv) 单上只有「利達」(即第一被告)的名稱,如謝先生早與吳先生有協議並確知吳先生只是代理人,貨主才是合約的付款者,謝先生應在收到貨主身份的訉息時,即時把第二被告公司的名字補填单内,以便日後追收儲存費用。合理的營運者,斷不會不記錄付款公司的名稱,以便追收尚未缴付的費用。

22.縱使第一被告確是第二被告的代理人,第一被告並無知會原告有關他的代理人身份,原告亦不知第一被告是以代理人身份記存貨櫃,因此第一被告對本寄存合約有個人合约責任。

23.吳先生提交一名李樹滔先生的証人供詞,指在運輸行業的運作中,運輸公司只替貨主担任運送工序,並不付責缴交存櫃费。李先生的理解是針對一般的貨運流程,對本案並不適用。况且付款安排與合约當事者不一定有直接關連。縱使於一般貨運流程中貨主會是存櫃費的最终承担者,這並不代表付運公司對货櫃塲必無個人責任,每一宗事件的法律責任應视獨立個案,雙方的合约責任應视示事件發生的經過及雙方成立寄存合约時的合约條款。

24.至於第一被告與被二被告對繳費處理的安排,由於原告並不知情,不能成為原告與第一被告成立的寄存合约的一部份。第一被告不能因應他與第二被告對繳款的私下安排而剝奪或影嚮原告向第一被告追討的權利。

減低损失(Duty to Mitigate)

25.毁约後受損方有責任減低損失幅度,由於該批貨品是過期物料,任何人仕無環境衛生署署長許可,不能隨意棄置。雙方並未提交環境衛生署署長許可批文,本席接纳原告並無可行方案減省寄存費用的损失。

本院指令

26.本席判原告勝數,可獲以下的判令:-

(i) 第一被告須即時自費提取該3個貨櫃及櫃内裝載的貨品;

(ii) 第一被告須向原告缴交以下款項:

(a) HK$420 的吊櫃費用;

(b) 自存放日至原告终止營運貨櫃塲日(即1998年5月19日至2000年3月9日)的存櫃費,合共HK$158,160;

(c) 自原告公司交付货给新的貨櫃塲運公司日至發出傳票日(即2000年3月10日至2000年6月22日)的代缴存放费,合共HK$25,200;

(d) 自2000年6月23日至被告取貨櫃日每天HK$240 ( 3個貨櫃每天HK$80) 的代缴存放費;

(e) 對於上述第(a),(b)及(c)項賠償金的賠款利息。利息的計算是自發票日(即2000年6月22日)至本判决日以銀行優惠利率(prime rate)加一厘的年息計算;及

(f) 判决利息,即所有賠償款金(a),(b),(c)及(d)項自判决日翌日至缴款日以判决利率計算。

27.原告亦可獲本案訟費。本訟费指令為一臨時指令。如在本指令頒佈日的14天内,雙方未有申請更改此訟费指令,則本臨時訟费指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终訟费指令。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蔡克剛律師事務所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Sammy Tse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