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坤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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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5/2024 [2025] HKDC 1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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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4年1月25日晚上8時34分左右,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該車輛)在旺角登打士街近廣東道的警方路障被截查。警員在該車輛司機座位與前排乘客座位之間的扶手儲物箱內搜到:
3.警員亦於被告人身上檢取現金港幣893元、人民幣70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該車輛車匙。 4.被告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被檢取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 5.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為港幣15,739.15元。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有3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同與本案控罪相同,並就該項相同罪行於2007年10月25日被判羈留於更生中心。 7.他現年35歲,未婚,與母親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四,被捕時無業。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黎匡晉大律師對被告人的背景作補充時,指出被告人父親於2023年6月因病離世,母親於2021年確診卵巢癌並曾接受手術。 9.被告人適時認罪。雖曾觸犯相同罪行,但已是十多年前的紀錄,希望法庭不會因此案底而加刑。 10.量刑方面,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對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作出的修訂判刑指引, 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9.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56.76個月。 判刑考慮 11.黎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案例,即是黃瑞芳案,及適用於本案的量刑基準範圍,即是2至5年監禁。 12.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量刑,以數學方式計算,得出57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販運涉案的9.1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 13.本席不會視被告人多年前曾干犯過同一罪行一次為加刑理由。 14.辯方大律師表明被告人不會以部分毒品供自用為減刑理由。 15.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刑期是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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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