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Yik Ming t/a Mei in Club (A Firm) 訴 Lai Chok Yin Anzel

Case No.DCCJ 6295/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06295/2002

DCCJ629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629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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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G YIK MING trading as MEI IN CLUB(a firm) 原告人
LAI CHOK YIN ANZEL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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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0日及23日

判決日期:2003年6月24日

時間: 下午2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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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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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洪奕鳴(譯音)自2000年11月始經營一所補習社,地址位於屯門良德街9號盈豐商場1樓B05室,以下稱之為美賢社。

2.2001年3月30日,被告人與原告人會面後簽署了一份經營中小學補習中心課程的合辦合約,合辦合約為期三個月,由20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人於2001年4月2日開始在美賢社補習中心工作。

3.根據該份課程合辦合約內的條款,被告人每月最高可獲得6,500元之收益,該合約並訂明被告人之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八時半至十一時半以及下午二時至六時半,星期六或星期日則工作四個半小時。除被告人所得6,500元正外,其餘得益均歸美賢社所有。被告人於每月11日可獲其收益。該份合約共十九條合辦條款和條件,雙方亦在該份合辦合約上簽名作實。

4.2001年11月27日,被告人口頭上向原告人作出請辭,他表示不能繼續與原告人合作,又因應原告人的要求,當日他教了一堂課後才離開美賢社補習中心。

5.據原告人聲稱,原告人與被告人曾有口頭協議,指3月30日簽訂課程合辦合約經營三個月後,雙方繼續按照該份合約內容經營補習中心。據原告人聲稱,除被告人之收益略有調整外,該口頭協議保留了第一份合辦合約的全部條款,即合約中的全部條件是適用的。原告人並聲稱,尤其是3月30日簽訂的合約中的第7條及第12條條款仍然繼續生效,所以原告人根據2001年3月30日所簽合約之第7及第12條條款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6.原告人聲稱,按二人的口頭協議,雙方經已重新訂下合約。首先,看看原本的合辦合約第7及第12條條款的內容。該份合約副本在文件夾第22頁可見。

7.第7條是這樣說的:「課程合辦合約一經簽署後,詳細時段根據上列所示,合約期間內若要中止課程合辦合約,合辦者須以書面通知,並不少於十五日之通知期,或相等於通日期限的收益,本社則不少於五日之通知期或相等於通知期限之收益。」

8.第12條則有以下描述:「合辦者於本課程合約期滿或中途終止,其後半年內除非先得本社書面同意,否則不得於本社所在之商廈(盈豐商場)以任何形式或途徑經營、任教或主使、授權、協助他人作與本社相同或類似的業務。本社將有權對觸犯之合辦者作檢控及追究索償本合約期間內總得收益之六倍或以上。」

9.原告人之申索書指出,被告人之行為、離職,破壞了該重新合約,因為被告人未有事先作出不少於十五天的書面通知,因此被告人未遵守重新合約的第7條款。據原告人所聲稱,又因為被告人於同年12月間在同一商場內經營另一補習社,因此被告人破壞了重新合約的第12條條款。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這十五天的收益,以及合約期間總收益的六倍或以上。

10.原告人更指出,在合約期間(原告人指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1月27日期間),被告人在11月間曾經多次推說身體不適而曠課、經常遲到,而原告人因為工作太忙,一直沒有機會替被告人作出評估或筆試。

11.被告人並不承認該份所謂重新合約,被告人指出自2001年6月後,一直要求原告人與他訂立一份新的合約,又因為原告人暑假期間(7、8月份)推說要辦理婚禮,被告人既然可繼續於中心工作,每月可得6,500元,他似乎並沒有怨言,但自9月工作開始忙起上來,他便多次向原告人要求訂立新的書面合約以保障他的任用,而最後得到的只是一份通知書。該份通知書是於2001年10月13日所發出的,本席稍後將會說明其中內容。

12.被告人之證供指出,當時,原告人在美賢社補習中心是把他當成一個僱員而非合伙人,他經常被原告人批評及向他發出指示,而且在10月間更要求他教授中四及中五之課程。再者,原告人更要求他一星期工作七天,在合約期間他幾乎每期星六或間中的星期日經常回到中心工作。2001年9月至11月,他更要教授中四、中五課程以及電腦課程等。被告人之證供指出,原告人未能安排充足時間給他休息,除了一星期工作七天之外,經常每天工作八至十小時,星期六及星期天又須經常連續工作五至六小時,甚至有七至八小時之多,直至他感到不適才給他一星期半天的時間休息。既然原告人未能與他訂立新的書面合約,他才決定向原告人辭職。

13.至於在2002年2月起他在同一商場工作這一點,他指出他只是協助他的朋友經營一書畫班或書畫中心,後來在2002年2月後才教授一些小學至中學三年級的補習課程。

14.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2001年11月所欠的收益,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從未把11月的收益給他,並且更把他放在原告人的美賢社櫃內的證書及文憑等私人物品丟掉。

15.他另有一項因為誹謗而蒙受損失向原告人之反申索,但在審訊期間,被告人承認他未能提出原告人寄予學生家長涉及誹謗內容的書信作為證物,他指出這些信件令到他失去多個學生,並影響到他的朋友的書畫班之經營。

16.經過兩天聆訊,參考過被告人及原告人所提供的證供及證物,本席相信原告人與被告人在立約之初,原告人並未要求被告人需要主持中四、中五課程,原告人自己承認在9月後,經努力宣傳才有較多的學生參加美賢社,而在2001年10月間才有兩位中四生和一位中五生加入補習班,他因此要求被告人主持中四、中五的課程。而此項課程亦曾得到被告人同意才進行。他在10月13日發出通知,每月額外增加500元費用給他,又因為生意好轉,學生人數大增,使被告人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因此才把他的收入提升至每月7,000元。

17.文件夾第23頁是一張通告,這項通告的內容是一項極佳的證明,原告人並沒有與被告人再訂立新的合約,原因是他需要向被告先作出工作評估。此評估不是評估被告人在2001年10月13日前的工作表現,而是於10月15日起向被告人平日工作出評估。此工作評估包括上課流程運作及控制、功課校對速度與準確性、教學知識與能力,及學生和家長投訴情況。原告人更提出美賢社將於11月11日向被告人進行能力及認知升級筆試,內容包括對公司的認識、上課流程運作認知和教學知識。可惜直至2001年11月27日,此類評估一直沒有進行,遑論簽訂新合約。

18.文件夾第23頁這張通告的第三項清楚訂明被告人「須經平日工作評估及能力及認知升級筆試後合格,並按成績高低對賴Sir之收益作7.14 per cent至14.28 per cent之提升,不合格則收益保持不變,擇期將作評估及筆試」。而第四項訂明「賴Sir教授中四及中五數學課程一時半至四時半,每月另獲500元收益」。

19.證據證明原告人根本不願意在2001年11月27日或之前與被告人訂立新合約,這可能是他並未能滿足被告人在2001年10月13日之前的表現,或者他亦不知道美賢社的生意能否維持下去,本席不得而知,因為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並未有透露。

20.原告人只是指出他並不滿意被告人在11月的工作表現,因為被告人經常遲到,他曾多次向他表示不滿意他遲到的表現。被告人明顯地對原告人加諸他身上的工作日漸不滿,並且表示體力不支。在11月,原告人答應他每星期可放半天假,因此被告人指出他有數天中午時間或大約11時後才返回工作崗位。

21.據雙方提供的文件顯露,反觀被告人在9月、10月、11月的工作時間,在這三個月間他均把每天上班、下班的時間登記,在打卡機所出的卡片上顯示出來,這些時間表表示他經常早上8時30分或之前便經已到達中心,而每天於七時半、八時甚至九時多才下班,星期六、日均在中心工作五至七小時之多。很明顯,他的工作量並不輕,比3至6月的合約所訂的七小時半工作,每天超出二至三小時之多,而星期六、星期天更工作多出一倍時間。

22.被告人指出,他既沒有訂立新書面合約,而他的要求亦未被原告人所重視,思前想後,他便在11月27日決定回到中心向原告人請辭。

23.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提出的證供,本席相信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經過觀察及考慮後,他當年只有20歲,要應付的工作量及時間,經時間打卡機的記錄支持,他的而且確曾用心努力工作,但自覺不被賞識,而未能得到一份穩定的長期工作合約因而辭職。他的行動顯示他的理解是雙方並沒有訂立長期性質的合約,雙方只是口頭協議而已,以他來說,他需要依靠此份工作維持家庭的開支,一旦辭職便失去收入,這應該不是輕易的抉擇。既然被告人的理解他只是以作散工的性質工作,他相信他可以即日通知便離職。

24.經考慮後,根據文件夾第22頁一紙合約的條文,被告人的合約工作時間是3月至6月一共三個月,而雙方除第23頁的通告外,根本沒有任何其他書面的合約。第23頁的通知明顯證明雙方已訂立不同的條件,第23頁的通告亦未有指出2001年3月30日這份合辦合約的條款仍然生效。再者,2001年3月30日的合辦合約所訂下被告人需要的工作時間,早上八時半至十一時半、下午二時至六時半、星期六或日工作四小時半,在2001年9月經已完全改變了。

25.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他指出中四、中五的課程是在星期天所教授,而且是合約以外的工作,但根據第23頁的通告所列出,根本雙方在10月13日訂定的工作條件已是雙方合約的一部分,並沒有甚麼合約以外星期天的工作條件。而第23頁的通告,全部是另一款的合作形式,與第22頁的合辦合約截然不同。因此,所謂新訂的重新合約只有第23頁的通告作為雙方合作的證明,其中未有列出其他的條款,而2001年3月30日的合辦合約並不能適用。倘若原告人有意與被告人訂下重新合約,原告人自然隨時可以像在2001年3月30日當天見工的時間立刻要求被告人簽約,他既然沒有這樣做,唯一可以想像到的理由,就是原告人並沒有意圖與被告人訂立一份新的書面合約。

26.因此,他才在10月13日要求被告人接受他的條件,而這些條件是需要被告人經過工作評估及進行一項筆試,合格之後才會考慮被告人以後的聘用或合作條件。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要求被告人遵守原來在2001年3月30日所簽的合辦合約的第7及第12條條款,而向被告人提出要求賠償。

27.正如原告人大律師所說,這是一份如判出工程的一般合約,互相合作,雙方亦沒有僱主、僱員的關係,而這些條款亦為被告人所接納,因為他在文件夾第23頁的通告上簽名作實,以及在9月、10月之間他曾接受所得的費用收益。

28.既然原本2001年3月30日之合辦合約並不適用,亦未有同樣條款的重新合約,雙方的合作關係只有第23頁的通告上所訂下的,因此,被告人並不需要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或支付原告人代通知金,不受這些條款所限。正如被告人所說,他與原告人的關係只是如地盤散工般的工作合約或合作合約,否則又為何要被告人接受評估或筆試的測試呢?既然原告人在10月13日要求被告人經測試合格後,並按成績高低才決定提升被告人的收益,而被告人亦認為在此之後才可以與原告人簽訂新的書面合約,唯一的結論是,雙方並沒有任何詳細條款的合約關係。

2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雙方並沒有口頭上同意以2001年3月30日的合辦合約條款延續的協議,雙方根本未有提出舊合約的內容繼續生效。

30.本席亦同意代表原告人之大律師引伸Chitty On Contract第4章第一段所說,"Contract can be quite informal, no writing is necessary"。口頭合約一樣有約制性,既然亦沒有受到2001年3月30日合辦合約第7及第12條條款所限,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並不用向原告人作出預早的通知來解除合作關係,更不需要據第12條條款向原告人負責六個月內不得在同一商場內作出同類經營的責任。

31.再者,縱使舊合約在6月30日經已結束,被告人只是不能在舊合約的六個月內在同一商場作出同類經營的責任,因此,他在2002年2月才開始幫助友人經營書畫班中心的工作,因此他並不受舊合辦合約的第12條所限,因為六個月期限已經完結。

32.根據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指出他曾要求原告人交還文憑、成績表及其他回鄉證等等的私人物件,但遭原告人推說已被其職員所丟棄。原告人也在其書面陳述書中承認他曾囑咐職員去清理被告人的櫃子,究竟櫃中有否被告人的私人物件,他並不清楚。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日的而且確沒有在11月27日清理他的物件,因此,原告人才指示其職員作出清理這舉動。據此,被告人可成功申索此項賠償,此項賠償包括補領回鄉證、中五會考及中七高考補發成績表費用及郵費各115元,回鄉證補領費560元,因此一共是790元正。

33.被告人在11月所應得的費用,根據11月的工作時間是5,850元,既然他實際在中心工作二十七天,這些是他應得的費用。至於原告人誹謗行為的索償,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項申索,因此不能成功追索。

裁決

34.被告人所應得的賠償為5,850元加790元,一共為6,640元。被告人並可得5,850元的利息,由2001年11月27日起計,年息為法庭所定之半息,至今天裁決之日。此後以法庭所定之全息,至賠償金額全部支付止。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35.被告可得全部訟費,又因誹謗一項申索被告人未能提出證明,因為被告人未有傳召其他證人,因此,經過考慮原告人所花費的時間,訟費不應因此而增加太多,所以本席不予計算此項訟費的費用。而正如劉大律師所說,訟費是歸於勝訴一方,被告人因為成功抗辯,而且又成功申索賠償,所以可得到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數目,可向經歷司申請評核。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Mr Wilson LAU Woon Sun大律師,由劉笑歡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