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岑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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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36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66/2003

HCMA 36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6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0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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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岑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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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9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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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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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是在2002年7月9日下午12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一輛編號JN6071之貨櫃車拖頭,牽引著一輛盛載有一個20呎長貨櫃之拖架,沿屯門公路,一條有兩條行車線之道路 之右方行車線,往屯門方向,以大約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到達屯門市廣場外。

3.第一證人看見前方之車輛慢下來,於是亮起危險警告燈,將速度減低,並停下來,但在停下來不久即感覺到一次相當大力之碰撞,證人於是拉動其手制,並在緊隨之一至兩秒鐘後感覺到後方再有另一次比較輕微的碰撞。

4.第一證人在碰撞發生後下車,看見上訴人被夾在車箱中,亦看見上訴人車輛之後方停著另一輛貨櫃車GN4057,而該輛貨櫃車之左邊前面部份則停在左方之行車線上。

5.第二證人事發時駕駛著GN4057之貨櫃車拖頭,牽引著一輛盛載有貨櫃之40呎長拖架,沿屯門公路之左方行車線,往元朗方向,以大約40-50公里之速度跟隨著上訴人車輛,駛至屯門市廣場外。

6.第二證人作證時指由於他前方之車輛之速度比較慢,於是他亮起他的指示燈,向右方之行車線駛去,而上訴人亦在其前方轉換行車線。但在轉線後大約一至兩秒隨即看見上訴人之車輛撞及前方一輛貨櫃車之尾部。第二證人連忙剎車,但他的車輛失去控制,繼而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尾部。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8.依據上訴人審訊時的代表律師的陳詞,辯方的案情就是意外發生前,當第二證人前面的兩輛車輛,即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車輛已減慢車速時,第二證人沒有留意,亦未能跟上訴人的貨車保持一個良好距離;由於第二證人未能及時停下來,於是便將上訴人車輛推前造成該次碰撞。

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簡述如下:-

(a) 原審裁判官在庭上宣讀裁決時未能就碰撞後各車的位置,作出一個裁斷(上訴宗卷第30頁R至T段),但他卻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定當時上訴人的車緊貼控方第一證人拖架的尾部。

(b) 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以不當的準則,裁決碰撞後,控方第二證人「郁車」前,他的車頭是稍為向左。

(c)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兩人口供有嚴重矛盾之處。

(d)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辯方提出的碰撞可能性。

10.上訴人代表黃達明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導證供時稱相撞後,上訴人的客貨車車頭緊貼其車尾,但在他於2002年9月25日給予控方的口供中,他指稱相撞後兩車距離是兩米。在盤問後,他指兩車有距離,因事後曾「郁過車」。

11.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曾提及該兩個不同版本,並說:「...我就唔可以喺呢度作一個決定,究竟被告人嗰架車喺撞完之後,究竟係黐住佢嘅拖架抑或同佢個拖架就係有一段短嘅距離嘅,...」(上訴宗卷第30頁R至U行)。

12.但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下車看到上訴人的車緊貼其拖架(上訴宗卷第11頁第18段)。

13.答辯人代表梁燊頤政府律師不爭議確有上述分歧。

14.黃達明大律師主要是指在交通意外後,各車已經停頓,彼此之間的距離、位置是非常重要的證據。其作用是分析或評估肇事各車輛的責任。有別於行駛中作出的猜度或忖測。況且「緊貼」與兩米的距離,在職業司機來說,是一個很嚴重的差別。

15.黃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導證供時,指在3車相撞後其貨櫃車車頭是稍向右,向着石壆。在主控將4張照片給他看,而相片的顯示他的車車頭向左,他指因他曾將車後退(上訴宗卷第36頁G段至37頁N段及43頁Q段至45頁E段)。

16.在受盤問時第二證人改說他在撞車前是將車扭向第一線那一邊才撞到上訴人的客貨車的。他指早前他說右,是因為他有時「左右唔係好分得清楚」(上訴宗卷第45頁E行)。控方無就上述分歧作出覆問,而裁判官裁定在碰撞後,但「郁車」前,控方第二證人的車頭是稍向左。

17.黃大律師亦指控方兩名證人就各車的距離,速度有分歧而令達有關碰撞的時間相差10秒有多。裁判官裁定時指證人是作「粗畧估計」,而不就分歧作出裁斷是不恰當的。

18.最後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辯方提出的碰撞可能性。

答辯人回應

19.本席已提及梁律師同意裁判官的口頭判詞與裁斷陳述書就「緊貼」這點是有分歧。但她指上訴人的貨車在碰撞後是否緊貼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並不是本案的關鍵點,因為上訴人從沒有否認他的貨車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貨櫃車發生過碰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即使提及在碰撞後上訴人的貨車是緊貼控方第一證人的貨櫃車拖架,這項證據並不是他作出定罪裁決的基礎。

20.她指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由他決定相信那位證人。控方兩名證人證供的差異,在審訊中已作詳細討論。再者,上訴人不作供及無傳召證人,裁判官亦詳細解釋他不接納辯方論據的原因。

裁定

21.裁判官的口頭判詞與裁斷陳述書就上訴人的車在撞車後是否「緊貼」控方第一證人的拖架尾部的確有分歧。他在作出口頭判詞時明言他未能就不同版本作出裁斷,但他在裁斷陳述書不單作出了裁斷,更根據該裁斷來作出進一步的裁斷(上訴宗卷第12頁):

「 我亦不相信辯方所指上訴人車輛後方損毀均勻是由於第二證人首先直線撞及上訴人車輛的關係。根據第一證人之證供、及控方證物第一號K照片所顯示、在踫撞發生後上訴人之車輛是緊貼著第一證人拖架之左方尾部,由於第一證人之車輛是直線停在右方行車線上,而第一證人在其左方之倒後鏡上可以看見上訴人之車輛的話,則上訴人之車輛若然未曾進入左方之行車線上、亦必然一定停在右方行車線上之最左方位置,而第二證人之拖頭當時亦已失去控制、偏向左方、因此擊中上訴人偏向左方之車輛之尾部,做成均勻之損毀。」

22.根據上述裁斷,裁判官亦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偏向左這說法。他作出該裁斷時,似乎無考慮第二證人曾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雖然第二證人指他「左右分不清楚」,但他曾以「石壆」來描述右面,「第一線」來描述左面;他是職業司機,能以「第一線」及「石壆」來分辨左右,實看不出他是如何左右不分。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伍景華,黃耀華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