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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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某一個帳戶(“涉案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40/2024[2025] HKDC 11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40/2024

[2025] HKDC 1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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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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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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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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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王光达於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259-8-266128-1)的總額港幣2,603,465.6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2.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某一個帳戶(“涉案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上游罪行

3.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墮入網上騙局。控方第一證人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入款項,以換取獎金。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獲得任何獎金,損失港幣共172,500元,當中港幣40,000元於2023年10月27日藉單一交易存入涉案帳戶。

4.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墮入網上騙局。控方第二證人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入款項預訂貨品,以換取佣金。控方第二證人未能賺取任何佣金,損失港幣共75,260元,當中港幣51,980元於202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間藉6次交易轉帳至涉案帳戶。

5.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墮入網上騙局。控方第三證人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入款項,以購買加密貨幣。控方第三證人未能提取款項,損失港幣共295,346元,當中港幣30,960元於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間藉5次交易轉帳至涉案帳戶。

6.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間,控方第四證人墮入網上騙局。控方第四證人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入款項完成任務,以賺取佣金。控方第四證人未能提取所存入款項,損失港幣共25,390元,當中港幣980元於2023年10月28日藉單一交易轉帳至涉案帳戶。

7.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間,控方第五證人墮入網上騙局。控方第五證人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入款項完成任務,以賺取佣金。控方第五證人未能提取所存入款項,損失港幣共6,469元,當中港幣180元於2023年10月29日藉單一交易轉帳至涉案帳戶。

8.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間,控方第六證人墮入網上騙局。控方第六證人被誘使轉錢給騙徒,對方指稱會安排與控方第六證人進行性交易。控方第六證人沒有見過任何人,損失港幣共427,848元,當中港幣90,000元於2023年10月28日藉單一交易轉帳至涉案帳戶。

9.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七證人墮入網上騙局。控方第七證人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款,以換取安排與女子約會。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被安排見過任何人,損失港幣共335,235元,當中港幣2,587元於2023年10月27日藉兩次交易轉帳至涉案帳戶。

涉案帳戶

10.2023年10月11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涉案帳戶,同日簽署開戶表格。該表格載述以下資料:

(a) 被告人從事酒店旅遊業,任職“經理/行政人員”,月薪港幣25,000元;

(b) 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大學”;及

(c) 開立涉案帳戶的目的是“儲蓄”,首筆存款額為“港幣1,000,000元”。

11.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間:

(a) 共有403筆存款存入涉案帳戶,總額港幣2,603,465.64元;

(b) 共有296筆提款從涉案帳戶提走,總額港幣2,602,893.19元;

(c) 截至2023年11月2日,涉案帳戶的期終結餘為港幣572.45元。

12.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間,根據觀察所見的交易模式,涉案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被告人

13.2024年6月19日,被告人經港珠澳大橋口岸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警方拘捕。

14.同日2208時至2310時,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傳譯員在場。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在珠海的酒店任職保安員;

(b) 被告人開立涉案帳戶,並將該帳戶借給同事;

(c) 被告人不知道該同事的姓名,他把對方的微信資料也刪除了;

(d) 被告人於2024年5月收到銀行信件,通知被告人涉案帳戶已被取消,結餘港幣約500元。

15.2024年6月20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承認在銀行分行開立涉案帳戶;

(b) 被告人被騙而讓朋友使用涉案帳戶,對方指稱是去澳門賭博用;

(c) 被告人沒有收取朋友任何利益。

被告人的背景

16.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涉案帳戶開立當日(2023年10月11日)使用發給中國內地居民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於早上10時46分來港,同日於下午6時44分離港。

總結

17.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申請

1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 加刑。洗黑錢罪屬於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6月18日的書面口供顯示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9.自2020年至2025年5月(資料所及年份月份),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總數在2025年[1]比較2024年[2]有輕微放緩跡象,但處於高位,被捕的傀儡比例也維持在70%以上。本席同意這反映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足以成為加刑因素。

20.另外,該書面口供並指出犯罪份子會在網絡社交平台及在公共街道上招攬傀儡,這手法使傀儡帳戶日漸增多,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警方偵破重重傀儡帳戶捉拿主腦人有一定困難;低收入人士會受到很大引誘成為傀儡。控方指這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本席亦同意這反映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1.辯方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背景及求情

22.被告人現年58歲,內地居民,初中教育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任職酒店保安員,月入人民幣5,000元,十年前離婚,兩名女兒已屆成年。被告人稱犯案是因誤信同事需借用被告人的帳戶作為賭博之用,該同事沒有承諾給被告人任何報酬。

判刑考慮

23.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例:

(a) 1,000,000元至2,000,000元的量刑起點約為3年左右;

(b) 3,000,000元至6,000,000元約為4年左右;

(c) 10,000,000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4.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a) 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刑罰;

(b) 被告對前置罪行的性質是否知情;

(c) 有沒有國際元素存在;

(d) 犯案手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是否替犯罪集團犯案;

(f) 是否單一次或多次交易,與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知道款項屬黑錢或前置罪行的性質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

(h) 被告的角色、行為和所得報酬。

25.被告人專誠來到香港開戶口犯案,這也是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26.本案涉及港幣2,603,465.64元,期間有數百筆款項進出涉案帳戶,但是犯案手法簡單,日子不長,本席以3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加3個月以反映被告人專誠來到香港開戶口犯案,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即是28個月)。

27.另就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本席加刑25%,最終刑期是35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1月至5月計為18,509,按比例12個月計是44,421.60

[2]    47,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