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v. Thi Hien

Case No.HCMA 56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561/2003

HCMA 56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6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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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VU THI 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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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8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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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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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即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即過期居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即控罪二)。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十五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六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均同期執行,合共十五個月。上訴人就該刑期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於今年5月16日於案發的一間越南餐廳調查,向各職員查核身份。上訴人當時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經調查後,得悉上訴人於今年5月8日借用他人的身份證,並於該餐廳獲取工作。其後經警方調查發現上訴人原來只獲准逗留至2001年5月25日。於今年5月16日上訴人已經逾期居留差不多兩年。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指,她使用他人身份證獲取工作只是幫朋友做散工,而不是做長工。基本上,她提出她的家庭背景 丈夫已過身、19歲兒子自小患上肺病,現時在醫院留醫;希望可盡早回鄉工作賺錢替兒子治病。她指出最後的理由是,她在獄中發現她的刑期比其他干犯同類形罪行的囚犯的判刑為長。

判刑理由

4.在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中,他提及上訴庭案件陳文武。他指一名被告人若行使他人身份證而獲得工作,在香港身份是逾期居留,根據陳文武案例認罪之後的判刑亦約為十五個月監禁。

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

5.至於裁判官怎樣處理上訴人的求情呢?在上訴宗卷第15頁第8段開始看到:

「在求情時,辯方主要指出被告人的丈夫在1990年過身,剩下她與一名兒子相依為命。她來港的目的都是找工作,維持她與兒子的生活。她已逾期居留近兩年,但最近收到現年19歲身在越南兒子的壞消息,她兒子剛患上非典型肺炎,她很心切地想回去探望他。」

6.當本席問上訴人她是否當時曾向裁判官說她的兒子患上非典型肺炎時,上訴人稱沒有說過非典型肺炎,只是說兒子的肺有事。本席很難理解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為何明明不是非典型肺炎會說成非典型肺炎呢?看來似乎不是翻譯上出了問題。若果翻譯是出了問題的話,其他的資料又怎會是正確呢?她的丈夫去世、剩下兒子、來港找工作,這些與上訴人向本席所說的一樣。她向裁判官說來港已兩年多。她逾期居留。只是最近才收到在越南的兒子患上非典型肺炎。她今天向本席說不是非典型肺炎,還說19歲的兒子自小已經患上肺病。明顯是前言不對後語。她可能是為了求情,而根本沒有患病這個事實根據的。

7.當時裁判官在得悉她兒子患上非典型肺炎之後,他的裁定如下(第9段):

「首先,本席認為她兒子的情況雖是不幸,但不足以構成什麼有力的人道理由。她自己選擇來港工作,情願在港逾期居留差不多兩年的時間,想念家人可以是理由,但這情況出現是她有份導致的。」

8.本席同意裁判官這見解。即使她兒子於5月時剛剛患上非典型肺炎,裁判官這看法是沒有錯的。上訴人今天向本席說其實她兒子自小已經患上肺病。這陳詞令情況更差。因為上訴人今天的講法不是指她來港之後,她兒子才突發地有事,而是她一早已知道兒子有病,仍然選擇來港。在這情況下,即使她兒子患上肺病,本席亦看不出這是有力的人道理由。但本席必須強調,因為有上述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出現:即一時稱兒子患上非典型肺炎,一時又稱他自小患上肺病,本席根本不相信她兒子真的有病。

9.再參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第10段),他指:

「 被告人雖有案底,但並沒有同類的前科。就第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她是以該證獲得工作;她犯事的情況符合案例所指的情況。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好的理由可令本席不依從上訴案例的指引作出量刑,因此,就第一控罪,被告人被判處十五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他持護照來港,獲准逗留至2001年5月25日,但她逾期居留有兩年之久,基於她逾期的時間,本席乃以九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給予三份一的認罪寬減,被告人被判坐監六個月。

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作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須坐監十五個月。」

裁定

10.在本案,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有關案例。他亦充份考慮了上訴人求情的陳詞,特別是關乎上訴人兒子的情況。裁判官的判刑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本席看不出兩項的判刑是過份嚴苛。況且,裁判官亦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將兩項刑期均同期執行,合共十五個月。

11.上訴人指其他犯了同類形罪行的囚犯的判刑較輕,這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涉案的被告人本身的背景亦不同,不能將其他囚犯的刑期與她的刑期作一比較便要求減刑。

12.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判刑時有犯錯的地方,刑期亦絕對不是過份嚴苛。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