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 Yongchun 對 Wong Wai Tong Tomdy Trading As Ever Engineering Co.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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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補償申請涉及申請人於2021年3月18日在東涌上嶺皮村DD 3 TC Lot No 2117的建築地盤(“ 該地盤 ”)意外受傷(“ 該意外 ”)。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122/2022[2025] HKDC 11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122/2022

[2025] HKDC 1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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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DU YONGCHUN  
   
第一答辯人 WONG WAI TONG TOMDY trading as  
  EVER ENGINEERING CO.                     
第二答辯人 YIP, JASON SIU LAM formerly trading as  
  JC CONSTRUCTION                               
第三答辯人 CHUNG JOSEPH formerly trading as  
  JC CONSTRUCTION                        
第四答辯人 CHOW KIN FAI trading as MEDIA                 
  INTERIOR DESIGN & DECORATION CO.  
第五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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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
審訊日期: 2025年7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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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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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本案的補償申請涉及申請人於2021年3月18日在東涌上嶺皮村DD 3 TC Lot No 2117的建築地盤(“該地盤”)意外受傷(“該意外”)。

2.申請人於1966年9月10日出生。該意外發生時54歲。

3.根據申請人的再修訂申請書,申請人要求法庭就《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給予補償,分別為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及醫療費的支付。

4.各方不爭議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該地盤從事雜工的工作。

5.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於案發時以合夥人形式經營一間名爲JC Construction的公司(“JC Construction”)。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第一答辯人為JC Construction的分判商。而根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存檔的回答書,第四答辯人為該地盤的總承判商,並把有關工程項目分判給第三答辯人,而第三答辯人則把有關工程分判給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再把有關工程分判給第一答辯人。

6.第三答辯人一直沒有出席任何聆訊,也沒有存檔回答書或任何證人陳述書。法庭於2023年12月1日作出命令(“該命令”),除非第三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否則將登陸申請人勝訴及第三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7.根據申請人存檔法庭的誓章,該命令於2023年12月22日以掛號信件形式寄出。因此,應該在2023年12月29日送達至第三答辯人。由於第三答辯人並沒有於14天內,即2024年1月12日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因此法庭可以登錄,並在此登陸,申請人勝訴及第三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裁決。

8.第四答辯人是該地盤建築工程的總承判商,亦為Media Interior Design & Decorating Co的東主。根據他的回答書,第四答辯人把該地盤的有關工程分判給第二及第三答辯人。

9.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辯人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爭議。儘管如此,第二、三及四答辯人沒有出席本聆訊。根據申請人存檔法庭的誓章,申請人已通知各答辯人本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並把審訊文件送達各答辯人,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在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本聆訊。

10.由於在該意外發生時沒有已知有效的保險單,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於2025年4月2日申請,並成功獲頒令,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五答辯人,爭辯有關賠償金額的問題,以協助法庭達致正確評估及保障基金和公眾的利益。

B.  該意外及申請人的傷勢

11.該意外發生在2021年3月18日下午大約3時:—

(a)  申請人被指派在該地盤使用電炮在一個沙井壁的一側鑽孔,以將一根6英吋長的排水管接駁到該沙井内。

(b)  申請人在蹲下工作時,因電炮打中該沙井壁內的高壓電纜而突然爆炸,導致申請人被燒傷。

12.該意外導致申請人有以下的傷勢:—

(a)  左側臉部、耳朵、頸部、左側前臂、胸部及大腿多處燒傷。

(b)  燒傷的疤痕伸展時疼痛、僵硬和痕癢,左眼流眼水,左上肢僵硬。

13.根據瑪麗醫院外科部的駐院醫生於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醫事報告:—

(a)  申請人於2021年3月18日入住燒傷外科病房,並於2021年4月8日出院。

(b)  申請人左側臉部、耳部和頸部一級燒傷,及左前臂、胸壁和大腿有9%總體表面積二級燒傷。

(c)  申請人於2021年3月29日進行了緊急清創和部分皮膚厚度移植手術。

(d)  出院後,申請人所有傷口均已癒合,並於2022年2月8日停止在整形外科門診就診。

(e)  除因輕量增生性細胞沉殿而需使用襯墊和壓力衣治療,申請人的左肩、手肘和腕部的活動範圍沒有限制。

14.根據長沙灣皮膚科診所吳醫生於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醫事報告:—

(a)  申請人自2021年10月6日起,身軀及四肢出現水泡性丘疹的皮膚病。

(b)  於2022年9月21日接受最後一次覆診時,四肢及背部仍出現類似擴散性的痕癢。

(c)  醫生建議進行皮膚活檢,可是申請人後來取消了有關檢查。

15.根據由仁濟醫院的職業治療師於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職業治療報告,治療時段為2021年7月2日 至2022年11月10日:-

(a)  申請人接受了手臂、手腕和大腿管和襯墊的壓力衣治療。

(b)  申請人投訴左肩/上臂疤痕處仍然疼痛、繃緊和痕癢。

(c)  申請人左肩出現輕微硬結,且顏色呈暗褐色,而左上臂有輕微至輕度的硬結。

(d)  申請人的日常生活動需要調整,以應付伸展動作、重度體力勞動和搬運物料等事宜。

16.根據骨科專科甄志雄醫生於2023年3月17日所作的醫事報告:—

(a)  截至2022年11月25日,申請人的左耳、左臉、左眼、胸部、腹部、口腔、左上肢及下肢仍然發癢,搔癢至出血;傷疤疼痛,傷口疼痛,左肩疼痛,VAS評分為6至7分(滿分10分),並伴隨僵硬。睡眠因搔癢而僅限於6至7小時(在工傷前通常有7至8小時),情緒低落,感到恐懼。他無法拿起相等於10公斤的米或擰乾毛巾。

(b)  申請人左側肩關節外展80度時左側疼痛,左側及肩關節內旋至骶髂關節時疼痛。肩胛骨喙突、二頭肌長頭、肱骨大結節、左肩關節及肩胛骨最上端均有疼痛。

(c)  甄醫生為申請人簽發了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2月19日有關所有上述傷患的病假。

17.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2年8月19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18.申請人不同意委員會於表格7所評估的百分率,並申請覆檢。委員會於2023年3月17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把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調高至7%,並記錄了他從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12月19日由於受傷而須缺勤641天。表格9指出申請人受傷的情況為燒傷受傷引致殘餘的左上肢、左肩膊、左膝和左大腿結疤和疼痛、僵硬及痕癢。

19.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辯人分別就表格9提出上訴,因此法庭需要自行從新考慮所有的相關證據以評定適當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病假:見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第248G-I段。

C.  證人

20.申請人就着意外前的工作狀況、意外經過、他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意外對工作的影響及意外後的醫療費用親自為本案作供。就着他的傷勢,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他有所誇大:—

(a)  根據本案中的單一共聘醫學專家證人整形外科專家鄒錫權醫生(“鄒醫生”)的報告,申請人在2023年10月9日檢查期間,聲稱左眼感到非常不舒服,幾乎睜不開。可是,鄒醫生指檢查當天發現申請人的左眼可以正常地張開。鄒醫生這方面的意見有檢查當天的照片及私家偵探的跟蹤報告中的照片支持。鄒醫生認為申請人在這方面所聲稱的傷勢及症狀有所誇大。

(b)  另外,當代表管理局的大律師向申請人展示鄒醫生於檢查當天所拍的照片,並指出申請人的左眼可以正常地打開時,申請人竟然說是鄒醫生指示他展示左眼睜不開的情況。這與鄒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的內容並不吻合,鄒醫生就着該些相片的註釋表示想展示申請人的身體狀況,而不是申請人所聲稱是用作展示他的左眼睜不開的情況。可見申請人的證供完全不可靠。

(c)  再者,申請人的主診骨科專科醫生的報告所記錄有關申請人左眼的狀況亦從來只限於痕癢的投訴。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庭上指左眼睜不開並非事實。

(d)  雖然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本申請中並沒有指出他的左眼不能張開,因此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與本案無關。可是,本席認為申請人明明知道鄒醫生是為了本案向申請人作出檢查的,而申請人卻對鄒醫生誇大他的症狀,足以證明申請人向鄒醫生及/或法庭所聲稱的傷勢及症狀有所誇大,並且不誠實。

(e)  申請人指他的左肩和左手臂的疤痕在伸展時會感到繃緊和疼痛,左肩覺得緊繃,無法完全活動,而左手只能夠伸展到腰部以下。可是,根據鄒醫生的專業醫學報告,申請人左肩和左手臂的疤痕在任何方向移動亦不會導致任何痛楚或不適。另外,鄒醫生指出申請人前臂上的疤痕細小而平滑,不會影響手肘、手腕或手的活動。鄒醫生的檢查結果明顯與申請人所聲稱的身體狀況不一致。

(f)  從跟蹤報告中的照片可見,申請人於2022年8月22日是可以舉起左手臂,並用左手為頭後面的位置抓癢。可見申請人就着左肩和左手臂的狀況的投訴並不可信。雖然申請人解釋這可能是因為他的右手當時拿着其他東西因此不方便用來抓癢,但這並不能解釋若果他的左肩和左手臂的疤痕在伸展時真的會感到繃緊和疼痛,為何他不換轉用左手拿東西,或先把東西放下,才用右手抓癢。

(g)  另外,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聲稱他的左膝的疤痕導致他的左膝僵硬,蹲下及蹲低後站直時,更會扯着痛。可是,從跟蹤報告中的照片可見,申請人於2022年7月20日是可以在樓梯間蹲下並坐下來用電話的。雖然申請人聲稱這是因為樓梯間有扶手,可以供他扶着蹲下,但這並不能解釋為何明明知道這樣做會導致左膝疼痛,他在沒有需要下還選擇在樓梯間蹲下並坐下來用電話。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着他的傷勢及症狀有所誇大,並且不誠實及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22.第一答辯人亦有為本案作供。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供,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每日工資為$1,200,每月大概工作二十天。第一答辯人就着該地盤有關的工程為JC Construction 的分判商。因此,他在根據該條例第15條向勞工處處長發出的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書(表格2)上指出JC Construction為的工程的總承判商。本席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但本席認為除了這方面的證供,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太大幫助。

23.第二及第四答辯人雖然有為本案準備證人陳述書,但由於他們缺席本聆訊,因此他們的證供不會被採納為本案的證據。

24.在本案中,各方聘請了整形外科專家鄒醫生作為單一共聘醫學專家證人。鄒醫生撰寫了日期分別為2023年11月15日及2025年3月7日的醫學專家報告及補充醫學專家報告。

25.法庭於2025年3月14日作出命令,批准申請人援引由鄒醫生撰寫的兩份醫學專家報告,並命令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該兩份醫學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鄒醫生出庭作證。

26.鄒醫生在其醫學專家報告中,一方面指出申請人的病假時段為平常,但在下一句中卻指出申請人的病假為九個月,而並非實際上的641天。因此在申請人的邀請下,鄒醫生於補充醫學專家報告中澄清了他對申請人的病假的看法。綜合鄒醫生的兩份醫學專家報告,鄒醫生認為表格9所評估為因傷缺勤的共641天的病假並非不合理。

27.根據鄒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

(a)  鄒醫生在2023年10月9日檢查期間,申請人聲稱仍然有以下問題:—

(i)  於頸部、左肩、左臂、左前臂、前胸壁及左腳踝有明顯疤痕。

(ii)  左肩和左手臂的疤痕在伸展時會感到繃緊和疼痛,並且會痕癢,但如果左肩不動,就不會疼痛。

(iii)  疤痕繃緊感在早晨醒來時最嚴重,到中午時會好轉。

(iv)  左肩覺得緊繃,無法完全活動。

(v)  左手只能夠伸展到腰部以下。

(vi)  左膝的疤痕在早晨醒來時感覺緊繃,但到中午時伸展性增強,感覺好多了。

(vii)  左眼感到非常不舒服,幾乎睜不開。

(viii)  由於左肩上有緊繃的傷疤,他作為建築地盤雜工及打炮工的工作變得緩慢且效率低。

(b)  鄒醫生的報告記錄了申請人的燒傷情況為申請人左側臉部、耳部和頸部一級燒傷,及左前臂、胸壁和大腿有9%總體表面積二級燒傷。

(c)  鄒醫生認為:—

(i)  申請人現時的狀況及投訴並非全部都因意外所引起。

(ii)  申請人聲稱的工作效率下降與燒傷疤痕無關。

(iii)  申請人的燒傷疤痕並不影響關節的活動能力。

(iv)  申請人指左眼不能正常打開按他的意見實為有所誇大。

(d)  鄒醫生估計申請人因燒傷疤痕導致2%的外貌殘障和喪失0.5%的工作能力。

28.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申請人不依賴或接受鄒醫生的專家意見。而且鑑於鄒醫生對病假時段的不確定性,法庭不應放太大比重於其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給予的證據。

29.雖然專家醫學報告旨在協助法庭,不具約束力,但見基於申請人援引鄒醫生的報告(見羅麗萍法官於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命令的第2段),卻沒有要求傳召鄒醫生出庭作證以質疑他對於申請人的觀察及意見,本席認為法庭理應接納上述鄒醫生醫學上的觀察及意見。

D.  各答辯人的法律責任

30.首先,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因此根據該條例的第5(1)條,由於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第一答辯人作為其僱主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31.就着第二答辯人,根據一份由第一答辯人經營的益輝工程公司與第二答辯人代表JC Construction簽署日期為2020年12月12日的合約,可見JC Construction把該地盤的工程項目分判給第一答辯人。

32.無論是根據:—

(a)  申請人的案情,即第一答辯人為JC Construction的分判商;或

(b)  根據第二答辯人的案情,即第四答辯人為該地盤的總承判商,並把有關工程項目分判給第三答辯人,而第三答辯人則把有關工程分判給第二答辯,而第二答辯人再把有關工程分判給第一答辯人,

根據該條例的第24條,第二答辯人亦須負上有關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33.該條例的24條指:—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34.而根據該條例的第3條,“次承判商”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 (a) 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35.雖然JC Construction於2021年3月1日已經解散,根據《合夥條例》(第38章)第40條:—

“在合夥解散後,為了結束合夥事務及完成在合夥解散時已開始但未完成的交易,即使合夥已經解散,每一合夥人所具有的約束商號的權能,以及各合夥人的其他權利及義務須繼續存在…”

36.因此,第二被告人仍然須要為JC Construction於合夥解散時未完成的交易的義務負責。

37.就着第四答辯人,沒有爭議他是該地盤有關工程的總承辦商,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4條,須負上有關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E.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8.申請人的案情是該意外發生時,他的每月收入為$1,200/ 日 x 20天,即$24,000。

39.根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23年4月19日共同存檔的申請人收入列表,申請人於2021年3月14日開始工作,每日工資為$1,200。該意外發生前,申請人獲支付4天工資,共港幣$4,800。

40.另外,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他的僱員每月大概工作20天。

41.基於上述證供,根據該條例第11B(b)條,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為$24,000。

F.  病假時段

42.就病假而言,正如上面解釋,綜合鄒醫生的兩份醫學報告,鄒醫生認為申請人共641天病假並非不合理。本席因此接納申請人共641天的病假。

G.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43.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言,如申請人所指,法庭原則上並不受鄒醫生所提供的0.5%評估所約束:見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2000, 5.4.2000), 第11段。

44.儘管如此,法庭可以考慮鄒醫生的專家意見,而作出自己的評估。

45.首先,本席考慮了在本案中所有的證據,包括上面第20及27段所列出的鄒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的內容、委員會在表格7及表格9上的評估、跟蹤報告中的照片及申請人的證供。本席亦注意到鄒醫生作出他的專家意見時,已考慮過委員會簽發的表格9上的評估。

46.第二,從鄒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可見,他作為整形外科專科的醫學專家親身並詳細地檢驗過申請人每一個身體部位的傷勢,亦聽取並考慮過申請人的投訴,才作出他的專家意見。他認為申請人現時的狀況及投訴並非全部都因該意外所引起,申請人聲稱的工作效率下降與燒傷疤痕無關及申請人的燒傷疤痕並不影響關節的活動能力。本席認為鄒醫生的專家意見十分準確、可靠。

47.第三,正如上面解釋,申請人一方面援引鄒醫生的兩份醫學專家報告,另一方面聲稱自己不接受、不依賴鄒醫生的專家意見,但同時沒有傳召鄒醫生出庭作證以質疑他對於申請人的觀察及意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足以推翻鄒醫生的觀察及意見。

48.第四,本席認為鄒醫生對病假時段的不確定性並不影響他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給予的專家意見。況且,鄒醫生亦在他的補充醫學專家報告澄清了他就着病假時段的意見。

49.第五,申請人指他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包括毁容。可是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指出他的毁容有導致任何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50.最後,申請人邀請法庭在評估他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時,採納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為評估的起點。可是,法庭就着該條例第9條所作出的裁定,是關於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法庭考慮的是該意外對申請人所造成的永久性的工作能力的喪失,而不是於某一個時段的工作能力的喪失,因此法庭在這方面的評估不會受評估的日期影響。

5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採納鄒醫生的專家醫學意見,裁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H.  賠償金額

52.基於上面的裁決,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的賠償金額應為:$24,000 x 0.5% x 72個月 = $8,640。

53.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賠償金額為:$24,000/30 x 641天x 4/5 = $410,240,減去預支款項$238,168 = $172,072。

54.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及附表3的上限,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總額為:—

(a)  瑪麗醫院:$2,520+ $80 x 5 + $75 = $2,995

(b)  仁濟醫院:$135 + $80 x 2 = $295

(c)  長沙灣皮膚科診所:$(135 + 105 + 80 + 90 + 60) = $470

(d)  Humphreys & Partners診所:$300 x 18 = $5,400

(e)  總共:$9,160

55.因此,申請人的總賠償金額之合理評估為$8,640 + $172,072 + $9,160 = $189,872。

I.  總結

56.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須共同及分別向申請人支付上述的$189,872的賠償。

57.另外,申請人就着賠償金額可獲利息,從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21年3月18日)至裁決當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在裁決後之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58.本席亦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a)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須共同及分別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b)  申請人與第五答辯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c)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d)  任何一方若需要就着以上的暫准訟費命作出申請,須於本判決發出後的14天內作出申請。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羅氏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至第四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五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周浩衍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