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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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1/2003 HCMA60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87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8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被控身為氣體車輛的司機,在使用該氣體車輛時,違反該車輛獲發給的許可證發證條件第6(c)項,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1章《氣體案全(氣體供應)規例》第28(3)條。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2,500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有三名政府機電署人員巡經控罪詳列的地址時,發現停泊了一部在車上有氣油樽的氣體車,第一控方證人按車上留下的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取得聯絡。控方證人發現車身停泊的位置與旁邊的店鋪“長興行”相距2.85米,而長興行樓上為民居和住宅。 3.上訴人在聆訊中選擇作供。他聲稱他把車輛停泊後曾委托附近街坊協助看管,他則用膳去。上訴人亦聲稱他打算用膳完畢後即前往顧客家中檢查電錶,如有需要時會替他們換樽。上訴人指他當時在進行送貨和交收,而在進行送貨和交收期間用膳而已。辯方並無爭議上訴人車輛停泊的位置與供多人居住的建築物相距並不足15米。 4.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而裁判官拒納此等證供而定他罪是不穩妥的。 5.有關的許可證在聆訊時被呈堂例為供方證物3號。而許可第5及第6條條款如下:
6.裁判官在分析證供下,裁斷上訴人的氣體車並非在進行送貨或收集工作,而他所委托看管車輛的街坊亦並非“能勝任人員”。裁判官分辨了一個司機在進行送貨或收集工作及一輛車在進行送貨或收集工作,他認為兩者是不相同的。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雖然上訴人辯稱他正在進行送貨和交收,但根據該車的許可證的條件5明顯來說是針對氣體車“在道路上運送石油氣瓶或卸石油氣瓶的期間”,就本件而言,車輛已經停泊,根本不能算是運送期間。再者,幫助看管的街坊亦不是條件所指的“能勝任人員”,因為根據《氣體案全(氣體供應)規例》第39條“能勝任人員”乃指憑訓練及豐富實際經驗以致有能力操作裝載或卸載石油到油缸車的人員,或在有能力人士監督下操作的人士。上訴人今日指出控方並沒有證實該兩名街坊是否能勝任的人士。事實上,綜觀在聆訊時的所有證供,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返回現場時雖然有說過該車輛有人看管,但從沒提及過看管的人士是符合資格的,而他今天亦確認在聆訊期間自己作供時,並沒有講及該兩名人士是符合資格,亦沒有傳召該兩名人士作供,說出他們是如何接受訓練、如何符合資格。所以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該兩名街坊並非“合資格”人士的推斷。 8.裁判官正確裁判上訴人的氣體車當時並非在進行送貨或收集工作而停泊車輛,所以條件5並不適用於本案。檢控上訴人條件6(c)是正確的。 9.而根據許可證的條件6(c),上訴人的氣體車可以停泊在戶外無人看管,但地點必須距離供多人居住的建築物最少15米。事實上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的氣體車停泊的位置距離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只有2.85米。裁判官正確裁斷當時上訴人作為該車的司機違反許可證6(c)的條件。 10.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犯任何錯誤,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度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