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錦珏

Case No.HCMA 74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741/2003

HCMA7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4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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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錦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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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9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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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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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簽保守行為$1,000及守行為12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是聖雅各福群會的護理人員。根據她的證供,在事發時,她聽到上訴人同另一人發生爭執,她在調停時遭上訴人以手持的刀敲打其眼鏡片數次。當時第二控方證人(亦是福群會的常客)亦在場目擊事件的發生,他的證供支持第一控方證人被襲擊一事的說法。第三控方證人是到場調停的警員,他指上訴人在被拘捕警誡時,承認她在事發時正在與另一人理論但第一控方證人偏幫他人,她只是指罵著第一控方證人。她承認當時她有手持刀,但她說她並沒有亮出刀鋒。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她承認手持刀,但她說她只是以刀指向第一控方證人胸前的位置,而並沒有如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所述用刀觸及或者敲打第一控方證人的眼鏡片。

4.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據是第一、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都是不誠實、不可靠的控方證人,而裁判官是錯誤地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控方證人。此外,上訴人亦指出在本案中,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並沒有被納入或被呈堂作為控方或辯方控物,所以對審訊來說有不公之處。最後,上訴人亦指出事實上本案涉及兩把刀,而警員(即第三控方證人)當時所呈堂的刀並非屬她所有。

5.裁判官就席前的證供作出了分析、衡量和評估,他認為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對事件經過的證供是一致的,他亦滿意上訴人是有一邊敲打第一控方證人的眼鏡片一邊說:「你邊隻眼睇到佢唔係撞到我呢?」這番說話。裁判官在考慮證人的可信性時,亦公平地考慮了第二控方證人過往曾經有兩次刑事紀錄,但他在作出對證供整體評估之下,認為第二控方證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以及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在證言上的些微分歧,並沒有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6.就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證物刀是否即是第三控方證人當日從第一控方證人處撿獲的刀這一點,上訴人作供時是堅決否認的,而她的證供與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背道而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是個可信的證人,所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7.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有權就證供方面作出取捨。他在審訊期間在席上耳聞證言,目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的表現,絕對可以作出他認為哪個是可信的證人和哪個是不可信的證人的事實的裁斷。就本控罪而言,根本無需證實第一控方證人當時身體上的確是有受到由上訴人導致的、實際的傷害,所以就算在聆訊時沒有呈遞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在聆訊上亦沒有造成任何不公之處。

8.上訴人今天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並無任何理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頣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