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毓誠及另一人 訴 Golden Ford (Hong Kong) Ltd t/a Golden Ford Contracting Co

Case No.HCLA 63/2003
Court
HCLA
Date17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063/2003

HCLA 6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63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9731及1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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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朱毓誠 (CHU YUK SING)
第二申索人 蔡鴻濱 (TSOI HUNG BUN)
第三被告人
(申請人)
GOLDEN FORD (HONG KONG) LTD trading as GOLDEN FORD CONTRACT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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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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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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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5月6日,勞資審裁處就兩名申索人向第三被告人追討欠薪進行審理,並裁定申索成立、第三被告人敗訴。第三被告人不服,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雙方在勞資審裁處主要之爭辯,乃是究竟兩名申索人是否第三被告人的僱員,還是他們的獨立承辦商。審裁處在聽取雙方證供、考慮雙方之文件證據及客觀環境後,根據適用之案例、考慮各有關之因素,然後作出裁斷,判定兩名申索人實為第三被告人之僱員。

3.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孫麗珂大律師盡心竭力地羅列極多之論點及細節以支持其說法,即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之裁斷,毫無證據支持,實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此外,孫大律師亦作出陳詞,指審裁官就兩名申索人乃第三被告人之僱員的裁定並不正確,實屬法律方面上之錯誤。最後,孫大律師亦指審裁官錯誤地引導第三被告人不傳召一名證人出庭作證,故審訊程序方面亦犯上錯誤。

4.本席細心聆聽孫大律師之陳詞及考慮其呈遞法庭之書面擬上訴理據,在此不欲重覆孫大律師的陳詞細節或逐一回應。但基本上來說,就孫大律師指審裁官的事實裁斷缺乏證據支持方面,本席認為,證據之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在這類上訴之中,除非事實之裁斷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否則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條及第35(2)(i)及(ii)條之規定,不同意審裁處的事實裁斷並不是批予上訴許可之理由。而在這類上訴中,原訟法庭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又或收取其他證據。

5.本席在考慮孫大律師之陳詞後,並不認為孫大律師能說服法庭審裁官之事實裁斷完全欠缺證據方面之支持。極其量孫大律師只能夠說,從某些證供或證據來看,審裁官可以作出對第三被告人較為有利之裁斷。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代表審裁官所選擇作出之事實裁斷,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6.就孫大律師針對審裁官裁決兩名申索人為僱員方面,本席在考慮過該方面的陳詞後認為,審裁官基於其就事實方面之裁斷有足夠之證據及事實基礎,作出兩名申索人為第三被告人之僱員的裁決,當中不能說是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認為,以審裁官所裁斷之事實、案情來說,其就關於兩名申索人與第三被告人之真正關係方面所作出之裁決實屬正確,當中並不牽涉任何可上訴之餘地。

7.最後,就孫大律師聲稱審裁官錯誤引導第三被告人不傳召一名僱員出庭作證一事,孫大律師在陳詞時十分公正地承認其實該方面之論據頗為薄弱。本席在考慮過相關之錄音謄本後認為,審裁官並無在傳召證人之問題方面誤導第三被告人。而關於該名證人所擬作出之口供,基本上兩名申索人並沒有反對,而審裁官亦是在該種情況之下,才向第三被告人提議沒有需要傳召該名證人。毫無疑問,審裁官在作出有關之事實裁斷或裁定時,已將該名擬證人之口供(基本上是申索人同意的證供)考慮在內,故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審訊程序上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8.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三被告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麗珂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