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惠榮 對 林德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8/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ly 2025.

1. 本案涉及周福蓮(「 死者 」)的遺產及其遺囑的認證。經正審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 歐陽法官 」)於2024年4月12日頒下判案書 [1] (「 該判決 」、「 該判案書 」),判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於2020年5月20日獲發的遺產管理書 [2] (「 該遺產管理書 」),並下令死者於2017年9月28日簽立的遺囑(「 該遺囑 」)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被告人不服,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58/2024[2025] HKCA 67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8/2024,[2025] HKCA 673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20年第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居於香港新界大埔帝欣苑第一期第20座4C單位的死者周福蓮(CHOW FOOK LIN),遺孀,的遺產(“死者”)
  關於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的第33及56條
  關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惠榮(LAM WAI WING)  
   
被告人 林德元(LAM TAK YUEN)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7月21日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周福蓮(「死者」)的遺產及其遺囑的認證。經正審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歐陽法官」)於2024年4月12日頒下判案書[1](「該判決」、「該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於2020年5月20日獲發的遺產管理書[2](「該遺產管理書」),並下令死者於2017年9月28日簽立的遺囑(「該遺囑」)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被告人不服,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本上訴所涉的事實背景並不複雜,扼要如下。

3.死者為林泉敦(「父親」)的遺孀。他們育有一女兩子,依排行為大女(即原告人),被告人及林志元(「」)。死者於2018年4月14日去世。於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就死者遺產申請遺產管理書,並在支持誓章中稱曾盡力搜尋,但無法尋獲任何遺囑。於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獲授予該遺產管理書。 

4.原告人稱於2017年中旬,死者要求她為死者安排準備遺囑,並建議聘用早前為父親草擬遺囑的律師事務所。為此,死者兩次造訪陳思宇律師(「陳律師」)的辦公室,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左右及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是給予陳律師指示,第二次是簽署該遺囑。在簽署前,陳律師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內容,而簽署是在陳律師及另一證人見證下進行。

5.大約在2017年10月,死者、原告人、被告人及弟聚餐,死者告訴了被告人有關她訂立遺囑的事宜,亦告訴他她沒留任何遺產給他,而被告人並無提出質疑。

6.被告人曾於2020年7月3日在與弟電話通話中,聲稱該遺囑是偽造的。

7.於2020年8月4日,原告人開展HCAP 21/2020。被告人曾於2020年12月18日存檔一份抗辯及反申索書,但最終因他違反一個除非命令,該狀書於2023年3月9日被剔除。然而,因案件涉及遺囑認證,仍須進行正審,但因被告人的狀書已被剔除,他不可出庭作供,其書面證人陳述書亦不被考慮,但他仍有權盤問原告人傳召的證人,以挑戰他們的可信性。

8.原告人傳召了3名證人,即她自己、弟及陳律師。被告人有盤問他們。

9.經考慮該3名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對他們的盤問,歐陽法官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0.歐陽法官有考慮相關的法律原則,詳見該判案書第13至18段。

11.經考慮法律及證據後,歐陽法官裁定該遺囑已妥為簽立,死者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亦知道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12.在作出結論前,歐陽法官有考慮被告人的結案陳詞—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如下:

51.  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只有小部分是就原告人一方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進行分析,其餘絕大部分內容都是一些新證據。正如本席在審訊時提醒被告人:他在陳詞時只可以就已經合法地呈交的證據作分析及陳述,而不可再附加任何新證據,但最後他卻對此提醒置之不理。

52.  遺憾的是,他在口頭結案陳詞時,即使本席已多番提醒,仍然一意孤行,不斷就事實作陳述,猶如他是正在證人台作供一樣;而他所述說的事情,有些更是和本案無關及毫無基礎,例如他說父親以前所立的遺囑亦屬偽造等。

53.  本席不會理會所有新證據及他的供詞。

13.歐陽法官最終判原告人勝訴,該遺囑有效,並撤銷該遺產管理書。

14.如上文提及,被告人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他的上訴通知書,當中只有一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即:

歐陽浩榮法官判案錯誤

15.於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經聆訊後,歐陽法官撤銷該申請。

16.於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重新作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重新暫緩申請」)。

17.於2024年8月6日,被告人修訂其上訴通知書,加入下述三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2」至「上訴理由#4」),如下:

2.  2023年12月20日我剛入獄,2023年12月21日一早就審,我要求改期,但歐陽浩榮法官不準[原文如此]改期

3.  歐陽浩榮法官審訊時多次㗧住我,唔比我講嘢。

4.  歐陽浩榮法官(拒絕)我申請審訊的騰[原文如此]本。

18.於2024年7月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被告人的重新暫緩申請與他的上訴一併審理—即今次的聆訊。

上訴理由#1

19.上訴理由#1內容籠統空泛,全無實質詳情支持。

20.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稱他在審訊時所作的回覆陳詞中,「已列很多本案的多個疑點,但歐陽浩榮法官一個都沒有重視,置之不理,這足已證明歐陽浩榮法官判案錯誤。」

21.但被告人在上訴書面陳詞中仍無說明那些所謂疑點的詳情。無論如何,如歐陽法官在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中記錄及解釋,他有考慮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是被告人無視歐陽法官的解釋,一意孤行,不斷就事實作出陳述,猶如在證人台作供一樣,而基於這些原因,歐陽法官不理會所有新證據及他的供詞。

22.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提到他於2024年6月14日呈交的上訴文件冊(「被告人上訴文件冊」)。

23.首先,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多次指示被告人修改被告人上訴文件冊,而被告人並沒依從。因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的律師依照指引,另外預備及呈交綜合上訴文件冊,並指明上訴法庭不會考慮被告人上訴文件冊,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雙方不可就上訴聆訊呈交任何其他文件,違反指示呈交的文件,上訴法庭一概不予考慮。

24.無論如何:   

(a)  在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提到在被告人上訴文件冊中的兩份文件,稱是重要證據,一是他父母「住家樓」的土地查冊,二是8張他父母「臨終前的遺照」;

(b)  但被告人完全不能指出為何,如他在上訴書面陳詞中稱,從前者「看到我父母不會給[弟]任何財產」,而後者「證明原告人偽造假遺囑」;

(c)  再者,如代表原告人的彭大律師在本上訴聆訊時確認,上述土地查冊及8張遺照,原告人亦有夾附在他在審訊時呈交的結案陳詞中,歐陽法官亦有作整體考量—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見上文);  

(d)  從該判案書可見(特別是第38、39、43、48及49段),歐陽法官明顯有考慮被告人的盤問及陳詞。

25.上訴理由#1全不成立。

上訴理由#2

26.正審日期是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不得變動。

27.被告人稱他於2023年12月20日(即審訊前一日)剛入獄,但原審的聆訊通知書早於2023年6月14日發出,被告人在入獄前實有充足時間預備本案的審訊,亦無證據顯示因他入獄,他就審訊的預備或參與受到任何實質影響。事實上,被告人確實有在犯人欄中參與審訊,進行盤問及作出陳詞。

28.被告人於審訊前一日入獄,並不構成非常特別情況,足以支持押後審訊日期。

29.上訴理由#2不成立。 

上訴理由#3

30.上訴理由#3屬被告人的主觀指稱及主張,全無實質理據或詳情支持。

31.在審訊時,主審法官適當地介入以解釋及管理案件,本質上實無不當,甚至是必要。

32.特別是在這審訊中,因被告人親自行事,而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亦已被剔除,他在審訊中的角色,甚麼可做,甚麼不可,實需歐陽法官解釋,而當被告人行為越界時,歐陽法官介入解釋甚或阻止,實屬必要—亦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見上文)。

33.再者,從該判案書可見(特別是第38、43、48及49段)當被告人盤問時,歐陽法官實在給了他頗大的寬容度。

34.上訴理由#3不成立。

上訴理由#4

35.當申請聆訊謄本時,申請一方有責任證明有恰當的理由批准其申請,為此,申請方須指明:

(a)  要求哪部份謄本;

(b)  要求該部份謄本的目的;

(c)  他自己在審訊時做的筆記為何不足;及

(d)  其他任何原因以支持法庭酌情批准申請。

(見SKK (HK) Co Ltd v Tsui Po Hing [2022] 1 HKLRD 1429第13段,及[2022] HKCA 1140 第17至20段)。

36.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夾附了他向歐陽法官申請謄本的信函及歐陽法官的書面拒絕,以期支持上訴理由#4。但由被告人的信函可見,他於2024年3月22日提出該申請,而當日案件剛審結,歐陽法官尚未頒下該判案書,而被告人亦無提出他在該階段要求謄本的目的。

37.歐陽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非錯誤。

38.上訴理由#4不成立。

就上訴的總結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重新暫申請

40.基於本庭決定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完全再無任何理據要求重新暫緩執行該判案書。

41.本庭撤銷被告人的重新暫緩申請。

訟費

42.彭大律師確定,若本庭駁回上訴及撤銷重新暫緩申請,原告人要求訟費。

43.就敗方須付訟費這原則,被告人並無異議。

44.本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重新暫緩申請及本上訴所涉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鄭姚梁律師事務所轉聘彭籽峰大律師及左兆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2024] HKCFI 987

[2]   HCAG004697/2019。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