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惠榮 對 林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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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周福蓮(「 死者 」)的遺產及其遺囑的認證。經正審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 歐陽法官 」)於2024年4月12日頒下判案書 [1] (「 該判決 」、「 該判案書 」),判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於2020年5月20日獲發的遺產管理書 [2] (「 該遺產管理書 」),並下令死者於2017年9月28日簽立的遺囑(「 該遺囑 」)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被告人不服,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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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8/2024,[2025] HKCA 673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20年第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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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周福蓮(「死者」)的遺產及其遺囑的認證。經正審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歐陽法官」)於2024年4月12日頒下判案書[1](「該判決」、「該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於2020年5月20日獲發的遺產管理書[2](「該遺產管理書」),並下令死者於2017年9月28日簽立的遺囑(「該遺囑」)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被告人不服,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本上訴所涉的事實背景並不複雜,扼要如下。 3.死者為林泉敦(「父親」)的遺孀。他們育有一女兩子,依排行為大女(即原告人),被告人及林志元(「弟」)。死者於2018年4月14日去世。於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就死者遺產申請遺產管理書,並在支持誓章中稱曾盡力搜尋,但無法尋獲任何遺囑。於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獲授予該遺產管理書。 4.原告人稱於2017年中旬,死者要求她為死者安排準備遺囑,並建議聘用早前為父親草擬遺囑的律師事務所。為此,死者兩次造訪陳思宇律師(「陳律師」)的辦公室,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左右及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是給予陳律師指示,第二次是簽署該遺囑。在簽署前,陳律師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內容,而簽署是在陳律師及另一證人見證下進行。 5.大約在2017年10月,死者、原告人、被告人及弟聚餐,死者告訴了被告人有關她訂立遺囑的事宜,亦告訴他她沒留任何遺產給他,而被告人並無提出質疑。 6.被告人曾於2020年7月3日在與弟電話通話中,聲稱該遺囑是偽造的。 7.於2020年8月4日,原告人開展HCAP 21/2020。被告人曾於2020年12月18日存檔一份抗辯及反申索書,但最終因他違反一個除非命令,該狀書於2023年3月9日被剔除。然而,因案件涉及遺囑認證,仍須進行正審,但因被告人的狀書已被剔除,他不可出庭作供,其書面證人陳述書亦不被考慮,但他仍有權盤問原告人傳召的證人,以挑戰他們的可信性。 8.原告人傳召了3名證人,即她自己、弟及陳律師。被告人有盤問他們。 9.經考慮該3名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對他們的盤問,歐陽法官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0.歐陽法官有考慮相關的法律原則,詳見該判案書第13至18段。 11.經考慮法律及證據後,歐陽法官裁定該遺囑已妥為簽立,死者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亦知道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12.在作出結論前,歐陽法官有考慮被告人的結案陳詞—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如下:
13.歐陽法官最終判原告人勝訴,該遺囑有效,並撤銷該遺產管理書。 14.如上文提及,被告人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他的上訴通知書,當中只有一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即:
15.於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經聆訊後,歐陽法官撤銷該申請。 16.於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重新作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重新暫緩申請」)。 17.於2024年8月6日,被告人修訂其上訴通知書,加入下述三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2」至「上訴理由#4」),如下:
18.於2024年7月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被告人的重新暫緩申請與他的上訴一併審理—即今次的聆訊。 上訴理由#1 19.上訴理由#1內容籠統空泛,全無實質詳情支持。 20.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稱他在審訊時所作的回覆陳詞中,「已列很多本案的多個疑點,但歐陽浩榮法官一個都沒有重視,置之不理,這足已證明歐陽浩榮法官判案錯誤。」 21.但被告人在上訴書面陳詞中仍無說明那些所謂疑點的詳情。無論如何,如歐陽法官在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中記錄及解釋,他有考慮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是被告人無視歐陽法官的解釋,一意孤行,不斷就事實作出陳述,猶如在證人台作供一樣,而基於這些原因,歐陽法官不理會所有新證據及他的供詞。 22.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提到他於2024年6月14日呈交的上訴文件冊(「被告人上訴文件冊」)。 23.首先,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多次指示被告人修改被告人上訴文件冊,而被告人並沒依從。因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的律師依照指引,另外預備及呈交綜合上訴文件冊,並指明上訴法庭不會考慮被告人上訴文件冊,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雙方不可就上訴聆訊呈交任何其他文件,違反指示呈交的文件,上訴法庭一概不予考慮。 24.無論如何:
25.上訴理由#1全不成立。 上訴理由#2 26.正審日期是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不得變動。 27.被告人稱他於2023年12月20日(即審訊前一日)剛入獄,但原審的聆訊通知書早於2023年6月14日發出,被告人在入獄前實有充足時間預備本案的審訊,亦無證據顯示因他入獄,他就審訊的預備或參與受到任何實質影響。事實上,被告人確實有在犯人欄中參與審訊,進行盤問及作出陳詞。 28.被告人於審訊前一日入獄,並不構成非常特別情況,足以支持押後審訊日期。 29.上訴理由#2不成立。 上訴理由#3 30.上訴理由#3屬被告人的主觀指稱及主張,全無實質理據或詳情支持。 31.在審訊時,主審法官適當地介入以解釋及管理案件,本質上實無不當,甚至是必要。 32.特別是在這審訊中,因被告人親自行事,而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亦已被剔除,他在審訊中的角色,甚麼可做,甚麼不可,實需歐陽法官解釋,而當被告人行為越界時,歐陽法官介入解釋甚或阻止,實屬必要—亦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見上文)。 33.再者,從該判案書可見(特別是第38、43、48及49段)當被告人盤問時,歐陽法官實在給了他頗大的寬容度。 34.上訴理由#3不成立。 上訴理由#4 35.當申請聆訊謄本時,申請一方有責任證明有恰當的理由批准其申請,為此,申請方須指明:
36.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夾附了他向歐陽法官申請謄本的信函及歐陽法官的書面拒絕,以期支持上訴理由#4。但由被告人的信函可見,他於2024年3月22日提出該申請,而當日案件剛審結,歐陽法官尚未頒下該判案書,而被告人亦無提出他在該階段要求謄本的目的。 37.歐陽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非錯誤。 38.上訴理由#4不成立。 就上訴的總結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重新暫緩申請 40.基於本庭決定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完全再無任何理據要求重新暫緩執行該判案書。 41.本庭撤銷被告人的重新暫緩申請。 訟費 42.彭大律師確定,若本庭駁回上訴及撤銷重新暫緩申請,原告人要求訟費。 43.就敗方須付訟費這原則,被告人並無異議。 44.本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重新暫緩申請及本上訴所涉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答辯人):由鄭姚梁律師事務所轉聘彭籽峰大律師及左兆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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