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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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原被控六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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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45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9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原被控六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在聆訊期間,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將控罪修訂為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與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5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大律師的「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指出裁判官在上訴人的大律師已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後才主動建議修改控罪,等同要上訴人須再就控方案情重新接受審訊,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5.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如果主審裁判官認為申訴、告發、傳票與為支持申訴、告發、傳票而提出之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如他信納對申訴、告發、傳票作出修改不會造成任何不公情況,則須作出修訂。而且,就算有關修改具關鍵性,但如因修訂而可能造成的不公正情況,可藉判付訟費的命令、延期聆訊,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主審裁判官須修訂申訴、告發或傳票。 6.上述條文是「命令性」(mandatory)的,即裁判官有必要和有責任去作出修訂。上述條文並沒有規定修訂須在聆訊的甚麼階段作出。事實上,有不少案件顯示裁判官甚至可以在延至控辯雙方證供完結雙方陳詞階段時才作出修訂之考慮。整體而言,裁判官在修訂之前的重要考慮是修訂可能造成的不公是否可藉條文所列舉之作為得以糾正。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0及21段已列出他在作出有關考慮下,認為修訂後控方案情和立場並沒有實質的改變,亦沒有導致對上訴人的任何不公,故此下令修訂,並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7(3)條的要求,向上訴人閱讀訂修控罪,向代表他的大律師查詢有否任何根據第27(3)條所列之要求或申請,而他的大律師亦有向裁判官表示無須重召證人或申請押後。 8.裁判官的做法是正確的,修改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9.上訴人大律師在書面上訴理由中亦指裁判官未有按照《防止賄賂條例》第32(2)條的要求,先裁斷有表面證供證明上訴人是干犯了原先控罪書上所指的六項控罪,然後才可因為所提出的證據與檢控罪行的詳情有關鍵性的差異而倚賴第32(2)條來豁免律政司重新擬定「同意檢控書」。最後,大律師亦倚賴R. v. Do Bing Hung [1988] 1 HKLR 558一案,指出本案的修改是實質上的修改,新的「同意檢控書」是必須的,故此裁判官在未有新的「同意檢控書」的情況下,定上訴人修改控罪罪名成立,在程序上是不當的。 10.有關的32(2)條條例如下:
11.在Do Bing Hung一案中,該上訴人被控索取或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根據該上訴人本來被控的罪行詳情,他是被控接受了一張泊車票作為利益(favour)的。後來在開審前,控方申請修改控罪,指他接受泊車票作為饋贈(gift),該申請遭辯方反對。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指由於律政司已就《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的控罪發出 「同意檢控書」,他的修改控罪的建議並非「出其不意」的舉動,亦不會令辯方感到意外,所以裁判官批准修改,並且豁免律政司重新擬定「同意檢控書」。上訴庭認為構成接受利益和接受饋贈的罪行之行徑不盡相同,相距亦可說甚遠,所以說兩者之間有著基本性的差異,故此律政司是有需要重新擬定「同意檢控書」的。 12.高等法院Barnes J在R. v. Lee Kwok Tsun [1989] 1 HKC 581一案中,對第32(1)和32(2)條分別作出考慮和詳細的分析。在該案中,其中一項控罪指該上訴人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律政司的「同意檢控書」就此控罪而言,是針對某一項金額和某一個日期的。其後,在聽取答辯之前,控方申請修改此控罪所指的金額和日期獲批。在聆訊中並沒有呈交律政司就修改控罪而發出的「同意檢控書」。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由於缺乏「同意檢控書」,裁判官就修改的控罪並沒有審轄權。 13.Barnes J認為無論第32(1)或32(2)條在該案的情況而言幫助不大。第32(1)條起不了作用,因為上訴人是就被起訴的控罪定罪,縱使那是一項已經過修訂的控罪;而第32(2)條亦不適用,因為就該案所倚賴的證供而言,實與修改了後的控罪詳情並沒有關鍵性的差異。 14.他在第584頁A段是這樣說的 :
15.故此,第32(2)條適用於修改罪行詳情,但控罪則維持不變的情況,而此點在R. v. Liu Cheung Hon [1994] 1 HKCLR 102一案亦經上訴庭重申。在該案中,上訴人本被控《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罪,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及雙方律師陳詞後,將控罪修改為第9(2)(b)條並定上訴人罪。上訴庭認為第9(2)(a)條同9(2)(b)條是不同形式干犯同一罪行,而並非兩條截然不同的罪行。《裁判官條例》第27條是命令性的,即任何針對控罪或罪行詳情的修改必須按該條例進行,至於《防止賄賂條例》第32(2)條所針對的,並非控罪的修改而是罪行詳情修改情況下程序上可豁免新的「同意檢控書」的條文。 16.Barnes J在Lee Kwok Tsun一案第584頁B至E段中續指 :
Barnes J之後又發出了一個問題 :
答案可見於第584頁E段 :
17.故此,根據Barnes J的判詞,修改控罪或罪行詳情的時間是關鍵性的考慮。而第32條(無論是第32(1)或32(2)條)是針對聆訊期間而作出的有關修改,並非開審前的修改。條文內所引用的是「審訊中」三個字,在此層面上,Lee Kwok Tsun與Do Bing Hung兩案並無分歧,因為縱使上訴庭在Do Bing Hung一案中並沒有就第32條作考慮,該案的修改是在開審前的。而根據Barnes J在Lee Kwok Tsun一案的說法,任何開審前的修改均不能援引第32條以豁免新的「同意檢控書」。 18.本席認為第32(1)條所針對的包括《刑事訴訟條例》第51條的情況。第51(2)條指出 :
19.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所指第32(1)條只適用於《刑事訴訟條例》第51條的情況,而不適用於《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修改。本席認為第32條是一項因利乘便的條文,方便法庭在聽取證供後才修改控罪或按照第51條在審訊後定被告人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的情況而豁免新的律政司「同意檢控書」。 2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柏林律師事務所委派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20/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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