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港消新基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75/2024[2025] HKCFI 30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5/2024

[2025] HKCFI 3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18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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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港消新基有限公司 (D1)  
第二上訴人 咪上夕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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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9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支付工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條及第63C條(第一控罪);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作為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在她縱容下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罪,違反《僱傭條例》第25、63C及64B(1)條(第二控罪)。他們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罰款5,000元及10,000元。兩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方原本倚賴多個上訴理據,但現基於答辯方的取態,本席只須處理上訴理據一。

3.簡單而言,上訴理據一指,由於在審訊期間,審理本案的暫委裁判官若干處理及決定,例如在不同階段不考慮第二上訴人身體不適及撤退原本法律代表後,拒絕其申請押後以延聘新的法律代表,亦拒絕兩上訴人申請審訊錄音或謄本作其聘用新法律代表之用,引致兩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審訊。

4.答辯方同意暫委裁判官的處理方式不公,侵犯了兩名上訴人獲得法律代表以充分表達其案情的權利,導致兩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見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0段)。

5.今天在庭上,答辯方代表亦確認就上述的上訴理據一妥協,認為本針對定罪的上訴應該成立。

6.本席在重新審視相關情況後,同意答辯方就上述上訴理據一的觀察及決定,現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撤銷相關定罪,擱置刑罰。

7.就訟費申請,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批准兩上訴人獲得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決定。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方恩瀚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