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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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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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38/2003 HCMA 43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3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52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1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事發時,控方證人(1)正駕駛着他的私家車以時速約20公里沿駱克道左2線東行。當時,左1線泊滿的士,其中一部更車頭微微向右,與右邊行車分界線相距約1呎,而且無亮着指揮燈。控方證人(1)繼續前行,但隨即聽到左邊車門有磨擦聲,並感覺車身輕微搖動,彷如被人從後推了一下。他回頭左望,即看見上訴人之的士斜斜地停在他左邊尾箱位置,並已進入了他的行車線。控方證人(1)下車後發現,他左邊車身由頭轆沙板至尾轆沙板有一長約4-5呎的花痕,但沒有下陷,上訴人之的士則沒有明顯損毀。結果,控方證人(1)要求上訴人賠償不果,要勞動警員到場,後者更將肇事的地點繪製成一張比例圖。 3.相反,上訴人聲稱,當晚曾駕駛其的士至出事地點左一線落客,之後離開,但因前面有的士長龍,所以打算右轉切入左2線。就在此時,他看見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在左2線尾隨一部的士以時速約10-15公里駛來,並由於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與前面的的士距離有4-5個車位,上訴人待前面之的士剛駛過後,即亮起右指揮燈,右拐,駛進左2線的中間。然而,控方證人(1)卻突然加速,車身搖擺不定地駛近,就算上訴人即時停車,卻仍被前者的左邊車身擦到其的士的右車頭角。事後雙方和解不成,報警處理。 4.在證供評核方面,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以下的評論。他說,上訴人不可信,除了他多次言詞閃爍,出現迴避外,說法也不合邏輯及有違常理。例如,根據控方的比例圖,右2線寬約3.2米,即一般濶度,右邊更是石壆。若上訴人之的士已在左2線中間停下,控方證人(1)的車輛又怎能強行經過?又若強行前進,碰撞的第一接觸點,必然是上訴人的右邊車身及證人(1)的左邊車頭,而不是倒過來。 5.裁判官亦說,上訴人若真的待前面之的士駛過後即右拐的話,應有足夠空間及時間完全進入左2線並向前行駛,因為前述之的士與證人(1)的私家車,距離有4-5個車位之多,而後者的時速當時僅10-15公里。 6.相反,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作供時態度良好、真誠,回答問題直接,前後一致,符合邏輯及常理,所以認定他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值得信靠及倚賴。至於上訴人曾質疑的一點,即證人(1)的車輛何以沒有凹陷而有一條長長的花痕,裁判官在他的判詞裏亦處理過。 7.總言之,裁判官是經過小心考慮才予上訴人定罪的。本席在看過他的判詞後亦完全未能發現有任何可批評之處。 8.反觀上訴人今天所言,重重複複的無疑都是他在一審時的講法,但法律規定,就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除非有明顯不符合邏輯之處,否則上訴法院亦不能輕易干預。 9.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彭亮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