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樹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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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3年2月16日,一名警員首先向上訴人發出觸犯‘越過雙白實線或靠近本身一行為實線’罪的定額罰款告票。其後,警務處長再按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2月19日按照條例寄予上訴人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然而,上訴人非但沒有繳付罰款,也沒有通知警務處長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致令裁判官在5月16日再按同一條例第3A條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費罰款450元及堂費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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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83/2003 HCMA 68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0008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03年2月16日,一名警員首先向上訴人發出觸犯‘越過雙白實線或靠近本身一行為實線’罪的定額罰款告票。其後,警務處長再按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於2月19日按照條例寄予上訴人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然而,上訴人非但沒有繳付罰款,也沒有通知警務處長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致令裁判官在5月16日再按同一條例第3A條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費罰款450元及堂費440元。 2.裁判官解釋,他是經確認定額罰款通知書的地址,並取得控方所提供的郵遞證明書,才作出以上的頒令的。事實上,根據該條例的第3(5) 條,定額罰款通知書以郵遞寄給被指稱干犯交通事項者即可。 3.無論如何,上訴人在接獲第3A條的頒令後,即根據同一條例的第3B(1) 條,在5月22日要求裁判官就該頒令作出覆核。結果,裁判官在7月4日聽過上訴人的申請後,撤銷其覆核,維持他5月16日即第3A條的頒令。如今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就是針對這個頒令。 4.其實,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的覆核成功與否,完全視乎裁判官是否信納上訴人聲稱沒有接獲警務處長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實非由上訴人的疏忽所致。至於舉證責任則要由上訴人履行,標準是兩者相對下的較可信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這點裁判官在為本案準備的裁斷陳述書中已有說明。 5.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上訴人覆核時的證供均有詳細記載,並指出若干前言不對後語或說是不合理的地方。本席在參閱過後,亦未發覺有任何致命的錯漏。相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陳述,亦即基於他在03年8月15日所寫的“答辯書”的陳述,反反複複的只就裁斷陳述書中的言詞作質疑,甚至是挑剔,其中一部份更明顯是出於他對法律的誤解,所以本席未為所動。 6.至於他提到,裁判官曾經說過:「警員發出定額告票後,並不存在會考慮不檢控他的機會。」,本席接受是一個錯誤,因為條例允許警方撤回告票,但這錯誤並未影響裁判官裁斷的整體安穩性。 7.歸根究底,裁判官在聽取過上訴人的證供後,並不信納他沒有收到由警務署長於03年2月19日寄給他的定額罰款通知書。這個事實的裁斷,本席在無特別的理由下不能任意干預。 8.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