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春秀

Case No.HCMA 79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790/2003

HCMA 7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1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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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劉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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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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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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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四項控罪,其中兩項是說她用虛假旅遊證件,而其他兩項則是向入境官員作出虛假申述。

2.案情簡單來說,上訴人從大陸獲取一本虛假的雙程證,她使用該本虛假證件,兩次獲准進入香港作為訪客。第一次於2003年6月4日,第二次於2003年7月2日,即她共來港兩次,前後隔1個月的時間,裁判法官考慮到時間不同,認為這二次應該是分期執行。

3.裁判官很明顯在他的量刑理由內,小心地考慮過香港法例,有關裁判這類案件的法例。他亦知悉通常一名被告人審訊於高等法院,如前述,如果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一般的判刑起點是9個月,如果該名被告人真的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的話,則判刑起點應該是入獄15個月。

4.裁判法官亦考慮過上訴人以往有一次刑事紀錄,是違反逗留條件,與本案不相似。當時他被判入獄2個月,緩刑3年,日期是2001年9月26日,即上訴人犯上本四項控罪時,她違反了緩刑令。所以在種種考慮下,裁判法官聽取過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後,因此判上訴人入獄,總共12個月。

5.今天,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她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作出自辯。他的上訴理由很簡單指,她欲與家人盡早團聚,要求減刑。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屬於有效的減刑理據,上訴人今次並不是第一次在港犯罪,而該四項控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判一個具阻嚇性的刑期,告訴所有歧圖犯罪的人,如果攜有虛假證件來港,一定被判入獄一段時間。

6.本席亦認同程大律師所說,裁判法官今次已是輕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推翻裁判法官的判刑,所以今天早上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程慧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