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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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02/2003 HCMA 80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0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16日 裁判日期:2003年10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11(2) 條固定於該停車收費錶上的牌片所訂明的期間內停泊在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時,該停車收費錶沒有展示一個顯示已就使用該泊車位繳費的標誌。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須就違例事項負上法律責任,而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20元。現上訴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訴。 2.控辯雙方在審訊前已有一份雙方同意書,有幾項是雙方同意的。有一項就是指案發時間,停車收費錶(即26159)運作正常,上訴人是車主,該車位的另一泊車位乃一並未設有停車收費錶及沒有指定為傷殘人仕車位的泊車位。 3.控方傳召了第一證人,他是一位警務人員。他說當時巡邏到事發地點,看見有一輛車(上訴人的私家車)泊在該位置(即於咪錶26159處),而該咪錶紅燈亮著,表示沒有繳付,所以他在那處逗留兩三分鍾,仍見不到有人回來,他便發出定額罰款告票,放在上訴人車上的擋風玻璃。 4.稍後,在12月時,收到通知說上訴人抗辯,當時他回到現場繪畫草圖。他承認草圖顯示12月24日的情況,並非11月7日(即事發當日)的分佈情況。他承認不大記得該處第三個泊車位是否於案發當日已被指定為傷殘人士泊車位。他亦承認發告票時他有核實有關資料才把告票放在擋風玻璃上。 5.上訴人當時選擇作供。上訴人說他當時不是泊在咪錶26159,那是第二個咪錶(第二個泊車位),他是泊在第三個泊車位(即與26159咪錶的位置毗連泊車位)。第三個車位當日是未設有停車收費錶。上訴人亦說他一年前已發現這個免費泊車位,他已使用該車位超過50次,他亦透露當時他到那處地方,他肯定26159車位已經有車停在該處。他亦聲稱他,於2002年6月,他泊車在該處已有收到兩張告票。後來,告票被撤銷。他申請傳召一名交通督導員作供,該位交通督導員有作供,但最終該口供幫不到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亦表示想傳召兩位證人(警員47478及警員51081作證)。因為這兩位警員曾經對他發出告票,後來該告票被撤銷,他想問他們以前檢控的情況環境。 6.裁判法官當時認為這兩位警務人員的證供及證詞,應該不會產生任何實質證明的價值,所以他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7.本席在檔案處,見到上訴人在法庭存入的誓章,連同該兩位警務人員過往的口供紙。清楚可見,在PC47478的口供紙,他是明顯地寫上他在2002年6月曾發過一張告票予上訴人的車,又是因為他停泊在咪錶26159沒有繳款。但是他收到了上訴人的抗辯,他便回到事發地點,認為可能出錯,因為他不記得上訴人的車究竟停泊在上訴人所指的位置(即免費泊車的方格裏)。因此在這情況下,明顯地,上訴人的告票被撤銷。 8.很明顯這位警務人員口供指,如果裁判法官當天讓上訴人傳召該位警務人員,很大可能會對上訴人的案情有幫助。因為這宗案件上訴人與控方證人,雙方口供不一致,如果裁判法官在作事實裁斷前有份警員47478的口供,很可能對他於事實方面的裁斷有幫助。 9.本席不是說裁判法官明顯出錯,因為當時裁判法官是沒有47478的口供紙,所以他沒辦法衡量該位警務人員的證供對這宗案有何幫助。但在這情形下,明顯地對上訴人不公平,所以本席因為這因素判上訴人得直,原本定罪被撤銷,上訴人已繳之罰款發還上訴人。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