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q Eq (Ntc) Trustees Asia (Jersey) Limited and Another 對 Bruno Arboit and Roderick John Sutton and Another

Case No.FACV 2/2019[2019] HKCFA 45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2 Nov 2019
Judge李義 (Ribeiro PJ), 霍兆剛 (McWalters JA), 張舉能 (Johnson JA), 鄧國楨 (Tang NPJ), 廖柏嘉勳爵 (Lord Sumption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2019

[2019] HKCFA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9年第2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138號)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ZHANG HONG LI
第二原告人 JI ZHENGRONG
第三原告人
(第一答辯人)
BRUNO ARBOIT 及
RODERICK JOHN SUTTON
(以Amsun信託的現任受託人身份提起訴訟)
第四原告人
(第二答辯人)
WISE LORDS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IQ EQ (NTC) TRUSTEES ASIA (JERSEY) LIMITED
(前稱 DBS TRUSTEE HK (JERSEY) LIMITED、NAUTILUS TRUSTEES ASIA LIMITED 及
FIRST NAMES (NTC) TRUSTEES ASIA LIMITED)
(以其作為Amsun 信託的前受託人身份)
第三被告人 NAUTILUS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
(前身為星展企業服務
(香港)有限公司、
NAUTILUS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 及
NAUTILUS CORPORATE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DHJ MANAGEMENT LIMITED
第五被告人 LEE KWOK TAI, PETER
第六被告人 LIM LEUNG YAU, EDWIN
第七被告人 LIU HIU HONG, LI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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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1及22日
判決日期︰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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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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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和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1.本上訴案於2019年10月22日審理結束後,本院保留判決,並表示將在另行通知當事人的日期頒布判決。2019年11月5日,與訟各方致函司法常務官,告知已就上訴和解達成原則協議。當時,判決書草稿已經完成,正處於頒布前最後準備階段。司法常務官回覆各方,表示判決書已經準備好,即將頒布,並表示如獲告知各方已達成和解協議,本院便會決定是否繼續頒布判決書。

2.各方隨後確認已就上訴達成和解,並提交同意傳票,要求按照各方協定的條件擱置上訴。本院按各方請求妥為作出命令。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裁定,儘管各方和解,仍應頒布判決書。

3.關於案件經各方提出論據後但在法庭作出判決前已和解的情況下,法庭仍頒布判決書的酌情權範圍的問題,香港從未有經彙報判例涉及。但是在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院在 Barclays Bank plc v Nylon Capital LLP[1] 一案確立了適用的原則。時任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廖柏嘉勳爵述明如下:

「73. 本席現轉而處理一個截然不同的問題。在Thomas 法官準備好判決草稿並將之分發至 Etherton法官和本席之後,與訟雙方通知法院已達成協議,變相要求法院不要判決書。

74. 不論是原審還是上訴,若案件經過充分辯論後達成和解、撤回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法院仍保留決定是否繼續作出判決的權利。假如案件提出了某項論點,而在判決書中處理該論點符合公共利益的話,這將成為即使雙方已自行解決涉案事宜仍繼續作出判決的有力理由。此類案件的明顯例子包括:案件提出了某些涉及潛在普遍利益的法律觀點、上訴級法院不認同下級法院的看法、有需要揭露某些不當行為或其他活動,或案件帶出其他合法公眾利益。

75. 在大多數案件中,還需考慮請求提出時判決書準備已到達什麼階段。若無充分相反理由,法庭消耗時間就與訟雙方之間不再存在的爭議點準備判決書,其合理性備受質疑。另一方面,如果判決書已經完成的情況下,可以說(但也許不太有力)如果不頒布判決書,法庭當初用於準備判決書的時間和精力便付諸東流。

76. 訴訟雙方的顧慮顯然也是相關考慮,有時非常重要。若然雙方(或其中一方)為着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不希望法庭作出判決,法庭定當重視該請求。(當然,在某些情況下,即使雙方之間已不存在爭議點,他們仍可要求法庭作出判決。)

77. 假如雙方各執一詞,則法庭須權衡雙方的論點:就此而言,當事人希望避免法庭判決的理由,對衡量該意願的比重具有高度關聯。」

4.維多利亞州最高法院在Clarke v Great Southern Finance Pty Ltd[2] 案中採納了Barclays Bank 案的原則,而昆士蘭州上訴法院在 Voss v Suncorp-Metway Limited (No. 1) 一案中曾應用類似的原則。[3] 新西蘭最高法院在 Osborne v Auckland Council一案中亦應用了與 Barclays Bank 案類似的原則。[4]

5.本院信納,本司法管轄區的法庭在決定是否在雙方已和解的上訴案件中仍行使酌情權作出判決時,應採用上文第3段所引述經由 Barclays Bank 案訂立的原則。

6.本案涉及具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而正如與訟各方在提出論據時所指,本案在香港以至國際社會都廣受各界關注。當與訟各方通知司法常務官即將和解時,判決書草稿已完成並處於頒布前的最後準備階段。從下文的理由可見,本院和下級法庭的判決持不同意見,並認為有必要糾正下級法庭接納的某些錯誤主張。頒布本判決書不會有任何影響保密或隱私的問題,因為本判決書不會超出下級法庭判決中所述的各方交易詳情。各方亦沒有提交陳詞反對本院頒布判決書。基於此等理由,本院認為行使酌情權在各方已和解的情況下仍頒布判決書的做法恰當。

A. 簡介

7.本上訴源於對信託管理提出申索,該信託持有一家私人投資公司的唯一股份,該公司被一家私人銀行的客戶用來投資各種金融產品。上訴爭議點涉及兩個獲下級法庭接納的申索項目。上訴人(是相關信託的前受託人,及進行金融投資的私人投資公司唯一董事的企業服務公司)提出的問題,涉及原審法官裁定他們須負上法律責任的理據以及指示評估衡平賠償的理據,該等理據獲上訴法庭支持。

8.本案背景事實錯綜複雜,引起原審法官在其長達378頁的判案書的末段形容為「複雜、成本高昂且曠日持久」的訴訟。在本判案書中,本院將先概述本案背景,然後闡述在處理各項爭議點時需要更詳細審視的部分事實。

A.1 有關各方及信託結構

9.涉案信託源於2004年 Ji Zhengrong 女士(第二原告人)(“Ji”) 和其丈夫 Zhang Hong Li(第一原告人)(“Zhang”) 被介紹給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香港子公司 -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星展銀行」)。Ji 和 Zhang 為免家庭財產受遺產稅影響,而有意為此設立信託。Zhang 和 Ji 所使用的信託結構是星展銀行最常用的信託結構,計劃以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作為信託的私人投資公司,由 Ji 擔任該公司的投資顧問。原審法官對於在原審時作供的 Ji 的精密頭腦和高度智慧印象深刻。

10.在2005年1月設立信託之前,在星展企業服務(香港)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星展企業服務」)的協助下,Ji和 Zhang 促成設立一家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 Wise Lords Limited(即第四原告人)(“Wise Lords”),而Ji 是Wise Lords的唯一董事和股東。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間,Ji是Wise Lords以Ji為唯一簽署人,透過星展銀行的私人銀行帳戶進行投資。Ji和Zhang將資金注入Wise Lords在星展銀行私人銀行部 (“星展私人銀行”) 的帳戶,Wise Lords投資於各種互惠基金和其他投資產品,包括稱為「收益增值存款」 (“YED”) 的貨幣掛鈎票據。

11.Ji 和 Zhang 於2005年1月4日透過信託契據設立本案核心的 Amsun 信託(「該信託」),其條款將在下文 B 節中詳細闡述。Ji 和 Zhang 是該信託的委託人,原受託人是 DBS Trustee HK (Jersey) Limited(即第二被告人)(「星展受託人」或「受託人」),受益人是Ji、Zhang 和他們的兩名未成年兒子 Anthony 和 Max。原意是由 Ji 擔任該信託的投資顧問。

12.該信託成立後,Wise Lords的唯一一股股份轉讓予星展受託人,除了作為授予該信託的初始財產10美元外,該一股成為信託的唯一資產。此外,DHJ Management Limited(即第四被告人)(“DHJ Management”) 取代Ji成為Wise Lords的唯一董事。根據於2005年1月4日的投資顧問協議,Wise Lords委任Ji為其投資顧問。同日,Ji和Zhang就該信託簽署一份致星展受託人的意願函,當中要求星展受託人於Ji在世時「應就所有事項首先徵求其意見,且其建議應為最終決定」。此外,DHJ Management透過2005年1月5日的授權函,授權Ji代表Wise Lords發出投資指示。此等安排符合Ji 和Zhang設想的信託架構。

13.星展企業服務提供的服務受星展企業服務、Wise Lords和星展受託人於2005年9月13日簽訂的服務協議規管。根據該協議,星展企業服務提供的服務包括為 Wise Lords 提供名義董事、公司秘書服務、通訊地址和銀行授權簽署人。根據該協議,星展受託人提名 DHJ Management 擔任Wise Lords 的董事。

14.在 Ji 與星展銀行關係惡化並引發本案訴訟後,Bruno Arboit (“Arboit”) 和 Roderick John Sutton (“Sutton”)(即第三原告人)成為該信託的受託人。

15.Liu Hiu Hong,Linda(即第七被告人)(“Linda Liu”) 受聘為星展私人銀行副總裁兼客戶關係經理,是星展銀行與 Ji 之間的主要聯絡人。Lim Leung Yau,Edwin(即第六被告人)(“Edwin Lim”) 是星展私人銀行執行主管。Lee Kwok Tai,Peter(即第五被告人)(“Peter Lee”) 是星展銀行信託與企業服務部主管、星展企業服務部執行主管及 DHJ Management 的主管。

A.2 Wise Lords的投資

16.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間,在 Ji 的指導下,Wise Lords 主要投資於中國的股票互惠基金並獲利,先後在截至2006年、2007年和2008年3月31日的各財政年度錄得盈利,期間整體利潤超過1.326億港元(1,700萬美元)。

17.在 Ji 和 Zhang 的建議下,Wise Lords 於2006年12月申請並獲批7,800萬港元(1,000萬美元)的信貸額度。Ji 隨後多次申請增加額度以融資投資。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間,Wise Lords 的信貸額度經過15次遞增,從7,800萬港元(1,000萬美元)增至7.8億港元(1億美元)。這些信貸資金用於 Wise Lords 的投資。其互惠基金的投資額從2006年12月31日的2,587萬美元增至2007年10月31日的1.0637億美元。

18.大約從2007年10月起,互惠基金投資的回報開始下降,因此於2008年Ji 的投資策略從互惠基金轉向外匯交易,重點是澳元、歐元和 YEDs。從2008年中開始,Ji 更傾向於直接外匯交易,而非YEDs 。透過利用Wise Lords 的美元信貸額度,Ji 借入美元購買澳元或歐元,以賺取更高利息。當澳元和歐元對美元升值時,這項策略固然成功,但如果這些貨幣對美元貶值,便會有虧損的風險。截至2008年8月18日,Wise Lords 的投資組合中大約85%集中於外幣投資(81%為澳元),槓桿率高達272%,即淨資產3,540萬美元,對應貸款9,640萬美元。期間Linda Liu 和 星展私人銀行其他員工不時建議 Ji 分散投資,避免過份集中於澳元,但這些建議未獲採納,Ji 繼續增持澳元。

19.從2008年7月底到2008年8月,澳元兌美元開始下跌。Ji 不願蝕賣Wise Lords手上的澳元,Linda Liu遂向她介紹累沽期權 (decumulator) 作為退場策略,她亦購買了三筆。累沽期權是指(就本案而言)以一種貨幣(如澳元或歐元)存入一年的定期存款,每周等額到期,可能根據市場匯率變化以及雙方在這一年內協定的「執行」和「取消」匯率水平,轉換成另一種貨幣(如美元)。由於澳元兌美元的匯率持續下跌,跌至低於累沽期權下收取美元的匯率。相反,Wise Lords只能以不斷下跌的匯率持有澳元,且由於其投資的槓桿作用面臨追加保證金的風險。為免出現這種情況,在2008全球金融危機最嚴峻的9月,Ji不得不在嚴重虧蝕的情況下出售Wise Lords持有超過 6,000萬澳元現金持倉。

20.2008年9月和10月澳元匯率持續下挫,導致星展私人銀行向Wise Lords多次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最終到了同年11月14日,Wise Lords的三筆的累沽期權其中兩筆以澳元計價期權被平倉,招致累計150萬澳元的終止成本和大約 1,500萬美元的損失。同日,Wise Lords在另一筆以歐元計價的累沽期權虧損大約120萬美元。

A.3 訴訟程序

21.2008年12月,Ji 和 Zhang 透過其代表律師提出控訴,聲稱星展受託人和星展私人銀行違責導致5,000萬美元損失。2011年1月31日,Zhang、Ji、星展受託人與 Arboit和Sutton簽訂一份《委任、退任及彌償契約》,根據該契約,Arboit 和Sutton 於2011年2月取代星展受託人成為該信託的受託人。

22.原告方於2011年2月28日提起導致本上訴的法律程序[5],提出下述申索:星展受託人不誠實和疏忽地違反信託;星展企業服務和 DHJ Management 不誠實和疏忽地違反受信責任;以及星展銀行、Peter Lee、Edwin Lim和Linda Liu不誠實地協助違反信託和受信責任。

23.經過24天審訊後,原訟法庭包華禮法官駁回各名原告人針對星展銀行、星展企業服務、Peter Lee、Edwin Lim和 Linda Liu的申索。原告人就駁回這些申索[6]的裁決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交相上訴被駁回。原告人繼而申請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但遭上訴委員會拒絕。[7]

24.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對星展受託人和 DHJ Management勝訴。法官裁定星展受託人因疏忽地違反信託須承擔法律責任,並以相同理由裁定 DHJ Management因疏忽地違反受信責任而須承擔法律責任。法官裁定法律責任成立的依據將在下文B.1 節進一步探討。他下令星展受託人向 Arboit 和 Sutton 支付違反信託的衡平法賠償,並下令 DHJ Management向 Wise Lords支付違反受信責任的衡平法賠償。下文E節將進一步討論該衡平法賠償命令的依據和範圍。

25.星展受託人和 DHJ Management 不服上述判決提出的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8] 其繼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終審上訴許可申請也未獲准。[9] 上訴法庭裁定責任成立的依據將在下文 B.2 節進一步探討。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裁決,就下文A.7節所述的六個問題批予終審上訴許可。[10]

26.原審法官亦裁定Arboit和Sutton針對星展受託人提出的各項其他申索成立,下令星展受託人向該信託償還68,825美元和13,325英鎊(從該信託中錯誤支取與管理該信託無關的費用)及其利息,並下令星展受託人向該信託償還100萬美元(法官認為星展受託人錯誤地扣留了這筆款項,作為根據《委任、退任及彌償契約》的彌償金)及其利息。對於該等命令,被告人沒有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A.4 信託契據的條款

27.信託契據訂明該信託受澤西島法律管轄。《1984年信託(澤西島)法令》(「1984年法令」)的相關條文詳列於下文A.5節。

28.信託契據的相關條款訂明如下:

(a) 第1及第2條訂明主要詞彙的定義,並宣明該信託的適當法律。

(b) 第3至第5條載有對信託基金的信託聲明,受託人必須「為……受益人的利益」以信託方式持有信託基金的資本和收入,並且有責任管理信託基金。

(c) 第6條及第9至11條賦予受託人委任、預付、增加及排除的權力。

(d) 第12、13條、第15至17條、22及附表1賦予各項特定的受託人權力。

(e) 第14條訂明受託人須「為所有受益人或任何一名或多名受益人的利益」行使信託權力。

(f) 第19及20條訂明,離任的受託人可獲免除法律責任,但涉及下列事項的法律責任除外:(a)因欺詐、蓄意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導致的任何違反信託;(b) 任何追討離任受託人所管有信託財產的訴訟;或(c) 任何並非真誠地行使信託權力。

A.5 澤西島法律的相關規定

29.與訟各方在原審時提交澤西島法律的證據。原告人的專家是 Jonathan Speck (“Speck”),被告人的專家是 Paul Matthews 教授 (“Matthews”)。兩位專家同意,星展受託人於2005年至2011年間身為該信託的原始受託人所要履行的職責是1984年法令規定的法定職責,主要包括:

(a) 在不違反1984年法令的前提下,「按照信託條款執行和管理信託」(第21(2)條);

(b) 「在不違反信託條款的情況下」且「在合理範圍內」,保持和提升信託財產的價值(第21(3)條);

(c) 在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時,應像一名謹慎的人般作出應盡的努力和用盡能力和技能,並恪守最大誠信(第21(1)條);[11]

(d) 「在不違反信託條款和不違反本法令下的受託人職責的情況下,受託人在信託財產方面享有與該財產的實益擁有人的自然人同等全部權力」(第24(1)條);

(e) 受託人只能為受益人的利益並根據信託條款行使權力(第24(2)條)。

30.1984年法令第30(10)條規定:

「信託條款的任何內容均不得釋除、解除或免除受託人因自身欺詐、故意作出不當行為或干犯重大過失而違反信託的法律責任。」

A.6 信託契據附表1

31.信託契據附表1載有多項修訂1984年法令的條款。

32.附表 1 第 1 段規定:

「在不違反本授產安排載有的任何明文條款或限制的前提下,受託人對信託基金,特別是(在不影響上述條款的一般性的原則的前提下)對信託基金的投資,享有與作為該財產的實益擁有人的自然人相同的一切權力,而該等權力不受本授產安排的適用法律的任何釋義原則、規則或要求所限制(除非該等原則、規則或要求屬強制性),反而須按照上述措辭所能達到的最廣泛一般性的原則運作,儘管下文對若干權力有更具體的規定。」

33.附表1第2段的相關部分訂明:

「(a) 信託基金可依照受託人的絕對酌情權,投資或用於購買(或以其為抵押融資)受託人認為合適的財產,不論是否涉及負債,亦不論是否產生收入,或受制於受託人認為合適的有抵押或無抵押個人信貸,包括購買、建造和改善任何財產作為任何人的居所,以及購買動產供任何人使用,用意是受託人在所有方面均享有十足和不受限制的投資、調換投資及分配資金的權力,猶如他們對之擁有絕對的實益權利,且毋須考慮本授產安排的適用法律的要求,除非該等要求屬強制性。

(b) 任何投機性質投資的取得須被認定為信託基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獲授權投資。

……

(g) 受託人沒有責任分散投資。

……

(j) 受託人在行使本段所載的權力時,沒有責任確保信託基金或其任何部分的價值以任何方式保持或提升,亦毋須對該等方面的任何失誤負責。」

34.信託契據附表 1 亦載有通常被稱為「反 Bartlett」條款的規定((旨在排除 Bartlett and others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Ltd (Nos.1 and 2) [12] 一案中闡述的責任)。這些規定載於附表1第4和第5段。

(a) 第4段(標題為「受託人沒有必要干預授產安排享有權益的公司的業務」)訂明:

「(a) 受託人既沒有責任也沒有必要干預本授產安排享有權益的任何公司的業務,尤其是:

(i) 受託人沒有責任對本授產安排確實或可能享有權益的任何公司行使控制權,也沒有責任干預或參與該公司的業務或事務的行政、管理或運作,不論本授產安排是否持有該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控制權股份,而在不影響上述內容的一般性的原則的前提下,受託人沒有責任行使該公司任何股份賦予受託人的投票權、代表權或干預權;

(ii) 受託人須將該公司業務和事務的行政管理和運作交由董事、高級職員和其他獲授權參與其行政管理或運作的人士負責,而只要受託人不實際知悉任何董事、高級職員和其他人士在業務和事務方面有任何不誠實行為,受託人便沒有任何責任監督該董事、高級職員和其他人士;及

(iii) 除非實際知悉相反情況,受託人在任何時候均須假設該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業務及事務都是稱職地、誠實地、勤勉地並且在符合作為股東的受託人的最佳利益或他們在其中的任何利益下進行。因此,受託人在任何時候都沒有任何責任採取任何步驟以確定本條款下的假定是否正確。

(b) 在不影響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受託人沒有責任:

(i) 行使任何權利或權力(不論其作為股東、債券持有人或其他身份),使其能夠委任、推選或罷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有權參與該公司業務或事務的行政、管理或經營的人員,而具體而言,受託人沒有責任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任何受託人或受託人的任何高級人員或代名人成為該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或

(ii) 行使任何權力要求支付股息或其他利潤分配(不論其為收入性質或資本性質)。

(c) 受益人無權以任何方式迫使、控制或禁止受託人以任何特定方式行使因其在該公司或對該公司擁有的任何股份或其他任何性質的權利而獲賦予的任何權力、酌情權或特權(包括任何表決權)。

(d) 就董事、高級職員或其他參與(無論是否獲得授權)該公司業務或事務的行政管理和行為的人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無論上述人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屬於不誠實、欺詐、疏忽或其他性質)而對該公司或信託基金或其收入造成的任何損失,受託人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e) 在不影響前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受託人毋須就上文(d)段中提及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其他人員的任何失責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責任,亦毋須就該失責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發出任何明確的通知或提示。受託人既沒有責任也不得被要求就上述失責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提出和執行任何申索,而根據本契據確實或可能享有權利的人士一律無權強迫提出上述申索,但受託人可在獲得全面和充分訟費和開支彌償的前提下,應受益人要求列名為任何上述失責、作為或不作為的訴訟當事人。」

35.第5段(標題為「受託人沒有必要取得與授產安排享有權益的公司有關的資訊」)的關鍵內容如下:

「(a) 就本授產安排確實或可能享有權益的任何公司(儘管本授產安排持有該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份,並對該公司擁有控制權),受託人沒有責任以任何方式向或從參與該公司行政、管理或經營的人員或股東或其他擁有權益的人士尋求或獲取有關該公司行政管理、經營或事務的任何資訊,或與該公司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的任何資訊。

(b) 除非實際知悉相反情況,受託人須假設任何人士向其提供的與該公司有關的資訊準確和屬實,且受託人在任何時候均沒有責任採取任何措施以確定該資訊是否準確和屬實。

……

(d) 對於因受託人未採取一切或任何可能的措施,獲取上文(a)段所述任何資訊或核實向受託人提供的此類資訊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而導致信託基金或其收入蒙受的任何損失,受託人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

A.7 獲批上訴許可的問題

36.上訴委員會就六個問題批予上訴許可,當中首四個涉及「反 Bartlett」條款的效力以及原審法官斷定星展受託人須就違反信託承擔責任的裁決(其獲上訴法庭維持)是否正確。該些問題為:

(1) 問題1

「假如信託條款包含大量強制性的『反 Bartlett』條款,明文禁止受託人干預公司的管理(受託人實際知悉不誠實的情況除外),受託人是否有責任監督相關公司所委任的投資顧問的投資決策及/或審查該投資顧問所作的投資決定?」

(2) 問題2

「如是的話,這種責任的性質和範圍為何?」

(3) 問題3

「若然受託人事實上承擔了監督公司的投資顧問所作的投資決定的未經界定角色,及/或受託人事實上承擔了對投資進行事後審查及/或事後批准的角色,這會否對上述分析產生任何影響?」

(4) 問題4

「假如法庭可以獲得與外地法律專家所審視的文件的明示條款完全一致的解釋或含義,則法院是否有權以與該條款不一致的方式對該專家的證據進行解釋及/或補充說明?又或法庭本身是否獲准、有權或需要詮釋該文件並就該等明示條款的含義得出自己的結論,讓法庭能根據該等證據進行恰當的解釋、賦予有效的含義及作出裁決?」

37.獲批上訴許可的第五個問題涉及原審法官斷定 DHJ Management須就違反受信責任承擔責任的裁決(其獲上訴法庭維持):

問題5

「假如一家公司的法團董事已妥為把投資管理和投資決策轉授予作為該公司代理人或受權人的投資顧問,則在評估該公司的法團董事的行為時,應當採用何等標準方屬恰當?具體而言,在本案中,考慮到該標準以及特別是第四被告人 (“DHJ Management”) 可享的免責和彌償,身為上述董事的DHJ Management對於第二原告人 (“Ji”) 作為投資顧問和DHJ Management的受權人就投資策略和決策作出的決策的法律地位如何?」

38.獲批上訴許可的第六個問題涉及原審法官下令提供的濟助(其獲上訴法庭維持)。

問題6

「考慮到評估因果關係的適當方法,評估衡平法賠償的正確及/或適當公式為何?」

A.8 本上訴的爭議點

39.首五個問題提出的爭議點是,儘管有該信託的條款限制,星展受託人是否負有「高層次監督責」,和DHJ Management是否負有類似的受信責任(一如原審法官所裁定和上訴法庭所維持)?如是的話,另一個問題是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斷定星展受託人和DHJ Management違反了各自的責任的裁決是否正確。

40.第六個問題提出的爭議點是,若然維持下級法庭就責任和違責的裁決,處理衡平法賠償的適當做法。上訴委員會亦以「或因其他理由」為由而批予上訴許可,所涉問題是,在未有先給予星展受託人和 DHJ Management機會就違反信託或受信責任與交易造成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或欠缺因果關係)向法庭陳詞的情況下,法官就計算衡平法賠償時應包括或不包括何等交易作出裁決是否正確。

B. 星展受託人和DHJ Management是否負有下級法庭裁定的監督責任?

B.1 法官處理責任問題的方法

41.原審法官裁定受託人在以下方面違反了信託責任:(i) 他們本應質疑而不是批准 Wise Lords 於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間進一步購買價值8,300萬美元的澳元 [13];(ii) 他們錯誤地批准 Wise Lords 於2008年8月底將其信貸額度提高至一億美元;[14] 及(iii) 他們錯誤地批准 Wise Lords 分別於2008年8月18、27和29日購買三筆累沽期權。[15] 這些行為被認定違反了受託人對 Wise Lords 投資的「高層次監督職任」,亦違反了「像一名謹慎的人般作出應盡的努力和用盡能力和技能的責任,以及只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的責任」。受託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被裁定為以「嚴重疏忽」的方式行事。

42.在探討原審法官的結論的法律依據之前,應當留意判案書沒有明確指出法官認為該三項交易有哪些應予反對之處,從而使批准該等交易構成嚴重疏忽地違反信託。

(a) 星展銀行願意將Wise Lords 的信貸額度提高至一億美元,表面上並非壞事。這當然也不構成信託基金的損失。在此之前,即2008年5月底貸款額度獲批提高至5,800萬美元(4.5億港元),受託人於2008年6月4日批准該貸款額度,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雖然人們可能會問打算如何使用增加的貸款額度,但難以理解批准增加貸款額度本身何以構成違反信託,更遑論極為嚴重疏忽地違反信託。

(b) 同樣地,法官沒有說明為何認為批准 Wise Lords於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間額外購買價值8,300萬美元的澳元是嚴重疏忽地違反信託。當然,在全球金融危機加劇和澳元貶值趨勢的背景下,這樣的購買行為會被認為存在過分集中於單一貨幣的風險。但法官的批評並不明確。即使暫時撇開授權投機性和非分散投資的「反 Bartlett」條款,在下跌趨勢中買入外幣以期待反彈可能帶投機性,但很難看出這如何構成極為嚴重疏忽行為。Ji故意無視了許多關於缺乏分散投資的警告,而且她以前的經驗使她押注於澳元兌美元的強勢。 例如,在2008年6月24日,即被相關交易發生前一個月,星展私人銀行投資顧問部副總裁Kenneth Cheung:

「……告訴 Ji澳元處於歷史最高水平,並指出Ji購入了大量澳元。他問Ji是否想賣出。Kenneth Cheung 還建議 Ji 可以出售她持有的4,300萬澳元中的一半並獲利,並提醒她美元可能反彈和澳元下跌的風險。但 Ji說她不會賣出澳元。」[16]

因此,購入澳元顯然是當時可以獲利變現的投資。2008年7月18日,由於澳元和歐元的匯率下跌,Ji急於購買更多澳元和歐元,因此催促銀行提高其信貸額度。[17]

(c) 同理,難以斷定批准購入該三筆累沽期權是嚴重疏忽地違反信託。面對銀行對過度集中的一再警告,Ji 不願意以低於盈虧平衡點的價格出售 Wise Lords 持有的任何澳元。[18] 購買累沽期權是一個可能以更有利的匯率 將Wise Lords持有的部分澳元兌換成美元的可行方案。至於能否實現這一目標,則取決於市場走勢與協定的「淘汰」匯率之間的關係。這項投資無疑帶有風險,因為累沽期權存入的澳元將被鎖定一年,只能每周分期釋放,而且有可能因澳元進一步貶值而蒙受損失。但同時,如果釋放的分期付款能以高於市場的匯率兌換成美元,則有可能賺得收益。

43.原審法官的否定理由的蛛絲馬跡,可循以下途徑找到。

(a) 關於購買8,300萬澳元的交易,法官指出,受託人「理應詢問而不是批准」,並且該批准「不是受託人在遵守謹慎行事義務的情況下可以合理地完做出的事情」。[19] 參考在前面段落中提及到,[20] 他將購買澳元描述為「在次按危機造成市場嚴重緊張的背景下的對沖」[21]。因此,這意味受託人理應以「輕率」為由而拒絕購買,大概是因為它們應被認為過於投機,並且在「緊張」的市場中帶來澳元過度集中的風險。

(b) 對提高信貸額度和購入累沽期權的批評邏輯類似。法官重複指責批准這些交易「不是受託人在遵守謹慎行事義務的情況下可以合理地做出的事情」。雖然不易理解為何批准 Wise Lords接受提高信貸額度便屬於輕率,但人們可能會認為累沽期權存在資金長期「鎖定」於澳元的風險,無法應對貨幣價值暴跌(至少毋須負擔最終為平倉而支付的罰金),所以予以否定。[22]

44.因此可見,原審法官裁定這些批准行為違反了信託責任,因為涉及批准 Wise Lords 進行投機性和高風險的投資,違反了(所謂「高層次」(不論這意味着甚麼))監督)Wise Lords投資的責任,這種違反行為被定性為「極為嚴重的疏忽」。順帶一提,值得注意的是在每宗個案中,都是在 Ji 唆使及代表 Wise Lords 進行有關交易之後才向星展受託人尋求並獲給予相關批准。這一特點在某程度上暗示了這種「批准」有欠謹慎。

45.無論如何,在法律層面上,作出存在「高層次監督職任」的結論顯然不符合「反 Bartlett」條款。

(a) 受託人的基本職責是(在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依照信託條款執行和管理信託。[23] 鑑於信託契據的規定,很難理解如何對 Wise Lords 的投資施加「高層次監督責任」,據稱這種職責表現為否決有關的三項交易:(i) 附表1第4(a)(i)段[24] 明文免除受託人控制、干預或參與投資公司業務管理或經營的責任(無論是以股東或其他身份);及(ii) 附表1第4(a)(ii)段訂明受託人「須將 [Wise Lords] 的業務及事務的行政管理及經營交由董事、高級人員及其他獲授權參與其行政管理或經營的人士[即 Ji]負責」。接著明確免除他們監督這些董事、高級職員或其他人員的責任,「只要受託人不實際知悉」負責管理這些業務和事務的人員「有任何與這些業務和事務有關的不誠實行為」。本案中並不存在這種實際知情的情況。

(b) 附表1第4(iii)段進一步確定移除任何監督責任。該段要求受託人「除非實際知悉相反情況,在任何時候均須假設」有關業務「都是稱職地、誠實地、勤勉地並且在符合作為股東的受託人的最佳利益或他們在其中的任何利益下進行」,並免除他們採取步驟查明其假設是否正確的責任。本案中也沒有出現這種情況。

(c) 此外,附表1第5段明確免除受託人尋求或獲取有關業務管理或經營資訊的任何責任,並授權受託人假設所收到的任何資訊均屬準確,除非受託人實際知悉相反情況。

(d) 法官記錄了Matthews 的以下觀點,且沒有對之表示異議:

「……本案受託人獲取有關信託作為股東擁有權益的公司的事務的資訊以協助在知情下決定是否採取任何行動保護信託財產的責任,已被附表1第4和第5條修改或排除。第4條免除了受託人干預該公司業務的責任,第5條則免除了受託人獲取有關該公司的資訊的責任。」[25]

(e) 根據獲兩位澤西島法律專家認可為有效的信託明確條款,很難看出存在任何「高層次監督責任」的空間,這將要求受託人質疑和否決Wise Lords所進行的交易,從而明顯干預Ji管理公司投資業務,而根據2005年1月4日的投資顧問協議,她已獲得正式授權進行該業務。[26]

(f) 即使在審查相關投資後認為該等投資帶投機性而且過度集中於澳元,附表1第2(b)段亦認定投機性投資獲得授權,並免除受託人分散信託基金投資的責任。該段落亦免除受託人「確保信託基金或其任何部分的價值以任何方式得以保持或增加」的責任,並豁免受託人就「該等方面的任何缺失」的法律責任。

46.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的不同部分中指出,在實踐中,交易通常在事後例行尋求受託人批准並由受託人給予批准。這是本院在下文會重提的問題。[27] 但就法官的處理方法而言,只須留意他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據以說明實際上例行和公式化的事後批准已轉化成受託人對 Wise Lords 的投資進行「高層次監督」的責任(與「反 Bartlett」條款的規定相反)。他亦沒有提供依據以裁定 DHJ Management身為董事對Wise Lords負有屬於受信責任的監督職責。

47.法官可能認為,根據1984年法令(特別是第21條),高層次監督責任是一項不可減損的責任,因為他指出[28] 受託人有責任「誠實和善意、盡職盡責,像謹慎的人一樣,盡其所能和技能,只為受益人的利益且按照信託條款行事,而非以嚴重疏忽的方式行事」,此言結合和跟隨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的部分內容。他在裁定受託人違責時用上類似的措辭,裁定不履行高層次監督責任「構成了違反盡職盡責、像謹慎的人般行事、盡其能力和技能行事以及只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的責任」。[29]

48.本院無法接受第21條為據稱施加給受託人的「高層次監督責任」提供可行的依據。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注意到第21(1)條以此短語開始:「受託人在履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及酌情權時[須恪盡職守等等]」。重點是,要求受託人「像一名謹慎的人般作出應盡的努力和用盡能力和技能,並恪守最大誠信」的效力是訂立受託人在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力時必須遵守的標準。它並無產生謹慎行事等獨立責任。法庭必須先確定受託人所執行或行使的職責或權力,然後評估受託人有否按照指明的標準執行或行使該等職責或權力,又或者受託人的行為是否不恰當或有缺失,以致構成違反信託。據此,假如在考慮「反 Bartlett」條款的影響後,已經排除了任何可能相關的責任(以致例如沒有責任干預或監督管理,或避免進行投機性或非多樣化投資,或保持或提升信託基金的價值),則第21(1)條所訂立的標準將不適用。

49.原審法官似乎沒有注意到這一點,而是把他就違反信託的裁決建基於所主張的一般審慎行事責任。因此,他認為批准這三筆交易「並非受託人在遵守審慎行事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合理地做出的事情」,而且「星展受託人於2008年8月底批准增加信貸額度時以疏忽的方式行事,而該疏忽達到了嚴重或極為嚴重的程度」。[30] 除非星展受託人以該身份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和酌情權時有責任拒絕批准,否則不會出現(事後)批准是否以及在何程度上存在疏忽的問題。

50.也許需要補充說,原審法官可能受到上訴人在原審開始時已明確承認他們「在監督Wise Lords的整體表現方面擔當着高層次的監督角色」[31]這表述誤導,這是對受託人職能的一種相當不精確且可能具有誤導性的表述。法官在判決中採納了高層次監督角色的概念[32],但遺憾的是他繼而將這「角色」轉換為「高層次監督責任」[33]。他然後裁定上訴人沒有對購買澳元和累沽期權[34] 提出質疑,違反了該責任,但他顯然沒有提到「反 Bartlett」條款已明確排除了這一責任,而且這實際上將涉及受託人違反信託契據附表1第4(a)(ii)段的首部分[35]

51.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官作出星展受託人負有高層次監督責任的裁決缺乏合理基礎支持。

52.原審法官亦裁定 DHJ Management 在批准同樣的三項交易時違反了其作為 Wise Lords 董事的受信責任,並裁定這些批准構成了他們沒有履行「以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並在履行其職能和管理公司事務時以合理的謹慎、技能和努力行事」的責任,亦同樣裁定「DHJ Management以疏忽的方式行事,而其疏忽程度屬於嚴重或極為嚴重的疏忽。」[36] 正是基於這一點,他認為2005年9月13日簽訂的服務協議中的第3(a)條和第7條(其提供豁免和彌償,但「被提名人[包括DHJ Management]嚴重疏忽的情況除外」)不適用於DHJ Management。[37] 本院在下文 C 部分討論違責問題時將重提此點。

B.2 上訴法庭處理責任問題的方法

53.頒布上訴法庭判決的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為受託人不負有「不得嚴重疏忽地行事」的獨立責任。然而,他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即受託人負有高層次監督責任,並在批准涉案三項交易時違反了該責任。[38]

54.張澤祐法官雖然亦認為附表1第4和第5段中的「反 Bartlett」條款「有效地排除了其所提述的義務」,但認為這些條款並無排除 Matthews 在其專家報告第87和88段提及的「剩餘義務」[39],並把受託人的責任建基於該「剩餘義務」,而張法官把「剩餘義務」視作等同於原審法官裁定存在的高層次監督責任。[40]

55.Matthews報告的相關段落指出:

「87. 在澤西島法律下,有一個以上受益人的信託(如Amsun 信託)的唯一受託人(如第二被告人)的判例法義務包括有責任獲得有關其作為股東擁有權益的公司事務的足夠資訊,以便其在知情的情況下決定是否採取任何行動保護信託財產。但在澤西島,這項義務是1984年法令第21(3)條所包含的法定義務的一個範疇。在實踐中,這種責任通常會透過信託文書中的明文規定加以修改或排除,本案中的附表1第4條和第5條正就是明文規定。第4條免除了受託人干預該公司業務的責任,第5條則免除了受託人取得該公司資訊的責任。

88. 本人認為,鑒於此判例法義務的來源來自第21(3)條中的法定義務,而這義務又明確受信託條款的制約,因此這些條款在澤西島法律下具有排除其所提及的義務的效力。但這些條款並無排除受託人的剩餘義務。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的受託人,擁有作為信託財產實際所有人的自然人的所有權力。雖然受託人沒有義務干預公司的業務,也沒有義務獲取有關公司的資訊,但由於受託人是公司的成員,因此仍有權力這樣做。如果出現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依法不能不行使這些權力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不行使這些權力將構成違反信託。誠然,第4(d)和5(d)條旨在免除在某些情況下蒙受損失的責任,但這些條款當然受1984法令第30(10)條對受託人免責條款所規定的法定限制的制約。如果免責條款的目的是免除受託人因嚴重疏忽違反信託或較之更嚴重的行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則該條文實際上使免責條款無效。」

56.正如張澤祐法官指出[41],「如果出現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依法不能不行使這些權力的情況……」這一句附帶以下註腳:

「例如受託人從可靠來源得悉公司董事正在竊取公司資產。」

57.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報告第87和88段的理解,特別是 Matthews所指未被相關「反 Bartlett」條款排除的「剩餘義務」有何意思。

58.這些規定載於附表1第4段(「受託人沒有必要干預授產安排享有權益的公司的業務」)和附表1第5段(「受託人沒有必要取得與授產安排享有權益的公司有關的資訊」),內容已在上文A.6節詳述。

59.Matthews 在其報告的上述段落中認同該等「反Bartlett」條款的效力,並表示:

「第 4條免除了受託人干預該公司業務的責任,第5條則免除了受託人取得該公司資訊的責任。」(第87段)

「本人認為,鑑於此判例法義務的來源來自第21(3)條中的法定義務,而這義務又明確受信託條款的制約,因此這些條款在澤西島法律中具有排除其所提及的義務的效力。」(第88段)

60.因此,既然這些條款有效地免除受託人干預公司業務的任何責任和獲取公司資訊的任何責任,如果將Matthews報告理解為同時表示這些條款在「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依法不能不行使這些[被排除在外的]權力」的情況下仍然無效,便似乎有點自相矛盾。有必要找到法律依據來解釋為何任何此類「剩餘義務」不受制於「反 Bartlett」條款的排除。

61.一種或可避免自相矛盾的解讀方式是把重點放在 Matthews 的以下陳述,即「這些條款在澤西島法律下具有排除其所提及的義務的效力」,然而他立即補充指:「但這些條款並無排除受託人的剩餘義務」。Matthews 所言可簡單地理解為承認第4和第5段並無完全排除受託人干預或尋求資訊的義務。他們若然「實際知悉任何與公司業務和事務有關的不誠實行為」,便確實必須干預公司的業務。[42] 換言之,第4和第5段雖然有效地排除它們所指的義務,但保留了受託人在實際得知不誠實情況時進行干預和尋求資訊的義務。這種義務正是按此理解為「剩餘」。註腳的內容支持了這一解讀,其指出受託人從可靠來源獲悉董事正在竊取公司資產的情況(描述為涉及「任何合理的受託人都不能合法地不行使這些權力」的情況)作為產生這種剩餘義務的情況的例子。這種情況涉及董事在公司業務和事務方面的不誠實行為。

62.Matthews 接而解釋說,受託人並不缺乏干預的權力,理由是他們擁有對信託資產享有實益擁有權的自然人所享的一切權力,[43] 包括作為公司成員干預公司管理的權力。按此解讀,該權力在涉及「反 Bartlett」條款未有涵蓋的實際知悉不誠實行為的情況下,會轉化為採取行動的剩餘義務。按此理解,Matthews聲稱「剩餘義務」的存在並無超越信託契據的範圍。而按此理解,Matthews所指的剩餘義務不能為答辯人所依賴的「高層次監督責任」提供任何依據。

63.對 Matthews 報告的上述理解雖然可取(其優點是避免可能出現的自相矛盾),但也可以說有些費力不討好。可以公平地評論說,Matthews 本可乾脆地表示「反 Bartlett」條款保留了在實際知悉不誠實行為的情況下進行干預的義務,而不是指在「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依法不能不行使這些權力」的情況下必須行使的權力;這些字眼似乎並不局限於受託人實際得知不誠實行為的情況。

64.然而,採納上訴法庭所提出的解讀就更加困難,因為這意味要接受 Matthews 旨在主張的廣泛隱含剩餘義務,而這種義務產生於、且有違或凌駕兩位專家都認為根據澤西島法律有效的明示「反 Bartlett」條款以外。對於這種義務,與訟各方沒有引述任何典據,也很難看到任何原則支持這種義務存在,而且如上文所述,這與 Matthews 早前的陳述矛盾。[44] 在類似本案的情況下,當事人通常在信託契據加入「反 Bartlett」條款,從而讓授產人或其代名人能夠自由地對相關公司實施控制和管理(特別是在投資決策等事項上),並解除受託人在該方面的任何管理或監督責任(除非可能出現極端情況,例如實際知悉不誠實情況)。如果主張在「任何合理的受託人都不能不行使本被排除的權力」的情況下產生的某種隱含、不可減損的外部責任可以推翻各方已選取的方案,這無疑將引入模糊不清的基礎以破壞當事人已刻意採納的合法安排,令受託人面臨意料之外的責任風險,並令其職責範圍出現混亂。

65.必須指出,Matthews所提述的剩餘義務不能等同於英國上訴法院法官 Millett 在 Armitage v Nurse 一案中所確認的「不可削減的義務核心」,其為「信託概念的根本」。[45] 根據英國法律,該些不可削減的義務核心包括「受託人誠實和善意地為了受益人的利益履行信託的責任」,而不包括「技能和謹慎、審慎和勤勉的責任」。它們並沒有提出在「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依法不能不行使這些權力」的情況下行使現有權力的廣泛責任。它們的效力並非凌駕明示信託條款。它們為判斷是否已滿足構成信託的最低要求提供了試金石。

66.儘管張澤祐法官接受了相反的論點,但本院傾向於對 Matthews報告的相關段落進行非矛盾的解讀,這符合信託法的正統原則。他主張剩餘義務存在時,並無試圖超越信託契據的條款,而僅指未受雙方專家認為有效的「反 Bartlett」條款所涵蓋的領域。特別是,他並不表示存在着某種隱含、具強制性和獨立的並且是信託契據的明示條款無法排除的「高層次監督責任」。

67.據此,本院並不苟同張澤祐法官的分析,並認為沒有理據支持把張法官認定的「高層次監督責任」視作等同於所謂的剩餘義務。

68.為完整起見,本院注意到 Matthews 報告第88段的後半部分涉及一個後續問題,即既然附表1第4(d)條和第5(d)條提供了明顯的絕對免責條款,受託人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可獲免除所討論的「剩餘義務」。Matthews 就此指出,「如果免責條款的目的是免除受託人因嚴重疏忽違反信託或較之更嚴重的行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則[1984法令第30(10)條]使免責條款無效」,從而限定了免責條款的範圍。在本上訴案中,不存在附表1或1984法令中任何免責條款的適用問題。

69.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同意張澤祐法官的觀點[46],並顯然將受託人所接受的「高層次監督角色」視作等同於未能履行 Matthews 所提及的「剩餘義務」。[47] 她認為上述投資不適合有包括未成年子女在內的受益人的全權信託,因此受託人「可以(也應該)叫停」。[48] 然而,她沒有討論「反Bartlett」條款在這種情況下的效力。

70.上訴法庭將 DHJ Management 置於與受託人相同地位為基礎來處理。[49] 基於前文關於星展受託人的同樣理由,沒有理據把 DHJ Management 視為同樣受制於與所謂剩餘義務所產生的「高層次監督責任」。唯一支持裁定 DHJ Management 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是,如能證明它未有履行其身為 Wise Lords 董事的職責,而且該違責構成嚴重疏忽。

B.3 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有關責任的論點

71.鮑毅龍資深大律師為了支持原審法官關於受託人批准三項交易違反信託的結論而提出的論點[50],與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所接納的論點有顯著分別。

72.他主張:(i) 受託人擁有以信託資產的實益擁有人身份行事的自然人所享的一切權力[51];(ii) 即使「反 Bartlett」條文可能實際上已排除任何相關責任,但受託人如選擇行使其任何權力,便受制於第21(1)條下的不可減損「義務」,即像一名謹慎的人般作出應盡的努力和用盡能力和技能,並恪守最大誠信;(iii) 受託人事實上已選擇透過批准個別投資行使其監管權,並就Wise Lord的投資擔當「最終決策者」角色;及(iv) 他們如此行事時有責任按照第21(1)條行事,但事實上他們在批准三項爭議交易時有嚴重疏忽,因此須負上違反信託的責任。

73.這項論點的核心主張是,透過選擇行使批准 Wise Lords 投資的監督權,受託人令自己受制於1984年法令第21(1)條規定的不可減損義務,為其違反信託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正如上文所述,包華禮法官的處理方法有所不同,他把「高層次監督責任」視為根據獨立存在的審慎行事且不干犯嚴重疏忽的義務而產生。上訴法庭亦採用不同的方法,以 Matthews 所提出的外部「剩餘義務」為前題,要求受託人在任何合理的受託人都不能避免採取行動的情況下行使現有權力。鮑毅龍資深大律師的論點很簡單,即受託人如確曾承擔監督 Wise Lords 投資的權力,便要按照第21(1)條訂立的標準行使該權力,否則便要承擔違反信託的責任。他正是在這基礎上試圖支持下級法庭認定的「高層次監督責任」的存在。與其他版本的責任一樣,這說法不曾在狀書中提出,亦從未向澤西島法律專家提出(他們沒有提供口頭證據)。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不接納所提出的論點。

74.對這論點的第一個反對理由乃源於事實。正如原審法官裁定,星展受託人並無提供投資或投資組合管理服務。[52] 由於呈堂證據已表明所謂「批准」都例必在相關交易完全執行之後才發生,因此,如鮑毅龍資深大律師般主張受託人曾行使監督權並曾確實承擔 Wise Lords 投資的控制者和最終決策者的角色,是無法成立的。這個角色和這些決定是由身為Wise Lords 投資顧問的 Ji 承擔而非由受託人承擔。受託人的這種「批准」並不等於一種有意義的監督。這些交易是在事後向他們報告的,而星展受託人所謂的「批准」只代表對其所收信息的確認。他們並無真正透過行使監督權「控制」 Wise Lords的投資業務。對任何事後撤銷交易的控制亦由Ji而非受託人行使。正如上文所述,大舉投資於澳元是她的決定,她亦一直反對所有因應已知風險而減少 Wise Lords 澳元持倉的建議。正是 Ji 而非受託人最終採取購買累沽期權的策略,作為 Wise Lords 出售該貨幣的選定途徑,而這涉及所投訴的交易之一。

75.對於鮑毅龍資深大律師的論點提出的第二個反對理由是關於「反 Bartlett」條款的效力。他的主張是以受託人享有附表1第1段[53] 實益擁有人條款所賦予非常廣泛的權力為前提,然後試圖將這些權力轉化為不可減損的責任。誠然,一般來說,這種權力可能非常廣泛。然而,第1段所賦予的權力乃明文「受到本授產安排中明文載有的任何條款或限制的約束」,而信託契據的當事人顯然有意把受託人的權力嚴格限制在一個特定領域,即與授產安排享有權益的公司(即 Wise Lords)的投資業務有關的領域。

76.因此,附表1第4(a)段(已在上文審視)不僅免除了受託人在不實際知悉不誠實行為的情況下干預公司業務的責任,而且還以絕對必要的措辭規定:「……受託人應將該公司業務和事務的行政、管理和經營交由董事、高級職員和其他有權參與其行政、管理或經營的人員處理……」。[54] 為了強調該點,條款要求受託人[55]「除非實際知悉相反情況,在任何時候都應假設該公司業務和事務的行政、管理和經營都是稱職地、誠實地、勤勉地並且在符合作為股東的受託人的最佳利益或他們在其中的任何利益下進行……」。他們獲免除「在任何時候採取任何步驟以確定本款所載的假設是否正確」的責任。

77.正如御用大律師 Warnock-Smith 女士指出,[56] 條款要求受託人不要插手公司的業務,讓負責公司業務的人不受干擾地自由管理公司。因此,條款免除受託人「以任何方式獲取或試圖獲取有關本授產安排確實或可能擁有權益[57]的任何公司的行政、管理或業務行為或事務的任何資訊的責任」,並要求「除非實際知悉相反情況,受託人須假設任何人向其提供的與該公司有關的資訊準確和屬實」[58]。而且他們「在任何時候都沒有責任採取任何措施以確定資訊是否準確和屬實」[59]

78.Wise Lords 的業務本質是投資。正如上文所述,附表1第2(b)和(g)段授權進行投機性和非分散性投資。與目前討論直接有關的是第(j)段,其規定:

「受託人在行使本條款所載的權力時,沒有責任確保信託基金或其任何部分的價值以任何方式得以保持或增升,亦毋須對該等方面的任何缺失承擔法律責任。」

79.因此,信託契據及其附表1中這些條款的作用是限制受託人干預 Wise Lords 投資業務的開展或管理的權力。因此,對鮑毅龍資深大律師論點的第二個反對理由是,該論點沒有認識到,根據正確解釋,受託人根本不能行使他主張曾被行使的干預 Wise Lords業務的權力。不論從事實還是法律角度看,受託人在投資完成後接收和「批准」投資的行為都不構成行使監督權。

80.上述兩項反對理由的結果是完全削弱答辯人對第21(1)條下的不可減損條款的依賴。第21(1)條規定如下:

「21. 受託人的責任

(1) 受託人在執行其職責及行使其權力及酌情權時須—

(a) 以下列方式行事—

(i) 盡其應盡的努力,

(ii) 像一名審慎的人般,

(iii) 盡受託人的能力和技巧;及

(b) 恪守最大誠信。」

81.正如上文指出,[60] 第21(1)條訂立了受託人在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力時必須遵守的標準,並不產生審慎行事等獨立責任。因此,第21(1)條的運作的首要條件是有一項實際上已由受託人執行或行使的適用職責或權力。只有在這個情況下才可進而評估受託人有否妥為達到該等標準,或者他們有否以惡意或嚴重疏忽的方式行事,從而構成違反信託。答辯人的主張無法通過第21(1)條的門檻。

82.鮑毅龍資深大律師的論點依賴權力而非責任作為違反信託的索償依據。該論點旨在規避附表 1 第 4 和第 5 段中的「反 Bartlett」條款,這些條款免除了受託人的若干責任,包括干預或監督 Wise Lords事務的責任。該論點的目的是在完全不提述違反「責任」的情況下提出違反信託的申索。

83.然而,1984年法令第1條規定,要構成「違反信託」,必須「違反本法令或信託條款對受託人規定的[某項]責任」。因此,要構成違反信託,必須以不適當或不充分的方式行使權力,從而構成受託人違反責任。起初屬於行使權力的缺失行為必須達到違反責任的水平,才可構成衡平法申索理由。因此,根據適當的分析,僅通過聲稱投訴與行使權力時的嚴重疏忽有關並不能規避「反 Bartlett」條款。它必須是違反實質上是「反 Bartlett」條款所排除的責任的申索,。因此,第21(1)條便無用武之地,因為該條文的不可減損條款未能針對任何適用的責任。

84.至於 DHJ Management,鮑毅龍資深大律師提出關於他們負有「高層次監督責任」的論點不能成立,理由一如上文第74段所述,即他們沒有對 Wise Lords 的投資或整個投資組合行使任何監督權,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理據證明 DHJ Management 負有這種高層次責任。據此,本院沒有必要進一步討論問題5。

B.4 關於責任的結論

85.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斷定沒有理據支持獲下級法庭接納並在本上訴中主張的「高層次監督責任」存在。這對本上訴已起決定性作用。然而,由於與訟各方曾爭議所指的責任有否違反以及(如有)處理衡平法賠償的適當方法等問題,本院將略為討論這些問題。

C. 是否有違反適用責任的情況?

86.答辯人自始至終都正確地承認,他們基於受託人違反所謂的高層次監督責任批准三筆交易為由提出的申索,必須證明受託人干犯嚴重疏忽才可勝訴。這是因為例如信託契據第19和20條的免責條款保護受託人,使其不必為任何未達到欺詐、故意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程度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1984年法令第30(10)條亦有相類似規定。就 DHJ Management 而言,2005年9月13日簽訂的服務協議亦載有類似條款,規定除「嚴重疏忽的情況」外,DHJ Management 可免除責任和獲得彌償,因此,DHJ Management 承擔責任的唯一依據是其在履行 Wise Lords 董事職責時存在嚴重疏忽。

87.正如上文 B.1節指出,雖然涉案三筆交易(涉及將Wise Lords的信貸額度提高到一億美元;購買8,300萬澳元和購買累沽期權)可說是投機性,並帶有與高度集中單一貨幣和流動性不足有關的風險,但這些風險是信託契據明確授權承擔的。基於上述相關理由,本院難以理解批准該等交易可如何涉及受託人或代名人董事的嚴重疏忽。

88.包華禮法官沒有詳細解釋為何他認為嚴重疏忽的指控成立。他將「嚴重疏忽」界定為「嚴重或極為嚴重的疏忽」,並僅簡單斷言受託人的疏忽已達嚴重或極為嚴重的程度。[61]

8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沒有解釋為何裁定受託人嚴重疏忽,但似乎裁定因違反高層次監督責任此事實已導致嚴重疏忽。他表示:

「一旦星展受託人被裁定違責,則像黑夜緊隨白晝一樣,違責的程度嚴重和極之嚴重。違責的性質不言自明。該公司未能履行其承擔的任務,即進行高層次監督,以確保信託資產受到適當控制。這種違責行為並非偶然,而是嚴重和極之嚴重的疏忽,因為星展受託人要執行的任務顯然不僅僅是在交易上蓋橡皮圖章。按照常理,為適當地完成任務,星展受託人至少應隨時了解當時的金融狀況。儘管全球金融危機的嚴重程度前所未有,但它並非在一夜之間發生,正如原審法官指出,這場風暴自2007年3月起已開始醞釀。在這情況下,星展受託人在批准爭議交易之前理應必須更加謹慎。」[62]

90.假如與本院的裁斷相反,即受託人有責任監督 Ji作為公司正式指定的投資顧問所發起的 Wise Lords 投資,也沒有任何依據支持斷定批准該三項交易構成「嚴重和極為嚴重」的疏忽。[63] 因此,基於星展受託人受免責條款(涵蓋未達致欺詐、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的行為或不作為)保護,所以駁回針對他們的申索。同理,即使假設 DHJ Management 因未能稱職地履行其作為董事的職責而要承擔法律責任,由於他們的缺失不構成嚴重疏忽,而且服務協議中相類似免責條款也可以免除他們的任何責任,所以答辯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D. 並行事實裁決

91.答辯人案情中反覆出現的一個論點是[64],他們主張下級法庭對事實作出了並行裁決,而根據本院的慣例,除非出現特殊和罕見的情況,即上訴人能夠證明存在某種司法不公或違反了某些法律或程序原則而需要覆檢,否則此等並行裁決不應被推翻。

92.根據此慣例,答辯人力陳沒有理由推翻該等並行事實裁決。答辯人特別指出:「信託契據受制於澤西島法律(成文法和衡平法)的獨立規定,代表上訴人的專家已加以解釋,而且…… 該等規定的表述已獲得兩級法庭並行裁定為事實」。[65]

93.本院在並行事實裁決方面的慣例行之已久、牢牢確立。該慣例於本院成立初期審理的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66] 在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中訂立。除了不熟悉當地情況這一因素與本院無關宏旨外,該慣例沿襲了樞密院在 Srimati Bibhabati Devi v Kumar Ramendra Narayan Roy 一案中Thankerton 勳爵解釋的原則。[67] 該原則既適用於基本事實裁決,亦適用於對已證實或承認的基本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的事實裁決:見 Re 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一案[68]。在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and another 一案[69]中,有當事人試圖質疑該慣例並請求廢止,但上訴委員會以該主張缺乏合理爭議依據為由駁回。

94.儘管如此,本院的慣例明確承認該總則有例外情況。如果可以證明事實裁決自相矛盾,或有事實指向相反結論,則本院不會受並行事實裁決約束:參見例如Kwan Siu Man v Yaacov Ozer[70] 案和 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Brothers[71] 案。在此情況下,就會出現 Thankerton 勳爵在闡述上述慣例時所指的「司法不公或違反某些法律或程序原則」。

95.香港法院將外地法律視為事實問題,因此透過涉及專家證人的狀書和舉證程序加以確定,而專家證人通常會在審訊中接受訊問和盤問。[72] 然而,雖然是事實問題,但是「外地法律……是特殊類別的事實問題」,因此上訴級法庭干預一般事實裁決的權力所考慮的因素並不在同等程度上適用於這類事實問題。[73] 正如英國最高法院在 Eli Lilly v Actavis UK Ltd一案中裁定:

「指解決外地法律爭議涉及事實裁決而非法律結論的概念未免有點牽強,而不論如何,法官並未聽取外地法律專家證人的口頭證供。因此,本院與他同樣能夠分析外地法律證據的效力。」[74]

96.具體來說,法庭會審查外地法律專家的法律推理過程,以決定該專家就相關外地法律內容的證據是否有效和可靠,即使該證據未遭反駁亦然。[75] Dicey &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第15版,2012年)第[9-016]段[76]精要撮述法院評估此類證據的既定方法。該段落指出(註腳從略):

「如果專家證人就其引用的來源效力的證據不受反駁,歷來有觀點認為,法院不應輕易拒絕接納』,而且案例表明,如果各方專家證人就外地法律的含義和效力達成一致意見,則法院無權拒絕接納這種達成一致意見的證據 - 至少不得根據法院自己對外地法律的研究去推翻。但是,法院雖然通常採納這類證據,但在以下情形可不予採納:『明顯虛假』,『立論誇張』,明顯缺乏「客觀性和公正性』或『明顯荒謬』,或『他從未對真正的法律問題動過腦筋』,或『[專家]所述事項並不支持他根據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推理過程得出的結論』,或相關外地法院即使同意專家的結論也不會採用其推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拒絕接納證據,並審查外地來源,自行就其效力達致結論。或者換句話說,法院並不受限制『像對待任何其他證據問題一樣利用自己的自主判斷』。同樣,如果專家關於外地成文法含義的意見與原文或英文譯文不一致,並且沒有參照外地法律的任何特殊解釋規則,法院可以拒絕接納該意見。不過,在這方面應注意,在外地法規中很簡單的詞語很可能就是法律術語。」

97.上述適用原則摘要表明:

(a) 不言而喻,本院不受理質疑並行事實裁決的做法適用於屬於事實裁決的裁決。如果質疑根據下級法庭並行裁定的事實得出的法律結論,本院不會受到類似的限制。

(b) 不論如何,本院的慣例並非一成不變,而在若干情況下,本院仍會推翻原審法庭和中級上訴法庭已作出的事實裁決。

(c) 外地法律的專家證據雖屬事實問題,但處理方式將與其他一般事實裁決有別。

(d) 即使未經反駁,本院也會審查任何有關外地法律的專家意見證據的內容。如果情況需要,本院會以不令人滿意為由拒納該證據。

98.基於以上分析,答辯人關於下級判決中存在相關的並行事實裁決及其效力的論點的力量已大大減弱。

99.正如上文B.1節和B.2節的討論表明,本上訴辯論的焦點是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各自得出的結論的法律依據,即星展受託人和 DHJ Management 對答辯人負有高層次監督責任,而且他們在違反這些責任時以「極為嚴重疏忽」的方式行事。正如上文指出,[77] 關於存在高層次監督責任的結論在法律上與「反 Bartlett」條款不一致,而且缺乏成立的法律依據。同樣,將事後批准轉變為監督責任也缺乏法律依據,這同樣是法律錯誤,上訴級法院有理由加以干預。[78] 因此,不論這些裁決是否並行,關於違責和極為嚴重疏忽的裁決(正如上文C節顯示,後者欠缺理由支持)乃是建基於法律錯誤之上。

100.上訴法庭對所負責任的處理方式建基於對 Matthews報告第87和88段的解讀,而本院已斷定其解讀錯誤。[79] 由於兩位澤西島法律專家均未在法官席前提供口頭證供,而且對Matthews報告中矛盾的解讀未有經過盤問質證的情況下,[80] 本院與原審法官同樣能夠就 Matthews 的證據的真正含義得出結論。

101.基於此等理由,本院斷定,在星展受託人和 DHJ Management 是否負有下級法庭裁定存在的責任以及他們有否以「極為嚴重疏忽」的方式違反該些責任的問題上,援引本院關於並行事實裁決的慣例並不妨礙本院得出與下級法庭相反的結論。

E. 衡平法賠償

102.根據上述結論,為了下達對本上訴具有決定作用的命令,本院完全沒有必要討論濟助問題和獲批上訴許可的「其他」理由。然而,與違責問題一樣,鑒於這些問題在法律層面上的重要性,本院將簡短討論。

E.1 原審法官就違責後果的結論

103.原審法官裁定星展受託人違反信託責任[81] 和 DHJ Management 違反受信責任[82],繼而認為 Arboit 和 Sutton 有權「就違反信託責任而代表該信託得到衡平法復還,以重組該信託的資產,使之恢復至沒有上述違責行為的情況下本應處於的狀態」。[83]

104.就針對星展受託人的申索,原審法官繼而援引本院在Libertarian Investments Limited v Thomas Alexej Hall (“Libertarian”)[84]一案的判決中所討論的原則。法官在判決書第[424]頁斷定針對星展受託人的申索屬於 Libertarian 一案中界定的第一類案件,並且裁定:

「不爭的是星展受託人對信託基金負有受信責任。本席信納星展受託人的違責行為(本席認為已經成立)直接造成了信託資產的損失,因為這些違責行為直接導致了 Wise Lords 投資組合中所持資產價值下滑。本案亦屬於常任法官李義所界定的第一類案件,即星展受託人的違責行為直接導致了 Wise Lords投資組合蒙受損失,即『有直接導致信託財產受損或損失的違責行為』的案件。」

105.因此,這項結論構成了他判給衡平法賠償的基礎,他在判決書[425]中加以解釋如下:

「在本案中,恰當的做法是下令星展受託人向 Arboit和 Sutton 支付衡平法賠償,意即並非損失賠償,而是帶歸還性質或恢復性質的賠償。對於本席判給衡平法賠償的基礎,原告人的陳詞未能協助本席。Wise Lords 投資組合中的資產已有充分文件證明,因此本席毋須下令作出交代。本席打算採取直截了當的方法評估衡平法賠償額:首先,嘗試確定 Wise Lords投資組合中的資產於2011年2月28日發出本案令狀時的價值;其次,嘗試評估倘若 Wise Lords 於2008 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間沒有購入價值8,300 萬美元的澳元,亦沒有購買三筆累沽期權,但進行了 Arboit 附表2所列的其他交易,而該等交易與於2008 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間購入價值8,300 萬美元的澳元無關,亦與購買三筆累沽期權無關,則該價值於2011年2月28日可能會是多少;第三,將上述兩個價值的差額判給作為該信託受託人的 Arboit 和 Sutton。為使本席能夠做到這一點,本席需要財務專家 Das 和 Malik 再提供協助,而本席在下文發出進一步指示,要求他們提交進一步的聯合報告。」

106.至於 DHJ Management,原審法官亦認為下令他們支付衡平法賠償屬於恰當。他斷定 DHJ Management 真誠地為 Wise Lords 謀求最大利益的責任是一項受信責任,一旦違反該責任,Wise Lords便有權要求 DHJ Management 支付衡平法賠償。[85] 他引用了 Libertarian 一案的原則,並裁定(第[454]頁):

「本席信納 DHJ Management 的違責行為(本席認為已經成立)直接造成了 Wise Lords 資產的損失,因為這些違責行為直接導致了 Wise Lords 投資組合中所持資產價值下滑。本案亦屬於常任法官李義所界定的第一類案件,即 DHJ Management 的違責行為直接導致了 Wise Lords 投資組合蒙受損失,即『有直接導致信託財產受損或損失的違責行為』的案件。」[86]

107.這結論同樣構成了他下令 DHJ Management 向 Wise Lords 支付衡平法賠償的依據,「意即並非損失賠償,而是帶歸還性質或恢復性質的賠償。」[87] 因此,他向 Wise Lords 判給濟助,「就違反受信託責任一事獲支付衡平法賠償……,以重組 Wise Lords 的資產,從而使 Wise Lords 處於在沒有上述違責行為的情況下本應處於的狀態」。[88]

108.原審法官意識到,他對星展受託人和 DHJ Management作出的命令或會導致所判給的濟助重複,因此,為了避免雙重討回賠償,他下令,若然 Arboit 和 Sutton從星展受託人處獲得十足賠償, Wise Lords 便不得向 DHJ Management 尋求衡平法賠償,反之亦然。同理,他下令若然其中一名被告人作出局部賠償,Wise Lords將有權就餘額向另一名被告人尋求衡平法賠償,反之亦然。[89]

109.原審法官根據其判決,對後續訴訟程序發出指示。[90] 這些指示包括由雙方的財務專家提交聯合專家報告,其目的是列出「Wise Lords 投資組合中的資產在本案發出令狀之日的價值」,並列出「倘若 Wise Lords 於2008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間沒有購入價值8,300萬美元的澳元,亦沒有購買該三筆累沽期權,但進行了 Arboit 附表 2 所列的其他交易,而該等交易與在2008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間購入價值8,300萬美元的澳元無關,亦與購買該三筆累沽期權無關,他們對該價值於 2011年2月28日可能是多少的意見」。[91]

E.2 上訴法庭的做法

110.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關於評估衡平法賠償的命令。

111.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在確定可否對被裁定成立的違責行為判給衡平法賠償時錯誤地沒有考慮因果關係問題。張澤祐法官拒納該主張,並表示他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即本案違反信託的性質屬於 Libertarian 一案論及的第一類違反信託情形:

「本案的違反信託屬於終審法院在 Libertarian Investments Ltd v Hall (2013) 16 HKCFAR 681一案論及的第一類違反信託,該案贊同Tipping法官在BNZ v NZ Guardian Trust Co Ltd [1999] 1 NZLR 664 一案中表達的觀點,即違責行為導致信託財產受損或損失。」[92]

112.張澤祐法官運用了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 Libertarian 一案判案書第 [78] 至 [80] 段所述的適用於該類案件的因果關係原則,即「在……第一類案件中,即涉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案件中,嚴格的因果關係規則適用」。張澤祐法官引用 Libertarian 一案判案書第[93]段,認為失責的受託人或受信人負有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反駁失責行為與顯然由之而生的損失之間的明顯因果關係」。[93]

113.袁家寧法官更具體地處理了上訴人關於因果關係的論點。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的方法有缺陷,因為它「不需要假設信貸額度沒有增加」,因為 (i) 如果沒有增加信貸額度,Ji 很可能會終止與 星展私人銀行 的銀行業務關係以及與星展信託的信託關係,其後亦會通過其他渠道進行同樣的投資,(ii) 如果增加了信貸額度,Ji 很可能會將之用於其他投資,而在當時的市場情況下,這些投資無論如何都會導致損失。[94]

114.袁法官駁回這些論點,主要理由是引用Libertarian一案[93],違責的受託人有責任反駁違責行為與顯然由之而生的損失之間的明顯因果關係。她注意到 Ji 顯然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情形接受盤問,「鑑於受託人的責任,……不能假設如果星展信託否決購買澳元和三筆累沽期權,…… Ji 就不會停下來考慮他們否決的理由」。[95]

E.3 違反受信責任的衡平法賠償

115.本院在 Libertarian 一案中研究了適用於違反受信責任的賠償的原則。該案判案書第 [75] 段強調,受信人所承擔的責任在性質上是可變的,因此,確定有關違責行為的性質以及該違責行為對任何信託財產的影響可能十分重要。該案提述 Tipping法官在 Bank of New Zealand v New Zealand Guardian Trust Co Ltd一案中的判決[96],並區分三類違責行為。它們是:

(a) 第一類,即「直接導致信託財產受損或滅失的違責行為」;

(b) 第二類,即「涉及觸動受信人良知的不忠誠或不忠實因素的違責行為」;及

(c) 第三類,即「涉及缺乏適當技能或謹慎的違責行為」。

116.區分這些類別案件的重要性在於適用因果關係規則的嚴格程度各有不同,須取決於涉及哪一類責任和違責行為:Libertarian 一案判案書第 [76] 段。

117.第一類案件涉及信託財產的誤用或損失,適用的因果關係規則最為嚴格,類似於適用於傳統信託的規則,要求受託人將其違反信託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歸還信託基金。適用嚴格的「若非」因果關係驗證標準,如果符合該標準,受託人便有責任彌補損失,普通法下的遙遠性和可預見性規則不適用。申索的性質是以實物或價值歸還信託財產的替代性申索。[97]

118.同樣,對於涉及觸動受信人良知的不忠誠或不忠實因素的第二類案件,關於可預見性和遙遠性的規則並不適用。一旦原告人證明違責行為對某項交易造成了重大損失,原告人便有權獲得賠償,除非負有舉證責任的被告受託人證明,就算他沒有任何違責行為,損失或損害無論如何都會出現。[98]

119.因此,在第一和第二類案件中,即使原告人的損失不可預見這亦無關宏旨。在評估賠償時,將考慮任何影響損失程度的違約後事件(例如市場變化或貨幣波動等),以違責後事件的方式進行評估。Libertarian一案提供了一個屬於第一類的例子。該案的被告受託人沒有將轉給他的資金用於為委託人購買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目的,而是將資金用於自己的目的。到審訊當天,他本應購買的股票因為在成功的收購要約中的公開要約價格特別高而大幅升值。在違責發生時,收購要約和要約價格都是不可預見並無關係。被告人被下令在故意違約的基礎上支付衡平法賠償,以反映股票價值的增加。

120.Tipping 法官所指的第三類案件涉及缺乏適當的技能或謹慎,與前兩類案件不同。在第三類案件中,受託人因疏忽而履行的職責屬於法律對自告奮勇為他人行事或為他人提供建議的人所規定的謹慎行事的一般職責範圍,因此要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受託人或受信人的關係是附帶的,它提供了違責發生的背景。違反技能和謹慎義務的衡平法賠償是補償性的,類似於普通法下對原告人損失的損害賠償,而普通法的因果關係、損害的遙遠程度和損害賠償的量度規則類推適用。[99]

E.4 本案的分類

121.正如上文所述,下級法庭認為本案屬於第一類案件,因此判給的衡平法賠償金在性質上屬於歸還信託財產的替代性申索。因此,在回應上訴人提出的因果關係論點時,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沒有履行其舉證責任,即證明所申索的損失並非由認定的違責行為造成。假如該申索被適當地視為第一類案件,則他們的判決(根據下文 E.5 節的意見)是正確的。但這種分類是否正確?

122.本院認為下級法庭的分類並不正確。本案顯然不屬於適用於受託人或受信人誤用或遺失信託資產的第一類案件,這反映了受託人或受信人作為保管人有義務說明其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情況,並將誤用的資產歸還信託財產。不過,在上文第104和106段引述的原審法官判決書[424]和[454]中,原審法官(獲上訴法庭同意)將本案視為第一類案件,理由是他認定的違責行為「直接造成了信託資產的損失,因為這些違責行為直接導致了 Wise Lords 投資組合中所持資產的價值減損」(強調後加)。

123.這分類並不正確,原因有二。首先,除了十美元的初始財產外,該信託的唯一資產是 Wise Lords 的唯一股份。該股份於所有關鍵時間都由受託人保管。即使 Wise Lords股份的價值無疑已經降低,但按適當分析,信託資產並無被誤用或損失,因此毋須替換或恢復信託財產。

124.其次,即使信託資產被視為由 Wise Lords 持有的資產組成,而即使在法官裁定的三個方面存在違責行為,該行為也屬於第三類情況,即缺乏適當的技能或謹慎導致信託資產價值減少。下級法庭在描述相關違責行為時所使用的語言清楚地反映了這一點。在監督投資方面的疏忽(即使是嚴重或極為嚴重的疏忽)本質上仍是未能行使應有的技能或謹慎。

125.假如本院確認在購買澳元、增加信貸額度和批准購買三筆累沽期權方面有違責行為,則本院會把它們歸入第三類。因此,衡平法賠償將屬補償性而非替代性或恢復性(儘管這些術語應從廣義上理解,因為它們可能在某程度上重疊),而更重要的是,普通法下的因果關係、可預見性和遙遠性規則將因而適用於任何此類賠償的評估。因此,在沒有給上訴人提出因果關係問題的機會的情況下,像下級法庭般要求上訴人承擔推翻被指違責行為與顯然由之造成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責任並下令對評估賠償,實有欠恰當。

126.在法庭辯論過程中,鮑毅龍資深大律師向本院提述時任上訴法院法官Brightman在Bartlett v Barclays Trust Co. (No.2)[100]一案中的判決,其涉及因違反信託責任的判決而評估須付賠償金額的適當命令形式。[101] 涉案申索涉及一項信託,該信託由一家公司的股份組成,該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接管和管理某些家庭財產。該公司的董事後來透過成立一家投資公司作為購買和開發房地產的工具,推行房地產投資政策。該投資公司在房地產市場繁榮時期從事房地產投機活動,但當房地產市場下滑時,發現自己已經資不抵債。原告人向受託人提出申索,要求受託人向信託基金賠償因允許該房地產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而造成的所有損失。受託人因未行使適當的技能和謹慎以及未作出干預以阻止投資公司從事投機性房地產風險投資而被裁定負有法律責任。

127.關於賠償令的形式,Brightman 法官同意原告人的請求,即直接評估違約受託人應支付的賠償,首先確定公司資產因被告違反信託而被錯誤耗盡的程度,然後確定如果公司資產未被耗盡,出售股權本應獲得的額外銷售收益。[102]

128.鮑毅龍資深大律師認為,在 AIB Group (UK) plc v Mark Redler & Co Solicitors 一案中,[103] Toulson 勳爵將 Bartlett 案視為第一類案件。然而,他是否有意這樣做並不清楚。他將該案描述為「受託人違反管理職責的案件」,繼而表示:

「在這類案件中,有些人把要求受託人支付損失金額的命令稱為『補償性賠償』,使之有別於『替代性賠償』,但實際上兩者都是補償性賠償。」

本院認為這似乎更符合 Toulson勳爵把該案視為第三類案件的觀點。

129.無論如何,本院不認為 Bartlett一案或 Toulson勳爵在AIB 一案中對Bartlett一案的提述為支持把受託人疏忽管理由信託擁有的公司的情況歸類為第一類案件而非第三類案件提供良好基礎。Brightman 法官和 Toulson勳爵都沒有從Tipping法官所區分的案件類別的角度來處理 Bartlett一案申索的特點。正如上文所述,申索的性質涉及未有行使適當技能或謹慎的指控。

E.5 其他毋須討論的問題

130.Warnock-Smith御用大律師向本院提到澤西島上訴法院在BNP Paribas Jersey Trust Corporation Limited and others v Cristiana Crociani and others[104] 一案中的裁決,該案涉及對一個家族信託的受託人提出的申索,其內容是未經授權從信託基金中處置了信託基金長期積累的大部分藝術品、投資和現金。因此,該案屬於Tipping法官所指的第一類案件。但要注意,身為信託受益人的兩姊妹中,有一人曾不誠實地協助違反信託。上訴所涉的問題之一是,受託人的責任是否延伸到重組整個信託,還是只重組為另一名姊妹及其家人持有的部分信託。

131.澤西島上訴法院援引了英國最高法院在 AIB 一案中的裁決,指出「雖然有關違反信託的衡平法賠償的法律仍在發展之中(特別是在因果關係問題上),但基本原則是,假如財產被不當使用且無法恢復原狀,則受託人必須將信託基金恢復到如無違責行為時的狀態」。[105] 不過,該法院指出,「假如不當使用的受益人是其中一類受益人的一員,則會出現更複雜的問題」[106],並引用韋彥德勳爵在 AIB一案中的陳述,即「對違反信託行為的適當補救措施的性質可能會有所不同,以反映有關信託的條款和投訴所涉及的違反行為[107]

132.重要的是,澤西島上訴法院判定:

「另外,Target Holdings 一案和AIB一案的判決或其背景情況都無助於受益人曾在某程度上參與違反信託,無論是作為教唆者、相聯者還是接受者。舉例說,正如 Browne-Wilkinson 勳爵在 Target Holdings 一案(第436頁C-D)所表述:

『但適用於違反信託的基本衡平法原則是,受益人有權就其若非違反信託本不會遭受的任何損失獲得賠償。』

本院毫不猶豫地認同;但假如裁定一名或多名受益人是違反信託的教唆者、相聯者或接受者,則如何運用上述原則會是一個需要根據衡平法原則並考慮個別案件的事實來解決的問題。」[108]

133.本院沒有必要解決這個有趣而困難的問題:即使本院審理的案件屬於第一類案件,是否仍有必要考慮因果關係、遙遠性和可預見性問題,因為 Ji曾積極參與作出導致該信託蒙受被指損失的決定。

134.另一個毋須在本判案書中討論的問題是,原審法官關於評估衡平法賠償的命令是否允許答辯人討回反射損失,因為主張該信託蒙受損失的依據是 Wise Lords 唯一股份的價值降低。上訴人曾試圖在上訴法庭席前提出這一點,但正如袁家寧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基於多個理由而拒絕允許在上訴中提出這個新論點。[109] 由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不同,分別獲得了對其有利和不利的衡平法賠償,法官試圖製造一項命令以避免雙重賠償,[110] 這體現在反射損失的問題上,並衍生困難的問題。由於該些問題並未提交至本院席前,所以本院不會加以討論。然而,本院不應被理解為贊同原審法官的做法(上訴法庭的判決對此未作改動)。

F. 結論

135.基於上述理由,若然本案沒有達致和解,本院將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原審法官關於衡平法賠償評估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13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和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聯合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國楨:

13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和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聯合判決。

(李義) (霍兆剛) (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Shân Warnock-Smith女士、資深大律師包毅成先生和大律師鄭欣琪女士(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第和第二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鮑毅龍先生和大律師陳伯倫先生(由銘德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和第四原告人(第和第二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2011] EWCA Civ 826; [2012] Bus LR 542。它曾引用於 Greenwich Inc Ltd v Dowling [2014] EWHC 2451 (Ch)判案書第[131]和[134]段以及 Re Dalnyaya Step LLC (In Liquidation) (No.2) [2017] EWHC 3153 (Ch); [2019] BCC 23;並已取代先前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McBains Cooper (A Firm) & Ors [2000] 1 WLR 2000 案的判決。

[2]   [2014] VSC 516,判案書第[23]段 Croft 法官的判詞。

[3]   [2004] 1 Qd R 212; [2003] QCA 252。

[4]   [2014] 1 NZLR 766,判案書第[39]至[44]段。

[5]   HCCL 2/2011,2017年4月13日的判決(「原訟法庭判決」)。

[6]   CACV 139/2017, [2018] HKCA 435(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袁家寧及關淑馨)。

[7]   FAMV 117/2018, [2019] HKCFA 18(終審法院署任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

[8]   CACV 138/2017, [2018] HKCA 435(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袁家寧及關淑馨)( 「上訴法庭判決」)。

[9]   CACV 138/2017, [2018] HKCA 917(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袁家寧及關淑馨)

[10]   FAMV 126/2018, [2019] HKCFA 18(終審法院署任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

[11]   其全文載於下文第[80]段。

[12]   [1980] 1 Ch 515。

[13]   原訟法庭判詞[407],提述原訟法庭判詞[303]-[305]及[309]-[319]。日期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更正; CA Jmt [4.3]。

[14]   原訟法庭判詞[408],提述原訟法庭判詞[303]-[315]及[317]-[319]。

[15]   原訟法庭判詞[409],提述原訟法庭判詞[324]及[362]-[381]。

[16]   原訟法庭判詞[297]。

[17]   原訟法庭判詞[305]。

[18]   原訟法庭判詞[324]-[326]。

[19]   原訟法庭判詞[407]。

[20]   原訟法庭判詞[303]-[305] 和 [314]-[315]。

[21]   原訟法庭判詞[304]。

[22]   見上文 A.2 節。

[23]   1984 年法令第 21(2)條。

[24]   見上文 A.6 節。

[25]   原訟法庭判詞 [104]。

[26]   原訟法庭判詞[83]。

[27]   下文 B.3 節。

[28]   原訟法庭判詞[406]。

[29]   原訟法庭判詞[407]-[409]。

[30]   原訟法庭判詞 [407]-[409]。

[31]   上訴法庭判案書[6.11]中所引用的被告人開案陳述[152]。

[32]   例如,原訟法庭判詞 [74]、[83] 和 [129]。

[33]   例如,原訟法庭判詞 [407]-[409]。

[34]   同上。

[35]   見上文 [45]。

[36]   原訟法庭判詞 [448]-[450]。

[37]   原訟法庭判詞 [452]。

[38]   上訴法庭判案書[6.18]-[6.20]。

[39]   上訴法庭判案書[6.8] 及 [6.13]。

[40]   上訴法庭判案書[6.10]。

[41]   上訴法庭判案書[6.9]。

[42]   附表1第 4(a)(ii) 段。第 4(a)(iii) 段及第 5(b) 段的措辭具有類似效果。

[43]   1984 年法令第 24(1)條及附表1第1款的規定。

[44]   見上文 [59]。

[45]   [1998] Ch 241。

[46]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亦表示同意,但處理了未在本上訴中出現的其他爭議點。

[47]   上訴法庭判案書[10](強調後加)。

[48]   上訴法庭判案書[11.5]。

[49]   上訴法庭判案書[6.17]。

[50]   與陳伯倫大律師一同代表答辯人出庭。

[51]   根據附表 1 第 1 段。

[52]   原訟法庭判詞 [34] 和 [161]。

[53]   與 1984 年法律第 24(1)條相互呼應。

[54]   附表 1 第 4(a)(ii)段。

[55]   附表 1 第 4(a)(iii)段。

[56]   代表上訴人出庭的有包毅成資深大律師和鄭欣琪大律師。

[57]   附表 1 第 5(a)段。

[58]   附表 1 第 5(b)段。

[59]   同上。

[60]   上文 B.1 節。

[61]   原訟法庭判詞[406]-[409]。

[62]   上訴法庭判案書[6.71]。

[63]   另見上文[42]-[44]。

[64]   答辯人的案情述要,各處;請見例如[5]、[43]-[45](E 節)、[50]和[84]。

[65]   同上,第[5];另見第6頁註腳8,其中提到1984 年法令,「在與本上訴有關的所有方面,雙方的澤西島信託法專家(沒有接受盤問)都同意該法律」。

[66]   (1997-98) 1 HKCFAR 318。

[67]   [1946] AC 508 第 521至522頁。

[68]   (2009) 12 HKCFAR 621 at [37]。

[69]   (2011) 14 HKCFAR 798 at [40]-[44]; [45]-[47] 及[59] 。

[70]   (1997-98) 1 HKCFAR 343, 355F-H及364F。

[71]   (2000) 3 HKCFAR 70, 90G-93C。

[72]   Graeme Johnston 和 Paul Harris SC,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三版),第 [2.060] 段。

[73]   Parkash v Singh [1968] P 233, 250B-C (Cairns 法官)。

[74]   [2017] UKSC 48, [2017] Bus LR 1731, [93] (廖柏嘉勳爵)。

[75]   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 Others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 Others [2004] 2 HKLRD 1016, [23]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美超)。

[76]   正如本院常任法官李義(代表上訴委員會)在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 Others v 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 Others (2004) 7 HKCFAR 442 一案中指明,第[21]頁(引用了 Dicey & Morris 第13版,在這方面與現行的第15版幾乎完全相同)。

[77]   見[45]和[50]。

[78]   見上文[46]和[49]。

[79]   參見上文[63]-[67]。

[80]   兩位專家均未在庭審中提供口頭證供。

[81]   原訟法庭判詞第[407]、[408]及[409]段。

[82]   原訟法庭判詞第[448]、[449]及[450]段。

[83]   原訟法庭判詞第[413]段。

[84]   (2013) 16 HKCFAR 681。

[85]   原訟法庭判詞第[453]段。

[86]   下文將進一步討論申索的不同類別以及將案件歸為一類而非另一類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87]   原訟法庭判詞第[455]段。

[88]   原訟法庭判詞第[456]段。

[89]   原訟法庭判詞第[457]段。

[90]   原訟法庭判詞第[479] - [480]段。

[91]   原訟法庭判詞第[479]段。

[92]   上訴法庭判案書[6.75]。

[93]   上訴法庭判案書[6.78]。

[94]   上訴法庭判案書[34]。

[95]   上訴法庭判案書[35.2]。

[96]   [1999] 1 NZLR 664,第 687 頁。

[97]   見:Libertarian,[78]-[81];Target Holdings Ltd v Redferns [1996] AC 421,第434頁;Bank of New Zealand v New Zealand Guardian Trust Co Ltd [1999] 1 NZLR 664,第687頁;以及Equitabl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常任法官李義,Asia-Pacific Judicial Colloquium(新加坡,2019年5月),[63]-[64]和[66]-[67]。

[98]   見:Libertarian [82] 和 [93]; Bank of New Zealand v New Zealand Guardian Trust Co Ltd [1999] 1 NZLR 664 第687頁; and Equitabl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常任法官李義,Asia-Pacific Judicial Colloquium(新加坡,2019 年5月),[65]-[67]。

[99]   見:Bristol and West Building Society v Mothew [1998] Ch 1,第17頁;Bank of New Zealand v New Zealand Guardian Trust Co Ltd [1999] 1 NZLR 664,第687頁;以及Equitabl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常任法官李義,Asia-Pacific Judicial Colloquium(新加坡,2019年5月),[68]-[70]。

[100]   [1980] 1 Ch 539。

[101]   這是他在 Bartlett v Barclays Trust Co. (No.1) 一案中作出的判決,載於 [1980] 1 Ch 515。

[102]   [1980] 1 Ch 515,第542頁E-G。

[103]   [2015] AC 1503,[52]-[54]。

[104]   澤西島上訴法院,未載入案例彙編,2018年7月25日。

[105]   同上,[28]。

[106]   同上,[30]。

[107]   同上,[32]。

[108]   同上,[33]。

[109]   上訴法庭判案書[27] - [28]。

[110]   見上文[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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