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華

Case No.HCMA 236/2023[2025] HKCFI 31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36/2023

[2025] HKCFI 3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13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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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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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7月2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7月11日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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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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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作為畜養人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狗隻於公衆地方咬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5(1)條,他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於2023年6月15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由大律師代表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經考慮後,最終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詳情及所有理由見日期為2025年5月20日的判案書。

3.上訴人現在沒有法律代表下,申請上訴的訟費,提交了一頁紙,指控方應早早同意原審裁判官判決錯誤,應知道「認錯狗」是不可否定,本席便無需在上訴時處理全部理據。

4.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的第11段綜合,上訴時上訴方共依賴十個上訴理由,為四個類別:-

(a) 針對裁判官依賴聲稱由上訴人在案發後向PW2作出的行為及/或言論(上訴理由一至三)。

(b) 針對該咬人狗隻的辨認證供(上訴理由四至六)。

(c) 針對DW1的證供指稱PW1(即傷者)在被咬前曾用腳踢向該咬人狗隻的證供(上訴理由七至九)。

(d) 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其德國牧羊犬的唯一畜養人 (上訴理由十)。

5.本席在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後,在針對案中咬人狗隻這辨認議題上,不能確定可以排除DW1的證供(即涉案的咬人狗隻是一隻黑色唐狗而非上訴人的黑棕褐色德國牧羊犬)的可能性;退一步來說,就算假設可以剔除DW1的證供而確定咬人的狗隻是一隻黑棕褐色的德國牧羊犬或狼狗,也未能肯定就是上訴人畜養的「可力」,因此裁定上訴理由六成立。

6.本席在之前的判案書中已經清楚指出,由於本席在上訴理由六的決定,不須再處理其他上訴理由,但為完整性,本席補充,除了之前指出在這相同的辨認議題上,上訴理由四及五並無關鍵性或應已包含在上訴理由六內,還觀察到其他的上訴理由絕大部分無足夠理據,特別是有關投訴裁判官錯誤倚賴聲稱是由上訴人在案發後向PW2作出的行為及/或言論 (上訴理由一至三),更無可爭拗之處,上訴方該些上訴理由根本不應提出。

7.雖然本席接受十個上訴理由中的理由六並因此裁定上訴成立,但在考慮所有情況下,認為不應在酌情權上批准上訴人任何訟費,故拒絕其就本上訴訟費的申請。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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