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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001153/2002
HCPI 115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編號2002年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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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2及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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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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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是一名裝修木工師傅,有超過三十年的木工經驗。2001年10月9日,他在山頂廣場一店舖內進行裝修工程時,為所使用之?木電圓鋸傷及右手兩根指頭,現向其當時之僱主(即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2.在審訊時,原告人親自出庭作供,以支持其申索之案情。被告人方面,除親自出庭作供外,亦傳召當時有份參與涉案裝修工程之兩名工人出庭作供。
3.雙方無爭議的是,原告人以散工身分,在涉案意外前已替被告人工作超過一年時間。2001年10月初,被告人獲得涉案山頂廣場之裝修工程,首先指示電燈工人到店舖安裝電燈,以方便裝修工程之進行。根據被告人及電燈技工(曾先生)之證供,曾先生在店舖內安裝了八至十支每支40火的光管。此外,店舖在入口處原先已安裝有二十支每支500火的圓孔燈。根據曾先生的證供,全部光管及圓孔燈均運作正常。就店舖之燈光方面,被告人的另一名木工工人(王先生)亦作出相類之證供。根據王先生之證供,在意外發生時,店舖內的燈光足夠。
4.雙方亦無甚爭議,意外發生前一天,被告人與工人運送有關工程材料及工具到商舖準備正式開始裝修工程,而意外在次日早上發生。
5.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在意外當天是使用由僱主提供的一把電圓鋸進行木工作。電圓鋸是由他安裝在工作台中間位置,大部分機身裝在工作台下面,圓鋸的頂部,即包含鋸尾刀的部分,則露在工作台上面,以便工人在工作台上面將木材推向鋸尾刀,進行木工作。原告人作供,意外發生時,他是在工作台面推着一塊12吋闊的木板,意圖將之成3吋闊的木條,以便進行裝修工程之用。但不知何故,在手部接近電鋸的鋸尾刀部分時,右手兩隻手指為鋸尾刀所傷。
6.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圓鋸本身有一個可調較的護罩,以遮蓋部分鋸尾刀,故若用雙手拿着圓鋸木材,護罩可發揮保護雙手免被鋸尾刀所傷之功用。然而,由於圓鋸是裝在工作台中間,圓鋸的大部分(包括該護罩在內),都是裝在工作台的底部,故圓鋸的護罩無法伸展到工作台的上面,以遮蓋突出工作台面用作木之用的鋸尾刀部分。換句話說,當時原告人所使用的圓鋸工作台,並沒有可發揮作用的護罩遮蓋鋸尾刀,以保護工人在工作台面推木板木時免為鋸尾刀意外所傷。
7.關於該方面,被告人及王先生在作供時皆聲稱,除了裝在圓鋸上的護罩外,圓鋸亦有另外一個護罩可以在圓鋸裝在工作台的情況下,外加在圓鋸上,以保護工人雙手免受鋸尾刀所傷。換句話說,當圓鋸裝在工作台上時,那一個外加的護罩可以加設在圓鋸上,遮蓋大部分露出工作台面的鋸尾刀,一直伸展至圓鋸切割刃口的方向。一方面,該外加護罩可保護工人免受鋸尾刀意外割傷;另一方面,該外加的護罩亦可容許鋸尾刀沒有被它遮蓋的割刃口的部分,作為木之用。他們兩人作供時皆聲稱,被告人是有帶該外加護罩到涉案裝修商舖,以供工人使用。然而,在事發時,該外加護罩並沒有裝上。
8.被告人及王先生在作供時解釋,雖然僱主提供了外加護罩給工人使用,然而,木工工人(包括原告人)皆貪圖方便、不喜歡使用護罩。被告人在工場發現工人沒有使用護罩時,會吩咐工人裝上外加護罩,以提高安全程度、亦以免為勞工處所檢控。然而,工人基本上都不理會僱主的提議,而被告人方面亦沒有採取任何進一步之行動,強制工人裝上該外加護罩。
9.原告人就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加以否認。他在作供時,堅持涉案之圓鋸並沒有外加護罩,他從來沒有見過僱主提供外加護罩給他使用,他亦從未聽過僱主要求他使用外加護罩。
10.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人之證供、在庭上之表現、客觀環境、事情的固有可能性後,毫無疑問地接納被告人及王先生在該方面之證供。當然,本席有注意到被告人與兩名證人之工作關係。但經考慮後,本席毫無疑問地選取王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直接、肯定及可信,雖經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極力盤問,其證供亦毫無動搖。
11.原告人在作供時亦指涉案之裝修工場,燈光昏暗,雖然面積達一千平方呎,但只裝上三支光管,而其中一支又是壞了的。此外,在近門處有數支圓孔燈,但由於離工作台頗遠,故無濟於事。原告人表示燈光昏暗影響了他的工作,故那亦是導致意外發生的其中一個原因。
12.如前述,被告人及其兩名證人在作供時,皆說工場安裝了為數不少之光管及圓孔燈,燈光足夠。
13.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人證供、庭上表現、固有可能性及客觀環境後,亦毫無困難地接納被告人及其兩名證人之供詞,裁斷現場燈光足夠。
14.此外,王先生在作供時亦說,在意外發生後,在與原告人一同乘搭計程車往醫院求診時,原告人告訴王先生他在乘搭被告人的小型貨車往山頂工作時,由於司機駕駛速度快,令他頭暈,致令他遭遇意外。原告人否認該說法,亦沒有說那是導致本意外之發生的原因之一。本席在衡量兩人之口供後,亦毫無困難地接納王先生之證供。
15.雖然本席作出上述對原告人不利之事實裁斷,本席仍然認為被告人方面,對本次意外須負上責任。毫無疑問,根據基本法律原則,被告人作為僱主,對原告人負有不可轉授他人之責任,包括提供及維持安全及適合的工具、安全的工作環境及一安全的工作系統,以供僱員安全地履行其工作責任。此外,僱主亦要合理地監管工人的工作。
16.以本案案情而論,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已提供了外加的護罩給原告人使用,安裝在圓鋸的鋸尾刀露出工作台面的部分上,以保護原告人免受鋸尾刀所傷;然而,被告人及王先生皆在作供時承認,工人(包括原告人)的習慣都是貪圖方便,不裝上該外加護罩。關於該方面,他們的證供是:被告人每逢見到工人在工場上沒有裝上該外加護罩而工作,都會提點工人裝上。然而,被告人卻沒有在工人不理會他的指示,或在事後發現工人沒有履行他的指示時,採取進一步行動,嚴厲要求或警告工人必須裝上該外加護罩,又或採取任何紀律處分,務求強制工人在使用工作台圓鋸時,必須裝上該外加護罩。明顯地,以涉案裝修工程來說,被告人在運送材料和工具到工場後,根本沒有到工場視察,或檢查工人在裝上工作台圓鋸時,是否同時安裝上外加護罩。本席認為,那有違被告人作為僱主,必須保持工人使用安全的工具、保持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保持工人在一個安全的系統工作及合理地監督工人進行工作的僱主責任;尤其是就被告人作為僱主,必須監督工人安全地進行工作的責任方面。本席認為單單提供外加護罩給原告人使用,或以前曾口頭要求原告人使用外加護罩,並不足夠。原因是:被告人明知工人們會貪圖方便,不使用護罩,他是有責任採取更加嚴厲的行動,要求工人使用護罩,甚至採取紀律行動,懲罰沒有聽從指令的工人。若情況嚴重,不能糾正,而他又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工人是明知故犯的話,他甚至有責任將工人解僱,而該舉動亦可收殺一儆百之效。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完全沒有採取上述之進一步行動,故並未履行其僱主之監管工人工作的責任。關於這方面之法律原則,可參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18版),第7-225段;Nolan 對Dental Manufacturing Co. Ltd [1958] 1 WLR 936。
17.根據被告人之證供,由於經濟不景,工人開工日數不足,基本上是人浮於事。在該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僱主絕對有足夠的籌碼及能力,向僱員採取更嚴厲的措施,以令木工工人在使用工作台圓鋸時,必須安裝上外加的護罩,以保障他們本身的安全。
18.同理,本席進一步裁斷,若被告人真的採用該些進一步步驟,原告人是會聽從被告人的吩咐,加上外加護罩才使用裝在工作台上的圓鋸的。換句話說,被告人在上述方面之錯失,實為導致本意外之發生的原因。本席亦作如此裁斷。
19.其實,關於使用圓鋸方面,《工廠及工業經營(木工機械)規例》(《香港法例》第59章),尤其是規例第10條就安裝護罩遮蓋鋸尾刀方面,有嚴格之規定。然而,原告人在狀書內並沒有引用該規例,而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在審訊中,亦沒有倚賴該規例,故本席無意引用該規例作為判案之理由。
20.然而,根據本席上述之分析,被告人必須對是次意外之發生負上責任。
21.另一方面,本席亦裁斷原告人本身亦須對意外之發生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本案與蘇大律師所引述的一些案例(如Leung Lai Yin 對 Yeung Kei Chi, HCPI 317/1997 ,杜溎峰暫委法官(2000年4月7日))不同。以本案案情而論,僱主是給僱員提供了外加的護罩,只是僱員貪圖方便,沒有裝上使用。換句話說,原告人是在有選擇性的情況下,不安裝外加護罩,甘冒手部被毫無遮蓋的鋸尾刀所傷的危險,而並非是在毫無選擇下被迫使用一個沒有外加護罩的工作台圓鋸,因而受傷的情況。故雖然本席亦毫無疑問地認為,意外之發生是原告人一時不慎引起(可能外加上因乘車而頭暈,身體不適所致),只是一不留神(mere inadvertence),本身並不構成疏忽或不小心;然而,他選擇不安裝外加的護罩,則是另外一回事。本席認為後者牽涉其犯上共分疏忽的情況。
22.此外,本席亦接納王先生的證供,即木工工人在比較幼的木條時,較為安全的做法是用一條木條將要的木板推向工作台上的鋸尾刀,以減少指頭碰到鋸尾刀的危險。王先生作供時解釋,究竟需要的木條要多幼細才應使用該種方法,是個人經驗的問題,沒有一般之準則。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若需要2吋闊的木條,他便會使用該種方法。但當時他想的木條是3吋闊,而且木板有12吋闊,故他沒有想起需用該種方法。本席認為,以原告人超過三十年作為木工師傅的經驗,又明知露出來的鋸尾刀沒有外加護罩遮蓋,他應該採用一較為保守和安全的方法去進行木工作,以保障本身之安全及利益。換句話說,即使如他說,當時他是拿着一塊12吋闊的板,希望一條3吋闊的木條,亦理應使用該特別方法去進行木工作。然而,當時原告人並沒有想起那個做法,當中亦可能是貪圖方便和一時大意之故。本席認為,那亦構成原告人共分疏忽的一方面。
23.如前述,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因乘車到山頂,感到暈眩,但沒有暫停工作一事,本身是足夠構成共分疏忽。以本案案情而論,本席認為,極其量這只表示原告人一時錯誤判斷身體情況是否適合進行工作,不能說是他因而是共分疏忽。
24.至於共分疏忽的程度方面,本席在考慮本案之客觀環境、本席之事實裁斷、本席判決被告人並未完全履行其僱主的責任的原因及分析、原告人犯上共分疏忽的因由、原告人本身的經驗,並在考慮本案意外發生的導因及雙方就意外之發生該受譴責之程度後,作出結論:以本案案情為論,被告人作為僱主,對僱員在工作場所的安全、其使用工具的安全性、其工作習慣及方法的安全性,及就監督工人安全工作方面等之責任,遠比工人對自身安全的責任,更為重要。故在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共分疏忽之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換句話說,被告人須對意外負上百分之七十的責任。
25.至於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原告人於1947年出生,現年56歲。原告人的右手尾指在30多前作學徒時已被部分切斷。在本次意外中,原告人傷及其右手中指及無名指,致令中指的一節需要施手術切去。其後,中指再接受手術,將懷疑是殘留的手術針線除去。意外影響了原告人使用右手拿取一些細小的東西,如細小的五金材料,而使用右手拿一些較笨重的工具時亦有困難。此外,原告人的右手中指關節感到僵硬,亦容易感覺疼痛。原告人接受醫療的情況、醫生的診斷及對傷勢的評估等,已在呈堂之各份醫療報告中有詳細論及,在此不再重覆。
26.本席在考慮過這些醫療報告、原告人的證供、蘇大律師所引述之案例(包括Wong See Mo 對 Lam Nam Fui [1991] 1 HKLR 361;Tsang Chun Wan 對 Li Ming, HCPI 1063/1996 (1998年2月11日);Yan Fai Wah 對Kong Seung Chuen, HCPI 664/1998 (1999年7月15日);Tang Shau Tsan 對Wealthy Construction Co. Ltd, HCPI 1092/1998 (1999年12月2日);及前述之Leung Lai Yin)後,判決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00元。本席認為本案原告人的受傷情況是在「嚴重受傷」(serious injury)類別以下。
27.至於喪失工作收入方面,雙方並無嚴重爭議,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獲得9個月的病假。此外,原告人作供說,在病假結束後,他仍然覺得手指疼痛,故延遲了尋找工作的時間。此外,尋找工作需時,故他在病假結束後三個月,才再找到木工工作。在考慮過原告人之證供及專家醫生方面之報告後,本席只願意給予原告人在病假結束後兩個月的時間去尋找工作。換句話說,就喪失工作收入方面之申索,本席以11個月作為計算期。
28.就原告人在病假時的收入方面,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法律程序中,法庭在審訊後已經判決原告人作為木工工人的日薪收入為800元,該判決對雙方有約束力。至於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方面,在考慮雙方證人之證供後,尤其是考慮原告人在被告人處工作一年之開工日數,及考慮原告人作為散工身分,可到別的僱主處尋找工作後,裁斷原告人在病假時平均的每月工作日數為18天。
29.故在前述之11個月的時間內,原告人所損失的工作收入為:
800元 x 18日x 11 月 = 158,400元。
30.由於原告人已在意外後重返其木工工人的行業,故在本案中並不申索任何將來工作收入的損失。然而,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該方面之法律原則,見前述Wong See Mo 一案之判案書; 及Moeliker 對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31.在考慮證據後,本席同意由於原告人之傷勢及其右手的剩餘功用,引致他在勞工市場上尋找木工工人的工作時,有一定之困難及不利因素,加上他作為一名散工,沒有穩定之僱主,故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足夠之證據基礎,申索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
32.至於金額方面,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現年已56歲,雖然他聲稱會工作至70歲方才退休,然而,當中牽涉很多未知之素。而且,他現時右手的功用情況,在某程度上,亦是由於他的尾指部分已被切斷所引起,故該方面不能要求被告人賠償。經考慮該等原因,並考慮原告人的工作性質、薪金收入等方面後,本席裁決這方面之賠償金額為100,000元。換句話說,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申索之金額150,000元,實屬偏高。
33.至於其他專項損害賠償方面,它們包括各項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共8,359元。本席接納原告人有關方面之口供。
34.故總括來說,在不談共分疏忽及僱員補償的判決金額之前,原告人可申索的損害賠償為:
|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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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失工作收入 |
15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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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失工作能力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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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專項損害賠償 |
8,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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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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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扣減百分之三十的共分疏忽,損害賠償金額變為396,731.30元。
36.原告人已在相關之僱員補償法律程序中,獲得法庭判決補償金額238,419元,該金額須從上述經扣減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減除。換句話說,原告人在本普通法訴訟中,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實為158,312.30元。故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就其申索勝訴之判決,判決金額為158,312.30元。此外,被告人亦須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8,312.30元(即經扣減之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金額的餘數),按年息2厘,由2002年12月16日(本訴訟開展日期)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計算。此後直至該筆本金全數支付的日子為止的利息,按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由於僱傭補償的金額超過因共分疏忽而經扣減的專項損害賠償金額的總數,故本席不就該方面頒令被告人支付任何利息。本席明白被告人並未完全支付僱員補償判決金額,然而,法庭的判決附帶利息,故已保障了原告人利息方面之情況。在本普通法訴訟中,不應再頒令被告人支付利息,以免雙重付款。
37.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本訴訟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訟費交由本法院聆案官按區域法院的訟費表予以評定(這是有鑒於上述未經任何扣減的損害賠償數目不足600,000元之故)。就該按區域法院訟費表的評定,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案情的複雜性、申索之銀碼、判決之銀碼等情況後,願意頒發大律師證書。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章)予以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14天內,作出申請要求更改命令,否則,上述之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過後,會自動變成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約瑟律師行轉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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