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鄧繼光

Case No.HCMA 96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966/2003

HCMA 96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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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鄧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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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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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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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第二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及第三項控罪是超速駕駛。裁判法官經考慮3條控罪的情況及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後,作出以下的判決:就第一項控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及取消任何車輛駕駛資格為12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罰款2,000元及取消任何車輛駕駛資格為3年;第三項控罪,判上訴人罰款800元。現上訴人不服在第二項控罪之取消任何車輛駕駛資格3年的刑罰,因此,他今天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作出自辯。上訴人所指出的上訴理由,他認為3年停牌是過長,而他亦提出家庭背景,他需要撫養子女,因他已離婚,故他需要該車牌來作生計。上訴人亦提出他當時,因他的兒子突然間發生問題,所以他才冒險駕駛。

3.在裁判法院裁判法官在該判刑理由書內,有留意到上訴人剛才所提及到該求情說話,但上訴人有兩次犯事記錄,最近一次在2002年12月24日觸犯同類罪行,被判2,000元及停牌12個月。在7個月後再次重蹈覆徹,幸好意外發生時沒有任何人受傷,所以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求情說話及因上訴人在工作上需要車牌的重要性後,才認為3年停牌為恰當。

4.裁判法官就考慮刑期時,有考慮到上訴人在2002年有一次犯同類刑的案件時,被判3個月緩刑24個月,裁判法官認為不需要執行該緩刑令,所以上訴人不需要因2002年的案件而須入獄3個月。很明顯,裁判法官有考慮過上訴人的求情說話,而作出該決定。通常因同類刑案件,裁判法官可以下令緩刑3個月需要執行。

5.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盧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的家庭背景是直得同情,但在上訴法庭來說,本席不可以因為同情為理由,而作出一個減刑,因本席的職責是考慮裁判法官究竟在這刑罰方面,是否有明顯過重,抑或在原則上有出錯。很明顯,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在原則上是完全沒有出錯及盡量輕判上訴人。

6.因此,本席看不到有足夠理據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罰,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