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崇瀚 訴 Pacific Wing Shing Air Duct Co Ltd and Another

Case No.HCLA 97/2003
Court
HCLA
Date11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097/2003

HCLA9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97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3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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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周崇瀚
(CHAU SHUNG HON VINCENT)
被告人 PACIFIC WING SHING AIR DUCT COMPANY LIMITED
WING SHING AIR-FLOW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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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2日

判決日期: 20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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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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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上訴。("審裁處")審裁官2003年7月17日撤銷其覆核申請的裁決,要求批予許可進行

背景

2.申索人是一名冷氣道管及配件營業員,在1997年7月至2001年8月受僱於兩間被告公司,後在1997年8月遭解僱。2002年4月17日,申索人在審裁處提出申索,向兩間被告公司追討:

(1) 未付之佣金,

(2) 流動電話費用及交通津貼,

(3) 遣散費,和

(4) 終止僱傭金。

3.申索人在審訊時放棄追討流動電話費用,而被告公司亦同意支付其所追討的交通費1,000元。就餘下申索的項目,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不成立,判決申索人敗訴,及須付被告公司訟費共8,000元。申索人其後提出覆核申請,但在2003年7月17日遭審裁官拒絕。申索人遂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擬上訴之理由

4.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觀點上有錯,並臚列了《僱傭條例》第26、29、32、45和70條,《受託人條例》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中第4個原則,以作支持。申索人在許可申請聆訊時亦呈交了一份「覆核理由」,並以此作為其擬上訴的部份理由。

5.總結上述文件和申索人的口頭陳述,其擬上訴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1) 審裁官裁斷被告公司所支付予申索人的佣金,部份是交付予營業部經理Andrew Li,之後再轉付予申索人。申索人指Andrew Li與他同屬公司僱員,又並非其代理人,被告公司把申索人應得的佣金支付Andrew Li再轉付,是違反《僱傭條例》第26和29條。
(2) 審裁官上述裁決等同裁斷Andrew Li是申索人財產的合法受託人,是觸及《受託人條例》,故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3) 審裁官裁斷申索人佣金的計算方法曾經勞資雙方多次協商更改。在達致此裁斷時,審裁官信納這些佣金計算方案曾在申索人有份出席的會議上進行充份討論,和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有任何異議。申索人指他的薪金資料和佣金計算方式是受到《個人資料(私穩)條例》的保護,故被告公司在會議中提出討論是違反條例中第4個原則(即有關個人資料的保安)。
(4) 審裁官上述裁斷也錯誤運用了法律上的舉證原則。申索人指基於被告公司稱曾在會議上討論佣金計算方式,被告公司有責任提交會議記錄,而非單提交會議議程。
(5) 審裁官在達致第(3)項所述的裁斷時,曾參考一份公司在2000年1月1日發予營業部的文件,並考慮該文件曾獲Andrew Li確認和簽署。申索人指《僱傭條例》沒有規定被告公司以統一方法去計算佣金,因此按《個人資料(私穩)條例》,被告公司不會亦不應把他的薪金資料向Andrew Li披露,而Andrew Li亦沒有權力代表他作任何決定。故此審裁官的裁斷是違背法律原則和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申索人亦指該份2000年1月1日的文件內容有含糊之處,因而違反《僱傭條例》第45(1)條。
(6) 審裁官以新的佣金計算方法是以整個營業部的營業額作考慮,而營業部在獲發佣金後再作內部分配,從而推論計算方案必定是經營業部員工商討和同意。申索人指審裁官的推論不合理,而且有違《僱傭條例》第32和70條。
(7) 被告公司提交指是支付予申索人的支票中,有三張支票是申索人從沒收過的。
(8) 被告公司指申索人工作表現不佳,以此作為解僱的理由是不恰當的。申索人稱他雖然在被解僱前六個月內沒有成功接洽過任何生意,但當時營業部是有工程在進行中。

裁決理由

6.就第(1)和(2)項擬上訴理由而言,《僱傭條例》第26和29條如此說明:

「26.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僱主須在工作日於僱員僱傭地點,或僱主習慣用作發薪的辦事處或其他地點,或在雙方議定的任何其他地點,用法定貨幣直接將工資付給僱員。

(2) 在僱員同意下,工資可按以下方式付給-

(a) 用支票、匯票或郵政匯票付給;
(b) 存入該僱員名下的銀行戶口,而該銀行是《銀行業條例》(第11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c) 付給該僱員妥為指定的代理人。

29. 僱主不得在任何僱傭合約或以僱傭合約為代價的協議內,訂定有關僱員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或與何人使用其獲付給的工資的任何條文。」

7.在被告公司有否拖欠申索人佣金的爭議上,被告公司向審裁處提交了過往四年間發放佣金的支票記錄。申索人向審裁官提出有部份支票他不曾收到,並指出有部份支票是由Andrew Li收取。被告公司回應稱這些發給 Andrew Li的支票,當中部份金額是作支付申索人的佣金。審裁官經考慮所有證據後,裁斷被告公司是以營業部的整體營業額來計算佣金,之後由營業部內部作分配發放。審裁官也指出,Andrew Li作證時亦承認部份發給他的支票,金額包括了申索人的佣金。因此,審裁官信納被告公司的說法,即Andrew Li曾代申索人收取佣金。

8.審裁官這些裁斷不涉及裁斷Andrew Li可與申索人使用後者的薪金,Andrew Li僅是代申索人收取部份佣金,因此不存在違反《僱傭條例》第29條的情況。就《僱傭條例》第26條而言,在僱員同意下,僱主是可以把薪金支付予僱員指定的代理人,而代理人並不局限於透過授權書或任何法律程序委任的代表。在本案中,審裁官的裁斷顯示Andrew Li在過往不止一次收到營業部的佣金後,再分發予包括申索人在內的營業部員工。由此得見申索人對此做法並沒有爭議,Andrew Li 亦可被視為獲申索人同意代收佣金的人。被告公司把佣金交營業部分發,並沒有觸犯《僱傭條例》第26條。審裁官的裁斷不等同視Andrew Li 為申索人的信託人,與《受託人條例》無關。審裁官並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9.申索人在口頭陳述時表示Andrew Li可能是一時誤會才會在審訊時表示曾把支票的佣金分派予申索人。申索人這項陳述並沒有證據予以支持,純是臆測。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把各方證人的證供一併考慮。Andrew Li是申索人傳召的證人。審裁官不可能憑空假設他的部份證言是錯誤失實的。

10.就第(3)和第(4)項擬上訴理由,被告公司在申索人有份出席的會議上,就佣金計算方法與員工協商,本席認為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佣金計算方法乃是通用於整個營業部,當中不包含任何個人的資料,故此與該條例下第4項原則沒有關連。再者,審裁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對新計算方法持有異議,僅是對案中證據的評論和衡估。審裁官並非在處理舉證責任的問題。至於被告公司只提交會議議程是否足夠一點,這是審裁官就案中事實的裁決,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有關事實的裁斷不在可上訴範圍之內。

11.至於被告公司2000年1月1日發予營業部的文件,基於前述理由,它的發放並不涉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因此審裁官的裁決也不存在違反法律原則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的情況。

12.申索人同時指該文件中所指的「餘額」有含糊之處。然而申索人所指的含糊處,僅是在計算佣金時如何詮釋「餘額」一詞。《僱傭條例》第45(1)條規定僱主須以能令僱員明瞭的方法,把工資的詳情告訴僱員。即使如申索人所稱,文件中「餘額」一詞可有不同詮釋,這也不等同沒有以令僱員明瞭的方法把計算佣金的方案通知申索人。申索人違反《僱傭條例》第45條的說法並不成立。

13.就佣金是按整個營業部的營業額計算一點,申索人認為這個做法會令營業額高的僱員可獲發的佣金,少於只按其個人表現計算的佣金,變成扣除工資,因此有違《僱傭條例》第32條,從而抵觸第70條。本席認為申索人這個論據屬強詞奪理。所謂扣除工資乃是指僱主沒有全數支付按僱傭雙方協議或僱傭合約規定的工資。2000年1月1日的文件所涉的是一個計算佣金的方案,即使方案內容不是根據個別營業員的營業額計算其可獲發的佣金,而是按整體營業額來計算,這也不存在扣除工資的情況。

14.申索人也稱沒有收過被告公司支付佣金的支票的其中三張,即:

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6-8-1998 121663 $50,000
29-9-1998 120976 $50,000
12-2-1999 121678 $35,000

申索人更表示他在審訊時已向審裁官提出,但審裁官在判案書中沒有提及,因此他在申請覆核時,也沒有述及。本席對申索人這些說法甚有保留。從審裁官十分詳盡的判案書可見,審裁官是經過細心分析和考慮本案的證據才作出裁決。他在判案書中亦特意講述如何處理被告公司呈堂的支票證據,又同時指出申索人聲稱從未收到部份支票,並就此作出裁斷。本席認為,倘申索人曾表示沒有收過上述三張支票,審裁官不會不予以處理和考慮。

15.就被告公司解僱的理由是否恰當,審裁官在判案書中已就此爭議作出仔細的分析和解說,最終認為被告公司具有正當解僱理由,本席認為沒有不當之處。再者,審裁官就解僱理由等事實方面的裁斷,也不在可上訴範圍之內。

16.此外,申索人也提出被告公司以公司實收到的貨款來計算佣金是不正確的。申索人又稱,在另一宗由營業員提出的申索中,被告公司也提交相同的佣金支票記錄,作為已支付該名營業員佣金的憑證。申索人這些陳詞俱是針對審裁官就被告公司有否拖欠佣金的事實裁斷。然而上訴並非重審,上訴法庭考慮的是審裁官在處理審訊時的證據和爭議點是否在法律觀點上出錯。這些純就事實裁斷而作出的論點,不在可上訴範圍之內。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擬提之上訴不涉任何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有鑑於申索人只能就法律論點提出上訴,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