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達軒 訴 余君泓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批准被告人上訴及撤銷陳法官對被告人的判決。請參閱CACV59/2004
Case No.DCPI 32/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32/200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LIST NO. 32 OF 2003

--------------------

BETWEEN
FUNG TAT HIN (馮達軒)
By CHU YIN SUK (朱賢淑), his next friend
Plaintiff
AND
YU KWAN WANG (余君泓) Defendant

--------------------

主審法官:陳江耀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0日至11日

頒下判決日期:2003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是一位幼童,他在2000年1月28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他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11月24日,在意外時只是5歲多一點。

2.意外是發生在筲箕灣道370號外面馬路西行第一線近第二線的地方,原告人是在他母親監管下橫過筲箕灣道,他在西行第一線上被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撞倒,原告人於是控告被告人疏忽。被告人否認有疏忽,但他沒有把意外的責任歸咎於原告人身上,他辯稱意外是由於原告人母親疏忽而發生的,所以他對原告人母親朱賢淑女士提出了第三方法律程序,他在第三方法律程序中要求若法庭裁定他須要向原告人作出賠償,朱女士也須向他作出彌償或分擔部份賠償。

3.在審訊開始時,被告人建議所有證人都要提供口述証據,而不可引用書面供詞作為証據部份。原告人及第三方都同意這個建議,本席於是亦將這建議定為法庭的命令。除口述証據外,各方亦有呈遞一些文件証據。原告及被告雙方同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將這些文件全部當作真確。

原告人証人馮珮君

4.原告人傳召了他的姐姐馮珮君作証。馮小姐說意外是在2001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發生的。當天上午她和媽媽、弟弟(即原告人)及家務助理,一行四人乘坐綠線公共小型巴士從鯉景灣往筲箕灣。他們在筲箕灣道319-321號外面馬路東行第一線的巴士站下車,接著他們便向南橫過筲箕灣道。筲箕灣道在該處有五條行車線,北面兩條是東行,南面三條是西行,中間兩條是鋪設有電車路軌的。

5.馮小姐說當時路上的汽車不多,他們是過馬路去吃早餐的,有一男一女走在他們前面,母親是用右手拖著弟弟的左手,跟著那對男女。當她母親及弟弟將要橫過西行第一線時,她弟弟就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倒。她看不見被告人的汽車是在何時出現的,當弟弟被撞倒時,他的右手仍然被母親的左手握著,但當他被撞後,他的右手便脫離了母親的左手,而被拋至7至8呎外。

6.弟弟被撞倒後便大聲叫痛,被告人亦從汽車內走出來,說他可以把弟弟送去醫院,母親當時說可以去東區醫院,但被告人說他對香港島的道路不熟識,他建議可以送弟弟到伊利沙伯醫院,因為被告人是在該院工作的,媽媽接受了被告人的建議。

7.在往醫院前,被告人要求母親容許他接載一位女同事返回醫院,而該女同事是在下一個路口的南康街的南行線上等侯。在往醫院途中,馮小姐聽到被告人說他是禍不單行,因為他女友的皮膚剛在一宗意外中被灼傷,因此他是常常要去醫院探訪女友的。

8.馮小姐在原告人大律師引導作供時補充說,當母親及弟弟從第二西行線橫過第一西行線前,他倆是先停下來向左視察交通情況,然後才往前走的。當時停在西行第二線上有兩部小型汽車,在第二輛小型汽車後面是一架大旅遊巴士。他們四人就是在第二輛小型汽車和旅遊巴士中間的空隙中橫過馬路的。在這一點上,各方並無爭議。馮小姐亦說她母親和弟弟是在靠近前面的小汽車後面過馬路的,她更說旅遊巴士的左邊,是在西行第二線上距離分隔西行一、二線的白線有2至3呎,這一點被告人也沒有爭議。被告人的書面供詞其實亦支持這一點事實,因為被告人在書面供詞說原告人是坐在他右邊頭車轆外約2呎,而巴士在西行二線開走時並沒有轉線,這足以證明巴士是在西行第二線內,而不是在邊緣,否則可能要稍向右駛,以避開坐在地上的原告人。

9.當馮小姐被被告人大律師盤問為什麼她沒有在書面供詞裏,說到母親及弟弟在橫過西行第一線前,有先停下來視察交通情況,她回答說她沒有把所有細節在書面供詞裏提出,她也同意這是重要的一點,不過她堅持母親和弟弟的確在橫過西行第一線之前,有事先停下來視察交通。各方亦同意在原告人和母親橫過馬路時,所有交通燈都是亮著紅燈和所有汽車都在交通燈前停下了。馮小姐更說在第二線上的第二架小汽車和後面的巴士之間的距離約有10呎,而非一般的4至5呎,她也同意當過馬路時她是在母親和弟弟後面,所以看不見被告人的汽車是怎樣駛上來的。但她堅持她曾看見母親和弟弟先停下來向左看,然後再向前行,但又突然向後退,而母親更急速地把弟弟拖回來。她更說被告的汽車在撞著弟弟後,向前移動了少許,她更堅持弟弟是被汽車撞至拋離7至8呎外。

10.在選擇到那所醫院的問題上,她不同意被告人所說,謂她母親表示有一位親戚以往曾在東區醫院接受手術,而事後並不滿意,所以母親不願意去這所醫院。她反而說她及家人若生病,都會去東區醫院求診。她亦否認母親曾因這意外而向被告人致歉,她更堅持當被告人說及他女友的意外時,她們還是在往醫院途中,而不是在醫院裏。但她同意意外發生的地方,並非一個准許行人橫過馬路的地方,而他們以前也曾在該處橫過馬路。但她否認她有在醫院裏向母親重提,謂她以前已曾勸諭母親,不應為方便而那樣過馬路。她也說在意外後所有交通燈還是亮著紅燈,車子是在事後才慢慢地離去。

被告人証人余君泓

11.被告人余君泓自己作供答辯。他是一名醫務化驗師,任職於依利沙伯醫院。他有大學以上的教育程度,他曾就讀大學以上的管理課程及醫務科學課程。他說在意外發生時他是住在筲箕灣東大街東運閣。他每天上班都是駕車行駛同一路線,他會由筲箕灣東大街開始而直駛入筲箕灣道。在意外發生時,他已有8個月的駕駛經驗。至於路面情況,他說在意外地點前面不遠處,有兩組交通燈控制三條西行線的交通。第一組交通燈是控制西行第一線左轉入南康街的車輛,第二組交通燈是控制在西行二、三線上直駛的車輛。

12.當天被告人大約在早上7時45分離家往停車場開車,他的辦工時間是上午9時開始,他的部門還有15分鐘的寬限。從他居住的地方駕車到依利沙伯醫院約需半小時。當天早上路上雖然有很多車,但交通是暢順的。當他駛到接近意外地點時,他前面是有一輛計程車,距離他的汽車約有兩個車位的空間。控制西行第一線的交通燈是亮著紅燈,他當時沒有注視自己的標板,但下意識覺得他的時速約為25公哩。因為前面有計程車及紅色交通燈,所以他開始慢車。在西行第二線上有兩架小汽車在前,而後面有一架旅遊巴士,在第二架小汽車與巴士之間的空間,是一般停在交通燈前的汽車之間的距離。指揮第二、三線的交通燈在他駛近時也是亮著紅燈,但當他駛到巴士的中間的旁邊時,巴士前的小汽車已開始移動,不過控制第一線的交通燈仍是亮著紅燈。當被告人駛近巴士前端的旁邊,原告人忽然從巴士前面衝出西行第一線。當時被告人的汽車距離原告人只有大約1呎,被告人立刻剎制及轉向左邊,但也來不及避開原告人,結果把原告人撞倒。當他快將撞倒原告人時,他看見原告人母親嘗試把原告人拖後。意外發生後,他下車問原告人母親為什麼那樣過馬路。原告人母親說這是她的過失,而意外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便立刻查看原告人是否有受傷,原告人當時是穿了很多冬天的衣服,被告人並沒有察覺到他有受到任何損傷,但他願意送原告人往醫院。被告人亦沒有看見一男一女在原告人及他母親前面先過馬路。

13.在各人進入被告車廂後,被告人說他並不熟識香港島的道路,但若原告母親需要去任何醫院,他也可以載她去。原告人母親後來說她不願意去東區醫院,因為她有一位親戚曾在該院接受手術,而事後並不滿意該院的服務。被告人便提議到依利沙伯醫院,他說他是在那裏上班的,接著他更接載了一位女同事,這位同事是曾經學習過護士課程,而當時亦是醫療輔助隊的隊員,所以他相信這位同事可以協助照顧原告人。

14.當他們抵達依利沙伯醫院時,大概是上午8時30分,跟著他們便向警方報告意外。當原告人在等候醫治時,被告人便把他的汽車泊好,及用手提電話向上司要求半天的假期,以便他陪伴原告人。當原告人母親被警方盤問時他是在場的,他亦聽到原告人母親說這意外與被告人無涉,而是她本人的過錯。當他們等待原告人接受治療時,被告人亦聽到原告人姐姐向其母親說,她曾勸介母親不要那樣過馬路。被告人更說為了安慰原告人母親,他曾告訴她說自己女友亦曾遇上意外,以致皮膚受灼傷,而女友也是在依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的,所以他勸慰原告人母親毋須對依利沙伯醫院的醫療服務擔心。至於他女友的意外,是在1999年8月22日發生的,在同年11月尾已完全康復,並已恢復上班。

15.被告人亦說原告人母親曾告訴他,不要把意外通知保險公司,因為這樣會使被告人喪失他的無索償續保優惠,即NCB。但被告人卻自動地將他的保險單的副本給予原告人母親,他認為這是司機的責任。

16.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母親朱女士所說,謂在意外發生前,他是沿著南安里從北向南駛出而右轉入筲箕灣道。被告人更說由他的住處開車到南安里是要轉5至6個彎,而是很難到達南安里的。在被盤問時,他同意他曾見過有路人違反交通規則過馬路,這情況在筲箕灣東大街裏尤甚。

17.在被盤問時,他對他的証供有幾處修改。有關西行二線前面第二輛小汽車與後面旅遊巴士的距離,他曾說是一般的距離,但當被盤問時,他承認他並沒有留意到這距離。他曾說他是先看到原告人,而在他正要撞向原告人時,才看見他的母親。但在被盤問時,他說他忘記了在第一眼看到原告人時,原告人是否跟他母親一起。至於是誰首先建議去依利沙伯醫院,他說他亦忘記了,但他較早前曾說這是原告人母親首先提出的。對於他的汽車是否在撞倒原告人後,仍有向前移動,他原先說是沒有,但他後來同意他是沒有覺察到他的汽車著實移動了多少。雖然他曾經提及在往依利沙伯醫院途中大家對話的內容,但他在被盤問時說他已記不清楚談話的內容。有關原告人所受的碰撞,他說是很輕微的。雖然當時他覺得原告人可能是受了傷,但他不知道原告人是否確有受傷,而若然確有受傷,他亦不知傷勢是否嚴重。他否認他當時是知道原告人已受了嚴重的傷害。

第三方証人朱賢淑

18.本案第三方是原告人的母親朱賢淑女士,她亦有作供自辯。她的證據與她女兒馮小姐的証據是很相近的。她說她在綠線公共小型巴士下車後,看見前面一對男女橫過馬路,她便拖著原告人跟著橫過。當她在西行二線的時候,線上有兩輛小汽車在前和一輛大旅遊巴士在後,旅遊巴士距離前面第二輛小汽車約10呎,她是在小汽車後2至3呎遠橫過馬路的。在踏入西行第一線之前,她先停下來向左觀察交通情況,然才向前行。當她發現西行第一線上並無車輛,她便開始向前行,但突然間被告的汽車衝過來,她後來說這汽車一定是由南安里衝出來的。她當時嘗試把原告人拉回頭,但原告人已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倒,而趴在地上哭泣。她更說被告人下車後問她怎會這樣的,她當時很害怕。被告人問她最接近的醫院在那裏,她說是東區醫院,但被告人說他是從九龍來的,對香港島的道路不熟識,朱女士便說她願意往任何醫院去,被告人問她願不願意去依利沙伯醫院,朱女士說沒有問題,被告人接著問她被告人可否接載一位同事,朱女士說她只想儘快把兒子送到醫院,因為兒子當時感覺到寒冷和正在哭泣。後來有一位女士登上汽車,被告人便要求她察看原告人是否有受傷,但這位女士找不到原告人究竟受了什麼傷害。跟著被告人便將汽車駛往依利沙伯醫院,在到達該院後,該院的員工便把原告人抬入院內。被告人跟著向朱女士說他要到他上班的地方簽到,及申請半天的假期,醫院的醫務人員當時說原告人需要進行手術。朱女士也說在往醫院途中及抵達醫院後,被告人都有向她說被告人當時是惡運瀕臨,因為他的女友也曾遭遇意外,而令致皮膚灼傷,需要做植皮和磨皮的手術及接受物理治療。當他發現原告人在接受治療時,是睡在他的女友曾睡過的病牀,他更感難過,所以朱女士便安慰他說意外是很難預見的。

19.朱女士在2000年2月8日曾經向警方提供了一份書面的供詞,此外她在2003年5月24日亦為這宗訴訟提供了兩份書面供詞。她曾就給予警方的供詞和提供予本案的第一份口供的內容,被辯方大律師盤問,大律師第一點問她為甚麼在這兩份文件中沒有提及巴士和前面的小汽車相距有十呎。對於給警方的供詞,朱女士說警方沒有問她這個情況,而她亦不知道需要將這些細節交代清楚。至於她在本案中提供的第一份供詞,她說她對訴訟沒有經驗,而她亦未有被問及這個細節,所以她不知道要將這事交代清楚。

20.朱女士第二點被盤問的是為甚麼她沒有在給予警方的供詞裏說有一男一女在她前面過馬路。她再說因為警方沒有問她這些問題,所以她沒有向警方提出。

21.她第三點被盤問的是她是否有在踏入西行第一線之前停下來及視察第一線的交通情況。在給警方的供詞裏,她只說看到有架旅遊巴士在西行第二線,她便拖著原告人繼續過馬路,突然間她看見被告的汽車從西行第一線衝過來。她在法庭上解釋說她是以一個隨便的態度向警方提供這份供詞的。辯方大律師再問她為甚麼在申索陳述書內也沒有說她曾停下來觀察交通情況,然後才橫過西行第一線(朱女士在這案件開始時是原告人的起訴監護人),朱女士亦嘗試解釋謂律師並沒有向她詢問此事,而她亦不知道要提供這樣的細節。她更補充說她認為被告的汽車應是由南安里衝過來的,因為這車是突然間出現的。當她第一次看到這車時,它已到了碰撞到原告人的位置。

22.她第四點被盤問的是有關原告人被撞至拋離6至7呎外的事,這一點朱女士在給警方的口供和提供給這宗訴訟的第一份証人供詞都沒有提及。她解釋說因為律師沒有詢問她,所以她沒有提及這件事。雖然她說原告人曾被拋至6至7呎外,但她察看不到原告人有受到任何損傷,因為當天天氣很冷,而原告人是穿了兩條褲子和5至6件衫。

23.她第五點被盤問的是被告是否在撞倒原告人之前已踏下腳制剎車。在庭上作供時,她說被告沒有剎車,但她在給警方的供詞裏卻說被告是有剎車。她在庭上解釋說這是警方提供給她的說法,她當時並不預算興訟,所以便接納了。

24.第六點是在她給警方的供詞未端的問答,她對警方說對此意外沒有投訴。她在被盤問時解釋說,若果她的兒子意外後沒有問題,她是不會追究這事件的。再者,她說她是心腸軟並且同情被告的困難,但後來她兒子的視力出了問題,所以她便要追究。不過在她提供給這宗案件的第一份供詞的第12段,她卻說在給警方的供詞中表示對此意外沒有投訴,只表示她對警方沒有投訴,不表示為原告人放棄對被告人追討合理賠償的權利。她說這份給警方的供詞整體來說,是一份隨意提供的供詞,她這樣做是因為她不想對被告人太苛,因為被告人曾向她說被告人自己是禍不單行。

分析及結論

25.被告人大律師向法庭陳詞謂原告人証人馮小姐及第三方証人朱女士均是不可靠的証人,她們的証供是不應被接納的。對馮小姐而言,辯方說她是想協助自己的家庭,所以說了謊;況且,她提供給這案的書面供詞是在意外後超過兩年半後才寫的。若她在庭上的口述証據是未有在書面供詞中提及的,這類口述供詞必應受質疑。本席亦注意到馮小姐在庭上曾確認,她在草議自己書面供詞時,曾參閱過朱女士的書面供詞。

26.在是否有一男一女在朱女士及原告人前面橫過馬路的問題上,馮小姐對這對男女未能提出任何細節或特徵,她只能說出這對男女是中年人,她對這對男女是在朱女士前面有多遠也說不出。

27.至於朱女士和原告人是否曾在踏入西行第一線之前,停下及觀察交通情況,馮小姐在庭上描述事件過程時並沒有提及這個環節,她只是在原告人大律師提示後,才這樣說。她在書面供詞裏也沒有提及這事,而亦未能為這缺漏提出合理的解釋。

28.原告人是右腳被撞折,但無論在現場或在往醫院途中,都沒有任何人發現原告人曾受到任何傷害,這點事實與馮小姐和朱女士說原告人曾被拋至6至7呎或7至8呎外,是不一致的。朱女士曾說意外後原告人是趴在地上大聲哭泣叫痛,若果他是曾被撞到拋至6至7呎或7至8呎外而跌在地上,他應該會受到其它的損傷,若他是前面著地,他的腿部,腹部,胸部,雙手或面部都會受到瘀傷或擦傷。若他是背部著地,他的臀,背或頭部都會受傷。但他除了右腳被撞折外,全身並無任何其它損傷。

29.被告大律師還批評馮小姐的証供的其它方面,但這些其它的細節問題是可以用時間相隔久遠,記憶開始模楜,或主觀感覺來解釋。

30.被告人陳詞時亦批評朱女士的証供,主要是圍繞在朱女士被盤問的六點問題上。被告人更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與朱女士提供給警方的書面証供的內容相近,不過朱女士在法庭作証時,是作了很多重要的增補及修改。被告人更稱朱女士是沒有理由不詳細地向警方交代這意外。為証明朱女士已向警方交代了實情,被告人更指出朱女士向警方所作的書面供詞,與被告人所述的事件經過,是非常相近的。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要求本席不要接納馮小姐及朱女士的証供,而接受被告人的証供。

31.被告人大律師更謂被告人在法庭的証供,與他之前為本案提供的書面証供,及他給警方的書面証供,內容都是合理的。被告人更依賴一份警方的調查報告,去攻擊朱女士的証供和支持被告人的說法,但這文件根據原告和被告的協議,只能作為一份真確的文件,而雙方的協議並沒有包括文件內容的真確性。因為被告人沒有傳召填寫這文件的警員作証,所以本席並不會接受這文件的內容是真確的。

32.最後被告人要求本席裁定原告人是忽然間從西行第二線旅遊巴士前衝向西行第一線,因而被告人沒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他,所以被告人是在無可避免的情況下撞倒原告人的。被告人更要求本席根據這個說法,裁定被告人不須對這意外負任何責任。

33.被告人亦引用英國上訴庭的一個案例,案件名字叫Moore v. Poyner 1975 RTR 127。這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事發當天駕車途經一個住宅地區,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而路上並沒有其它交通工具,在馬路兩旁都可看到有房屋,房屋前面是6呎3吋濶的行人道,在其中一間屋外有一條3呎濶的小路,當時這間屋外泊有一架30呎長,8呎6吋濶的長途汽車,這汽車阻礙了該案被告人對小路的視線,被告人是熟識該區的,亦知道有孩子在附近玩耍。當時他的時速是25至30哩,在駛近長途汽車附近,他並沒有減速,當時還是幼兒的原告人從小道向外跑,橫過了行人道,在長途巴士前衝出馬路,當時被告的車剛好到達長途巴士前而把他撞倒,原審法官判原告人得直,但英國上訴庭接受了被告人的上訴,認為當時發生碰撞的機會是很微小的,而被告人並不須為這微小的碰撞機會減慢車速,至令他可以隨時把車輛剎停,從而避免這個意外。

34.Lord Justice Buckley 在案例第133頁A至B及F至G有如下說法:

"I think the question is : ought the defendant to have slowed down to such an extent that there could have been no possibility of a child's running out at any moment in front of him, and his being unable to stop without striking the child? ... I cannot believe that that is a reasonable assessment of the duty of care which a driver owes in circumstances of this kind. It seems to me that this is a case in which there was an appreciable risk that a child might be masked by the coach and that he might run into the path of the defendant's car; but the likelihood of that happening at the precise moment at which he was passing the coach was so slight that it is not a matter which the defendant ought to have considered to require him to slow down to the extent that I have indicated."

35.在134頁D至F Lord Justice Browne亦有如下說法:

"In general, it seems to me quite clear that it is not negligent for the driver of a car, who is driving at a reasonable speed, not to slow down, or not to sound his horn, when passing a vehicle parked on his near side, whether that vehicle is a coach, or a lorry or a car. Any sort of vehicle parked on the near side must to some extent mask a driver's view of anybody who might come out in front of it; but it seems to me that it would be putting an impossible burden on drivers to say that they must slow down or sound their horn, or both, every time they pass a parked vehicle."

36.Moore v. Poyner 曾被我們的上訴庭在Lau Shun Hing v. Ng Ching Hung [1991] 1HKC 179案引用。該案的原告人在一架公共小型巴士前面跑過馬路,被告人駕駛的汽車剛到達小型巴士旁邊而把他撞倒,當時被告人的時速是25-26哩,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是看不見原告人的,因為原告人是被公共小型巴士遮敝了。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應承擔百分之七十的責任,餘下百分之三十的責任是歸被告人,但上訴庭引用Moore v. Poyner 而接受了被告人的上訴,認為被告人毋須負上任何責任。

37.本席同意朱女士和馮小姐的証供是有很多不善之處。本席相信朱女士曾經向警方說她對這意外沒有投訴,而她的意思是對被告人沒有投訴,而不是說向警方沒有投訴,本席亦認為沒有其它理由可以解釋朱女士為何向警方這樣說。本席亦不相信有一對男女在朱女士前面橫過馬路,要是有這樣的一對男女,朱女士應該會在給警方的供詞裏提及,更不會向警方說沒有投訴。因為若有這樣一對男女走在他們前面,而被告人仍然撞倒原告人,朱女士必會認為被告人有疏忽,而會向他追究的。

38.本席亦不接受朱女士及馮小姐所說謂朱女士在橫過第一西行線前,有停下來觀察交通情況,若是朱女士真有這樣做,她必定會看到被告人的汽車駛過來,她亦會在給予警方的供詞和提供給這案的第一份供詞說明這點。再者,朱女士描述旅遊巴士為一架大巴士,被告人要駛過這一架巴士旁邊亦需時。

39.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是以高速由南安里駛出而右轉入筲箕灣道,這純是朱女士的猜測。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理由要由東大街駛進南安里,因為被告人正常上班的路線是應由筲箕灣東大街直接駛進筲箕灣道的。無論如何,朱女士亦承認她沒有看見被告人的車駛過來,當她看到被告的車時,它已到了即將撞倒原告人的位置了。

4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朱女士及原告人是在匆忙和不小心地橫過馬路去吃早餐時遇上意外的。朱女士當時看到控制西行第一線的交通燈是亮著紅燈,而亦有一架計程車停在燈位前,但她並沒有勘察在第一線後面上來的交通,便開始過馬路,原告人亦是在這情況下被被告人撞倒的。有關朱女士和馮小姐所說,謂原告人被撞至拋離6至7呎或7至8呎外,本席認為原告人身上並沒有任何其它的損傷或瘀傷,這否定了她們的說法。雖然原告人當時是穿了很多衣服,但若被撞至拋到6至7呎外才著地,原告人必然受到一個很重的碰撞,要是原告人真的受了很重的碰撞和被拋到6至7呎才著地,他應該有其它的損傷或瘀傷。雖然原告人的右腳已被撞折,本席仍認為這個碰撞不是很重的,而原告人亦是在被撞的地方跌下。朱女士在給警方的口供裏也沒有提及原告人曾被撞至6至7呎外,所以本席更相信這裁決是正確的。

41.本席亦裁定被告人在意外剛發生前,是有踏下腳制剎車的,而朱女士向警方也是這樣說,本席並不接受朱女士在庭上所說,謂這說法是警方向她提供的。

42.不過本席亦裁定朱女士在意外剛發生前是在西行二線上第二輛小汽車後面2至3呎,因為她沒有任何理由要站近大巴士車頭,她當時並不是玩捉迷藏,亦不須要將自己隱藏起來,所以她在小汽車後2至3呎橫過馬路是絕對合理的。至於小汽車與巴士中間間隙的濶度,被告方面並沒有提出任何証據。被告大律師要求本席不要接納原告人証供謂濶度有10呎,但本席察覺到朱女士在拖著原告人過馬路時並沒有任何困難,這清楚顯示到這個間隙是足以容許朱女士及原告人自由自在地橫過,所以這個間隙的濶度是會比平常的4至5呎要寬,雖然10呎像是比較長的距離,但本席亦認為這個間隙的濶度不會少於6至7呎,其實大旅遊巴士很多時在交通燈前停下時,為了乘客的安全,會停得距離前車比較遠,所以本席裁定這個間隙最小有6至7呎濶。

43.本席亦裁定大巴士當時是在西行第二線上,而巴士的左邊離開第一、二西行線的白色分界線有2至3呎,這點被告人亦沒有爭議。既然旅遊巴士與前面小車的距離最小有6至 7呎,巴士左邊離開第一、二西行線的白色分界線有2至3呎,而朱女士與原告人是靠近前面的小車,所以當朱女士與原告人還在西行第二線上時,從西行第一線後面駛上來的司機是可以清楚看見他們的。

44.被告人當時很可能是集中注意力於前面紅色的交通燈及在交通燈前的計程車,所以並沒有察覺到小汽車與大巴士之間的距離,也沒有留意到原告人和朱女士是從西行第二線走過來,被告人在被盤問中亦承認他不能確定是首先看到原告人獨自一人或是原告與朱女士一起,這更証明他當時沒有注意到西行二線上的朱女士和原告人。

45.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証據謂他當時的時速只有20至25公哩及正在慢車,他當時沒有任何理由要把車子開得更快,因為他有充裕的時間前往工作地點,當時交通燈亦是亮著紅燈,還有一輛計程車停在交通燈前。根據這些理由及原告人所受的碰撞並非很重,本席接受被告人有關當時車速的証據。

46.基於上述理由及裁決,本席更裁定被告人沒有恰當地察看道路上的情況,否則被告人是會看到朱女士和原告人從西行第二線趨前往第一線。以他當時較慢和繼續減慢的車速,如果他是有小心察看路面情況,他在看到原告人和朱女士後是有足夠時間把車子剎停,以避免這次意外。因為本席有上述的事實裁決,所以Moore v. Poyner對本案是不合用的。

47.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所受的碰撞看來像是輕微的,而他也沒有被拋到6至7呎外,所以當時沒有人知道他是否真的受了傷,若然他真的受了傷,所有在場的人當時也不知道這是個嚴重的傷害,因為沒有人能發現到原告人是受了甚麼傷。可能因為這情況,被告人亦沒有考慮到要致電999向警方求助,他反而選擇了去依利沙伯醫院,以便他和他的女同事到辦公的地方報到。被告人從1991年開始已是一位醫務化驗員,他也受過大學以上的管理學和實用醫療科學的教育。如果他當時知道原告人所受的損傷的嚴重性,他應該有足夠的知識去決定怎樣做。所以如果他當時是曉得原告人已受了很嚴重的傷害而需要立即接受醫治,本席相信他雖然對港島的道路不熟識,也會立刻報警或致電999。

48.同樣地被告人因為不知曉原告人所受損傷的嚴重性,所以他也沒有即時向上司請求半天假期;他是在到達醫院後才知道原告人所受的傷害的嚴重性,所以他是後來才決定向上司要求半天假期,以陪伴原告人。要是他是在意外發生時或很短的時間之後,已了解到原告人的嚴重情況,他是可以即時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或經由在車上的女同事向上司請半天假的,他沒有這樣做,因為他當時還未了解原告人所受傷害的嚴重性。

49.本席亦認為朱女士當時也不了解原告人所受的傷害的嚴重性,所以她也同意由被告人送她們到依利沙伯醫院去,而並非附近的東區醫院。如果朱女士認為原告人是受了很嚴重的傷害而立即需要治療,她是不會同意去依利沙伯醫院的,她是會堅持去附近的東區醫院或致電999求援。若被告人不知道通往東區醫院的路線,朱女士亦可召計程車往東區醫院。本席相信假若朱女士真的有親屬曾在東區醫院接受手術而不滿該院的服務,她也不會捨棄附近的東區醫院,而去九龍中部的依利沙伯醫院。

50.基於本席上述裁決,本席更裁定被告人與朱女士每人都要對這意外負起一半的責任,所以本席判被告人需要對原告人作出賠償,而朱女士作為第三方亦須彌償被告人要付予原告人的賠償的一半,至於原告人應得的賠償數額則容後評估。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要被告人付原告人這案件中的堂費,和要第三方付被告人第三方法律程序的堂費。

( 陳江耀 )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批准被告人上訴及撤銷陳法官對被告人的判決。請參閱CACV59/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