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陸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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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3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32/2003

HCMA 83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3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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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陸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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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7日

裁判日期:20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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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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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主要的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他在法庭稱於當天上午11時17分,把私家車停泊後,便站在九龍城道路邊鐵欄處,準備橫過馬路。當時,他並不是在斑馬線處橫過馬路,但他目睹當時斑馬線的綠色人像燈號亮着,他望向左右,沒有留意到有任何車輛,便以普通步伐橫過馬路,但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倒。證人於庭上說他走了兩三步,看到有一輛私家車從左方以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從近距離駛到他身旁並把他撞倒。他亦在控方第二證物圖上,指出踫撞地點為九龍城道中線上,但其後在他的證供上提及在第三線被撞。在盤問時,他亦指在二、三點中間位置被撞。因此,在這方面,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證供有些混淆。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曾在現場作出調查。他當時接見上訴人,上訴人供稱他是沿着九龍城道北行二線行駛,交通燈號是綠燈。他便依從該綠燈駛出馬頭角頭,在那時刻,看到傷者在九龍城道二、三線間,低頭橫過馬路,他立刻扭左及煞車閃避,但來不及,最終撞倒傷者。

4.控方第三證人是另外一位警員。他曾於案發道路處,駕駛私家車沿着九龍城道行駛。他觀察所得,在九龍城道行人過路線的白停線位置,可以清楚看到50米外的馬頭角道範圍。

5.控方舉證時,亦有將上訴人的警誡口供呈堂。這被列為控方第三證物。

6.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在考慮證供時,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3段,她有指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關於他被踫撞的地方有混淆。而在第13段,裁判法官列出上訴人於會面紀錄(即P3)所說的話:

「當我駛到九龍城道近馬頭角道路口前大概成30米左右,並見右邊控制我方向之交通燈呈現綠燈號 ... 我跟住保持大概50 公里左右,綠燈駛出馬頭角道路口,然後再駛過咗馬頭角道路口後,過咗果度行人黃間後嘅時候,這時並見右邊有個男途人低頭慢步咁,啱啱行到去九龍城道之二、三線之間,相距我車右前面大概3-4米左右,我於是立即踩迫力及扭左軚閃避,此際呢個男途人並响我右邊向左行到二線嘅中間位置,定一定望我,我車向左衝前至一、二線之間時候,果男途人無端端走上前一、二線之間,我?唔切掣,以至我車頭撞到個男途人的左邊身。」

裁判法官敍述上訴人該番說話後,她有這說法:

「本席信納上訴人於會面記錄的說法。」

7.其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該證供稱當他過馬路時,綠色人像燈號是亮着。如在交通燈正常運作下,當上訴人的車輛橫過馬頭角道時,該燈號應該是紅色的,但裁判法官無作出這一個裁斷。正因為較早前,傷者提供控方證人口供時,並沒有提及他過馬路時,人像燈是綠色的。

8.裁判法官認為由於該路是直線,沒有任何東西可以阻礙上訴人的視線,因此,上訴人從遠處應該見到傷者橫過馬路的情況。但本席留意到,事故發生在近馬頭角及九龍城道的交界處,從相片中可以看到,當時路面有很多車停泊在橫邊與及該路,正常來說,那是一個頗忙的道路。

9.其後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亦提及,因為她認為上訴人望着側鏡,所以忽略望前方的交通情況,這亦屬於一個不小心謹慎駕駛者。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劉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了三個上訴理由。第一個上訴理由說裁判法官採用了錯誤的測試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刑事法律責任。第二個上訴理由與第一上訴理由是交替性的,即裁判法官於事實裁斷,視此意外發生原因是,根據控方第三證物所說,男途人定一定眼,因此,上訴人的車向左扭至一、二線之間時候,該男途人此刻無緣無故走上前而被撞倒。第三上訴理由是說裁判法官錯誤地分析在她面前的證據。劉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不應接納傷者依從綠色人像燈號橫過馬路及上訴人因留意左方而忽略前方的交通狀況。基於以上三個理由,劉大律師陳詞該定罪不安全及不能令人滿意。

11.無可否認,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供及證據時,可以接納上訴人的警誡口供全為事實還是只接納一部分。本席向律師說過,裁判法官並無提及到當她敍述出上訴人於控方第三證物所說的說話是接納哪一段為事實,裁判法官只是在第13段說她信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如果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信納上訴人的說法,當時,於事實上,上訴人是看見傷者過馬路,上訴人即時有採取閃避措施,但發生踫撞是因為傷者無緣無故走上前,在一、二線之間發生踫撞。

12.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說後,本席亦不清楚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持的駕駛態度是怎樣,為何她認為上訴人不屬於一個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剛才本席曾說過,裁判法官沒有在她的陳斷陳述書提及她接納上訴人所解釋當時意外發生的情況。若情況屬實,裁判法官繼續說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過馬路時人像燈是綠色,很明顯該處,出現矛盾。因為若行人的人像燈是綠色,當然,上訴人的行車燈號應該是紅色。但是,在控方第三證物,上訴人說得很清楚,他當時的車燈是綠色。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於判事實方面所持的理由不太清晰。

13.代表答辯人何大律師亦提及到,裁判法官認為該九龍城路是直線,所以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裁斷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在三至四米前留意到傷者,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如果依上文所述事件是當然簡單,但在裁斷陳述書裏出現矛盾,因為裁判法官沒有提及到他在控方第三證物接納哪一部份證據。

14.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當時是似乎信納上訴人全部在控方第三證物所說的話。所以,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是應該知道究竟裁判法官判他不小心駕駛的理由是甚麼,而因本席認為該理由不清晰而出現矛盾,該定罪不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如果上訴人已繳交罰款,該罰款歸還上訴人。

15.當本席宣判上訴得直後,答辯人申請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但遭劉大律師反對。

16.當法庭考慮究竟一宗案件是否適宜發還給裁判法院重審時,是主要考慮究竟證據方面是否有足夠證據可給予裁判法官考慮他是否支持該定罪。在這方面,無可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之證據,加上警員之證供、圖片及相片,證據方面是足夠。但另一方面,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上訴得直的理由。本席也說得很清楚,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她作出分析證供及作出裁斷時出現矛盾的情形,而她定罪的理由是不清晰,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因此,本席下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17.上訴人可得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上訴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委派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