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豪
|
DCCC 535/2024 [2025] HKDC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已修訂的盜竊罪。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上址是售賣肉類的店舖,負責人於案發前一晚 7 時半左右將一部電話放在收銀處充電,於翌日返回店內,發現該電話不見了。 4.閉路電視拍攝到在案發的凌晨 3 時許,當運輸工人運送豬肉到店舖時,一名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人)走進店舖,拿走了該電話。 5.其後得悉被告人在案發時向運輸工人聲稱是店舖職員,又稱將電話遺留在店內,所以入內拿回電話。兩天後,被告人被捕,警誡下被告人說「估唔到阿 Sir 你哋咁快搵到我,部電話係我偷嘅。」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中六程度,在渠務處當外判操作員,月入約一萬二千元,與父親同住。 7.被告人於 3 歲患上癲癇症,其後發展遲緩及輕度智障,及後來患有精神問題,需要定期覆診。 8.被告人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兩次類同。 量刑 9.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0.辯方求情指出,因被告人先天性智障問題,令到自我控制能力較弱,不能自控才犯案,希望法庭索取感化令報告。 11.本席認為,從案情顯示,被告人犯案時被運輸工人見到;他沒有即時放回電話,反而訛稱自己是職員,因遺留電話返回店舖取回。 12.雖然被告人有輕度智障及精神上的問題,但本席認為,很明顯他今次犯案的手法完全沒有受到其背景影響,並非是一些愚蠢的犯案所為。他更向運輸工人講大話,瞞天過海。 13.其二,他於2020 年及2024 年 3 月分別干犯過相同的罪行。前者被判簽保,而後者被判緩刑。 14.雖然今次的案件是早於他干犯 2024 年 3月的案,很明顯,他是在本案擔保期間再犯 2024 年 3月的案件。 15.其三,本案的案情並非一般的店舖盜竊。在凌晨時分,進入店舖偷取電話,案情屬嚴重的情節。 判刑 16.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求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感化令並不適合,本案須判予即時監禁。 17.本席採納 6 個半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8.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可以作為減刑的因素,可獲扣減半個月。 19.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定為 4 個月。 20.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4 個月。 賠償令 21.下令被告人賠償1,700 元予受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