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植南

Case No.HCMA 116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166/2003

HCMA 116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6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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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蘇植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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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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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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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合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第二項控罪是超載;及第三控罪是不符合規例制動器。上訴人在審訊時,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9個月及停牌兩年,其他兩項控罪分別罰款2,500元。現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其實在審訊時大部份的控方案情是根據《刑事程序條例》同意,本席簡單來說,依照控方指稱,上訴人於當日駕駛他的貨車在邊境超載大約20%(即4多噸),在他下斜坡時,因轉入小路(即荔枝角收押所停車場的通道),他的車輛並沒有作出任何警號,轉入小路時車輛側傾,壓倒兩名休班路經的懲教人員。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他是政府驗車官。在雙方同意下,裁判法官接受他以專家身份作供。他的證供清楚地指出肇事後曾檢驗該貨車,提供了詳細的證供關於煞車掣。而該名證人的證供指,該車輛有兩個煞車系統:主煞是腳動;輔助煞則是手動。該車輛有4個汽缸,用來生產氣,氣是給兩煞系統用的。3個汽缸是給主煞用的,另外1個是給輔助煞用的。他指稱煞車時會用了一些氣,但因引擎開動而不斷驅動汽缸生產氣來補夠不足。他認為兩煞系統的問題(即同一問題),是推桿本身和「迫力皮」之間的空隙太開,不過,只要調較到接近一點,兩制動系統根本全無問題。但無論如何,這調較的問題只會減弱制動效能,而並不會令該車完全失去制動能力。經小心檢驗後,除以上調較問題外,整輛車輛全無問題。

4.當他被盤問時稱,他不能否認一個可能性,即事發時,風燈已響起,主煞無氣,腳踏主煞,但車完全沒有反應。唯車翻後,引擎還開着一段時間,繼續協助汽缸產生氣,所以他到場檢驗車時,才發覺氣錶顯示有足夠氣壓煞車。

5.該名證人作供後,在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呈遞了控方證物P17。他的同意書指,當日下午3時,該貨車從蝴蝶谷道三線右轉入小路,轉彎時車側傾,最後車身剷上行人路,壓着並引致兩名休班懲教人員死亡。當日天氣良好,交通流量疏落,現場路面時速限制為50公里。在現場,上訴人曾向警方稱,由於制動器失靈,他無法把車停下來,為免撞向前面已停下的車輛,因此他轉入小路。

6.在辯方舉證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稱他是該貨車司機。當日在皇岡提貨,已得知超重大約5噸,但因不想得失客人。以往他曾試過超載但無事故發生,所以決定仍接單開車,他知道該車的總載重量(包括車身)可達到24噸。所以當發生事故時,他的車超重大約5噸。

7.他指稱入蝴蝶谷道落斜時,當時他的「迫力」仍然正常,他從2波轉去3波,然後再轉去4波及有拖腳掣,他認為當時一切正常。但後來到達平地,突然間風錶響起,腳掣完全無效,失靈,腳掣變「實」,他的車繼續滑行百多米,前面已經有車停在燈位,為了避免撞到它們,他見右邊的小路安全,故決定轉入該小路。不幸,右轉時該車左翻,後來才發覺有兩人被左車身壓着。

8.裁判法官聽取證據後,當他作分析時,他首先提醒自己關於上訴人過往沒有同樣的案底,因此他認為上訴人的犯罪傾向及性質較低。裁判法官經小心考慮過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及被告人均為誠實、準確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在他作出事實裁定時,詳細地分析過全部證供及證據。

9.裁判法官有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內危險駕駛的定義,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認為,該事故只是基於貨車超載了大概5噸,這車的情況或狀態已明顯地令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認為,繼續駕駛該超重的車「顯然」是「危險」的。因此,裁判法官認為第36(5)節明顯適用的。單憑這點,控方已毫無合理疑問地證明了被告由邊境到事發的駕駛是「危險」的。裁判法官亦繼續說出,他認為事實上,被告當時知道超載必定會提升轉彎翻車的風險,因為車斗更重,俗稱「頭重腳輕」和提升了制動系統負荷的風險。該風險是有可能引致路人損傷或對其他車輛造成嚴重損害的風險。

10.裁判法官亦認為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因為他超載及駕駛路途長(即從邊境到市區),期間還要經過斜路,被告亦應知道該車本身是中型貨車,萬一有意外的話,殺傷力可以很大,加上上訴人的目的地是市區,人流較多,燈位較密。在發生事故前,被告人已非常不適當地操控腳制,產生一個氣壓問題。

11.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鄺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點,他認為同一事實不能有兩項控罪;第二點,超載不一定是危險駕駛。至於第一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完全沒有說服性;關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不指一經超載必定是危險駕駛,假若曾閱讀過裁判法官的陳述書,明顯得知裁判法官認為在本案,因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超載便構成危險。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2.鄺大律師亦代表上訴人上訴有關刑期方面。鄺大律師投訴監禁期間及停牌兩年太長。陳大律師指出有關這項控罪,本席亦接納這類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並沒有刑期的標準。判法官需要考慮案例及案情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刑期。

13.至於停牌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判兩年停牌,在法律上並沒有犯錯。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他的口供提及,他過往曾試過超載,所以本席認為兩年停牌為了保護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這是一個適當的下令。

14.至於9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因為本席是一名上訴法庭法官,本席不輕易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除非明顯過重。在本案的事實上,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認為本案有嚴重因素,他在裁斷陳述書第49段至52段內曾提及,本席不會在此道出。很明顯裁判法官已小心考慮這些嚴重因素後,9個月是一個適當的刑罰。本席認為9個月監禁為重,但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有關刑罰方面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委派鄺其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