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莫志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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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條,被法庭判繳付罰款。上訴人當時曾申請覆核,法庭根據該條例的第3A(1) 條在2003年7月11日簽發該罰款命令及上訴人缺席應訊的情況。在上訴人申請覆核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裁判法官撤銷他的覆核申請,裁定該項罰款命令依然有效,直至繳付該罰款為止。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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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10/2003 HCMA 121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2003年第375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條,被法庭判繳付罰款。上訴人當時曾申請覆核,法庭根據該條例的第3A(1) 條在2003年7月11日簽發該罰款命令及上訴人缺席應訊的情況。在上訴人申請覆核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裁判法官撤銷他的覆核申請,裁定該項罰款命令依然有效,直至繳付該罰款為止。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亦無律師代表,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與他當時在裁判法院的理由一樣,即他沒有收取這些信件,但法庭不相信他,因此造成他一個感覺不公平。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裁判法官清楚說明在他的證據第3段開始關於控方證據,無可否認上訴人為車輛JV5595的司機,控方根據該法例第3(3) 條,以郵遞方式把2003年4月17日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寄去上訴人的地址。 3.控方在法例規定期限內,即「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內所列日期,仍未收到上訴人的定額罰款或上訴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通知,所以控方根據該條例的第3A(1)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違例事項向法庭申請頒令。當時控方呈遞以下文件予法庭:
因此在這情況下,法庭批准該項申請,並命令上訴人支付該違例事項定額罰款、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440元的堂費。法庭更下令將這項命令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的第3A(2) 條送達上訴人。所以該「法庭命令通知書」便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之同一登記地址。 4.及後,上訴人申請要求覆核,在2003年11月6日,上訴人在法庭作供。上訴人的供詞指,他獨居該住址有2年,上訴人亦承認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上的地址是正確,但他沒有收過此通知書。他曾收過於2003年7月14日法庭所發出之「法庭缺席裁判令通知書」。在盤問下,上訴人在現址居住至今,只有一次收不到信,曾向郵局查詢。 5.在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一個事實的裁定,裁判法官認為控方曾發出該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之登記地址。控方根據有關條例第3(3) 條呈堂的郵遞證明書提供足夠表面證供,證明該通知書已經送達該地址。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之登記地址是正確的,上訴人忽略處理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該4封文件均刊載同一地址(即控方證物P1之地址),地址清晰明確,加上上訴人之信箱清楚列明門牌號數「3801」。又因為該證供指信箱完整無缺及時常上鎖,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信納上訴人有收到本案所述的3封文件。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沒有收過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缺席應訊,即「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已經以郵遞方式送達給上訴人,判上訴人忽略處理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重覆指他沒有收過,本席剛才已提醒過上訴人,上訴不是重審,上訴的得直並非鑑於本席是否相信上訴人,本席需要考慮裁判法官當他作出裁決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否出錯。而本席亦需要考慮在程序上,裁判法官是否正確地採取該程序。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幾方面並沒有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判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