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a Ching, Eric 訴 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bermuda)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03/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February 2004.
1. 原告人梁家正(譯音)與被告人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於2000年5月1日曾簽訂一份英文的Career Representative's Contract,被告人在該合約為委託人,原告人為代理人,該合約授權原告人向被告人介紹購買人壽保險和強積金合約的申請,但雙方同意他們並没有僱傭關係。原告人在作證時更說,當他與被告人的一位Unit Manager(分區經理)Mr. Jackson Fok先生討論該合約時,霍先生同意原告人只須負責徵求購買強積金合約的申請,而不須徵求購買人壽保險的申請。據原告人說,合約是由被告人於2001年12月6日終止的;但被告人卻說合約是由被告人於2002年2月1日終止的。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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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0503/2002 DCCJ 5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50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0日及11日 宣佈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23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1.原告人梁家正(譯音)與被告人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於2000年5月1日曾簽訂一份英文的Career Representative's Contract,被告人在該合約為委託人,原告人為代理人,該合約授權原告人向被告人介紹購買人壽保險和強積金合約的申請,但雙方同意他們並没有僱傭關係。原告人在作證時更說,當他與被告人的一位Unit Manager(分區經理)Mr. Jackson Fok先生討論該合約時,霍先生同意原告人只須負責徵求購買強積金合約的申請,而不須徵求購買人壽保險的申請。據原告人說,合約是由被告人於2001年12月6日終止的;但被告人卻說合約是由被告人於2002年2月1日終止的。 第一項指控 2.原告人投訴被告人有三項違約行為,他所指的第一項違約行為是發生在2001年12月5日,但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及這事件。他在証人陳述書說在當日早上當他與一名客戶通電話時,因為談話聲音清晰,內容便被另一位分區經理Teresa Ngo聽到,敖女士後來將原告人與該客戶的談話內容轉述給她的上司Branch Manager Teresa Wong,黃女士又把此事轉述給原告人所屬的分區經理 Jackson Fok,霍先生於同日下午約一時十五分至一時半向原告人說,他早上與客戶的談話已被別人聽到,Teresa Wong經理對他曾與這客戶交談感到不快。 3.原告人於是認為被告人的工作人員將他與客戶交談的內容迴轉到他處是違反了專業守則及上述合約。原告人所指的專業守則是 "The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surance Agent"。該守則第67(f)段有以下條文: "An insurance agent shall treat all information supplied by the prospective policy holder as confidential and disclose such information only to the principal or principals to which the business is being offered." 4.原告人更說被告人同時違反了上述合約中第34(f)條。第34(f)條是這樣寫的: "The Career Representative shall treat all information supplied by the prospective policyholder as confidential and disclose such information only to the Company." 原告人在2001年12月5日向Insurance Agents Registration Board ("IARB")投訴敖女士的行為,並要求IARB將敖女士從他們的名冊上移除。 5.被告人無論在盤問原告人時,或在自己所提的證據中,均沒有否認這指控。本席認為守則第67(f)條和合約第34(f)條的內容,是用以確保客戶所提供的資料或信息,只會被用來處理他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或強積金合約的用途,並防止這些資料或信息被不正當地使用。原告人在作證時沒有說明他和這客戶的談話的內容是甚麼,也沒有指出究竟談話的內容有沒有涉及該客戶提供作購買保險或強積金合約的資料或信息,所以本席不能判斷守則第67(f)段和上述合約第34(f)段是否適用於這談話的內容。 6.但就算本席假設守則67(f)段和合約34(f)段是適用於這談話的內容,本席也認為當被告的經理們將原告人與客戶之間的談話轉述時,他們並非把這些談話的內容用作任何不正當的目的,而只是在處理被告人的營運事宜,所以本席認為這談話內容被這樣傳遞而迴轉致原告人耳朶,並不構成被告方面有任何違反專業守則或上述合約的問題。 7.無論如何,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或答覆書中,均沒有提及原告人因為這談話內容被轉述或廻轉而蒙受到任何損失,原告人在作證時也沒有提到他因此而蒙受到任何損失。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只能把這一項投訴撤銷。 第二項指控 8.原告人第二項投訴也是說被告人違反了上述合約,事緣發生在2001年12月6日,而這件事件是與原告人售賣強積金合約的方式有關。原告人稱他有特別的方式去售賣強積金合約,他首先會售賣一些鋁質相架,用作展示強積金的證書,若有客戶不向他購買這種鋁質相架,即是說這個客戶未有為其僱員購買強積金,原告人就會向這個客戶兜售強積金。他認為全香港大概有百分之十的僱主沒有為他們的僱員安排強積金,而他用這種方法就可以找出這百分之十的僱主,並向他們售賣強積金合約,他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生意領域。他預備售賣的鋁質相架,是由一間扶康會主辦的傷殘工人工作室提供的。 9.原告人稱,他與扶康會的經理黃景豪(譯音)先生原定在2001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會面,而黃先生就會提供十個鋁質相架的樣本給他參考。該日早上他從傳呼機收到黃先生一個信息,他便致電黃先生。黃先生告訴他說當黃先生致電到他的辦公室時,電話接線員向黃先生稱原告人已不在該處工作。原告人收到這一信息後就向被告公司寫了一封信,要求被告公司解釋,為何電話接線員會在電話中向原告人的客戶說原告人已不在該處工作。該封信是他面呈給他當時工作的辦事處的前台,以交給霍先生再轉呈被告人,呈遞時間大約為當日下午2時,而前台亦在該封信的副本上蓋了印,表示已收訖該信,但被告公司並沒有對該信作出任何回應。同日,霍先生亦對原告人說他不能再用公司的辦公室器材,例如打字機,霍先生亦請他盡快離開該辦事處,否則霍先生會請保安送他離去,霍先生更對他說如果他要再進入公司,就要有保安員陪同,所以原告人便離開了被告人的公司。原告人在2002年3月6日做了一份宣誓書,把這事記錄下來。 10.上述合約中有制訂在甚麼情況下雙方可以終止合約,第23條就制訂了一些不需要理由亦可終止合約的情況,其中第23(b)段就訂明合約雙方均可給予對方十五天書面通知而終止合約。至於即時解約部份,就是在第21及25條,不過這些條款是要原告人方面有過失才合用。而整個合約都沒有制訂在甚麼情況下被告人可以在原告人毫無過失時,仍可毋須事先通知而立即終止合約。原告人認為他的合約是經被告人在2001年12月6日以毫無原因、亦無事先通知而終止的,所以他認為被告人違反了合約。這第二項違約行為的指控與下述第三項違約行為的指控是有關連的。 第三項指控 11.因為第二個違約行為,所以原告人認為他的合約已於2001年12月6日為被告人即時終止。根據上述專業守則第十四段規定,若委託人(即保險公司)與代理人之代理關係終止了,委託人雖於這關係終止後七天內將這終止之事宜向IARB呈報,並向IARB提供所需資料,而IARB在收到通知後,雖代表委託人立刻將該代理人在名冊上與該委託人有關的部份移除。相同的規定在其他的守則也有,這規定的目的是要保障代理人可以盡快轉到別的保險公司繼續以代理人身份去售賣人壽保險和強積金合約。 12.因為原告人認為他的合約已在2001年12月6日為被告人終止了,他當然期望被告人會在此日期後七天內將這事向IARB呈報,以便取消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代理人的身份,所以原告人其後致電霍先生查詢究竟被告人是否已通知IARB去取消原告人的登記,霍先生回答說他不知道,而邀請原告人直接與IARB查詢。原告人從2001年12月13日起每隔兩天便致電IARB,查詢其作為被告人代理人之登記,是否已被撤銷,最後在2002年3月12日, IARB在電話上通知原告人說他的登記已在2002年2月8日撤銷了。原告人說因為被告人沒有根據專業守則在七天內通知IARB取消原告人作為代理人的登記,他所以向被告人追討損失。 13.對第二及第三項的指控,被告公司並沒有傳召霍先生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或證據,以反駁原告人之證據,被告人亦沒有依賴合約中因原告人犯錯而被告人可以毋須事前通知而解約的權利。反之,被告人謂霍先生並非被告人公司的僱員,亦無權終止被告人與原告人之合約,所以被告人謂合約並沒有在2001年12月6日為被告人所終止。被告人同時謂該合約是在2002年2月1日被合約中第25條自動撤銷的,理由是因為原告人沒有達到被告人的最低的售賣要求,即要在2001年內售賣最少價值港幣73,000元的公司產品,而被告人事前已在2002年1月14日書面通知原告人有關此事,所以被告人說合約是在2002年2月1日終止,而原告人在IARB的註冊亦在2002年2月8日被取消。基於上述,被告人說合約沒有被錯誤地終止,被告人也沒有違反上述專業守則。 14.合約第25條訂定,若代理人未能達到委託人訂定的最基本的銷售目標,合約便會無須事前通知而自動終止。此條文並沒有賦予被告人主動終止合約的權利,若果合約是要根據25條而終止,它是會自動在2001年底終止,而不可由被告人選擇在2002年2月1日終止。再者,被告公司於2002年1月14日向原告人所發的信是沒有地址的,而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該信已根據合約第30條的規定或經由任何其它方法送達原告人,原告人作供時也堅稱他從未收過這封信,所以本席認為,雙方之合約並非由被告人以其2002年1月14日的信件令至它在2002年2月1日終止的,因為被告人沒有將這封信送達原告人。 15.再者,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在2001年5月1日達成合約的,根據被告證人Mr Arnold Chan所述,被告人規定每個代理人在每三個月內須售出最少六張保險合約或強積金合約,但原告人在與被告人訂定合約後只是在2001年10月出售過一張醫療保險合約,而從未有出售到任何其他保險或強積金合約,不過雙方從沒有容許第25條把合約自動終止。若果被告人是有執行第25條的話,合約應該在2000年5月1日後三個月屆滿時自動終止,但合約並沒有在2000年8月1日或之後自動終止,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証明該公司曾在任何時間向原告人說明第25條仍然有效,所以本席基於不容反悔的原則(Estoppel),認為被告人在長時間沒有執行第25條後,不可以在未有再通知原告人之前重新引用第25條,所以本席認為合約並非因第25條而終止的。 16.事實上被告公司是委任了霍先生作為一位Unit Manager去管理一個小組,而小組內有多位career representatives。從客觀的角度來看,霍先生是代表被告公司去管理這些career representatives的工作的,霍先生很了解他們每天的工作,他們是以被告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去推銷被告人的保險及強積金合約,霍先生每天都要與這些representatives開會討論他們所做過的一切及將會做的一切,他的名銜是Manager,他的名片也有印上被告公司的徽號,名稱和地址。從名片上看,他就是被告公司的一位分區經理。但被告的證人 Mr Arnold Chan說霍先生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不過他也承認被告公司從沒有向原告人或其他代理人解釋霍先生或其他的經理並非被告公司僱員,更沒有解釋說霍先生無權終止原告人與被告人之合約。在此情況下,本席參考 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第17版(17th Edition) Article 29,這Article 本文說: "An agent who is authorized to conduct a particular trade or business or generally to act for his principal in matters of a particular nature, or to do a particular class of acts, has implied authority to do whatever is incidental to the ordinary conduct of such trade or business, or of matters of that nature, or is within the scope of that class of acts, and whatever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per and effective performance of his duties: but not to do anything that is outside the ordinary scope of his employment and duties." 17.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售賣被告人的強積金時是在霍先生的監督和指示下進行的,霍先生對原告人的工作模式有絕對的控制權。霍先生在2001年12月6日更行駛了權力要原告人離開被告人的辦公室,被告人的電話接線員也對外間說原告人已不在被告人的辦公室工作,當原告人在2001年12月6日以書面要求被告人解釋為何被告人的接線員會說不再在那裏辦公,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也沒有向原告人說明霍先生並無權終止原告人與被告人之合約,也沒有通知原告人謂合約仍然有效,而當原告人在2002年1月9日在保安員陪同下最後返回被告人的辨事處去取回所有私人物件時,霍先生亦沒有對原告人說他的合約還沒有被終止。雖然Mr. Arnold Chan 在作供時說根據合約,被告人毋須提供任何辦公室和辦公室設施給原告人使用,原告人可以留在家中工作,若原告人徵得任何擬向被告人購買保險或強積金合約的申請,他可將這些申請書送交被告人全港任何一間辦事處。但陳先生的論點與事實不符,在2001年12月6日前,當原告人還未被霍先生著令離開辦公室前,他是在霍先生領導下工作,他是有固定的辦公地方,他每天要用工咭登記上班時間,要跟霍先生開小組會,要交代他做了的工作和將要做的工作,但當他在12月6日被著令離開辦公室後,實際上他已不屬於這小組,他和被告人的關係亦告終止,被告人對他在12月6日的書面查詢的忽視 ,更令陳先生所說的欠說服力。本席在考盧過12月6日及之前的種種情況後,認為被告人己賦與霍先生隱含的權力 (implied authority)去终止雙方的合約, 而霍先生亦已在2001年12月6日代表被告人終止了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合約,本席更認為被告人在2002年1月14日發出而沒有送達被告人的信和現時的答辯理由說合約是根據第25條在2002年2月1日終止的,都是為了掩飾2001年12月6日的錯誤終止合約行為而做的。再者,被告人從2000年8月1日起都沒有引用過合約的第25條,而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甚麼理由需要在2002年1月份突然引用這條款來終止這合約,被告人也沒有解釋為甚麼一向都不引用這條款而又突然在2002年1月份須要根據這條款而採取行動。 18.既然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2001年12月6日在沒有事先通知和在原告人沒有犯錯的情況下把合約立刻終止的,所以被告人是違反了合約第23條的規定。第23條規定合約任何一方可以給予對方15天事前通知而毋須給予任何理由來解約,因為被告人在2001年12月6日終止了合約,但只在2002年2月8日才將這事呈報IARB,所以被告人亦違反了專業守則中要在解約後7天內呈報IARB的規定。 19.雖然合約並沒有訂定被告人要遵從上述專業守則或任何其他保險業和強積金業要遵守的守則,但本席認為合約中有一隱含的條款(implied term),須要雙方在履行合約時,同時遵守這些守則。 賠償 20.當一名僱員被僱主錯誤地解僱後,他是可以向僱主索償的,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如下:首先法庭假設僱主是會依照合約和法例的規定,在錯誤解僱當日曾向僱員發出解僱事前通知,然後法庭會評估僱員在這假設的通知期內,根據他與這名僱主的合約應可賺取得的薪金的數額。因為僱員已遭解僱,所以在假設的通知期內無需上班,如果他在這通知期內已找到或應該找到另一份職業,他在這通知期內便可從新的職業中賺取到一定的薪金,這些薪金便要從上述評估得的數額中扣除,扣除後得出的數額,便是僱主須要付予他的賠償。有關這個法律原則, 可參考Chitty on Contracts , 28th ed., Vol. 2, paras. 39-179至39-181, Gunton v. Richmond-upon-Thames L.B.C. [1980] I.C.R. 755及Lai Foon-yung v. Tin Sum Valley Public Primary School [1986] HKLR 128, per Hunter, J.。雖然這是一個僱傭法律的原則,本席認為這原則也適用於本案,另外類似的法律原則可參考McGregor on Damages, 17th ed., paras. 8-060至8-064及Samsung Hong Kong Ltd. v. Keen Time Trading Ltd. [1999] 2 HKLRD 623. 21.本席既然以裁定被告人是在2001年12月6日錯誤地終止了合約,原告人便可以假設他的合約是由被告人在2001年12月6日給他15天解約前通知才終止,即假設合約是在2001年12月21日才終止,而要求被告人賠償他在2001年12月 6日至21日根據合約可從被告人處賺取得的佣金。但這個案有一點復雜的因素,就是被告人沒有在2001年12月21日後7天內向IARB呈報說這合約已在12月21日終止,而只是在2002年2月8日才作出呈報,所以賠償的計算日期應由2001年12月6日至21日及2001年12月29日(即15天解約前通知再加7天) 至2002年2月8日,這段日期以下簡稱“賠償期”。 22.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可要求被告人賠償他在賠償期根據合約可從被告人處賺取得的佣金,但雙方同意原告人從合約中唯一可賺的是佣金,而沒有其他的津貼或報酬,而原告人從2000年5月1日與被告人簽約後,從未賣出過任何強積金的合約,亦從未有賺取過因出售強積金合約而可得的佣金,他只是在2001年10月賣出過一張入住醫院保障的醫療保險單,而賺取了$734.40佣金。除上述外,他也沒有任何其它證據可顯示,若合約沒有被終止的話,他根據合約可在賠償期內賺到任何佣金。雖然他說在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2月8日期間,他是不可以註冊成為另一委託人的強積金合約銷售代理人,而在未註冊為另一位委託人的代理人之前,他是不可以兜售強積金合約,因為這是違法的,但他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證明,若合約沒有被終止的話,他在這期間的際遇會否與之前的際遇不同,他也沒有說過在這期間有任何人,因他以往對強積金的推廣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曾向他提出想經他購買強積金合約,他也沒有說在2001年12月後有任何其他委託人想委任他為代理人,既然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原告人在賠償期內可能蒙受了任何損失,本席便不能要求被告人對他作出任何賠償。 2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說在合約被終止前,他曾派發了大概43,000張印有被告人名稱、徽號、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資料的彩色傳單,他估計他用了60天來釘裝和摺叠這些傳單和403天來派發它們。因被告人在招聘廣告上說Financial Planner月薪是由$10,000起,而原告人在代表被告人兜售強積金合約時的職稱也是Financial Planner,所以原告人便以月薪$10,000來計算他用以處理及派發傳單所用的60天和403天的價值,他於是得出$154,333。另外他還要被告人賠償給他43,000張傳單的替換成本,以每張傳單$0.15計算,這項要求合計$6,450。所以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共追討$160,783。 24.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另再追討由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3月12日以月薪$10,000計的薪金損失,共$29,677。他認為被告人在2001年12月6 日終止了合約,所以最遲應在2001年12月13日將此事通知IARB,因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使他不能註冊為令一委託人的代理,所以被告人應從2001年12月14日開始賠償薪金給他,而賠償的薪金應計至2002年3月12日,因為IARB是在那天才向他確認取銷了他的代理人註冊。 25.被告人對有關派傳單的索償反駁說若原告人要派發傳單,事前是要得到被告人的批准,而被告人並沒有批准原告人這樣做。但事實上傳單是由被告人提供的,在被告人的傳單用罄後,Mr. Jackson Fok和另一位Unit Manager Philip合資補印了35,000至40,000張,原告人所有的訂裝及摺叠傳單工作,都是在被告人提供的辨公室內公開進行的,而Mr. Fok及被告人的其他經理都知到及看到原告人所做的工作,所以被告人不能說原告人派發傳單的工作是未得被告人准許的,若被告人未有明確批准原告人這樣做,被告人也肯定默許了他所做的。 26.雖然原告人是用了很多時間和資源去處理和派發傳單,但他不能因為被告人錯誤終止合約及延遲向IARB呈報此终止事宜,便要被告人賠償給他這些投資,因為這些並不是原告人因被告人上述錯誤而蒙受的損失,投資是不一定會產生回報的,而且若被告人曾根據合約給原告人15天解約的事前通知,然後於解約後7天內呈報IARB,原告人便沒有任何理據去控訴被告人,而他投放在派發傳單上的資源也一樣會變成耗損,而不能產生任何回報給他。 裁決 27.因為上述理由,雖然原告人在第二及第三項的投訴是成立的,但本席只能判給他$1.00象徵式損害賠償,既然原告人是勝訴,所以本席亦命令被告人付予原告人這宗案件的堂費。
出席人士: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Ms YEN Kwun-wing,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