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e Shing Industrial Products Ltd 訴 梁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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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在2002年10月9日,原告人同意售賣2,000公斤的電鍍產品給被告人。其後,雙方同意由一間聯榮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聯榮")把貨物由原告人在香港的公司運到被告人在內地的廠房。約在2002年10月18日,原告人把貨物交給聯榮,可是聯榮沒有把貨物運到被告人在內地的廠房。被告人拒絕繳付貨款,可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聯榮是被告人所委託的運輸公司,貨物在香港交收,所以當原告人把貨物交給聯榮時,它已經完成交收貨物的責任。故此,原告人入稟法庭,追討117,200元的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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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2265/2003 DCCJ22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2265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4年1月29日 時間:下午12時44分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1.本案涉及一宗電鍍產品買賣合約的貨款糾紛。 2.約在2002年10月9日,原告人同意售賣2,000公斤的電鍍產品給被告人。其後,雙方同意由一間聯榮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聯榮")把貨物由原告人在香港的公司運到被告人在內地的廠房。約在2002年10月18日,原告人把貨物交給聯榮,可是聯榮沒有把貨物運到被告人在內地的廠房。被告人拒絕繳付貨款,可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聯榮是被告人所委託的運輸公司,貨物在香港交收,所以當原告人把貨物交給聯榮時,它已經完成交收貨物的責任。故此,原告人入稟法庭,追討117,200元的貨款。 3.對於貨款的金額,被告人沒有爭議。 4.本案的關鍵是決定交收的地點及聯榮的代理人身分。假如聯榮是被告人的代理人,這樣原告人便會勝訴。相反,被告人的抗辯便得直。 5.雙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多大的出入,本席接納兩位負責人均主觀地認為聯榮是對方的代理人。 6.關於聯榮代理人身分的問題,本席必須客觀地找出雙方的意向 (objectively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本席基於本案以下三件不爭議的客觀事實,認為聯榮是以被告人代理人的身分付運貨物。 7.首先,雙方以往亦有同類的安排,被告人的廠房在內地,通過原告人的協助,雙方同意由一間運輸公司付運貨物。在以往的交易中,被告人會直接支付運輸費用給有關的運輸公司。本席認為,這個事實足以證明貨物交收的地方是在香港,而運輸公司是以被告人代理人的身分把貨物由香港運往內地。 8.第二,在今次及以往的交易中,被告人都簽署了一份關於貨物付運的受託書。根據受託書的内容,被告人是以委託人的身分委託運輸公司付運貨物。受託書亦清楚列明,原告人把貨物運送給運輸公司後,假如貨物在其後的運輸過程中有所損毁,原告人不會負責,而被告人亦有責任繳付貨款。雖然被告人沒有詳細閱讀過受託書的內容,在客觀的環境上,被告人已經確認有關的安排。法庭必須根據客觀的事實來找出雙方的意向,故此,被告人不能以他自己主觀的理解,來推翻雙方以書面確認的運輸責任安排。再者,假如原告人負責運輸貨物到內地,被告人在貨物運輸前根本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包括所謂的受託書,所以簽署文件此舉亦有確認某些安排的意義。 9.在陳詞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受託書不是一份有效的合約。因為所有合約的條款已經在較早時雙方的討論同意了,受託書沒有足夠的約因支持。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說法。首先,雙方會根據以往的安排進行涉案的交易,基於雙方過往的安排,雙方都知道被告人會在運輸貨物前簽署一份受託書。故此,受託書成為雙方合約的一項條款,所以沒有過往約因(past consideration)的問題。再者,本席認為受託書不是一份新的合約,本席只是依賴這份文件來找出雙方立約時的意向,故此不存在約因的問題。 10.本席考慮的第三項客觀事實,涉及原告人2002年10月18日的發票,被告人在該發票上蓋章及簽名作實,而本席認為此舉亦可以支持原告人的案情。雖然,本席不清楚蓋章的真正意圖,但主要不離開以下兩個原因:
11.不管那一個原因,被告人的抗辯都不能成立。假如他蓋章確認已經收到貨物,此舉便可以證明貨物的交收地方是在香港。即使內地的廠房沒有真正收到貨物,他亦確認貨物已經進行了交收的程序。相反,假如被告人蓋章的作用只是確認合約的條文,發票上清楚列明貨物交收的地方是在香港,這樣亦可以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12.雖然原告人協助被告人辦理運輸的安排,但這不足以證明聯榮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基於以上三項不爭議的事實,本席裁定,根據雙方的意向,貨物交收的地方是在香港,而聯榮是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把貨物運往內地。因為原告人已經把貨物交到被告人的代理人的手中,原告人可以取得貨款,而他的申索亦得直。 13.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利息及訟費的陳詞。
出席人士: 吳漢英,方成生律師樓律師Mr P. Yau,代表原告人 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awrence Lau,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