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宇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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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勒索罪」 [1] ,及一項「非法禁錮」罪 [2] (控罪二)。審訊後,二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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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8/2024, [2025] HKCA 734 原案件:[2024] HKDC 1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84及1004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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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兩名申請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勒索罪」[1],及一項「非法禁錮」罪[2](控罪二)。審訊後,二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聆訊後,本席認為兩名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故不批准他們就定罪上訴提出的許可申請。在以下的判案理由書中,本席沿用二人聆訊時的編號。 同意事實 [3] 3.於2021年12月10日約19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X)到達德福花園巴士總站迴旋處附近的斑馬線。約20時14分,D1致電X稱正在途中。約20時22分,D1再次致電X,其後X按D1的指示登上一輛停在斑馬線的私家車(登記車主為D1母親),並坐於前排乘客座位上。D1開車後繞過迴旋處停在斑馬線對面停,接載D2及另外兩名男子,他們上車坐在後座。D1駕車途經大帽山及九龍灣國際交易中心。 4.21時08分至21時56分期間,X曾兩度致電其僱(主控方第二證人)Y要求借7萬元,Y拒絕。後來X又致電他當時的女友控方第四證人Z借錢。約22時06分,Z向X轉帳港幣30,000 元。約22時11分(即5分鐘後),X將該款項存入D1的中國銀行戶口。約23時38分,X於土瓜灣下車離開。[4] 5.X與D1在事後的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呈堂為證物P6(1)及 P6(2)。[5] 控方案情 6.X供稱他在網上打賭,贏得獎金,在2021年12月10日按約在牛頭角與D1會面,其後被指示上車,三名男子(包括D2)隨後上車。在車上,有人從後拉他的衣帽說「唔好俾佢落車」,指他欠債10多萬,他被拉到後座並圍困。X在被脅迫下向Y及Z借錢、交出財物及手機。後來D1把車駛到大帽山道灌木叢,X遭拳打腹部、被強迫脫光衣服拍攝裸體片段。後來,X再登車後,被逼致電當時的女友Z並虛構送外賣時單車撞到他人要求Z借錢賠償對方。最終X把從Z借來的30,000元轉帳給D1,他被要求寫下並簽署借據及被拍照,作為還款威脅。他被威脅如未能償還餘款裸照將被公開。事後X報警,警方根據電話、WhatsApp聊天紀錄 (證物P6)[6] 、銀行紀錄、閉路電視及汽車攝錄鏡頭片段等證據拘捕D1及D2。控方指二人聯同其他人士,涉嫌勒索港幣85,000元及非法禁錮X。[7] 辯方案情 7.D1及D2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但不爭議案發時和X見面。辯方大律師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8],並指出辯方案情為:D1曾多次聯絡X追債但不成功,事發當天是X主動聯絡D1促成會面,設局欺騙Y及Z協助還債。[9] 上訴理由及陳詞 8.代表D1的陳永豪大律師(亦為D1原審大律師)及劉芷盈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D2(親自行事)亦採納代表D1的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指若上訴法庭接納D1的上訴理由,必須重新考慮D2的定罪裁決。 9.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為可信可靠證人。原審法官在處理X證供時,錯誤採用「不太可能」[10]的標準來考慮辯方案情,未有考慮如辯方案情「可能是真」已足以構成合理疑點。[11] 另外,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和處理處理X的證供與Y及PW3不吻合之處、及X的第一和第二份證人口供內容與其第三份口供和庭上證供前後矛盾。 10.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錯誤考慮了X與D1的WhatsApp對話紀錄。陳大律師指控方倚賴證物P6(1)及P6(2)的範圍旨在證明D1希望與X對話及X詢問是否可以分期攤還債項[12],但原審法官卻倚賴了X要求取回“d片同借據”,及D1在回覆時沒有否認,從而作出PW1聲稱被強迫拍照及簽下欠單的情節確曾發生[13],超出控方倚賴證物P6(1)和P6 (2)的範圍,剝削了辯方作出回應及X解釋相關內容的機會: Hau Tung Ying v HKSAR[14]。再者,原審法官就著D1發出的三句WhatsApp訊息[15]以主觀臆測來裁斷語氣帶有恐嚇性,以鞏固控方的案情,對D1不公。D2亦指,即使原審法官有權考慮上述訊息內容,她亦未有充分分析有關訊息是否有其他的解讀。 11.上訴理由三指,基於以上各點,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令 D1 的定罪裁決不安全亦不穩妥。[16] 答辯人的回應 12.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X的證供和其證人口供及其他證人的證供的分歧,及X所作的解釋。原審法官認為環境證據(證物P6、電話記錄及轉帳記錄)及Y及Z的證供可支持X的證供,原審法官就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13.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7, 86-88段只是考慮證物P6(1) 及(2) 的內容能否支持X的說法。裁決理由書第32段也只是覆述X在庭上的證供,而非考慮被剔除的 WhatsApp內容。原審法官從沒有以證物P6(1) 及P6 (2) 所載的內容為真確來斷案,而是倚賴來證明X及D1曾作相關的陳述,去支持X的說法。 14.就上訴理由三,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指定罪穩妥。 討論 15.原審法官是在以下的語境(context)採用「不太可能」和「不可能」的字句:
16.這是原審法官衡量證供的心路歷程,她考慮了辯方所指,X是主動約D1就自己欠債商討還錢方案[17],並以常理來評估辯方所指X與D1等人合謀向Y及Z騙錢的說法。以裁決理由書的上文下理的行文可見,原審法官所指的「不太可能」和「不可能」,其實就是指辯方的答辯理由於理不合。申請方實不宜把原審法官所指的「不太可能」和「不可能」與她未有考慮辯方案情「可能是真」便足以令D1脫罪的法律原則,混為一談,更何況兩名申請人在本案並無作供,在盤問時向X作出的指稱,亦被X 一一否認。 17.在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時,陳大律師力陳:從X的多份證人口供可見,他的指控由原先的綁票轉變為被欺騙威嚇和勒索,又否認欠債,而且Z也感覺她收到的電話中訛稱是與X發生交通意外的車主「語氣嬉皮笑臉」,故此辯方所指,整件事件是X不顧一切歹毒地設局向Y及Z欺詐金錢協助還債之說,並非不可能,本案有潛在疑點。雖然D1並沒有作供,但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並沒有顯示她充分考慮X的證供的固有不可能之處。 18.原審法官有考慮X承認在三份證人口供部份說謊及X的解釋[18]。原審法官表明知道X的多份口供就他上D1的車情況曾作出不同的描述,亦嘗試否認自己在案發時欠債一事,這些與其後期證供及庭上證供不符。原審法官表明會小心評核其證供的可信性 [19],及「非常警惕」地處理他的證供[20]。至於X和Y、Z和PW3證供上的分歧,D1於結案陳詞時,已清楚向法庭指出[21]。原審法官有權在衡量整體證供下,認為即使X並非最理想的證人,但在其他環境證供的印證及常識的運用下,X仍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而接納他所說,拍攝裸體影片的情節確有發生。 19.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利用某些WhatsApp紀錄是超出了控方呈遞該些紀錄的原意和立場。陳大律師倚賴控方開案陳詞第28段所指,他們只在以此證實D1希望與X對話, X詢問是否可以分期攤還債項 [22]。原審法官是在聆訊期時(X作供期間)認為證物P6第3-6頁內容關乎分期付款的問題,與本案無關,因為本案的關鍵只是在乎X有否欠債,控方亦同意把證物P6第3-6頁剔出。剩餘的WhatsApp內容P6第1-2頁是經“同意事實”被接納呈堂的[23]。 20.陳大律師投訴裁決理由書以下的段落,顯示原審法官錯誤考慮已被反對呈堂的WhatsApp內容:
21.觀乎行文的上文下理,原審法官顯然是在敘述X的證供,而不是考慮已被反對呈堂的WhatsApp內容,而這只是已被呈堂的證物P6(1)和P6(2)的背景事實。據悉,當X作出這些證供時,並沒有任何辯方法律代表提出反對。當然,陳大律師是在審訊後期才得悉證物P6(1)至(6)中D1的訊息是在按照警方指示情況下發出,而成功要求法庭把證物P6(3)至(6)剔除的,但陳大律師亦沒有要求原審法官不予考慮X之前所作證供的有關部份。至於P6(1)和(2)既然已被納入為證供,綜合上述第32段,就是X在P6(1)和(2)所發出的訊息應是按照警方指示行事。 22.陳大律師再投訴裁決理由書第77、86-88段顯示,原審法官錯誤使用P6(1)和(2)的內容,超出了控方倚賴的範疇,對D1作出不利裁斷。他指,在X作供時並沒有就着P6(1)的內容作出解釋時,原審法官使用X所說“我都係想之後可以拎得返d片呀同埋借據 咁你有咩可以幫得到我?”來裁定“該拍攝裸體影片確實有在違反X的意願下發生”,等同倚賴WhatsApp 內容的真實性。然而,原審法官在第77段引用上述訊息後,作出以下的考量:
23.根據裁決理由書第76段,原審法官指出,她必須清楚拍攝裸體影片的情節是否真實發生、是否X自願、及D1和D2是否有參與,繼而考慮上述的信息的。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倚賴上述訊息內容的真實性來斷案,她是憑藉該D1曾向X發出該信息及D1的不否認的反應,以邏輯思維來推出D1對當中所指的片及借據是知情的,從而印證X證供的可信性。至於D1在訊息中所說「我依家係客氣問你」及「講咗唔係關於你收錢,你都唔回覆,咁之後點搞,唔好逼我」,原審法官也不是倚賴內容的真實性,而是以當中D1的語氣之作為「支持X早前指D1等一行四人對他作出威嚇的證供的可信性」及「支持X指D1、D2等人在事件中對他作出威嚇的行為」[24]。需注意的是,原審法官也依賴了電話記錄、轉帳記錄及Y及Z的證供來裁定X是在威嚇下被拍攝裸體影片,簽下借據及轉帳至D1户口。故此即使原審法官對上述訊息內容的使用有商榷的餘地,也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24.至於有關訊息是否含其他的解讀,在D1和D2並沒有作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實無需就着其他可能性作出臆測。 25.D1和D2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合理可爭辯。本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26.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D1和D2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他們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們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們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靄林代表 第一申請人 (D2):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D1): 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劉芷盈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3] 上訴卷宗第16-24頁 [4] 上訴卷宗第23-24頁 [5] 上訴卷宗第94-95頁 [6] 註:跟據法庭記錄,2024年7月23日 (16:30-16:37) ,D1大律師就證物P6表示關注,因他是第一次知道X是在警方指示下與D1以WhatsApp聯絡。2024年7月24日 (10:11-10:12) ,控方表示並不依賴證物P6第3-6頁。上訴卷宗第94-95頁是已被接納呈堂的WhatsApp內容(第1-2頁) (見上訴卷宗第17頁,同意事實第6段) 。 [7] 控方開案陳辭(上訴卷宗第5-22頁) [8] D1結案陳詞第26段 (D1盤問要點) 及27段 (D2盤問要點) (上訴卷宗第62-64頁) [9] D1補充書面陳詞第4段,及D1書面陳詞第6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71段 [11] D1書面陳詞第11及13-15段 [12] 上訴卷宗第11頁, 控方開案陳詞第28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77、86-88段 [14] 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 [15] 即「我依家係客氣問你」、「喂,之前話搵你,你要回覆,可況我又唔係搵你收錢」「講左唔係關於你收錢,你都唔回覆,吋之後點搞,唔好逼我」 [16] D1書面陳詞第35段 [17] 裁決理由書第70段 [18] 裁決理由書第36、38-40及44-45段 [19] 裁決理由書第67段 [20] 裁決理由書第83段 [21] 上訴卷宗第70-72頁,第52-60段 [22] 上訴卷宗第11頁, 控方開案陳詞第28段 [23] 上訴卷宗第17頁,同意事實第6段 [24] 裁決理由書第87-88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