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福旅遊有限公司 v. 開大旅遊服務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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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本案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要求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在1999年3月15日所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3/1999

HCSA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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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申索人)
百福旅遊有限公司
申請人 開大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葉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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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7日

宣判日期: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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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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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本案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要求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在1999年3月15日所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爲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爲適當,可予批准。」

3. 第一被告人申請批准提出上訴的申請書,提出以下兩個理由:

 「 1. 審案時,本公司之代表在庭上之言詞令審裁官不悅,審裁官因此對本公司存有偏見。
不容本公司代表細述詳情,理由是本案是錢債案,不是刑事案。
2. 判案時,審裁官表示,不信任我公司代表之供詞,審裁官未有客觀及持公平態度判案。」

4. 有關申請書中的第一個理由,本席經已詳細翻閱在本案聆訊時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本席並未發現處理本案的審裁官,有任何偏袒或不公平的地方。相反,她非常細心地處理所有證人的證供。

5. 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書的第一個理由提及審裁官「不容本公司代表細述詳情,理由是本案是錢債案,不是刑事案。」

6. 葉先生所指的,可見於法庭數碼錄音曾本的第51頁至53頁,從審訊記錄看來,這段是關於先生盤問第二被告人有關她在1997年12月4日回到第一被告人公司交代第二被告人離職前的來往賬目。第二被告人其實已於1997年11月29日離職。此外,此案所涉及的交易,亦是在1997年11月29日發生。而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審裁處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曾在第二被告人離職前給予她一個月的口頭離職通知。並且在11月29日,給予她1個月的代通知金,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審裁官的看法,這方面的問題,與本案並無關係。

7. 即管如此,在錄音謄本的第50頁至53頁,審裁官已曾給予先生很多的機會,對此點提出很多問題質詢第二被告人。

8. 此外,審裁官在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對證人作出盤問時,曾加以協助。並在盤問完結時,詢問第一被告人的代表是否有其他的問題盤問證人。同樣,在第一被告人的代表陳詞時,審裁官亦作出相似的詢問。

9. 有關申請書的第二個理由,本席亦裁定審裁官並無犯錯。本案的申索人,曾將一張機票售予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機票部的職員,本案的爭論點,取決於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否代表第一被告人進行此項交易。而審裁處在裁決這一點時,不可避免地要對所有證人的有關證供的可信性作出判斷。本席翻閱過本案的錄音謄本及「裁判理由書」,判案的審裁官對證供的可信性所作的判斷,全部基於合理的客觀基準,因此,本席並不同意審裁官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0. 在經過1999年5月11日及1999年6月8日兩次聆訊之後,代表申請人的先生交來一份書面的「上訴基本論點」。

11. 其中的第一點,指出第二被告人(即申請人的前僱員)曾在她的一份口供紙中,承認有關的申索與申請人無關。審裁官卻引導第二被告人推翻她的口供紙,並容許第二被告人「作過」第二份口供,這兩點對申請人不公平。

12. 有關這方面,法庭數碼謄本顯示第二被告人聲稱,事實上,在她已經訂購了機票之後,先生通知她公司要結束她那個部門,有關之機票是經過申請人訂購的。當審裁官詢問她爲何在口供紙中作出上述的「承認」時,第二被告人說她恐怕假如她不作出這樣的所謂「承認」時,申請人會拒絕付給她的欠薪。審裁官當時明顯地接受了第二被告人的解釋,在此情況下,容許她作出新的書面供詞,本席覺得此舉並無不妥。

13. 至於「上訴基本論點」中的第二點,申請人指它一向遵從既定守則辦事,與申索人並無掛賬項目。有關這方面的指稱,雙方已在審裁處提出。在作出有關證供可信性的裁決時,審裁官亦已對此作出充份及合適的考慮。

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批准第一被告人此次的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由葉子開代表開大旅遊服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