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對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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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研訊是為查明標的人士LKS是否《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第II部所界定,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沒有能力去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或「MIP」)。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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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H 88/2023 [2025] HKCFI 30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3 年第8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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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本研訊是為查明標的人士LKS是否《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第II部所界定,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沒有能力去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或「MIP」)。 背景 2.2023年9月7日,申請人(「F」)透過律師(陳律師事務所)存檔單方面原訟傳票以展開本法律程序,指LKS為MIP而尋求法庭根據該條例進行研訊,並在裁定LKS是MIP時委任他成為LKS的受託監管人。 3.F是LKS的兒子。他根據該條例的要求,提交了精神科譚醫生(「譚醫生」)和鍾醫生(「鍾醫生」)的醫學證明書,以證明LKS沒有精神行為能力,去處理他的事務和產業。 4.答辯人(「W」)是LKS的侄女。W在獲悉本申請後要求介入,並為此透過律師提出2023年10月31日的傳票申請。 5.W透過誓章,爭議F在其法庭文件中有關LKS的指稱,並指出自己從2016年中開始照顧LKS的日常生活和事務,並得到LKS的老同學和朋友協助。LKS自2018年開始入住安老院舍。雖然如此,W不認同LKS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6.不過,若法庭裁定LKS是MIP,W也希望法庭考慮委任她和LKS的老同學(「Y」)成為LKS的受託監管人。Y也存檔了誓章以支持W的申請。 7.因為F其後提出法律援助申請,首次聆訊改於2024年3月14日才進行。 8.聆訊當天,F和W皆由大律師代表出席。本席根據F和W於2024年3月7日存檔的同意傳票,批准了W介入程序,成為本程序中的答辯人。 9.至於其後直至正式研訊的背景,本席認為有需要作出較詳細的敘述。 10.首先,由於存在LKS是否該條例界定的MIP的事實爭議,本席於批准W介入的同時,作出了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重點如下:
11.同時,本席獲得W向法庭作出承諾,在法庭另有命令之前,將不會行使LKS曾於2023年6月5日作出的授權書所賦予她的權力。該授權書賦予W全權代表LKS處理他名下位於港島的住宅單位(「該物業」)。 12.W存檔的文件資料顯示,LKS除了該物業外,當時現金流方面已經入不敷支,並需依賴W和LKS的朋友合力暫借填補。因此,本席關注在本法律程序完結之前LKS的日常生活開支,必須有所安排。尤其是這方面的財政負擔,怎也不應持續落在W等個人身上,相反既是申請人且是兒子的F理應有所計劃。 13.經聆聽代表雙方大律師陳述,以及當時稍為押後聆訊待大律師提取相關指示後,代表F的大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願意向法庭承諾,負責LKS的每月生活和日常照顧開支,當中包括於每月將一筆不少於港幣6,000元的金額存入W提供的銀行戶口,以應付LKS的開支(「該承諾」)。 14.其後,雙方根據上述指示先後存檔了誓章[1],當中包括W附上精神科黃醫生(「黃醫生」)和洪醫生(「洪醫生」)分別作出的專家報告。黃醫生和洪醫生分別認為,LKS雖然身體受到柏金遜症影響,他的個別認知功能也有輕度受損,在處理一些事宜時也許需要幫助,但他仍然具備精神行為能力去處理其事務和財產,並非該條例所界定的MIP。 15.LKS本人也存檔了誓章,表示認為自己有能力處理和管理自己的財產和事務。不過,若這與法庭裁斷有異,他則希望由W和Y擔當受託監管人。 16.雙方於2024年6月14日透過律師聯合來信法庭。F聲稱因被拒絕與LKS會面,因此未能掌握和提供有LKS的進展的資料。W則提供了有關LKS的身體狀況、照顧安排、財務狀況的最新資料,包括LKS院舍和日常開支細明,顯示她每月需要協助填補約港幣10,000元的赤字。W也確認收到來自F方面兩個月合共港幣12,000元。 17.不過,F存檔誓章提出要求把他該承諾提供LKS生活經費下調至每月港幣1,000元,及將經費直接交給院舍而非交由W處理。 18.本席在2024年8月8日舉行了指示聆訊;當時F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出席。鑑於席前雙方就LKS是否MIP的爭議提交了相反醫學意見證據,代表F的大律師建議,仿效法庭曾在Re NLS (Mental Condition) [2021] 3 HKLRD 814案中的處理方法,即由法庭委任獨立醫學專家,以協助法庭就爭議作出裁斷,但代表W的大律師因這可能引起的財政負擔和延誤,對此建議表示保留。 19.經考慮後,本席於2024年11月1日作出下述書面指示(「該1/11/2024命令」):
20.簡言之,本席認為在雙方精神科醫生提出「二對二」的相反意見的情況下,委任獨立精神科專家以協助法庭作出裁斷仍較穩妥。 21.至於有關上述F要求更改其對法庭的該承諾,本席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述,以及法定代表律師的書面意見後,透過上述書面指示同時駁回,並解釋了下述理由:
22.在法定代表律師的協助下,本席再於2024年12月13日作出了下述指示(「該13/12/2024命令」):
23.簡言之,法庭將委任獨立醫學專家對LKS進行檢驗,以及就此爭議提交意見報告,並會要求法定代表律師提供協助、提名人選、進行安排等。本席同時作出一系列為配合法定代表律師進行的所需指示。相關費用現階段由雙方平均攤分並向法定代表律師預先支付。 24.不過,直至2025年1月後期雙方仍未見履行上述指示。W的一方和法定代表律師分別向法庭報告,F既沒有向法定代表律師預先支付上述攤分安排法庭委任獨立醫學專家的費用,且一直沒有再支付該承諾的金額[2]。 25.因此,本席於2025年1月23日作出書面指示,包括除非F即時履行該13/12/2024命令,本席將不作另行通告,於2025年1月27日作出後續指示。 26.由於F的一方,包括其代表律師,對上述先後指示全無回應,本席在考慮W和法定代表律師的書面表述後,於2025年2月3日作出下述指示(「該3/2/2025命令」):
27.簡言之,當初代表F的大律師建議由法庭委任獨立醫學專家提供意見,本席認同這是適當的做法,所以雖然W一方對此表示保留,本席仍作出該13/12/2024命令。可是後來F的表現令人質疑,他根本沒有意圖去貫徹始終參與履行該命令,甚至漠視本席其後作出的命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勉強法定代表律師履行該13/12/2024命令,或要求W單方面去參與和負擔履行該命令,是不合理的。因此,本席批准法定代表律師取消與法庭委任的醫學專家的預約,以及解除法定代表律師履行該13/12/2024命令的責任。 28.不過,本席仍然作出進一步指示,給予雙方機會去向各自提供支持的醫生索取進一步的專家證據,這包括F可以向譚醫生和鍾醫生索取較詳細和進一步的專家意見,以回應上述W所提交黃醫生和洪醫生的專家意見報告。 29.2024年2月24日,代表W的律師來信法庭,報告其指示的兩名醫學專家無需再次檢查LKS或提供進一步意見。另外,鑑於F完全沒有履行該3/2/2025命令,所以W建議法庭考慮作出指示排期進行研訊,並批准雙方屆時傳召各自的醫學專家出庭作證。 30.同日,代表F的律師才來信法庭解釋,指就履行最初有關法庭委任獨立醫學專家的命令和預支相關費用方面,未能取得F的指示。律師現在則要求法庭批准延期至2025年3月3日,以讓他們就上述向譚醫生和鍾醫生索取進一步專家意見的事宜,向法庭報告和建議指示。 31.可惜,即使上述其代表律師要求延展的日期已過,F卻完全沒有傳來任何消息。本席於是在2025年3月25日作出書面指示,包括批准排期就有關LKS是否MIP進行研訊(預時4天)。屆時,雙方各自指示的兩名醫生,均須出庭作供。(「該25/3/2025命令」) 32.就在2025年4月29日,F存檔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33.2025年5月8日,F更存檔傳票和支持誓章,以申請「終止」本法律程序。 「終止」或「中止」本法律程序 34.2025年6月5月,本席聆訊了上述F的傳票申請。 35.代表W的大律師指出,該條例第II部沒有有關「中止」法律程序的條文,但第15條規定:
36.大律師又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
37.大律師指雖然F並非以呈請書形式,但上述條文賦予原訟法庭就研訊事宜廣泛的權力,可以就該項申請作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命令。大律師表示,W同意「中止」本法律程序。 38.本席並不質疑,原訟法庭有既有權力作出命令,批准「終止」(terminate)根據該條例第II部展開的法律程序。事實上,這類程序申請人在法庭根據該條例第7條命令進行研訊之前,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撤回」(withdraw)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也曾出現。不過,有別於一般民事訴訟,該條例第II部的法律程序,本質上是申請人就相關人士的狀況及事宜,透過單方面傳票向法庭提出,要求進行研訊和作出所需命令,因此不涉及「中止」(discontinue)針對對方的法律程序。 39.要求撤回或終止該條例下的法律程序,必須理由充份。曾經出現的個案,包括程序涉及該有關人士在法庭進行研訊之前不幸逝世。另外,也曾出現申請人在研訊之前,聲稱該有關人士的精神行為能力出現正面的改變,因而不再屬於該條例所界定的MIP。 40.當申請人以上段所述第二個理由,要求撤回已展開法律程序的申請,法庭便必須信納有關人士事實上有著所指的改變。為此,法庭預期申請人提交進一步的醫生書面評估報告,這更應該是出自原來提供了該條例所規定要求的醫生證明書的該兩名醫生的更新報告。這些更新報告,必須提供予法庭及法定代表律師考慮。法庭經考慮後如認為有需要,也可以要求有關人士出席聆訊,讓法官可以直接與其對話。 41.大律師表示W同意「中止」本法律程序,同時援引法庭在To Lee Wah Samuel v Yum Huin Ming & Anor [2019] HKCFI 1441第10-15段中所述看法,指法庭尚未研訊LKS的精神行為能力和作出相關裁斷,便應該假定LKS有該等能力。既然F撤回和捨棄他曾提出有關LKS精神行為能力的事實指稱和醫學證據,猶如不會成功舉證。所以,若法庭批准「中止」本法律程序,本法律程序就猶如從未展開,LKS也必須獲假定為具有精神行為能力。這也是尊重LKS本人堅持自己具備精神行為能力的公正做法。 42.正如本席於2025年6月5日的聆訊中指出,大律師的陳詞忽略了一些重點。 43.首先,上述大律師援引法庭在案例中所述的是一貫原則,即法庭根據該條例第10條進行研訊並作出裁斷之前,有關人士是假定並非屬於該條例界定的人士。可是,這並不解答了法庭應該如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去終止有關法律程序才算穩妥。這也引伸下述法庭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的正確理解。 44.如上所述,根據該條例展開的法律程序,是透過申請人單方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有關人士是否該條例界定的MIP去進行研訊。法庭進行的是研訊性質(inquisitorial)的聆訊,有別於一般對壘性質(adversarial)的聆訊。即使如本程序中出現有關人士的親屬介入,甚至與申請人就相關事宜對立,也不改變研訊的性質。 45.同時,基於上述研訊的性質,法庭有權在該條例的框架內,根據個案情況去主動提出需要考慮和解決的相關事宜。除了程序中各方及代表律師外,法庭如有需要也會考慮要求法定代表律師協助。事實上,根據該條例展開的法律程序,都必經過法定代表律師檢視法庭文件,以及申請人回應質詢和提供進一步相關資料。 46.回到本案的情況,事實上在法庭席前存在雙方就LKS是否MIP的相反醫學證據。申請人雖然表示無意繼續其申請,但是並非因為承認其提供的證據有任何不當或不足。他在解釋為何申請「中止」程序的誓章中,提到的主要是一些他的個人看法和申訴。 47.因此,本席認為較穩妥的做法,是維持研訊以就LKS的真實狀況作出裁斷。 若「中止」本法律程序 48.另外,在2025年6月5日的聆訊中,代表W的大律師提到若本法律程序予以「中止」,希望法庭一方面維持F於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該承諾,另一方面解除W的承諾,以容許她能行使LKS予她該授權書所賦予的權力,去透過代表LKS出售上述該物業以套現,繼而應付LKS的生活和醫療開支,以及償還第三者曾予LKS的經濟支援。 49.大律師依賴該條例第27(3)條規定:
50.第27條適用於經過研訊後獲裁斷具有精神行為能力的人,而大律師指其立法精神也應適用於本案情況,所以法庭在批准「中止」本法律程序,而LKS應假定為有精神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是有權就LKS的福祉施加恰當的條款及條件的。 51.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所指。 52.第27條開宗明義是為有關廢止(annul)法律程序而設立的條文,當中第27(1)條規定:
第27(3) 條所指的是根據第27(1) 條進行的研訊和所作的裁斷,而那是因為有理由相信,該曾經研訊後裁斷為MIP的人士已經不再是MIP,因而需要進行新的研訊。第27(4) 條則規定在根據第27(3) 條進行研訊和裁斷該人士已經不再是MIP的情況下,法庭也須命令該人士原來的受託監管人予以解職。 53.因此,上述條文根本不適用於本案情況,反而突顯了法庭必須信納有關人士事實上是否MIP的重要性。 54.無論是根據第10條或第27條進行的研訊,只要其裁斷是有關人士並非或已經不再是MIP,法庭除了為恰當地總結程序而作出後續命令之外,再沒有基礎去行使司法管轄權去把有關人士的事宜或財產納入法庭的監管。 55.基於上述考慮,本席決定維持進行研訊,以裁斷LKS事實上是否MIP。不過,由於F既沒有根據該3/2/2025命令提出進一步醫生報告以回應W提交的專家報告,且表明不打算傳召他一方的兩名醫生出席研訊和作供,因此本席認為預期W傳召她一方的專家出庭作供的意義不大。本席認為盡快進行研訊和作出裁斷更為重要。 56.本席於是作出命令維持進行研訊(「該5/6/2025命令」),惟預留時間由原來的4天改為1天,並定於2025年6月25日進行。該25/3/2025命令也予以更改,即雙方各自委任的精神科醫生毋須出席研訊,其醫生證明書及報告將納入為呈堂證據。另外,本席根據該條例第9條,命令LKS須親身出席研訊,接受法庭直接問話。 本研訊 57.F曾透過律師存檔下述文件:
58.W一方曾透過律師存檔下述文件:
59.上述LKS 曾存檔的誓章,日期是2024年5月13日。 60.F、W、Y皆出庭作供,並採納了各人先後所作誓章內容為證,並接受對方盤問。LKS也出席了研訊,接受本席問話。 法律原則 61.該條例第10(1)條規定:
62.根據該條例第2條:
63.大律師正確地歸納了法庭在上述Re NLS (Mental Condition) 案的下述解釋:
醫學證據 64.LKS患有柏金遜症是不爭的事實。因柏金遜症導致生理機能退化,如法庭在上述Re NLS 案說明,並非本研訊的重點議題;法庭須裁斷的是LKS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包括他的症狀是否影響了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及其幅度。 65.雙方醫生皆認同LKS患有柏金遜症影響了他的認知功能,但雙方醫生作出了不同的結論。譚醫生和鍾醫生認為LKS是MIP,黃醫生和洪醫生則不同意。 66.資料顯示,譚醫生和鍾醫生於同一醫療診所中心執業。2023年7月21日,兩位醫生同日應F要求去檢查LKS,並於同日分別簽署了各自的醫生證明書。 67.譚醫生和鍾醫生分別解釋的意見基礎也基本相同。他們指柏金遜症會影響認知功能和情緒,也可能影響一個人執行方面的動能。他們觀察LKS容易表現煩燥;Montreal Cognitive Assessment 5 Minute Protocol Hong Kong Version (「MoCA」)的評估結果顯示LKS的認知功能受損。LKS知悉年、月、日、和人物,也能對答簡單問題。LKS了解該物業是自己的主要財產,並表示希望將之出售以支持他住安老院舍的開支。但他們認為LKS欠缺進行出售物業的相關特定知識和技巧,例如安排可信賴物業代理和估價。他認為LKS該計劃不盡清晰和合乎邏輯,容易被他人剝削。兩位醫生對LKS的精神健康的前景不表樂觀。 68.有關譚醫生和鍾醫生花了多久去檢查LKS,資料上並不清楚。兩位醫生指出LKS當天表現煩躁,但沒有交代是否知悉LKS同日已在F及其律師安排下簽署遺囑和授權書等事宜,是否與當時LKS的情緒表現有關。另外,LKS在MoCA取得21/30 的成績,顯示其認知功能受損,但兩位醫生沒有交代是否知悉LKS的低學歷水平和個人背景,是否與此有關,也沒有詳細分析每個測驗項目所得分數,與認知功能那一方面的關係,或說明LKS的認知功能受損程度。相反地,兩位醫生觀察LKS對人物、日期、時間等表現清晰,也能清楚表達為了應付在安老院舍生活的開支,而希望如何處理他的主要財產,即出售他的唯一物業。 69.另外,兩位醫生觀察LKS似乎欠缺出售物業的特定技能或知識,未能清晰和邏輯地解釋他如何進行計畫,容易出現被剝削的風險。可是法庭在上述Re NLS 指出,相關人士需要對其財富有一般理解,但委託他人去處理本身並非不常見。事實上,即使是沒有精神上行為能力問題的人,例如很多年長人士,都需要協助去進行這類事務,尤其是簽署法律文件方面,採取穩妥措施就更為重要。所以LKS理解自己的主要財產及清楚為何需要和如何處物該財產,即使未能應付自行安排而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這不一定代表他精神上沒有能力去處理其事務和財產。 70.相反地,根據黃醫生和洪醫生分別的專家報告,他們與LKS會面超過1小時。兩位醫生向LKS查詢了詳細的個人背景,同樣地LKS 對親屬和朋友的認知大致準確,也能說出居住的安老院舍名稱。LKS能說出其物業的完整地址,交待了該物業是大約25年前以約港幣110萬元購買,其後曾兩次嘗試出售,叫價分別是約港幣500萬元和300萬元,也能道出第二次的準買家是同幢大廈的住客,以及當天物業已跌價至約港幣200萬元。這些情景都令人相信,LKS對自己事務和其物業的理解程度,比譚醫生和鐘醫生所報告的印象較為正面。 71.黃醫生和洪醫生分別在其報告內詳細記錄了,他們為LKS進行的精神狀態檢驗,以及各項檢驗結果的分析及其對LKS認知功能的相關影響。黃醫生分析LKS擁有完整的即時記憶功能,短期記憶功能受損,長期記憶功能則不受影響。黃醫生和洪醫生認為LKS患有的是輕度認知障礙,只有很輕微的認知退化,而這認知不足情況不足以影響他生活獨立的能力;日常生活受制的主要因素,是因為柏金遜症導致他生理機能受損。 72.兩位醫生也觀察到,LKS知道由於現金存款不足,需要依賴政府資助和借錢度日。他打算出售物業套現以還錢給老同學,以及購買電動輪椅、租屋、聘請傭人等去協助他的日常生活。他了解需要透過物業代理出售物業。有別於譚醫生和鐘醫生,黃醫生和洪醫生皆認為LKS交待出售物業的打算是有邏輯和合理的。 73.黃醫生解釋,執行功能是否完整,是決定相關人士是否精神上有行為能力的重要指標之一。LKS的執行功能全整,代表他能訂立目標、制定計劃、執行計劃、衡量結果及重新審視計劃和行動。LKS的短期記憶功能只是部份受損,但能記得他人的說話和行為,以及評估他人的性格,和查明他們的行為和動機,並能將之轉化為長期記憶。 74.洪醫生除了提供了類似黃醫生就檢驗結果的分析外,也認為相對於持續性質的處理事務和管理財產所可能需要較高的精神上行為能力,LKS是具備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去作出特定的單一性決定,如上所述LKS清楚和有能力決定出售該物業以套現,以及希望W協助他進行,為此也曾決定授權W。洪醫生認為LKS需要他人協助的,是有關解釋程序和文件方面,為此也建議在他要簽署文件之前安排醫生評估。 75.在考慮包括譚醫生和鍾醫生的醫學證明書,以及上述評估,黃醫生和洪醫生都認為LKS並非該條例界定的MIP。 76.本席理解譚醫生和鍾醫生提供的,只是根據《實務指示》30.1所需格式的醫生證明書,因此未及一般醫學專家報告般詳盡。不過,如上所述,本席鑑於席前雙方提供相反的醫學專家意見,先作出由法庭委任獨立醫學專家協助法庭作出裁斷,其後又給予許可令雙方專家可以就對方的報告提出進一步意見。眼見這些機會,F無一配合。 77.因此,本席認為接納黃醫生和洪醫生的專家意見,明顯較為穩妥。本席也認為只要考慮下述其他客觀證據,也能穩妥地排除就此的任何疑點。 78.如上所述,在本程序展開之後,F投訴安老院舍和醫院方面拒絕他探望LKS,並指稱這都是W從中作梗。為了澄清及令院舍執行上有所根據,醫院精神科醫生於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期間先後發出書面證明,確認LKS具有精神行為能力,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見F。 79.另外,本席從和LKS在庭上對話中,直接觀察了他的狀況。LKS能夠回答本席的發問,並無猶豫、延誤、或含糊。他了解自己需要說話屬實的意義。他了解自己財產中已無現金結存,只得該物業。如上述醫學專家所報告,他能夠自行道出打算出售該物業套現,以支付他的生活開支,包括購買電動輪椅等。至於如何進行,他表明希望由W和Y等提供協助。本席透過這為時雖短的第一身對話能夠體驗和理解的,正如黃醫生和洪醫生各自在報告中所記錄有關LKS的觀察的事實基礎。 80.相反地,F就LKS是否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的人,一度立場矛盾。F及其律師在展開本程序時,沒有披露就在上述2023年7月21日安排LKS接受譚醫生和鍾醫生檢查之前,同日也安排LKS簽署予F的授權書和遺囑。F及其律師當時就LKS精神上的行為能力的立場和看法是否清晰和真誠,本身也是疑問。 81.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信納LKS並非該條例所界定的MIP。 受託監管人 82.鑑於上述裁斷,法庭沒有基礎去干預LKS處理自己的事務和財產,或為他委任受託監管人。不過,即使假設需要作這方面考慮,本席也會拒絕F的申請,而傾向委任W和Y為受託監管人。 83.首先,上述F及其律師於2023年7月21日的舉動令人質疑。他們在展開本程序時,沒有向法庭及法定代表律師,披露當天其實也安排LKS簽署了予F的遺囑和授權書,令F成為LKS的唯一遺產受益人和執行人。本席後來是從法律援助署和代表F的律師,就F的法援申請進行調查期間的來往書信中,才得知此事。此事的嚴重性,在於F展開本程序時提交的家庭及財產證明書中,表示並不知悉LKS是否有訂立遺囑,或簽立授權書或持久授權書。F在庭上被問及此事,其回應不可理諭。在上述情況下,先不論F及其律師有知悉地誤導法庭之嫌,F作為受託監管人並以LKS的福祉作為首要考慮的真誠和責任感也成疑問。 84.其次,F在法庭文件中表示,展開本程序的其中主要原因,是因為2023年發現有人進入該物業並移走包括他本人在該處的財物,因此警方也曾介入。在庭上,F承認希望阻止父親出售該物業,又聲稱是母親遺願要保留該物業的。他聲稱恐怕LKS遭人欺騙。不過,從後來W提交有關這方面的證據,本席得知當時事件較全面和客觀的背景。 85.W沒有嘗試誇大自己和LKS之間的背景,並解釋其實在2016年之前雙方只是閑時聯絡和見面而已。2016年4月,即LKS妻子去世後約半個月,位於該物業屋苑的長者中心社工聯絡W,解釋原來LKS妻子曾帶他到該中心申請政府津貼安老院,而她在去世前約1個月向社工提及,若她去世後可以聯絡W以安排照顧LKS。W因此才開始負上頻密照顧LKS生活,以及協助他處理個人事務的責任,包括繳付費用和曾嘗試代他安排出售該物業。就此F並沒有提出有效的質疑;這背景也透露了F的母親在臨終前向社工囑咐,承擔照顧LKS責任的人選是W而並非兒子F,其必有因。 86.該物業原為LKS和妻子的聯名物業。W解釋了F在2016年母親去世之後,也搬離該物業,遷往獲派予他位於XXXXXX的公共房屋單位,自此LKS都是獨居於該物業。2017年12月,LKS因事入院治療,並在醫院社工建議下,出院後入住私人安老院。 87.2021年6月,LKS轉到公營安老院。由於扣除傷殘津貼後,LKS入不敷支,往往需要W及朋友暫借填補,於是在2023年經商量後,W和Y著手協助LKS安排出售該物業,也因此LKS簽署了上述2023年5月予W有關處理該物業的授權書。同年6月,W、Y、以及另外幾名LKS的好朋友,到該物業打點以配合售樓計劃,這也發生了上述F指稱發生的事件。 88.就上述2023年中該事件各有說法。但無論如何,LKS自妻子去世後,是該物業的唯一全權擁有人。即使F在庭上聲稱母親在世時曾表達希望能夠保留該物業,也無任何聲稱或證據顯示,除LKS外的其他人士於該物業有任何實質業權。法定代表律師在檢視本程序申請文件時,也透過書面形式向代表F的律師表達了同樣的觀察。因此,LKS是完全有權處置該物業的。 89.假設法庭裁斷LKS為該條例界定的MIP,也會以他的福祉為主要考慮去授權如何管理他的財產。因此,即使F所指有關母親在世時曾表達的心願屬實,法庭認為在她去世後LKS事實上如有需要,是仍會考慮授權處置該物業以套現收入,以資LKS的生活開支的。當然尤其當下出售物業還需審時度勢;出租物業以賺取收入其實也是可行的考慮。 90.再者,F在提出上述其立場的同時,對面臨LKS入不敷支和生活所需,並無具體和建設性的方案。他在庭上指LKS原來是有錢的,只是入住私人安老院多年花費。事實也許如F所指,但除了上述W和LKS朋友之外,沒有證據顯示F在財政上有就LKS如此處境提供協助。直至本程序展開,以及F透過大律師向法庭作出該承諾,只是過了兩個月就出現了上述F以需要供養女朋友及其兒子為理由,要求法庭更改該承諾的金額,但事實上之後自己連要求減至每月港幣1,000元也沒有提供過。 91.代表W的大律師指以F作為XXXXX每月收入加上政府津貼超過港幣18,000元,並分析F的說法和證據,指其所謂的經濟困難疑點重重,明顯是希望透過呈現自己身無分文的現象,去推卸照顧父親的現實責任。即使法庭無需就此作出裁斷,但眼前根據F 所指的事實,是他每月向房屋署繳交租金約港幣1,300元外,收入就是花在約港幣6,000元的飲食費用,以及約港幣6,000元供養女朋友和其兒子的費用。這恐怕便是他的選擇。在庭上,F提出希望為LKS申請綜援,這恐怕便是他打算照顧LKS的方案。 92.LKS妻子生前和他本人多次表示希望由W去協助照顧他,W能細數多年來如何照顧和協助LKS,單據文件和賬目基本上清楚,法定代表律師也曾作出類似觀察。Y是LKS的老同學,本身經營小生意,在庭上作供表現簡單直接。 93.綜觀所有情況,若假設LKS是該條例界定的MIP,需要為其委任受託監管人的話,本席也應該傾向W和Y作為較穩妥的人選。 總結和命令 94.本席裁定,LKS並非該條例所界定的MIP。在這情況下,法庭沒有基礎對LKS的事務和財產管理予以監督。 95.為免疑問,上述作為本程序中期措施由F與W曾分別向法庭作出的該承諾和有關W持有LKS的授權書的承諾,均予以解除。LKS有能力自行決定如何處理他的事務和管理他的財產,這包括尋求哪些人士協助進行,而現階段已知的似乎應包括如何處理他曾簽署過的授權書和遺囑,以及如何利用主要包括該物業的財產,以應付生活所需。本席希望LKS及協助他的人士審慎行事。 96.各方須就訟費方面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述,惟書面陳述篇幅不得超過4頁A4紙;先由仍有律師代表的W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交法庭及送達各方,F須於其後14天內提交法庭及送達各方其陳述。如有的話,LKS可於其後14天內提交法庭及送達各方其陳述。上述時間將不受法庭假期影響。除非另有指示,否則法庭將於其後透過書面形式判決訟費責任。 97.不過,本席仍希望各方慎重考慮的,是即使有關訟費責任方面判決如何,追究和執行的實際前景,和對各方的實際利益,以及該等行動避免不了對日後各方仍是家屬關係的進一步衝擊。因此,無論誰是誰非,從實際或親情層面上看來,各方若能諒解以集中面對將來仍是上策。若各方就訟費方面能達成諒解和協議,則須於上段所述時段內透過書面形式通知法庭。 98.最後,上述法庭因應本程序發展中不同階段涉及事宜的處理方法和法律分析,也許存在參考價值,因此適宜公開刊載。任何一方可於今天起計7天內,透過書面形式向法庭提出異議,或就為了避免披露個人身份或詳情等理由,需要編纂的字句方面提出建議。無論如何,本判決書將透過隱藏所涉各方和人士名稱的方式公開刊載。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王立欣大律師代表。 LKS: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法定代表律師獲准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