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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9/2025 [2025] HKCFI 3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81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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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2025年5 月26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吳尚禮 (下稱「審裁官」) 撤銷申索人 (下稱「馬女士」) 申請恢復其在案中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下稱「該判決」)。並於2025年6月3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從判決理由書可見,在2021年3月8日,馬女士與本案其餘的申索人一起對被告公司提出申索。在2021年12月3日的提訊中,由於馬女士缺席,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0A條,她的申索被剔除。 3.馬女士在2025年3月11日向審裁處提交申請 (下稱「該申請」),要求恢復其申索,理由是因疫情關係,馬女士作為單親媽媽須帶女兒回國內讀書,因此沒有出席2021年12月3日的提訊。該申請定於2025年5月26日聆訊,審裁處並於2025年4月3日,向馬女士發出聆訊通知。 4.然而,馬女士再次缺席2025年5月26日之聆訊。直至2025年5月26日聆訊之前,審裁處亦沒有收到馬女士任何押後聆訊的要求。 5.鑒於馬女士缺席,審裁處於5月26日撤銷其恢復申索的該申請。 6.在2025年6月5日,馬女士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聲稱她於2025年5月20日出差在國內,並稱她當日感冒發燒,沒有人在港代她出席聆訊,希望法院再給她機會追索。 7.根據該條例第32條,本席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8.本席考慮過馬女士的陳詞及該判決,但未能察覺到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其判決亦沒有超越審裁處的管轄權範圍。 9.馬女士在2021年12月3日提訊當日,及之後在2025年5月26日的聆訊皆沒有出席。跟據該條例第20A第一款,審裁官是有權剔除其申索及申請。 10.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亦指出:
11.審裁官因此在判決理由書中第11段指出: 「 假設 (馬女士) 出席聆訊,亦鑒於被告公司已告解散,本席亦可撤銷 (馬女士) 的申請。」 12.考慮到上述的事宜及理由,審裁官撤銷馬女士恢復受理的申請,在法律上並無錯誤可言。本席因此裁定馬女士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有任何爭辯之處,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