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勞境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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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118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84/2003

HCMA 118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84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9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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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勞境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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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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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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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大部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證人在案發時,由菲林明道步行至軒尼詩道乘巴士回家,當時他沿著菲林明道南行線步行,然後轉右步行至無名路。他的證供稱,他沿著無名路旁的石壆以正常速度向菲林明道北行線(無名路可從呈堂控方證物P2的相片中清楚地看到),他差不多1呎到達無名路的中央位置時,他看見上訴人正在駕駛著一輛小巴,小巴與他的距離大約4個身位,當時他有留意到小巴非常接近石壆,證人便退了兩步,但在證物P3的綠色“X”處,被被告人的右車頭至1/4的車身壓向證人的右臀。當時證人叫了兩聲「救命」後,跌倒在菲林明道南行線的直路處,上訴人便在2呎外停下車輛,提議送證人到醫院。

3.控方第一證人給予口供。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時到現場調查之警員,他的證供稱,上訴人向他表示在菲林明道近謝菲道和告士打道,在U-turn位置時撞到人,隨後,他送該人到醫院。在控方證人給予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也不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考慮了辯方大律師陳詞後,作出證據分析而最終判上訴人入罪。

4.在上訴聆時,代表上訴人林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但最主要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嚴重矛盾,而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處理這些矛盾,因此,定罪有不穩妥之處。最主要是,控方證人當時給予口供時提及三個板本,關於他在什麼時候第一眼看見小巴。從三個板本中:第一次,證人指他剛剛到了天橋底,他看見小巴;第二次,他入了天穚底少許便看見小巴,隨後,證人當被盤問時就否應指他被撞倒時是在橋底,他沒有理由在橋底,因他跌倒的地方是在菲林明道的直路處;第三個板本,證人同意他第一眼看見小巴時,他是剛剛到橋底大約中間處看見小巴。

5.林大律師稱,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沒有適當地指出,他為何接納第一證人稱他在P3“X”處被撞的板本,而沒有考慮證人在他的證供上出現矛盾,故林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沒有理由作出該決定。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在上訴宗卷第10頁第7段敍述當時林大律師陳詞的要點,林大律師陳詞時,有提及過證人在證供上指出,關於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證供出現矛盾。

6.裁判法官在證據分析時,從第10段已一一道出關於證人的證供出現矛盾,但裁判法官最終認為這不是一個嚴重的分歧,在第10段,裁判法說:

「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在何時何地第一眼見到被告人並不是此案的重心,此案的重心是被告人在何時何地首次眼見到第一證人。」

裁判法官亦繼續說:

「控方證人稱,他自己距離天橋中央大約1呎,見到上訴人快速地從彎位轉過來,因此,他退後兩步直至P3“X”處,這處上訴人被壓到。」

7.裁判法官亦留意到,如再參閱P3,天橋的中央部份至“X”處應超過4米,即不只約兩步的距離,但裁判法官稱:

「從第一證人在證物P3中所劃的藍色小巴(代表被告人),便可知此此圖更根本不是按照比例,況且,案發已有半年之久,又是在千鈞一髮之際,就算第一證人在這一點的證供上有所偏差,也不足為怪,事實上,他在接受盤問時,曾明確表示他跌倒的位置是菲林明道的直路。」

8.裁判法官很明顯在這方面曾考慮過,而最終他接納證人所指關於他退後兩部直至到“X”處與P3之圖存有矛盾,因裁判法官留意到該距離應該超過4米,所以不只兩部。但裁判法官考慮到這案的審訊日期及案發的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證人亦曾說過,他是在案發後,他沒有再回該處量度它的距離,而他只不過依賴他被撞後的記憶,才作出這證供。故裁判法官很明顯接納證人所說的理由,但最終認為最緊要的重心點是究竟上訴人當時是何時第一眼看見證人。無可否認,裁判法官接納證人在菲林明道的直路處被撞,即在P3“X”處被撞。

9.當上訴人的小巴駛到無名路的路口而未轉入菲林明道南行線時,在交界處有些虛線,即表示當時上訴人應該在虛線前放慢車輛抑或要停定,應看準菲明道路上的情況後才轉入。如上訴人當時在交界處有這樣做法,無可否認,他應該會看見證人當時在菲林明道的直路處,而不會將車輛駛近石壆處。無可否認當時菲林明道是有燈光,而沒有燈光的地方在無名路的小路處。其後,林大律師提及關於證據所指,在無名路處沒有燈光,證人當時穿著深色衣服,本席留意到,在林大律師陳詞時,亦有提及關於這方面,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裁判法亦有提及這點:

「而辯方盤問第一證時也同意菲林明道的南北行線均有燈光,不過縱使有燈光,被告人承認仍壓向第一證人的右臀,足以證明他在駕駛時,沒有適當地專注或合理的謹慎,並且太貼近石壆,所以才會發生意外。」

10.在參閱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明顯地有留意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而最終他認為這些矛盾,不會影響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而接納證人被撞的地方是在菲林明道直路處,而在直路處亦有燈光。上訴人當駛出無名路時,應該會留意到證人,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正確地定上訴人入罪。

11.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審該定罪,故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莊凌雲、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委派林浩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