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rple Court 訴 Tsang Kit Chi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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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多層大厦立案法團(下稱'法團'),現分别向两個單位的業主(答辯人)追討欠交的維修基金,每單位$81,000。1999年大厦管理公司向業主發出問卷徵詢有關維修大厦的意見,大部份業主贊同維修。據説其後法團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決議進行維修工程。申請人没法把這次會議記錄呈堂,答辯人等更指根本没有這項决議。聘請了工程顧問後,法團在1999年10月4日、2001年12月19日舉行會議,決議繼進行維修等事宜。最後在2002年8月6日舉行的法團會議上,計算了及通過所須籌集的款額和每户應繳的分攤費和付款限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LDBM 265/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5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265/2003

LDBM 265 & 266 OF 2003
(合併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案件編號2003年第265 & 266號 (合併案件)

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rple Court
第一答辯人
(BM265/2003)
Tsang Kit Chi
第二答辯人
(BM265/2003)
Li Wai Chun
答辯人
(BM266/2003)
Luk Cho Tung

主審法官:容耀榮法官

審訊日期:2003年12月3日及2004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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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一多層大厦立案法團(下稱'法團'),現分别向两個單位的業主(答辯人)追討欠交的維修基金,每單位$81,000。1999年大厦管理公司向業主發出問卷徵詢有關維修大厦的意見,大部份業主贊同維修。據説其後法團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決議進行維修工程。申請人没法把這次會議記錄呈堂,答辯人等更指根本没有這項决議。聘請了工程顧問後,法團在1999年10月4日、2001年12月19日舉行會議,決議繼進行維修等事宜。最後在2002年8月6日舉行的法團會議上,計算了及通過所須籌集的款額和每户應繳的分攤費和付款限期。

2.主要的答辯理由有四。第一點是,本案是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現在的訴訟因由與原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不符。這論點明顯地不能成立。訴因性質根本完全一樣,只不過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的是首期分攤費$50,000元,現在追討的是首期和尾期的分攤費。法團有權在案件轉介後增加款額至全數,也是恰當的做法,對答辯人等沒有造成不公之處,本庭亦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全數款額爭議。辯方要求以此理由裁定申請人敗訴,因没有法理支持,本席予以拒絕。

3.第二個答辯理由與本案誰勝誰負無直接關係。辯方指摘法團没有經正當程序聘請辦案的律師和大律師。須知律師和大律師是有出庭發言權,即是代表法團處理此訴訟。只有法團才可提出質疑,在此案申請人是法團,申請人沒有提出律師不是代表他們的,只是對方答辯人等提出質疑。答辯人等不是法團或法團的代言人,本席不能因為答辯人等的指摘而質疑對方律師的代表權。若因聘請過程出錯,或因其他理由以至律師和大律師代表法團的資格被推翻了,律師和大律師須承担後果,例如:法團拒付律師費;又若然此案因此須重審,律師須負責所浪費了的訟費。但這是後話,申請人聘請律師的問題,與答辯人等須否繳付分攤維修費無關。在審訊剛開始時,本席把這意見已向答辯人等清楚表達,他們再沒有堅持這論點,但也没有正式提出放棄。

4.第三個答辯理由是,這項維修工程没有在法團會議上決議通過。辯方没有傳召証人或提供文件,來証實這決議不存在。其實他們的立埸是“你說有决議,就請拿出証據來。”這立埸是正確的,因為此舉証責任是在申請人。

5.關於這個答辯理由,答辯人等提出唯一的論點是,申請人未能提交任何有關決議的會議記錄或相關文件,而証人的証供又不可靠,因此申請人没有完成有關舉証責任。會議記錄通常是决議案的有力証據,但不是唯一或不能被推翻的証據。本席接納代表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述,決議案可從其他途徑証實。

6.法團主席作供解釋為何未能找到有關會議記錄,本席接納她的証供,不接納辯方對她的諸多批評,並裁定法團没有隱瞞事實,真的找不到有關會議記錄呈堂。

7.從証人供詞和呈堂文件可得知,各業主對維修工程的性質、進行情况等都應有充份了解,答辯人等也曾在不同程度上参予維修事宜及表達有關意見。在1999年10月4日、2001年12月19日舉行的两次法團會議中,都有討論維修事宜,两次會議都有决議繼績進行維修事宜。本席推論,應如法團所指,此两次會議之前,曾有一次會議決定進行維修。無可置疑當時議決的只是大方向的問題,一切進行細節還是待決,最重要的是後來議決科款的法團會議。本席更認為最初的決議是否存在,根本不會影嚮後這項維修工程的合法性。答辯人等不辯說因為没有最初維修决議的記錄使得維修工程不合法,更因而不用付款。

8.最後一個答辯理由是管理委員會沒有議決款額和付款日期,向業主徵收維修費是管理委員會的責任和權力,而法團會議没有權力越俎待庖,並引述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velyn Towers & Anor V Darlingord Ltd & Ors [1987]3 HKC 127 等案例以支持。首先該案例是在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7制定之前。本案的申請人的法律依據是附表7所賦予法團會議的權力,而那件案所涉款項性質又與本案不同,所以該案原則不適用於本案。至於其他本審裁處所判的案例,一是因案情與本案有差異,又或因在該等案件律師所提的法律依據不是附表7,所以不適用。

9.附表7所涉及是特别基金,與常用或備用基金有所不同。什麽情況下,法團可以籌集特别基金附表7有詳細規定。証供顯示所籌集的基金是合符有關規定,答辯人等也没有提出証據指出不當之處。會議上所通過的分攤方法也無不妥,符合公契和法例所規定。據附表7所通過的基金款額、分攤方法、等決議是有效的,無須再交管理委員會確認。答辯人不能以没有通過管理委員會決議,作為抗辯理由。

10.答辯人等陳辭時,也旁涉其他答辯理由,但無一成立。整個維修過程,没有對個别業主造成不公平,他們利益没有受損。維修質量若有不妥,應有其他方法解决,個别業主不能以工作質量作為不付款的理由。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每件案中的答辯人須付申請人81,000元,及利息以法庭利率計算,其中50,00元的利息由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當日起計,餘款31,000元由2003年10月31日起計;並頒下訟費命令:答辯人等須付申請人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訟費以最高法院基準釐定。申請更改訟費命令,須在6星期内提出。

容耀榮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陳耀莊鄭樹深律師行Simon Lui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訊 (LDBM265/2003) (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第一答辯人代表 (LDBM265/2003)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Wong Ming 先生代表 (LDBM266/2003)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