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漢

Case No.DCCC 1125/2023[2025] HKDC 13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25/2023

[2025] HKDC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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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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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5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陳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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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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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李文漢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訴被告人於2023年8月10日,在香港筲箕灣筲箕灣東大街161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16克可卡因的5.51克固體。被告人於案件審訊首天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於案發當日(即2023年8月10日)晚上9時26分左右,兩名軍裝警員在筲箕灣東大街及金華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時,警員27313於金華街公廁外見到被告人孭著一個黑色斜孭袋,在筲箕灣東大街159號外徘徊。當時被告人四處張望,手按斜孭袋,在被告人看見上述警員時,便急步朝筲箕灣東大街161號方向走去。警員27313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並於筲箕灣東大街161號外截停被告。

3.警員27313在截停被告後向他作出搜查,並在被告人的黑色斜孭袋(即後被列為控方證物1號)搜出一個白色膠袋(後被列為控方證物2號),膠袋內有一物品以紙巾及紅色膠布包住(紙巾及膠布列為控方證物3號)。警員27313將證物3號打開後,發現一個真空壓縮包裝密封透明膠袋,內封存有2包透明可再封膠袋,最初點算為分別各裝有8小包內有白色粒狀晶體(列作控方證物4號)。控方證物4號其後再經點算,證實總共為20小包。而上述白色粒狀晶體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亦被證實為內含5.16克可卡因的5.51克固體。

4.在2023年8月10日9時36分,警員27313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用本地話回答「我無嘢講」。其後,被告人被帶返柴灣警署,繼續接受調查。

5.於2023年8月11日,警方偵緝人員於下午2時53分至3時30分與被告人作出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下列事項:

(a)  被告人本身無業,但有兼職,月入約港幣2,000至3,000元;

(b)  事發當日,被告人收到電話指示,以港幣4,500元接收涉案毒品;

(c)  被告人在接收涉案毒品後,便把涉案毒品放入他自己的黑色斜孭袋內;及

(d)  當被問及接收毒品原因時,被告解釋是他自己的興趣和攞嚟玩。

6.案中撿獲的可卡因,經毒品市值專家高級督察朱紹麟估算後,確認約值港幣7,554元。

被告人背景

7.被告現年42歲,於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於案發時,他與父母親同住於北角錦屏街某一私人住宅單位。被告人於2022年10月和妻子周女士結婚,但由於周女士是內地居民,一直長居內地。被告人由1997年開始任職快遞員,到2007年轉任為倉務員,至2017年再轉任為保安員。由於被告人於2023年1月開始染上服用可卡因之毒癮,2023年5月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被辭退。

8.被告人前後有五項被定罪紀錄,幾乎全部與「處理應課稅貨品」有關,為此分別被法庭處以1至3個月的監禁刑期。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紀錄為2010年3月24日,當天除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貨品」外,被告人亦被控「沒有依例向海關人員作出申報」。就這一項控罪,被告最後被判處無條件開釋。

9.就本案控罪,被告人於求情時主要提出一項事情,即他於案發前有親友離世,而他本人工作亦因毒癮關係而失去工作,故心情鬱結而犯下本案。對於被告人此一解說,本席不能接受。如被告人背景認證供詞清楚指出,被告人於2023年1月開始使用危險藥物,至同年5月因其使用毒品關係,而致其工作表現不佳,從而被僱主辭退。被告人以此作為求情,恐怕有本末倒置之誤。

量刑原則

10.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就販運可卡因,上訴庭於1990年於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就海洛英販運判刑作出的指引同樣適用: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根據Lau Tak Ming一案定下之量刑指引,販運微量至10克的可卡因,法庭在量刑時,刑期應在2至5年之間。本案涉及5.16克可卡因,以上述案例作基礎計算,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的監禁。

11.被告人在庭上提出的唯一求情理由,本席之前已有提及。但除此之外,本案中對被告最為重要的求情理由是他於審訊首日改變主意,承認有關控罪。雖然他承認控罪的時間來得較晚,但法庭仍然應予適當寬減。

12.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背景及本案情節後,認為扣減應該略高於20%。減刑9個月是一個合適選擇。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可資減刑的事項。42個月的基準量刑扣除9個月變為33個月。故此,就被告人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需入獄33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