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鄧紹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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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2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1日 裁判日期:2004年4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與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一共被控十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案情指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作出控罪上所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共十三位證人,主要證人分別是控方第一、第八及第九證人。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保險營業員。在2000年7月12日,一名陳舒芬女士欲向他購買一份人身意外保險。翌日,該姓陳的女士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的丈夫欲購買同一樣的保險。當日下午,姓陳的女士介紹一名自稱黎顧明的男子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說他是她的丈夫,當時該姓黎的男士就申請購買保險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個人資料,其中包括身份證號碼XXXXXXX(X) 及他與陳在一間叫Electric Products Purchasing Centre(消費者購物中心)工作。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把資料填寫在申請書上(證物P9)。姓黎的男士亦在申請書直接付款授權書(證物P3)上簽署。當時,姓陳的亦給控方第一證人一份姓黎的男士入息證明書(證物P10)。約一星期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一份友邦發出的保單交給姓黎的(證物P89)。 4.在2000年7月26日,姓黎的男士向友邦申請更改通訊地址(證物P11)和申請意外賠償。證據亦顯示,根據入境事務處的紀錄,姓黎的身份證號碼並不屬於姓陳或姓黎的。而Electric Products Purchasing Centre (消費者購物中心)並不存在。 5.在2000年5月31日(即姓陳及姓黎申請保險前),上訴人發出一張六百元的支票給一間提供秘書服務的商務中心名Excellence Express Company(證物P66)。 6.在事發後2000年9月26日,廉政公署在上訴人家中的睡房檢獲了一些文件,其中包括友邦發給姓黎的保單(證物P105)。 7.在2001年6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廉政公署認出上訴人是自稱姓黎的男子。在2001年6月20日,Excellence Express Company的負責人在安排下進行相片認人,亦認出第一被告人常常代表文華公司收信的女秘書,但控方亦查出從1996年3月31日已無商業登記。控方亦查出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沒有夫妻或親屬的關係。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說他從沒有自稱姓黎,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虛假個人資料及申請購買保險。上訴人解釋他發給Excellence Express Company的支票是因為他的朋友需要用支票,但他忘記了該朋友是誰。而廉政公署在他家中找出姓黎的保單,上訴人解釋可能是向他父親求診的人留下的。可能上訴人的父母以為保單是他的,所以把它放在他的睡房。這是上訴人的解釋。 9.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時,確實知道本案的爭論點是相片認人方面,因為辯方指出不可靠。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54頁)已一一道出,本席不會在此提及。 10.裁判法官聽畢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後,分析證據及證供後,認為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入罪。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及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認人方面,他再次投訴證人在法庭內也認不出他,所以相片認人手續並不可靠。 11.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已清楚說出為何該證人出錯,是因為審訊時已隔了一段很長的時間,而相片認人是在事發一個月後才作出辨認,上訴人亦提議本席看一看他三年前的相來作出一個判斷究竟他有否改變容貌,但這對上訴並不是一個適當的做法。因為當時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如果辯方認為這是一個重要的證據,當時辯方應提供了。 12.至於裁判法官是否出錯而接納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已解釋過,而本席亦認同裁判法官後來的裁決,認為該位證人在審訊時不能辨認上訴人是因為隔了那麼久的時間。另外,正如張大律師所說,裁判法官除了憑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來定上訴人的罪之外,尚有其他證供證據,譬如該保單是用姓黎的發出,該保單在上訴人家中的睡房找出。這些環境證供可支持裁判法官最後定上訴人的罪,認為上訴人是該位姓黎的先生。 13.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一一正確地處理案件中各爭論點,而本席看不出他在那一方面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