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li-anggraini 訴 李莉莉

Case No.HCLA 155/2003
Court
HCLA
Date03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155/2003

HCLA 15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3年第15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7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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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YULI-ANGGRAINI

被告人
(答辯人)

李莉莉(LI LEI 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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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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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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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之中,申索人原本針對被告人追討多項金錢,當中包括遭解僱之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假期及休息日補薪。審裁處經審訊後,撤銷申索人上述特別提述之申索項目。申索人不服,向本法庭上訴。

2.上訴原因有兩個,本席首先處理第二個上訴原因。

3.就申索人所提出之申索,僱主指出就解僱方面,已給予申索人一個月之口頭通知。至於其他申索項目方面,除了一些僱主承認之項目外,僱主聲稱已全數支付予申索人,又或已給予申索人應獲得的假期,故並無拖欠申索人任何金錢。

4.明顯地雙方之爭議,索涉事實之爭論。審裁官在其判案書內指出,申索人曾先後兩次犯上刑事罪行,包括在超級市場高買、行使假護照及作出虛假之聲明,並因而被判入獄。審裁官認為該些罪行證明申索人乃是一不誠實的人士;而在是次訴訟中,申索人所指稱之拖欠金錢的事情,乃是非常容易作出的虛假指控。審裁官指由於申索人的犯罪紀錄,他不能接受申索人的證供,故撤銷她的申索。審裁官亦接受僱主聲稱在解僱申索人之前,已給予她一個月之口頭通知。

5.本席認為,審裁官純粹因申索人的過往犯罪紀錄,而不接受申索人就各項申索項目之指稱,並不妥當。

6.雖然本席同意,在是次審訊中,申索人的犯罪紀錄有一定之證據價值。然而,要正確處理雙方就事實方面所爭議的問題,並作出恰當之裁斷,審裁官不能單看申索人之犯罪紀錄,亦必須考慮她在審裁處作證的表現和其證供的內容。同理,審裁官亦應考慮僱主方面在審裁處之證供內容及其出庭表現,並所有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及因素,才能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及標準,就事實之爭議作出裁斷。從判案書來看,審裁官只單純考慮申索人過往的犯罪紀錄,便作出事實之裁斷。本席認為裁斷並不穩妥。單憑這個原因,本席認為整個案件必須發還審裁處重審。

7.既然如此,本席亦不願意就第一個上訴原因,即究竟僱主只給予申索人一個月之口頭解僱通知(如果有的話),是否有效,作出明確的判決。

8.在本上訴聆訊中,僱主指出由於申索人之種種行為,她有權將申索人即時解僱,但鍳於雙方之間的僱傭關係已維持了一段時間,故僱主寧願選擇給予申索人一個月之口頭通知,將其解僱。

9.本席認為,既然僱主決定不行使即時解僱權力去終止僱傭關係,而選擇以給予通知的形式去解僱申索人,她現在便不能改變初衷,要求法庭把申索人看作為被她即時解僱,去處理申索人的申索。換句話說,要決定究竟僱主是否依法地將申索人解僱,必須考慮僱主給予申索人之通知是否符合法律及合約規定。

10.雙方之僱傭合約規定,解約通知必須以書面發出的。根據案例,即Elvira Edar 對Cleo M Alvero, LTA 45/1992,暫委法官黃福鑫御用大律師的判決,若僱傭合約規定必須以書面通知解除雙方僱傭關係,口頭通知並不有效。(很可惜地,雖經多翻努力,法庭仍未能尋找到該判案書的全文。)

11.然而,本席注意到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6(1)條規定,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其終止合約的意向,而終止該合約。若法例的規定凌駕合約的規定,則僱主是次給予僱員之通知實屬有效。就這方面,本席注意到條例第70條規定,僱傭合約的任何條款,如看來使該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即屬無效。明顯地,第70條是保障僱員的權利。換句話說,若僱員欲終止僱傭合約,只要給予僱主一個月之口頭通知,便可將合約終止: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10(2)冊(2001再版),第145.512段,並註譯第7段。然而,僱主是否可以在第70條不適用的情況底下,單純根據第6(1)條之規定,而同樣地以口頭通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12.在本上訴中,雙方均無律師代表。在這種情況底下,本席認為發表任何關於該方面法律之意見,並不恰當。而且,那個口頭通知是否有效的問題,只會在假設僱主就該方面的證供為審裁處在重審時所接納,才會出現。換句話說,若審裁處在重審時不接納僱主聲稱已給予申索人一個月之口頭通知,則上述之法律問題,根本不會出現,亦毋須由審裁處作出任何裁決。既然如此,本席不願意就該個屬假設性的題目多作意見。

13.現本席根據上述原因,頒令上訴得直;審裁處有關之判決撤銷;而有關之申索項目,發還審裁處,交由另外一位審裁官進行重審。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是次上訴之起因與雙方無尤,故本席認為最恰當之訟費命令,乃是雙方各自負擔訟費。故本席不就上訴之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14.鍳於本席作出重審之命令,而重審若要有意義的進行,申索人必須親自出席審裁處重審之聆訊,故本席希望(亦相信)有關方面會根據實際情況,容讓申索人在刑滿後繼續留在香港,直至重審完滿結束為止。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