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鐵路有限公司 訴 莊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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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莊楚西被地下鐵路有限公司("地鐵公司")起訴,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36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69/2004

HCMA3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6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359及13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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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地下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莊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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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7日

裁決日期:20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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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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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莊楚西被地下鐵路有限公司("地鐵公司")起訴,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1) 在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下,進入牛頭角地鐵站之鐵路範圍內之已付車費區域而沒有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及依照車票發出條件之方法把該車票插入自動閘機,或用於自動閘機上之電子感應器上,而該自動閘機乃作為進入已付車費區之用途,違反《鐵路條例》第556 章之《鐵路附例》第14(a)及43 條附例及附表,被罰款$1,800; 及

(2) 在鐵路範圍內使用粗穢語言(第二控罪),違反《鐵路附例》第28H(1)(a)及43條附例,被罰款$1,500。

他現就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就第一控罪,概括而言,地鐵公司指上訴人在未有使用八達通儲值車票取得有效的入閘車票而進入已付車費區內。

3.2003 年9 月19 日下午4 時31 分,地鐵調查員(第一證人)在牛頭角站56 號閘機內觀察,而56 號閘機是屬開合式閘機。當時,他見到一名男子將一張八達通咭放在閘機感應器上,閘機感應器發出“嘟”聲,閘門隨即打開,該男子便進入已付車費區內。

4.上訴人緊隨該名男子之後,距離約一個身位,將八達通咭放在感應器上,但沒有“嘟”聲。上訴人行至閘機中間,閘機頂的紅色警示燈閃動,警號響起。上訴人依然入閘,行了約40 呎,第一證人上前要求驗票。上訴人取出身份證及八達通咭,第一證人用手提驗票機檢驗,八達通咭並無當時入閘記錄,只有2003 年9 月17 日在荃灣的入閘記錄。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解釋該入閘記錄是無效的,因為系統要有正確車站的入閘記錄,配合有關出閘記錄,才算是有效車票。

5.上訴人當時堅持他正確使用車票入閘,見到閘機頂部顯示箭咀指示他入閘。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已付車費區而沒有有效車票,違反《地鐵條例》,告訴他地鐵可徵收$500附加費,並邀請他到站長室。上訴人突然奪回身份證和八達通咭,企圖離開。當時另一地鐵調查員(第二證人)上前阻止,上訴人叫第二證人不要阻擋他,言語中兩次夾雜男性生殖器官的俗稱。第二證人警告他在地鐵內用粗穢語言可被罰款$5,000。上訴人再喝令第二證人不要阻擋他,再一次夾雜男性生殖器官的俗稱。當時有一名女警在場。

6.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威嚇指自己是癲狂的,要打人,然後自己跌在地上又忽然站起來,指稱證人們聯手打傷他。警員問他是否要驗傷,他則說沒需要,遲些再算。後來第二證人要求上訴人說出地址電話,以發出附加費單據,上訴人只肯說出國內地址。在站長室內,上訴人作勢襲擊第二證人,被第二證人及警員喝止。上訴人說他不會再出示身份證,又指他不是不肯付款,只是證人們拿不到他的資料。後來警員叫上訴人離去,然後將其資料轉交地鐵公司。

7.第一證人指當天用自己的車票測試過驗票機,證實操作正常。他在56 號閘口觀察半小時內,閘頂紅燈從未亮起。第二證人指當閘頂機亮起紅燈時,屏幕會顯示車票失效。

8.第三證人是牛頭角站的車務主任,當時在控制室當值。他指電腦記錄顯示56 號閘機當時操作正常,當天亦無接到任何投訴。他同意電腦間中會出錯,如在牛頭角入閘卻會顯示荃灣入閘。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曾作供,他曾在地鐵公司任職11 年,又當過查票員。他說入閘時沒有看見閘機頂紅燈閃亮,亦沒有聽見異常聲響。他不同意驗票時記錄顯示八達通咭最後一次在2003 年9 月17 日在荃灣入閘。他曾出示身份證和八達通咭,但第二證人查看後將身份證交還,將八通咭收起。他因趕上班,與第二證人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否認用過粗穢語言,亦沒有威脅過要打人。他指因為第二證人自己錯漏,他不會再出示身份證。

10.上訴人指第三證人作供時同意入閘機間中出錯,故可能引致他的車票出了問題。以他曾在地鐵公司工作的經驗,沒理由不用有效之車票入閘。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信納地鐵公司證人的證供。就第一控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他通過閘機時,並無紅燈警號是不可信的。若然如此,則第一證人不會特別選擇他作出驗票。

12.裁判官亦指當時56 號閘機和驗票機是操作正常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指機器當然沒可能百份百不出錯,出錯的可能性總會存在,然而,由此便推論當時的確或可能出錯則不合邏輯。

(2) 驗票機不止顯示上訴人的八達通咭是在荃灣入閘,且是在9 月17 日而不是在9 月19 日。

裁判官又指上訴人指責地鐵公司並無任何驗票記錄以茲證明,那完全是由於上訴人自己的不合作態度,自招致之。

13.就第二控罪,上訴人稱他沒有向第二證人說過第二證人在庭上覆述的粗穢語言,只是用類似但不含粗穢語言的說話向警員指責第二證人,而當時第二證人並不在場。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沒有對第二證人說過那些話,第二證人又怎能說出類似上訴人所謂對警員說過的話呢?

上訴理由

14.就第一控罪,上訴人仍然重複地鐵公司沒有出示詳細驗票記錄以證明車票的使用。上訴人並說即使車費失效,他亦可在出閘時再補票。

15.就第二控罪,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傳召在場女警以支持第二證人謂他有用粗穢語言之說。

針對定罪的上訴考慮

16.裁判官聆聽過兩位證人與上訴人的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斷,其取捨理由亦很合理,因此,本席沒理由干預。

17.至於機器是否正常運作,裁判官是否可以排除電腦間中出錯的可能而推論當時操作正常,又或者如答辯人所指輕微之出錯機會並不構成合理疑點等,本席認為這些都不大重要。證據顯示,當上訴人過閘時,紅燈閃亮,警號響起,但上訴人仍越過閘機進入已付票區約40 呎。裁判官已拒納上訴人指閘機沒有示警,出現通過的箭咀。閘機的功能是查驗是否有效車票和管制是否通行。可能性只有兩個:有效則通行,無效則不能通過。上訴人通過時,閘機頂紅燈閃亮,警號響起。即使閘門開啟,唯一合理的啟示是車票有問題,這點上訴人是必然知道的,但他毫不理會依然進入已付車費區,且行前40 呎,其意圖必然是得過且過,不理車票是否出了問題。因此,則無論電腦是否失效,上訴人都沒有有效車票。若閘機電腦失效引致車票失效及警示鳴放,則上訴人更無話可說。

18.上訴人指可以補票這點,實屬胡謅。入閘時如沒有記錄,出閘時根本無從計算所乘之車程票值。

19.因此,第一控罪的上訴必須駁回。

20.就第二定罪的上訴,上訴人指女警並不在場,但他同意在審訊時沒有提出盤問女警的要求。

21.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接受第二證人的口供,除非裁決是非理性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在本案而言,本席看不到任何干預的理由。因此,第二控罪的上訴亦被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考慮

22.本案所涉的兩罪最高罰款每條均為$5,000。

23.裁判官判案時,無疑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的態度,而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亦指以態度一點以支持這個判罰是合理的。但當本席提及整體判刑時,即第一控罪時之態度考慮可能已包括在第二控罪的罰款時,林大律師則合理地不再堅持。

24.上訴人自己則堅持,指即使第一控罪成立,乃地鐵公司機器失誤招致。而就第二控罪而言,他因為堅持己見指地鐵公司機器失誤,期間可能衝口而出,用了粗穢語言,乃人之常情。

25.就第一控罪,本席認為所牽涉案情並無嚴重欺詐或強行入閘手段,亦考慮到附加費是$500,所以將罰款由$1,800減為$1,000。就第二控罪,縱觀案情,實由上訴人小事化大,引起相當滋擾,浪費人力物力,所以維持原判之$1,500罰款。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漢環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