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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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及二留在法庭存檔,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此申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87/2024[2025] HKDC 12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7/2024

[2025] HKDC 1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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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小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詠琳女士,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偽造帳目(False accounting)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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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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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及二留在法庭存檔,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此申請。

案情

背景

2.2004年3月6日,骨科醫生何醫生(控方第一證人)在皇后大道中5號衡怡大廈23樓1室開設一名為 「中環骨科及運動創傷醫療中心」的醫務診所(下稱「診所」)。2007年1月8日,診所遷往皇后大道中70號卡佛大廈1609室。

3.2004年4月至2016年11月3日期間,被告人獲控方第一證人聘用為診所的助理,處理診所日常運作,其工作包括負責處理病人的登記及預約,向病人發出收據及收取付款,以及就診所的財務進行記帳等。控方第一證人則專注看診。

4.2015年4月27日至8月31日期間,被告人放取產假。

5.自診所開業以來及在案發所有時間:

i. 除控方第一證人外,診所另有一名物理治療師任職;

ii. 診所只接受現金、支票、易辦事(EPS)或信用卡付款;

iii. 診所所有的現金存放在接待處一個上鎖抽屜(「該抽屜」)內。由於被告人負責處理診所的金錢事務,該抽屜的鎖匙由她一人保管。被告人每天負責更新診所的收支紀錄;

iv. 當病人以支票向診所支付費用,有關的支票款項會直接存入診所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以QRC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的名義登記,號碼為265-XXXXXX-XXX);

v. 當病人以易辦事或信用卡向診所支付費用,有關款項則會存入診所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以QRC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的名義登記,號碼為502-XXXXXX-XXX);

vi. 至於病人的現金付款,診所每天結束營業後,被告人會以手寫方式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物理治療師及診所製備收入紀錄。由於被告人是診所每天的記帳人,每天均由她負責處理診所的現金。每兩至三周,控方第一證人會從被告人手中取得該抽屜內大部分現金,並會將該些現金存入診所的銀行帳戶。港幣約1,000元小額現金則會留在該抽屜內作找續之用。隨後,控方第一證人會向被告人提供相關銀行入數紙作記帳之用。控方第一證人出於對被告人的信任,從沒有查核被告人所作的紀錄;

vii. 診所的電腦安裝了一個名為 “Clinic Solution” 的電腦軟件(「該軟件」),用作記錄病人資料、開發收據、開發藥單、開發病假證明書等用途。該軟件備存診所每天開出的所有收據及診金費用等項目。該軟件的運作一直正常。每當一名病人到診所應診,被告人須在該軟件內輸入病人資料,以安排病人當天輪候看診。該軟件就每日到診的病人所使用的醫療服務及診金都有完整記錄;

viii. 每當控方第一證人或當值物理治療師為病人看診完畢,被告人會根據該病人使用的服務向病人收款,並會將收款的資料輸入及備存在該軟件內;

ix. 自2014年7月21日起,伍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受僱為診所的另一助理,但診所的金錢事務仍由被告人負責。

揭發被告人的行為

6.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的丈夫陳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求診,其後沒有付款便離去。控方第二證人將此事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Okay,知道啦」。

7.2016年10月24日,控方第二證人查看該軟件的紀錄,留意到陳先生的費用(金額為港幣1,328元)以信用卡結清。但根據被告人手寫的紀錄,費用卻是以現金支付的。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點算該抽屜內存放的現金,但找不到相應現金。

8.2016年10月29日,控方第二證人將所發現的事情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抽查診所的紀錄,發現銀行紀錄與被告人擬備的紀錄之間有多處出入。

9.2016年 10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診所內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回應稱一直偷取診所的金錢幫弟弟償還信用卡債項,並表示其盜竊行為維持約一年。

10.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向診所歸還被盜款項。控方第一證人因同情被告人而沒有報案,只吩咐控方第二證人繼續核對診所的紀錄。

11.2016年11月3日,控方第二證人再發現診所 2014年的銀行紀錄與被告人擬備的相關紀錄之間有多處出入。控方第一證人得悉此事後,於同日解僱被告人,並聘用會計師為診所核數。

12.2016年11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透過WhatsApp收到陳先生的訊息,對方稱會還錢給診所。同日下午,陳先生帶同現金港幣200,000元到診所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13.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會計師就診所因被告人的行為而蒙受的損失之核數後,向警方報案。

14.黃先生(控方第三證人)為診所收入進行核數,並發現被告人於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前後兩段期間內,在該軟件分別作出478項及77項虛假記項,即被告人聲稱病人以信用卡支付涉案診金,但診所的銀行紀錄卻無任何相應記項,即有關病人事實上並非以信用卡付款。經查核,診所因上述虛假記項所蒙受的損失共港幣621,827.90元。

15.被告人在2007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間偷竊共港幣621,827.9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QRC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的財產。

拘捕被告人

16.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時29分左右,偵緝警員14383(控方第四證人)在被告人的住所,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

定罪紀錄

17.被告人是初犯。

背景及求情

18.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對10歲的孿生兒子。她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中學畢業後繼續進修,為人積極上進。她有年邁的父親和一名弟弟,母親已離世。

19.被告人自2023年受僱於一間貿易發展公司,僱主對她的工作表現和為人持有高度的評價(見僱主公司的董事吳女士撰寫的求情信)。

20.被告人的丈夫是一名自僱的髮型師,收入浮動。被告人的月薪除了用於分擔家庭開支外,也用於支付娘家的生活費。被告人盡責照顧家人。

21.被告人早於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詢問時(即2016年是次事件還未交由警方調查前),即時承認相關的行為並且賠償200,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減低控方第一證人經濟上的損失及表示歉意。被告人在能力範圍內再還款100,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以進一步表示她承擔責任及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歉意,並付諸實行。辯方亦於本年度6月致函提出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該100,000元。答辯當天,被告人安排了該100,000元的銀行本票賠償控方第一證人。辯方也邀請法庭作出賠償令,並從被告人的擔保金扣除 $321,827.90,以讓被告人可全數賠償控方第一證人。

22.本席應控辯雙方要求押後判刑至今天,以便雙方先行處理有關該銀行本票的賠償事宜。

23.被告人希望藉全數的賠償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原諒。無論如何,被告人對於自己干犯是次的罪行,十分自責、羞愧,願意接受懲罰(見被告人及其丈夫撰寫的求情信)。此外,她在法庭第一時間認罪,顯示她的悔意是真誠。

24.雖然經濟困難並非減輕刑責的原因,但辯方也簡述犯案原因及經過,讓法庭全面理解。

25.案發時(即約2007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要為逝世的母親償還母親在生時當「會頭」時欠下的款項。不幸地,丈夫於2009年因結腸及脊椎的問題失去全職工作的能力(見醫生發出的轉介信),被告人頓時變成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同時,被告人也要分擔弟弟當時的醫療費用,加上兩名兒子於2015年的出生,被告人便愚昧地作出如案情所指的犯案行為。她初時抱著僥倖心理,誤以為只是暫時作周轉之用,待經濟好轉時把款項填回,但不久她便發覺這是不切實際的想法,而且變得依賴,直到最後被發現。為此,被告人深感愧疚。

26.被告人當時愚昧犯案,與她一貫的性格有別,屬單一事件(見註冊社工及立法會議員梁熙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27.辯方呈上案例及兩宗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1]給法庭參考。辯方指出,根據張美嬌案和吳國榮案及本案的涉案金額,量刑基準應為2年至3年,但這並非緊身衣。根據林詠安案,辯方指出本案另有量刑的考慮因素如下:

i. 辯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有高度的信任程度;

ii. 涵蓋的時間約9年,與楊恒杰案相若;

iii. 辯方同意牽涉的帳目紀錄不少,雖較張詠琳案多,但取得的財產都是使用於恆常生活開支與非恆常的醫療費,並非浪費於奢侈品或支持不良嗜好;

iv. 本案涉及的是私人層面,沒有對公眾和公眾信心有所影響,亦沒有顯示對其他員工和業務夥伴有影響;

v. 被告已盡最大的努力償還,可全數賠償控方第一證人;

vi. 案件由2016年被告人被捕後直至2024年才帶上法庭,纏繞了她8年,對她的身心及精神造成相當大的負擔,她亦因此患上抑鬱症,經轉介後,現正在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見醫生發出的轉介信函及由東區醫院發出的醫事報告)。被告人在這期間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或任何不合理之舉動導致案件要花上8年才被帶上法庭,本案有嚴重延誤之情況,辯方懇請法庭在刑期方面作出扣減;

vii. 被告人單獨行事,犯案手法簡單;

viii. 被告人以往一直奉公守法,今次是初犯;和

ix. 其他考慮: 被告人犯案期間因要還債及懷孕,感到很大的壓力。兩名兒子出生後的智力評估為有限,亦有過度活躍的症狀(專注力不足和自閉症譜系障礙症狀),不論生活、情緒和學習上都需要特別支援。其中一名兒子也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需要每天靠藥物控制(見兩名兒子的醫事文件)。被告人自知犯下嚴重錯誤,後悔莫及,但她從被捕及帶上法庭至今已經得到莫大的教訓; 有關本案對事主及犯事者的影響,辯方並無意減低涉案金額價值的嚴重性,但事件對事主及犯事者的影響也是判處此類型案件的考慮衡量。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會獲得全數賠償,但對後者的影響從上文可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儘早重拾擔當兒子精神支柱的機會。

28.被告人已在現時任職的僱主公司工作了差不多兩年,賺取穩定的收入,同時丈夫亦有積極工作,能夠支持家庭的開支。被告人的現任僱主承諾於她服刑完畢後會繼續聘用她。在更新路上,被告人將會得到身邊的家人及僱主的支持以及社區的支援,重犯的可能可說是近乎零。

判刑

2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袁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30.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根據上訴法庭訂下來的量刑指引及本案涉案金額為 $621,827.90,適用的量刑基準為兩年至三年監禁。

31.本案的犯案時間橫跨約9年。被告人負責涉案診所的收支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出於對被告人的信任,從沒有查核被告人所作的紀錄。被告人在診所安裝的電腦軟件作出合共555項虛假紀錄,聲稱病人以信用卡支付涉案診金,從而得到涉案款項,以致診所蒙受涉案金額的損失。本席認為案情除了涉及相當嚴重的違反誠信,也反映她是處心積慮及有計劃地向診所進行偷竊行為,犯案情節惡劣。

32.不過,考慮到被告人是單獨犯案,犯案手法尚算簡單,事件被揭發後,她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犯案。她自2016年12月被捕至今,無涉及其他犯罪行為,期間她從事有薪工作,現任僱主給予她正面評價,並表明待她服刑完畢,繼續聘用她。本席接納她的重犯機會相對低。

33.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她是出於求情所指的經濟困難原因而干犯本案。但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經濟困難並非減輕刑罰的因素。本席也看不到有特別情況、理由,要給予扣減。

34.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二十八個半月的監禁,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下調刑期至19個月的監禁。

35.就被告人向第一證人補償的議題,獲承認的案情顯示事件被揭發後不久,還未交警方處理之前,被告人已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了200,000元,故可被視為最早階段的補償。控辯雙方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已收妥該100,000元的銀行本票賠償。雖然被告人作出答辯前提出賠償全部餘額,但不是最早階段(即如調查階段)已提出。無論如何,這些補償未計算控方第一證人就涉案款項應得的利息及/或未能使用涉案款項引申的經濟損失等。

36.本席參考過Wong Kam Tat[2]、Cheung Suet Ting[3]Leung Shuk Man[4]案件,本席認為把刑期下調至十六個半月,以反映她作全數賠償是合適的。

37.就延誤檢控的議題,被告人自2016年12月21日被警方拘捕,直至2024年8月20日,本案才首次被帶上法庭,期間歷時約七年八個月。控方呈上檢控時序表及相關議題的案例[5]給法庭參考,辯方表明不是指控方刻意拖延案件。

38.從該時序表可見,受害人於2016年12月16日報案,五天後被告人就本案被捕,2016年12月28日,警方要求受害人提供2004年至2016年診所日常收入紀錄,以全面調查被告人自2004年4月入職後的犯案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1月份向警方提供2014至2016年的診所收入紀錄。直至2017年11月,控方第一證人才完成提供其餘所有年度的診所收入紀錄及銀行文件,而期間第一名負責為控方第一證人計算損失的會計師被發現計算方法欠妥,故需重新審視相關計算方法及損失金額。之後直至2019年7月期間,警方進行了一連串的行動,包括向證人錄取口供,從銀行提取診所及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文件及檢查相關文件,提取被告人的税務紀錄,多次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會計師跟進核算損失進度,當中涉及第二位會計師接替第一位離任會計師,重新審視計算核對損失工作,發現2007年至2015年期間共有555項虛假帳項,涉及621,827.90元。製作可疑帳目表格,計算被告人銀行帳戶流水帳項及存款,重新計算診所銀行帳戶所有現金存款,整理所有文件證物。

39.考慮到犯案時間橫跨約九年時間,涉及審視被告人自2004年入職後合共約12年的大量診所收入相關銀行紀錄,前述各項警方的跟進調查工作,被告人無作出招認及/或提供協助,本席認為直至2019年7月階段,警方需要兩年多的時間處理並無不妥及/或拖延。

40.2019年7月後的下一個階段是2020年9月24日,警方提交案件給律政司,並索取法律意見。2022年10月24日,律政司發出法律意見。雖然這些階段涉及長達三年多的時間,但不受爭議的是,香港於這段期間受到社會事件及疫情的影響,以致各行各業的運作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故本席認為警方的調查、跟進及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的工作,包括人手調配,也不例外地同樣受到影響,而受影響的程度也不會是輕微。

41.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29日期間,警方根據法律意見進行進一步的跟進工作,包括向證人錄取補充口供,索取Clinic Solution軟件等;並於2022年12月29日重新整理及提交檔案給律政司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本席認為整體而言,這些階段合共涉及的時間雖然是長但不構成延誤,而辯方進一步從控方了解了此時段內的案件跟進工作詳情,並無提出負面的批評。

42.2022年12月29日後的下一個階段至2024年3月26日,律政司發出第二次法律意見。換言之,律政司需時十五個多月才提供第二次法律意見,控方解釋有關Clinic Solution的軟件紀錄資料涉及超過一萬多名的病人紀錄及詳情記項,故相關負責給予法律意見的政府律師需時處理,但控方接受警方提交該些軟件紀錄前已作出一定的整理以便利法律意見的工作。雖然該些Clinic Solution軟件記錄數量確是龐大,涉及所需的處理考慮時間必然相對是長,但本席認為以任何角度來看,該十五個多月的時間實在是過長,超越合理範疇。

43.考慮到被告人期間受到的身心負擔,包括2025年1月她被確診患有抑鬱症,她履行自己作為女兒、妻子及母親的責任,和她自2023年9月受僱於現任僱主,有穩定工作,已全面展開及繼續更新。本席給她酌情扣減兩個月,下調刑期兩個月。

44.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她十四個半月監禁,而半個月為15天,即監禁合共14個月及15天,及命令被告人賠償$321,827.90給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同意這筆款項從她的擔保金扣除。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恒杰  DCCC 1140/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詠琳  DCCC 262/2020

[2]  HKSAR v Wong Kam Tat CACC 446/2001

[3]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2009

[4]  HKSAR v Leung Shuk Man CACC 230/2001

[5]  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CACC24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