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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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T.S.O. 一共被控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侵犯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 條;第二、四至六項控罪為「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第三項控罪為「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 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210/2024[2025] HKCFI 43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10/2024

[2025] HKCFI 4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T.S.O.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審訊日期 : 2025年6月23日至7月4日
判刑日期 : 2025年9月18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25年9月18日

1.被告人T.S.O. 一共被控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侵犯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 條;第二、四至六項控罪為「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第三項控罪為「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 條。

2.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案情撮述

3.第一項控罪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侵犯行為」罪。根據女童X的證供,她當時正在就讀小一(年齡大約6至8歲),被告人曾經要求女童X在家中的主人房和他一起觀看色情影片,期間被告人伸手摸女童X胸部,並要求女童X觀看影片內的色情動作並之後模仿。觀看影片之後,被告人要求女童X與他一起沖涼,期間被告人用雙手觸摸女童X的兩邊乳房和下體。被告人亦叫女童X替他口交和清洗他的睪丸。被告人要求女童X「含乾淨」及「上下上下郁」,更用雙手大力捉著女童X的頭部,加快速度。當被告人射精時,他推開女童X的頭,用手接著自己的精液。

4.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是「猥褻侵犯」罪和「強姦」罪。根據女童X的證供,她當時正就讀小二或者小三(年齡大約8至9歲),被告人指示她脫去衣服、躺在主人房的床上並張開雙腳。被告人舉起她雙腳,之後用他的舌頭舔女童X的下體,「上下上下咁郁」。女童X感到好難受,要求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對她說:「好舒服㗎,忍吓喇」,之後又說:「OK喇,夠濕喇」。被告人又要求女童X含他的陰莖,叫她張開口,不要用牙咬到他。被告人又不滿女童X太慢,於是用雙手大力捉著她的頭上下移動,直至他射精為止。當被告人射精時,他推開女童X的頭,用紙巾接著精液。

5.被告人去廁所沖洗,之後返回到房間,再要求女童X張開雙腳,女童X嘗試夾緊雙腿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人用力張開她雙腿,並將其陽具插入女童X的陰道內。當時她感到很痛,叫被告人停,但他回應說:「好舒服㗎,忍一吓,好快搞掂㗎喇」。被告人不但沒有停,反而進行抽插。其後被告人更要求女童X轉換姿勢並坐在他身上繼續性交,叫她自行調節力度,並對她說:「唔會好痛」。被告人亦叫女童「坐落啲,成條插入去吖」,又說:「再射多一次就完嘞,就放你走嘞」,所以女童X就範。被告人沒有用安全套,之後他問女童X會否吞食他的精液,但女童X表示拒絕。女童X不能說出性交持續多少時間,過程中她感到陰道痛,感到自己「好似污糟咗咁」。在整個過程中女童X都是不願意的。

6.第四項控罪是另一項「猥褻侵犯」罪,當時女童X的年齡是9歲。根據女童X的證供,在被告人搬離住址之前的晚上,他回到家並走進女童X的房間,於女童X正在睡覺的時候伸一隻手入女童X的褲內,隔著內褲用三至四隻手指去摸女童X的下體,「上下上下咁郁」,之後再隔著女童X的上衣摸她的胸部,用手掌貼著她的右邊乳房「喺度摙」。當時女童X的媽媽Y女士目睹被告人伸手入女童的棉被內,於是她立即指責被告人並問他正在做甚麼。

7.第五和第六項控罪均是「猥褻侵犯」罪,當時女童X的年齡是13歲。根據女童X的證供,兩項控罪均發生於荃灣的一間茶餐廳內的不同事段,當時嫲嫲和弟弟也坐在同一張餐桌。當時被告人坐在女童X身旁,在餐桌下用右手去摸她的左大腿內側。被告人慢慢地由上而下去摸,之後再向上摸她的大腿內側。女童X感到不舒服,想避開,夾著雙腳去表示抗拒,但被告人用手指張開她雙腳。整個侵犯維持了幾分鐘,直至服務員送上食物才停止(第五項控罪)。之後在吃飯的時候,當女童X站起来並正在從她的背包找她的手提電話時,被告人又趁機用手去輕力地摸她的左胸位置(第六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女童X的心理創傷報告

8.本席在判刑前索閱受害人的心理創傷報告。扼要而言,臨床心理學家周女士 (Ms Y.C. Chow) 指出,評估結果顯示,女童X自小學一年級起遭受被告人的性侵犯,這對她的情緒、心理狀態、人際關係及學業表現都造成了深遠的影響。女童X表現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的抑鬱症狀。她持續遭受侵入性閃回 (intrusive flashbacks) 、噩夢、情緒失調、自我認知扭曲以及對人際關係(特別是對男性)的過度警覺。這些症狀具體體現為身心痛苦 (somatic distress) 、自殺念頭及不良適應的應對行為 (maladaptive coping behaviors) ,包括輕率地進入高風險關係,並對自身身體和自我價值產生扭曲認知。此創傷更導致家庭系統內出現嚴重的情感和關係障礙。考慮到創傷的嚴重性與長期性,周女士指出女童X需要接受全面而長期的心理治療。

9.本席裁定女童X因為本案所受的心理創傷是一個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求情陳詞

10.余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5歲,在中國內地出生,約8歲時從內地移民來港。到港後,其父母經常為經濟拮据及未能適應新環境而產生磨擦,最終其父母關係畫上句號,於2003年離婚。父親之後再沒有與被告人及其母親聯絡,被告人一直與母親相依為命。

11.被告人初來港時未能適應香港的生活節奏,在學校更是常被同學欺負的對象。年輕新移民所承受的壓力、父母之間出現的家庭問題、學習方面遇到的困難、缺乏朋友關心及支持,令被告性格變得孤僻、沈默寡言。然而,他仍努力讀書,完成中五課程,令母親滿懷安慰。

12.中五畢業後,他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繼續進修資訊科技,電腦技術成為他的終身職業。被告人勤奮工作,除了任職資訊科技顧問外,他亦在旅行社兼職工作。在工餘時間他亦進修日語並獲得證書,也曾兼職日語翻譯。

13.被告人與Y女士於2009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包括女童X)。被告人婚後一直努力工作照顧家庭,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在繁忙工作之餘,每年總有兩次帶同前妻Y女士及兩名子女到外地旅遊。於2023年8月9日,被告人和Y女士獲法庭頒令正式離婚。

14.余大律師向本席呈上五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母親、長輩、同事和兩名朋友所撰寫,內容指被告人孝順,本性善良,品行良好,工作認真,有正義感,對慈善不遺餘力等等。但除了被告人的母親,其他寫求情信的人士可能不知道被告人曾有一項發生於2003年的「猥褻侵犯」罪的刑事紀錄。他們可能亦不知道或不相信被告人曾向女童X作出本案一連串的卑劣性侵行為。

15.余大律師陳詞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是百分百的大輸家,他徹底地輸掉了一個家庭,他面對如此境況,當然與人無尤。由他被捕當日,一直被還押,每次其母親探望,他只能見到一個愁眉深鎖的老人,令他極感難受。余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明白到要面對一段頗長的牢獄歲月,但因為無法再照顧年邁的母親,對一直孝順的被告人而言,已是一種懲罰。辯方懇請法庭避免判處「粉碎性」 (crushing) 的刑期,讓被告能夠重新做人。

16.余大律師陳詞亦指,自被告與Y女士分居及離婚後,Y女士與女童X一直同住,Y女士已開始新生活,並與新男友組織了家庭。相信日後Y女士及女童X亦不會再與被告人聯絡,因此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是低的。

17.辯方陳詞亦指出,控罪一至四在時間和地點都有些重疊之處,而控罪的性質和手法亦相似。因此,辯方亦懇請法庭命令相關刑期同期執行。

18.就著女童X的心理創傷報告,辯方提出其內容提及一些女童X對被告人作出的新指控,法庭不應予以考慮。本席接納這論點。但辯方亦同意女童X所受到的心理創傷是一個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19.余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強姦」罪的判刑,沒有特定的刑期指引,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作考慮,而法庭會參考一系列的加刑因素。

20.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案中(第9段)列出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須考慮的因素:

(a)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b)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

(c) 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d)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e)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f)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g)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h)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i)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j)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k)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或其重犯的機會率。

21.余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應用 曾昭德 一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並指出以下沒有加重罪責的事項 (本席接納此等事項):

(a)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於案發時被告人曾向女童X施加任何暴力,令其身體受傷;

(b) 被告人沒有在女童X體內射精,或因性交而引致她懷孕;

(c)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女童X因被性侵而被傳染任何性病;

(d)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邀其他人士在旁觀看兩人性交過程,被告人亦沒有攝錄或拍下過程。

判刑

22.在審訊期間,辯方把被告人和家人過往多年的旅行和生活照片及錄影片段呈堂,內容顯示被告人與家人(包括女童X)曾渡過一些愉快融洽的日子。可惜的是,被告人並沒有珍惜與家人的關係,反而嚴重地違反作為父親對親女兒的誠信,向非常年幼的女童X接二連三地作出令人髮指的性侵行為,最終被揭發後導致家庭破碎,對女童X亦造成嚴重的心理創傷。

23.正如上文提及,被告人有一項性罪行的案底,發生於2003年,被告人(當時22歲)與該案的受害女童是兄妹關係,被告人在家中猥褻侵犯該女童。案情指當時該女童仍睡在床上,被告人最初用手觸及該女童下體及作撫摸,繼而向上撫摸該女童的胸部。該女童其後向教會的「教友」投訴,並揭發事件。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9個月監禁。想不到的是被告人不但沒有因為該定罪而反省,反而於13至15年後變本加厲,開始向自己的親女兒下手,作出更卑劣可鄙的一連串性侵罪行。

24.本席認為在辯方求情陳詞中,被告人提及他失去的一切其實都是咎由自取。雖然被告人曾有作出性侵犯的紀錄,亦曾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明顯地他沒有悔改,不但沒有克服自己的心魔,反而向親女兒一而再,再而三地下毒手。

25.本席首先處理第三項控罪,即「強姦」罪。「強姦」罪屬於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本案受害人是他非常年幼的親女兒,被告人無可避免須要接受非常嚴厲的判刑。上訴法庭亦多次重申[1],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26.正如上文提及,本案有多個加刑因素,包括: (1) 被告人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並嚴重違反對親女兒的誠信;(2) 被告人(當時大約35至37歲)向非常年幼(當時只有大約8至9歲)的女童X施暴,行為令人髮指;(3) 犯案期間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導致女童X可能有懷孕或感染病毒的風險;(4) 罪行對女童X造成嚴重的心理創傷。被告人選擇不認罪,控方須要傳召女童X作供,再次提及她的遭遇,增加女童X的心理負擔和影響;(5) 女童X於2016至2023期間遭受被告人多次侵犯;(6) 被告人有一項類同的性罪行紀錄。

27.經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余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他呈堂的判刑案例[2],本席採納12年監禁為「強姦」罪(即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去反映該罪行的嚴重性。被告選擇不認罪,亦基於該罪行的嚴重性,本席不認為辯方求情陳詞中提及的個人情況和因素足以構成任何合理的扣減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就「強姦」罪面對12年的監禁。

28.上述提及的加刑因素 (1) 、(2) 、(4) 、(5) 及 (6),同樣應用於其他被定罪的控罪。

29.就第一項控罪,即「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侵犯行為」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須面對3年的監禁。

30.就第二項控罪,即「猥褻侵犯」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須面對4年的監禁。

31.就第四項控罪,即「猥褻侵犯」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須面對1年6個月的監禁。

32.就第五項控罪,即「猥褻侵犯」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須面對1年的監禁。

33.五項罪成的控罪是分開及不同 (separate and distinct) 的罪行,亦是在不同日期或時間發生,被告人理應接受個別控罪的刑罰。但本席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及整件案件的嚴重性,去達至一個合適的總刑期,確保刑期的整體效果能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34.考慮過案情的嚴重性及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13年的監禁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刑責。

35.本席因此指令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第一項控罪當中的1年刑期與其他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著第一項控罪至第五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為13年監禁。

( 譚耀豪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及曾潤芝大律師代表


[1]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第6段。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HKSAR v KKK [2013] 2 HKLRD 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LKS, CACC 260/2016, [2017] CHKEC 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HWK, HCCC 286/2018, [2019] CHKEC 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