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Ngo Duy Khanh 及另四人的事宜

Case No.CAMP 181/2024[2025] HKCA 83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MP 181/2024, [2025] HKCA 838

原案件 [2024] HKCFI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24年第18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HCAL 2609/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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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NGO DUY KHANH
第二申請人 HOANG THI THANH THAO
第三申請人 NGO HOANG AN BINH
第四申請人 NGO HOANG AN KHANG
第五申請人 NGO HOANG QUOC D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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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 月 19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一申請人 (「父親」)及第二申請人(「母親」)  為夫妻(二人合稱「父母親」)。第三至第五申請人(分別為「長子」、「次子」及「三子」,合稱「三名兒子」)是他們三位未成年的兒子。

2.2024年9月16日,父母親連同由他們代表的三名兒子存檔傳票和非宗教式誓詞,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2024年4月9日撤銷他們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1],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3.五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2019年8月30日及2023年6月12日的兩項決定,該兩項決定是拒絕他們就被拒免遣返保護聲請而提出的上訴。

4.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傳票及誓章,認為適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提交的文件作出裁決。

案件背景

5.父母親及長子是越南國民。父母親現年分別為41歲和40歲。長子在2013年8月24日在越南出生。次子及三子分別在2016年5月6日及2019年6月25日在香港出生。

6.父母親及長子從越南經深圳偷渡來香港。他們在2015年2月11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在2015年2月21日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次子及三子出生後,母親分別於2017年1月11日及2020年1月2日替他們提出免遣返聲請。五位申請人的聲請理據,同是基於父母親聲請,如被遣返越南,父母親的債主會因他們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們。他們聲稱的詳情載於上訴委員會2019年8月30日的決定第3至18段及2023年6月12日的決定第3至17段。

7.簡而言之,父親及母親經營廢物回收生意,於2014年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他們遂向當地一名黑社會放高利貸的Hoang先生(「債主」)借下8億越南盾周轉。但他們只能勉强按月支付利息,未能於到期日償還本金。2014年,他們兩次遭受債主及其手下持鐵通和刀上門討債及恐嚇。在第一次事件中,父親遭債主掌摑數次及被警告若再拖欠債務後果嚴重。第二次事件中,父親遭債主以鐵通毆打全身,不支倒地幾近昏迷。母親亦遭鐵通毆打。債主警告若他們未能還債會傷害長子。父母親擔心自身和長子安危,認為越南公安不會保護他們,因為他們沒有錢繳付行政費。他們於是逃到母親在山嚴社的娘家躲避,但差點被債主的手下尋獲。2014年11月月尾,他們投靠一名在生意上認識的中國商人,在芒街市居住了約兩個月後,經他安排從越南經深圳來港。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8.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在2017年4月11日及2020年9月21日發出兩份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 [2]、《人權法案》第2條 [3]及第3條[4]風險 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的理由作考慮,拒絕五名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第一項決定是關乎父母親、長子及次子的申請;而第二項決定是有關三子的申請。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父母親、長子及次子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9年5月7日,他們出席上訴聆訊,長子及次子由父母親代表作供,並由一名越南翻譯員協助。2019年8月30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書,駁回他們的上訴(「決定(1)」)。

10.上訴委員會考慮到母親和兩名兒子人的聲請理據源於父親的聲請内容,故此一併處理他們四人的上訴。上訴委員會認爲,按父母親聲稱的經歷及遭遇 (包括2014年發生的事情), 他們承受的傷害未達致最低嚴苛程度,並推斷債主目的在於逼使他們償還債務,無意嚴重傷害或殺害他們,故評定他們面對未來風險屬「低水平」。另外,由於父母親和長子能成功避債,逃離家園,偷渡來港及自行安排起居飲食,顯示他們身體及心理狀況良好,沒有證據顯示他們需要尋求心理治療。上訴委員會亦認為,他們聲稱的債務屬私人性質,沒有證據顯示與越南政府或官員有關,不符合酷刑風險下享有的免遣返保護。上訴委員會亦根據權威性及可靠的原居國家資料,認爲儘管越南公安存在個別貪腐的情況,但越南政府已加強反腐及提升警力效能,故此認為申請人可獲國家足夠保護,並可透過投訴機制要求執法。上訴委員會認爲沒有證據顯示債主能在越南全國追蹤申請人,申請人可遷居其他城市(例如河內)以降低風險。上訴委員會基於父母具工作及營商能力,認爲他們及兒子可以在合理情況下在國内遷移,亦不構成過度苛刻的安排。 綜上,上訴委員會認為四名申請人不具備享有免遣返保護的條件,因此駁回他們的上訴。

11.三子亦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20年12月2日及2023年4月3日,他出席上訴聆訊,由母親代表他作供,並由一名越南翻譯員協助。2023年6月12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駁回第他的上訴(「決定(2)」)。

12.上訴委員會確立三子沒有法律代表進行其上訴。上訴委員會指出,三子年僅四歲,全依賴母親提供的資料支持他的聲請。上訴委員會參照上訴法庭在Fabio Arlyn Timogan v Evan Ruth Esq, Adjudicator of the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2020] HKCA 971Jasvir Singh [2021] HKCA 53有關處理未成年人的免遣返聲請的原則,認爲需要對三子的個人情況及聲請理由,給予適當及特別的考慮及評估。上訴委員會指出,三子沒有在越南生活過,亦從沒有遭受任何酷刑的虐待,並懷疑債主是否知道他的存在而會對他作出傷害或殺害。上訴委員會對三子傷害風險的評估,與決定(1)大致相同。此外,上訴委員會亦考慮到越南的憲法和《兒童法》禁止騷擾、迫害、虐待、遺棄或虐待兒童的行為,裁定三子擁有越南國籍,能獲得法律提供的人身保護,可以避免父母親的債主對他作出非法傷害的行爲。上訴委員會亦根據一系列的原居國家資料,指出越南境內有非政府組織,例如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基金會、越南兒童 (Children of Vietnam)  、拯救兒童 (Save the Children)  和藍龍兒童基金會 (Blue Dragon Children’s foundation)  ,會給予有需要的兒童協助,因此評定三子若跟隨父母及兄長返回越南,能得到政府或志願機構提供的免費醫療服務及教育資助。母親亦能在這些組織獲得職業培訓,提升資歷、工作能力及就業機會,以舒緩家庭的經濟壓力。綜上,上訴委員會認為三子不具備獲得免遣返保護的條件,因此駁回他的上訴。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3.2019年9月9日,父母親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代表自己及長子和次子,就上訴委員會決定(1),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2023年8月14日,原審法官應父母親的申請,批准三子加入申請,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2)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14.表格86沒有提出具體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父親及母親2019年9月9日分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只重複他們的案情及恐懼受到的傷害,及表示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母親2023年7月25日申請加入三子的非宗教式誓詞,亦只是重複他們的案情及恐懼受到的傷害。她並強調他們若被遣返,會被債主殺害,因為債主可以透過犯法集團的全國性社交網絡和政府的貪腐份子找到他們。

原審法官的決定

15.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24年4月9日作出決定,拒絕批予各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他在表格CALL-1第25至27段解釋判決理由如下:

「25. 實質上,申請人是籍司法覆核申請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他們挑戰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即若返回越南,他們面對受債主迫害的風險僅屬低水平,他們亦可以得到國家保護以減低風險,甚至遷移到越南其他的城市逃避債主,因而裁定他們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們的申請。基於上一節所述的法律原則,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的。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6. 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聲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引用了相關案例作支援,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聲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們欠下的債務,以及債主對他們及其家人構成的威脅。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沒有獨立聲請理據,他們的聲請是建基於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聲請。上訴委員會基於他們所指稱的案情,評定若他們被遣返越南後將會面對被殺害或虐待等的風險為低,而且他們可以得到國家保護以減低風險,他們亦可以藉著內部遷徙逃避來自該債主的威脅。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他們的證據及具權威與可信的原居國家資料,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7.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兩份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要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許可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們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各申請人未有在14天限期內提出上訴。

17.2024年4日26日,父母親代表自己及三名兒子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2024年9月5日,原審法官以書面方式拒絕申請 [6]

18.2024年9日16日,父母親代表自己及三名兒子提出本案的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本庭的裁決

19.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的勝算機會;及 (4)  如批准延期是否會對答辯人不公。

20.五名申請人逾期三天,延誤並不嚴重,本庭會聚焦考慮他們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21.上訴法庭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18] HKCA 524 )第14段,已詳述有關處理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2.本案的傳票除了表示申請撤銷原審法官的裁決外,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父親的非宗教式誓詞只是複述他們免遣返聲請的背景事實,重申債主會因他們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們一家。各申請人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23.就父母親擬提出的上訴而言,他們的申請文件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甚麼錯處。從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可見,原審法官仔細考慮了他們的申請,及給予充分和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細的理由。再者,一如原審法官所言,上訴委員會在決定(1)已經作出事實裁斷,認為他們受到傷害不達致獲得免遣返保護的嚴重程度,以及債主是要逼使他們償還債務,但沒有意圖對他們或其家人作出實質加害。本庭認為,這些都是上訴委員會在其權限內可以合理地達致的裁斷,不涉及任何法律錯誤,沒有公法下的不合理情況,亦沒有可見的程序不公,因而不存在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理據。父母親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勝算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准許他們們逾時上訴亦是徒然,他們的傳票申請應予以撤銷。

24.就三名兒子擬提出的上訴而言,本庭在Fabio Arlyn TimoganRe Jasvir Singh [2021] HKCA 53 已詳述未成年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處理方法,總括如下:

(1)  即使未成年人的免遣返聲請建基於與父母一樣的主要事實,他們的申請仍然要和父母的申請分開處理,並需要對他們的個人情況作出個別考慮。

(2)  就算未成年人及父母的免遣返聲請基於相同的主要事實基礎,裁斷者如果將他們的申請視為單一共同申請處理,沒有分別考慮各申請人的個人情況,這是法律上的錯誤。即使父母的申請被撤銷,這不等於無須進一步考慮子女的個人情況,便可將他們的申請一併撤銷。

(3)  所遭受的苛待即使在成人的情況不屬於達致受逼害的程度,若發生在兒童身上,仍有可能屬於受逼害的情況。

25.三名兒子的免遣返保護聲請建基於父母親的聲請。由於上訴委員會並不認為父母親被遣返越南會有任何被嚴重虐待或遭受迫害或酷刑的實質風險,三名兒子的聲請理據因而在這方面亦缺乏事實基礎。雖然上訴委員會一併處理父母親及長子和次子的上訴,它亦有適當地考慮長子和次子的情況。其中,上訴委員會曾考慮案件的事實背景及適用的原居國家資料,認為長子和次子均可隨父母返回越南尋求當地政府保護或於國内遷徙,從而減免受傷害的風險。上訴法庭在 Rina Mulyani [2021] HKCA 1156指出,如果法庭滿意案中沒有適用於個別未成年人的聲請理據,上訴委員會又已公平處理未成年人的聲請,則法庭沒有正當基礎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本庭認為這原則適用於長子及次子的情況。

26.另外,上訴委員會有獨立考慮三兒子的個人情況。其中,上訴委員會考慮了他從沒有在越南生活,不曾遭受酷刑的虐待,亦沒有證據顯示債主知道他的存在,會對他加以傷害或殺害。上訴委員會並考慮了當地法律及適用的原居國家資料,評估三子在越南可以憑越南國籍,獲得法律保護及政府或志願機構提供的免費醫療服務及教育資助。

27.原審法官在處理他們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已經詳細及嚴謹審視上訴委員會就三名兒子的上訴所作的判決,給予充分及仔細的分析,並提供詳細的判決理由。本庭認爲沒有可干預原審法官裁決的理由。

28.再者,本案沒有令法庭關注的資料,顯示案中可能存在與三名兒子作爲未成年人有關的特別情況及免遣返聲請理由,及這些情況及聲請理由因為他們沒有法律代表,而未有在上訴委員會的程序中提出或沒有被上訴委員會考慮。

29.基於上述原因,三名兒子擬提出的上訴沒有真實的勝算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准許他們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視三名兒子本案申請不符《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一事為不符合規定的情況 (mere irregularity),他們的申請不會因此無效。

本庭的命令

30.本庭駁回第一至第五申請人的延期上訴申請,撤銷他們2024年9月16日的傳票。

( 朱芬齡 )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五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4] HKCFI 985

[2]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6]   [2024] HKCFI 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