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光及另一人 對 陳俊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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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19/2022 [2025] HKDC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1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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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背景 1.這是有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針對一宗交通意外而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的賠償額評核的聆訊。 2.在該交通意外中,第一原告人駕駛一輪登記號碼為TL1651的輕型貨車(「輕型貨車」),第二原告人為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第一被告人則是駕駛一輪登記號碼為VG9997的中型貨車(「中型貨車」),第二被告人為中型貨車的登記車主。 3.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2022年4月26日展開本訴訟。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未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因此,法庭於2022年12月23日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付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就損害賠償評估提交任何證人陳述書或文件清單。 意外經過 6.有關的交通意外發生在2019年10月23日下午4時05分,意外地點為香港太古城太古城中心1期南翼停車場B1層車位編號19號(「意外地點」)。 7.第一原告人將輕型貨車停泊在意外地點後,他便離開前往送貨。當他完成工作後先返回輕型貨車,然後再離開並到停車場更亭處理車票,最後再返回輕型貨車。這時,他發現中型貨車正向後倒車到車位編號19號(即意外地點)。不久,他突然聽到一下碰撞聲,他到達意外地點時,便看到中型貨車的右車尾已撞向輕型貨車的右車尾。 8.意外後,第一原告人仔細查看輕型貨車的車身,發現右車尾尾門損毁,車尾窗整塊玻璃碎裂,車頭和右邊車門前方均有損毁,所有損毁在意外前是沒有的。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證供 9.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均有呈交證人陳述書,並出庭作供。 10.第一原告人確認上述意外發生的經過,和輕型貨車損壞的狀況。 11.第二原告人確認她倚賴第一原告人透過車行取得公證顧問諮詢,再進一步對輕型車輛進行維修。 12.第一原告人在庭上確認,有關車行是他常用的車行,除有商譽外,價錢亦屬合理。 13.文件顯示,第一原告人透過羅氏汽車顧問有限公司介紹委託明智汽車公證顧問有限公司就輕型車輛的損失作評估,最後評估維修費為港幣113,223.80元。 14.最後,第二原告人授權第一原告人到奇利汽車工程公司就輕型車輛安排進行維修,維修費共港幣113,223.80元。 15.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證供清晰和直接,亦有文件證據支持,加上在沒有其他證供反駁下,本席全面接納有關證供。 第一原告人所招致的損害 拖車費 16.意外後,輕型車輛損毁嚴重,因此不能在路面行駛,需要拖走進行維修。 17.第一原告人為拖走輕型貨車支付了港幣950元的拖車費,並有日期為2019年10月23日的收據為證。 18.本席接納上述金額為第一原告人因該意外而招致的損害。 租用替代車輛 19.因該意外,第一原告人需租用替代車輛以滿足工作運輸需求。 20.若車主因車輛維修需租用替代車輛,在維修及完成期間的合理租賃費用通常可作為使用損失的賠償,見Charlesworth and Percy on Negligence(第16版),第6-86至6-89段。 21.第一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4日及11月29日向皇冠汽車租賃公司支付共港幣11,762元,並提供相關收據為證。 22.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租用替代車輛和有關費用合理,因而接納上述金額為第一原告人因該意外而招致的損害。 第二原告人所招致的損害 輕型貨車價值減損 23.在Coles v Hetherton [2015] 1 WLR 160—案中,英格蘭上訴法院總結了因被告疏忽導致車輛受損時,計算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
24.運輸署於2019年10月23日的評估,輕型貨車的應課稅價值為港幣308,600元。 25.根據明智汽車公證顧問有限公司的評估,輕型貨車意外前的市場價值約為港幣220,000元。 26.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已盡力尋找經濟和合理的維修方案,本席亦有比對明智汽車公證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維修費用的評估和輕型貨車受損狀況的照片,亦參考了運輸署和明智汽車公證顧問有限公司對輕型貨車價值的評估,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接納港幣113,223.80元為合理的維修費用。 27.第二原告人已向奇利汽車工程公司支付維修費用港幣113,223.80元,並提供相關收據為證。 28.根據Coles v Hetherton案的原則,本席接納第二原告人因意外而招致的價值減損應以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亦即是港幣113,223.80元。 汽車檢驗費及理賠顧問費 29.第二原告人支付明智汽車公證顧問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費港幣1,200元及顧問費港幣600元,並提供相關收據為證。 30.本席接納該些支出是因有關意外而引致,有關費用屬合理,本席接納該些支出為第二原告人因該意外所招致的損害。 總結 31.基於上述理由,第一原告人因有關意外而引致的損害為港幣12,712元:
32.第二原告人因有關意外而引致的損害為港幣115,023.80元:
命令 33.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以下賠償:
3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分別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根據賠償額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 計算,其後按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還。 35.根據一般訟費原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 36.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要求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整個訴訟的訟費,但由於本席只處理賠償額評核的一部份,而法庭已就過往程序頒下訟費命令,所以本席只會處理有關賠償額評核這部份(即2022年12月23日之後)的訟費。訟費經簡易評定後定為港幣108,000元。 37.以上第35和36段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上述的訟費命令及評定,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在此判決書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38.本席感謝陳大律師在聆訊中給予的協助。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陳珽浺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