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花 對 王鐘陵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31/2025[2025] HKCFI 46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1/2025

[2025] HKCFI 4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8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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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李云花  
   
第一被告人 王鐘陵  
第二被告人 宁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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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 9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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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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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林定華暫委審裁官(下稱「暫委審裁官」)於2025年9月15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7條,命令申索人的申索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下稱「該移交決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9月17日根據該條例第27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覆核該移交決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杜浩成大律師認為根據該條例第7(1)條,本席需於該移交決定的14天內作出覆核決定(即2025年9月29日),本席質疑,雖然該條例第7(1)條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須於14天內作出覆核,但並沒有指明需於14天內作出覆核決定。無論怎樣,由於杜大律師沒有在這方面準備詳細陳詞,為穩妥起見,本席以14天為作出此判決的期限。

II.  背景

2.申索人的申索是基於人身傷害的侵權。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丈夫,事件發生於2023年8月8日晚上大約7:45左右。事發後,申索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被控「在公眾地方打鬥」的罪名。於2023年8月2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認罪。申索人則不認罪,經審訊後,黃國輝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人先行作出侵略性的挑釁,其後更對申索人進行身體襲擊,而第二被告人其後亦加入對申索人進行襲擊,因此黃國輝裁判官裁定事件並不是互相打鬥,申索人罪名不成立。

3.於2024年2月28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申索人聲稱,原本打算就「精神費」、「誤工費」及「損失費」作出申索。但由於不懂法律,故在申索表格中只提及追討失業後的薪金收入損失,金額為港幣$64,800。

4.於2025年6月18日,申索人的案件進行審前覆核聆訊。於2025年6月26日,案件正式審訊,亦在審訊期間播放有關CCTV的錄影片段。在裁決埋由書(移交區域法院)中,暫委審裁官就其中一個CCTV錄影片段(下稱「該CCTV錄影片段」) 作出以下的描述及後續觀察、繼而作出該移交決定:

「24. 於時間顯示為20:04,法庭看畢該2-3分鐘的錄像片段片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使用的暴力極之兇狠,場面慘不忍睹,包括第一被告人大力用手握住申索人的頸部和下顎,令到申索人差不多窒息,之後拳打腳踢,以及最後當申索人倒下時,第一被告人用膝頭大力撞擊申索人面部…

25. 本席留意到,申索人於法庭上的表現是神情呆滯,在觀看被毆打的片段後,不斷哭泣,不斷質問自己「為什麼要被男人打」?本席着令申索人,如不想觀看該等錄像片段,可回避不作觀看,以免對其情緒及精神再次造成傷害。

26. 本席多次重看相關錄像片段,認為本案案情極其嚴重,甚至看至20:15的現場片段,畫面顯示申索人仍然在哭泣,身體抖震,申索人當其時大約是50歲的婦女。本席認為,被告人對申索人進行毆打而造成的傷害程度(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已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可處理的範圍。本席認為,本案須移交上級法院,正式以「人身傷害」賠償案件審理。申索人表示同意。

27. 本席相信,干是「人身傷害」賠償的PSLA項目(包括精神傷害),已是大約$200,000至$300,000左右,尚未計算實際和將來的收入損失(Loss of Income)。於上級法院進行的人身體傷害個案,受害人將會接受獨立醫療評估,及將會向法庭提供醫療專家報告。申索人不應因為缺乏法律知識,而限制其申索為半年的收入損失。本席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上限$75,000極為不足夠, 而申索人亦未有反映在申索書中申索人要求的三項索償項目。申索人確認同意。

28. 本席明確表示將會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但考慮到案件移交後,雙方有可能牽涉律師費用,本席先行將案件押後自2025年7月9日,以便社工可出席聆訊聽取指示,以協申索人進一步了解及申請法律援助。本席亦考慮到案件押後及移交程序方面需時,為免有延誤而觸及訴訟時效,本席即時批准申索人修改申索書,加上PSLA即人體傷害賠償方面的追討。

29. 於2025年7月9日,社工鄧姑娘陪同申索人出席聆訊。由於社工表示之前未有機會查看錄像記錄,法庭再一次播放申索人被毆打的片段,以便社工可了解情況的嚴重性。本席將案件押後,容許時間由社工協作申索人申請法律援助。

30. 申索人於2025年8月15日來信法庭表示,申索人曾於2025年7月16日經社工陪同下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但由於案件未正式移交,法律援助署未能接受申索人的申請。法律援助署建議申索人先行索取屯門裁判法院證明被告人罪成的判決書,再作申請。

31. 於2025年9月15日的押後聆訊,鄧姑娘表示已成功協助申索人提交法律援助申請表, 法律援助署稱會稍後安排會面。

32. 本席正式宣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7條,將案件(包括主申索及反申索)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本席提示雙方案件移交後可有律師代表,雙方均可申請法律援助(視乎法律援助署審批),申索人會接受專家的醫療評核,審訊會有專家證人。案件將會由區域法院專責處理「人身傷害」案件的聆案官及法官給予進一步指示進行處理。

33. 根據高等法院人身傷害賠償案例 Luk Sung Fei Veronica v Chau Chung Shun (HCPI 392/2009,29 June 2012),類似案件的PSLA賠償已是$200,000,該案亦是由小額錢債審裁處移交上級法院審理。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比該案更為嚴重。本席批准申索人修改申索書以進行人身傷害賠償之申索。」

III.  覆核的法律原則

5.杜大律師坦言,由於覆核的時限較短,他沒有足夠時間就覆核的法律原則方面作出陳詞。本席本希望押後聆訊以讓杜大律師有足夠時間協助法庭,但礙於該條例第27條的14天時限,本席為穩妥起見,只能從聆訊中通過與杜大律師的問答嘗試釐清適用的法律原則。

6.本席認為覆核並非重審,覆核移交案件的法律原則應與該案件移交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相同,即除非審裁官的決定犯上明顯的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或者沒有任何一個合理的審裁官會作出如此決定,否則上訴法院不會輕易推翻審裁官的決定。本席認為,原因是:

(1)  根據該條例第7條,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可在申索的任何階段作出移交決定。在本案中,暫委審裁官是在審訊進行階段作出移交決定。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需要重審,聆訊法官便需要如同暫委審裁官一般聽取所有證供,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立法原意,絕不會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小額錢債的申索作出審訊,以決定是否應作出有關的移交決定。這並不合乎法例的。

(2)  若覆核的原則與上訴的原則相若,為甚麼會獨有覆核移交決定的條例? 本席認為,這是因為移交決定是一個案件管理決定,只是申索程序的一小部份,對申索本身沒有實質的影響,在合乎法例的原則下,獨有覆核移交決定的條例只有甚為短暫的時間處理(7天內需要申請覆核、14天內原訟法庭需要作出覆核甚至作出覆核決定),以免申索被程序導致不必要的延誤。

(3)  若要法庭重審,在這甚為短暫的時間下,不論對申請人、答辯人或法庭均有莫大困難,亦對各方甚為不公。

(4)  相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有第一身處理案件的優勢,及有第一身管理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經驗,明白與訟雙方在沒有法律代表的互動及情況下,需要就調查責任及維持小額錢債審裁處公正作出平衡。

7.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三個覆核理由,本席將逐一處理。

IV.  第一個覆核理由

8.第一個覆核理由是一位明理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暫委審裁官踏進了競技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中,均認為申索人獲多次告知應該索取法律意見,但申索人仍然堅持只索取聲稱工資的損失而不索取其他賠償金額;而在案件排期審理時,與訟雙方亦獲告知,除非得到法庭准許,否則均不能呈交新的證據。可是暫委審裁官於審訊階段才認為申索人的PSLA (即人體傷害賠償),已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權限,作出該移交決定會給予與訟雙方實質或表面偏頗的觀感。

9.杜大律師以刑事裁判法院的標準檢視小額錢債審裁處,本席認為不能完全適用。需要明白的是,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不拘形式,與訟雙方亦沒有法律代表,舉證責任只是相對可能(balance of probability)的標準,在程序上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一般均會給予較多的協助,只要沒有未審先判或無理地阻止任何一方發言,甚至在審訊盤問中協助與訟雙方提問問題乃正常不過。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何不妥之處。

10.在本案中,根據該條例第16 (3)條,「審裁處與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另外,根據該條例第7條,小額錢債審裁處可以在案件的任何階段主動將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審理。若審裁官有調查案件的責任,但調查案件後未能作出任何後續的行動,或因此而被認為有所偏頗,則調查案件的責任已沒有任何意義。

11.相反,現在是暫委審裁官在行使調查案件的責任後,暫時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已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權限,因此向申索人解釋並將案件押後,以便與訟雙方有機會考慮他的暫時意見,在押後聆訊的期間,申索人確認會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幫助她處理區域法院的程序。

12.雖然申索人的申請在審訊階段才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但本席完全理解暫委審裁官在這階段才移交的原因: 因為在審訊階段,暫委審裁官才有機會詳細考慮有關證據,尤其是有關CCTV的錄影片段。在考慮有關CCTV的錄影片段後,他亦向申索人詢問及獲告知申索人原本亦打算就「精神費」、「誤工費」及「損失費」作出申索,但因不諳程序而只在申索表格中填寫「誤工費」。若申索人原本打算的申索成立,她應得的申索的金額應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權限。因此暫委審裁官將案件押後,以讓申索人與社工溝通就她認為應將申索移交區域法院的事宜,押後期間亦沒有任何事情阻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暫委審裁官的看法索取法律意見或作出陳詞。這看法當然是一個暫時性的意見(provisional view),因為暫委審裁官在作出該移交決定時,並沒有就案件的是非曲折作出任何斷定性的裁決,而作出這個暫時性的看法,本席亦認為有充足的基礎。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實質或表面偏頗的觀感,更遑論踏進了競技場。

13.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對相關並且已經審閱的刑事案件的評論,顯示出他對兩名被告人存有嚴重偏見,本席不同意。暫委審裁官只是說出有關刑事案件的事實作為本案的背景。

14.因此,第一個覆核理由不成立。

V.  第二個覆核理由

15.第二個覆核理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為他們沒有機會就暫委審裁官作該出該移交決定前索取法律意見及作出陳詞,暫委審裁官亦沒有提醒申索人有權根據該條例第9條的規定放棄部份申索。然而,事實是暫委審裁官在審訊時表示考慮將案件移交,然後作出押後,在這段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若真的有需要,他們已有索取法律意見及預備陳詞的機會。

16.無論怎樣,即使在本席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說出,若他們有機會索取法律意見及作出陳詞,會對該移交決定有甚麼決定性的影響。

17.因此,第二個覆核理由不成立。

VI.  第三個覆核理由

18.第三個覆核理由是,暫委審裁官席前並沒有任何醫學證據,能夠支持一個大於象徵式的PSLA賠償金額。

19.雖然申索人從來沒有提出身體曾受到嚴重的傷害,亦沒有證據證明她曾經住院或獲批病假,但暫委審裁官考慮了他席前的證據,包括有關CCTV的錄影片段及與訟雙方的證供,而作出暫時性的意見,認為申索人的申索超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權限,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任何嚴重錯誤足以推翻該移交決定。

20.因此,第三個覆核理由不成立。

VII.  綜合考慮

21.本席亦綜合考慮上述三個覆核理由。然而,說到底,申索人的申索是她自己決定的。暫委審裁官沒有如杜大律師「指令」申索人需要申索甚麼。相反,如該移交決定的裁決理由書第27段所指,申索人自己確認同意她打算申索「精神費」、「誤工費」及「損失費」。若一開始申索人在申索表格填寫的申索金額高於港幣$75,000,則如杜大律師所說,沒有人能阻止申索人在區域法院展開申索,。現在不同的是,申索人其實一開始打算申索的金額高是於HK$75,000,只因不諳程序而沒有作出全面申索。暫委審裁官在審訊階段有此發現,申索人確認她的確有意高於港幣75,000的申索金額,亦有足夠基礎支持這金額較高的申索時,本席看不到兩者有甚麼實質區別。

22.因此,即使綜合考慮上述三個覆核理由,本席亦認為沒有任何或任何嚴重錯誤足以推翻該移交決定。

VIII.  總結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維持該移交決定。由於申索人沒有出席覆核聆訊,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24.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向法庭作出的協助。

  ( 林展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杜浩成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