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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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的四項控罪,涉案被盜物分別如下。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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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1/2024 [2025] HKDC 1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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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的四項控罪,涉案被盜物分別如下。
2.這些控罪均涉及同一事主洪先生(PW1)在滙豐銀行的據法權產,而涉案日期則橫跨2022年8月8日至10月28日之間。 3.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PW1作為顧客到訪滙豐銀行並認識了任職滙豐職員的被告人。當日PW1打算開立帳戶並得到被告人協助。自此,兩人亦成為朋友。之後,PW1更曾經把自己的舊電話交給被告人,以便被告人替他把電話中的資料轉移到新電話之中。 4.另外,PW1亦聽從被告人的建議,整合他所擁有合共79,225 (9,732 + 69,493) 股滙豐銀行股份。 5.可是,在案發期內,有三次售賣這些股份的交易,所得金額連同PW1原有的資金,均被被告人分批從PW1的戶口轉出至被告人自己的恆生戶口。這轉出資金便是控罪一至四所針對的日期和時間所顯示的情況,總金額達HKD$1,725,320.58。 6.及至2022年10月28日,當PW1收到銀行通知,才獲悉一筆售出20,000股滙豐股份的交易。PW1於是向被告人提出質問,被告人向PW1解釋是錯誤交易所致,售賣股數亦只是2,000股,而被告人更從自己的戶口轉出HKD$84,000至PW1的戶口,以圓這個被告人編制出來的故事。 7.事實上,PW1並沒有授權上述任何股份的售賣及轉賬給被告人。 8.可幸的是,滙豐銀行最終向PW1補回涉案售出了的股份,固此PW1最終是沒有損失。 9.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所有期間,就控罪一至四所述的情況,把涉案的據法權產當作自己的錢而轉帳至名下恒生銀行帳戶(即針對洪先生帳戶的銀行結餘,亦即是滙豐銀行欠洪先生的據法權產),而該些據法權產屬於洪先生所有。被告人未獲受權而以上述方式售賣屬於洪先生的股份,並偷竊售賣所得的收益。 10.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是初犯。 11.但辯方不接受,本案涉及違反信託(breach of trust),因為PW1從沒有委託被告人處理他的股票或股票戶口。辯方只認為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僅供參考(1佰至3佰萬以3至5[1]年監禁作基準)。 12.當然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所表達的悔意。但始終本案案情嚴重,一項嚴厲的判罰以收阻嚇之用是必須的。 13.綜合而言,本案涉案金額龐大。被告人的行為也是瞄準PW1對他的信任,被告人才有機可乘。PW1連自己的手提電話也可以交出給被告人,他對被告人的信任程度可想而知。PW1亦是接納被告人的建議才整合他的股票。這樣被告人便可以單一地操控PW1的滙豐戶口售出股票及轉走資金。這肯定並非一時衝動所至。 14.本案的受害人因滙豐的決定而沒有遭受損失,但滙豐則有。據知,銀行有向被告人追討,而174多萬的涉款,有以下補償:
15.基於此發展,滙豐銀行的損失降低至約$120萬港元。 16.就此,本席也認為可酌情減刑:一則,實則受害人的損失有減少;二則,被告人沒有反駁或拖延滙豐銀行的追討;三則,被告人也再補上$50,000賠償。但既使如此,本案仍然是一連串嚴重罪行。 17.更何況,有關賠償中有大部份並非被告人可以避免;他既是追討中的被告,而所得款項(1)及(2)是來自被凍結了的戶口。法律上,這跟主動自願提出的賠償(voluntary restitution)所帶來的減刑力度是有差異的(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ndrew Marc Dank and another CAAR 7/2007)。 18.相比下,$50,000賠償的基礎較强,但佔很細的比例,本席不得不察。 19.從量刑起點來說,本案亦出現一項通病:辯方單單以總被盜金額作出陳辭,忘記了法庭仍然有必要把每項控罪作出判刑。在法律上,以一整體方案來考量或回測最終刑罰來說有效,但以一個判刑代替多項項罪的判刑則未能合乎法律要求。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家明及另二人 [2024] HKDC 2155中指出:
20.經小心考量後,本席認為本案即使不是典型的「違反信託(breach of trust)」的案件,固此無須絕對嚴格跟從楊超所修訂的量刑指引,但被告人的罪行,仍然乎合應當加刑而被視作有破壞誠信之列。 21.辯方引述HKSAR v Andriani Wibi CACC 296/2014指,違反誠信每每是加刑基礎,這點不容置疑。但本席認為,法庭沒有就違反誠信(或信託[3])的個案定下不能超越,視之為判罰頂線或所謂天花板的原則。本席認為在適當的案件情節下,缺乏違反誠信(或信託)元素,也不代表涉案金額可被套用為唯一的指標。換句話說,每宗案件還須以個別情況而論。 22.基於以上,本席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23.每項控罪減刑1/3以反映被告人的認罪。判刑下降至:
24.本席就其他求情理由,包括被告初犯,後悔以及有限度賠償分別粗略按比例減刑如下:
25.若把這些判刑分期執行,得出15 + 10 + 7 + 16 = 48個月。這等同於未計其他減刑理由,已可推斷出比6年更高的起刑點。 26.若以完全同期執行來計,16個月的監禁則好比一個比2年略多的起刑點。這是典型的情況下,依楊超的判刑指引,的低量起點。涉案的金額是25萬,即遠比本案的174萬為少。 27.經綜合考量,本席認為最終判刑有22個月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這已經顧及每項控罪的連所性及關聯。這亦可比一個3年另3個月的起刑點,除認罪之外,減刑4個月的結果。 28.就此,本席命令控罪一至三之中的2個月與每項刑罰各自及與控罪四分期執行,其餘則同期執行。這代表2 + 2 + 2 +16 = 22個月。 29.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不以即時執行處理的理由,遂判被告人總刑期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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