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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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的四項控罪,涉案被盜物分別如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001/2024[2025] HKDC 16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1/2024

[2025] HKDC 1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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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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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9月15日
出席人士: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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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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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的四項控罪,涉案被盜物分別如下。

(1) HKD$486,000(據法權產);

(2) HKD$245,200(據法權產);

(3) HKD$156,383.09(據法權產);及

(4) HKD$837,737.49(據法權產)。

2.這些控罪均涉及同一事主洪先生(PW1)在滙豐銀行的據法權產,而涉案日期則橫跨2022年8月8日至10月28日之間。

3.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PW1作為顧客到訪滙豐銀行並認識了任職滙豐職員的被告人。當日PW1打算開立帳戶並得到被告人協助。自此,兩人亦成為朋友。之後,PW1更曾經把自己的舊電話交給被告人,以便被告人替他把電話中的資料轉移到新電話之中。

4.另外,PW1亦聽從被告人的建議,整合他所擁有合共79,225 (9,732 + 69,493) 股滙豐銀行股份。

5.可是,在案發期內,有三次售賣這些股份的交易,所得金額連同PW1原有的資金,均被被告人分批從PW1的戶口轉出至被告人自己的恆生戶口。這轉出資金便是控罪一至四所針對的日期和時間所顯示的情況,總金額達HKD$1,725,320.58。

6.及至2022年10月28日,當PW1收到銀行通知,才獲悉一筆售出20,000股滙豐股份的交易。PW1於是向被告人提出質問,被告人向PW1解釋是錯誤交易所致,售賣股數亦只是2,000股,而被告人更從自己的戶口轉出HKD$84,000至PW1的戶口,以圓這個被告人編制出來的故事。

7.事實上,PW1並沒有授權上述任何股份的售賣及轉賬給被告人。

8.可幸的是,滙豐銀行最終向PW1補回涉案售出了的股份,固此PW1最終是沒有損失。

9.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所有期間,就控罪一至四所述的情況,把涉案的據法權產當作自己的錢而轉帳至名下恒生銀行帳戶(即針對洪先生帳戶的銀行結餘,亦即是滙豐銀行欠洪先生的據法權產),而該些據法權產屬於洪先生所有。被告人未獲受權而以上述方式售賣屬於洪先生的股份,並偷竊售賣所得的收益。

10.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是初犯。

11.但辯方不接受,本案涉及違反信託(breach of trust),因為PW1從沒有委託被告人處理他的股票或股票戶口。辯方只認為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僅供參考(1佰至3佰萬以3至5[1]年監禁作基準)。

12.當然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所表達的悔意。但始終本案案情嚴重,一項嚴厲的判罰以收阻嚇之用是必須的。

13.綜合而言,本案涉案金額龐大。被告人的行為也是瞄準PW1對他的信任,被告人才有機可乘。PW1連自己的手提電話也可以交出給被告人,他對被告人的信任程度可想而知。PW1亦是接納被告人的建議才整合他的股票。這樣被告人便可以單一地操控PW1的滙豐戶口售出股票及轉走資金。這肯定並非一時衝動所至。

14.本案的受害人因滙豐的決定而沒有遭受損失,但滙豐則有。據知,銀行有向被告人追討,而174多萬的涉款,有以下補償:

(1) $487,361.36由被告戶口扣除了;

(2) RMB5,226.56(同上);及

(3) 被告人$50,000以保釋金支付滙豐銀行。

15.基於此發展,滙豐銀行的損失降低至約$120萬港元。

16.就此,本席也認為可酌情減刑:一則,實則受害人的損失有減少;二則,被告人沒有反駁或拖延滙豐銀行的追討;三則,被告人也再補上$50,000賠償。但既使如此,本案仍然是一連串嚴重罪行。

17.更何況,有關賠償中有大部份並非被告人可以避免;他既是追討中的被告,而所得款項(1)及(2)是來自被凍結了的戶口。法律上,這跟主動自願提出的賠償(voluntary restitution)所帶來的減刑力度是有差異的(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ndrew Marc Dank and another CAAR 7/2007)。

18.相比下,$50,000賠償的基礎較强,但佔很細的比例,本席不得不察。

19.從量刑起點來說,本案亦出現一項通病:辯方單單以總被盜金額作出陳辭,忘記了法庭仍然有必要把每項控罪作出判刑。在法律上,以一整體方案來考量或回測最終刑罰來說有效,但以一個判刑代替多項項罪的判刑則未能合乎法律要求。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家明及另二人 [2024] HKDC 2155中指出:

“18. 值得嘉許的是,鍾大律師有就兩項控罪個別及綜合地作出陳辭及提供案例說明。經驗指出,此舉有別於絕大多數有責任處理多於一項「洗黑錢」罪的法律代表,往往只顧理會「洗黑錢」的總金額而忽略了法庭不應單單以一個整體方案(Global Approach) 去定案而忘記了要就每一項控罪訂下個別的量刑起點及判刑。上訴庭在包括以下的案例中,不斷提醒各法律工作者有關原則。本席認為恭敬地重提,不會[2]有助各方提高輕判請求的工作質素及能夠對判刑的法官提供適切及有效的協助。

19. 在HKSAR v Chan Nai Keung and others [2008] 2 HKC 378,司徒冕副庭長告誡說:

“64. …We have on numerous previous occasions indicated that a correct sentence should always be imposed for each individual offence where there are a multiplicity of offences before the court…

65. Each offence required a sentence which properly reflected the criminality involved in its commission.”

20. 在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中,上訴庭指明“A global sentence is wrong in principle”(#5&6,另見HKSAR v Yuan Gui Ying CACC 427/2011及HKSAR v Chong Hung Shek [2019] 2 HKLRD 937)。”

20.經小心考量後,本席認為本案即使不是典型的「違反信託(breach of trust)」的案件,固此無須絕對嚴格跟從楊超所修訂的量刑指引,但被告人的罪行,仍然乎合應當加刑而被視作有破壞誠信之列。

21.辯方引述HKSAR v Andriani Wibi CACC 296/2014指,違反誠信每每是加刑基礎,這點不容置疑。但本席認為,法庭沒有就違反誠信(或信託[3])的個案定下不能超越,視之為判罰頂線或所謂天花板的原則。本席認為在適當的案件情節下,缺乏違反誠信(或信託)元素,也不代表涉案金額可被套用為唯一的指標。換句話說,每宗案件還須以個別情況而論。

22.基於以上,本席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判刑基準為27個月;

控罪二:判刑基準為18個月;

控罪三:判刑基準為12個月;及

控罪四:判刑基準為30個月。

23.每項控罪減刑1/3以反映被告人的認罪。判刑下降至:

控罪一:18個月;

控罪二:12個月;

控罪三:8個月;及

控罪四:20個月。

24.本席就其他求情理由,包括被告初犯,後悔以及有限度賠償分別粗略按比例減刑如下:

控罪一:減刑3個月至15個月;

控罪二:減刑2個月至10個月;

控罪三:減刑1個月至7個月;及

控罪四:減刑4個月至16個月。

25.若把這些判刑分期執行,得出15 + 10 + 7 + 16 = 48個月。這等同於未計其他減刑理由,已可推斷出比6年更高的起刑點。

26.若以完全同期執行來計,16個月的監禁則好比一個比2年略多的起刑點。這是典型的情況下,依楊超的判刑指引,的低量起點。涉案的金額是25萬,即遠比本案的174萬為少。

27.經綜合考量,本席認為最終判刑有22個月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這已經顧及每項控罪的連所性及關聯。這亦可比一個3年另3個月的起刑點,除認罪之外,減刑4個月的結果。

28.就此,本席命令控罪一至三之中的2個月與每項刑罰各自及與控罪四分期執行,其餘則同期執行。這代表2 + 2 + 2 +16 = 22個月。

29.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不以即時執行處理的理由,遂判被告人總刑期22個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 [2010] 3 HKLRD 334

[2]   「不會」這用詞明顯是手民之誤,原文應以「會」去理解上文下理才對。

[3]   指有明顯受信的相互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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