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國雄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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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 bankruptcy petition –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 whether the 'established approach' applies – whether the 'strong reasons' test should be applied – stay of bankruptcy petition pending foreign court determination – insolvency jurisdiction – distinction between jurisdiction and powers – public policy of party autonomy – personal guarantee under credit agreement governed by New York law – Facts: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a Cayman Islands 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extended a US$29.5 million term loan to CP Global Inc under a credit and guarantee agreement dated 11 July 2017, to which the respondent, Mr Guy Kwok-Hung Lam, a Hong Kong solicitor and founder of two elderly care corporate groups (CP China and CP US), was a personal guarantor under clause 10.01 – Clause 12.16 of the agreement contained a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in favour of 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the New York Supreme Court, and New York appellate courts, with New York law as the governing law – After the borrower allegedly defaulted on the loan (repayment date 31 December 2019), the petitioner served a statutory demand for US$41,297,644.93, which the respondent did not comply with and did not apply to set aside – The respondent disputed the existence of any default, asserting that the petitioner failed to provide notices, breached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nd breached an implied covenant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and filed proceedings in New York on 14 April 2021 seeking declaratory, injunctive relief and damages – Procedural histor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e Chan Jing-fun) dismissed the respondent's opposition, finding no genuine disput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and made a bankruptcy order on 21 July 2021 – The Court of Appeal (Lam Wan-ho JA, Au Hing-ming JA agreeing, Chow Ka-ming JA agreeing in result) allowed the appeal on 30 August 2022, set aside the bankruptcy order, and dismissed the petition, holding that the 'strong reasons' test derived from Aratra Potato Company Ltd v Egyptian Navigation Company (El Amria) applied and that the petition should be stayed or dismissed to await the New York proceedings – On 8 November 2022, the Court of Appeal certified a question for appeal to the CFA – Issue: Whether, wher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n exclusive foreign jurisdiction clause and one party files a Hong Kong bankruptcy petition based on a disputed contractual debt, the petition should ordinarily be stayed or dismissed pending the foreign court's determination unless strong reasons justify otherwise (based on the petitioner being unable to demonstrate strong reasons by proving the debt is not genuinely disputed on substantial grounds) – Holding: The CFA unanimously dismissed the appeal – The 'established approach' (under which the petition proceeds and a bankruptcy order is made unless the debtor shows a genuine disput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does not apply where a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governs the debt – The 'strong reasons' test from El Amria is the correct approach, requiring the court to stay or dismiss the petition to await the foreign court's determination unless strong reasons exist to proceed – The Court of Appeal's majority approach was correct – Reasoning: The court drew a sharp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which cannot be contracted away) and the discretion to decline jurisdiction –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debt exists is a threshold issue distinct from the collective insolvency jurisdiction exercised when a bankruptcy order is made – Wher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resolve disputes in a foreign court, public policy of party autonomy supports enforcement of that agreement – The 'strong reasons' test is sufficiently flexible to accommodate insolvency-specific concerns, including the risk to other creditors, frivolous or abusive defences, and situations where the debtor is heavily insolvent with other creditors seeking relief not subjec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 Application: The debt arose from a credit agreement containing an exclusive New York jurisdiction clause, and the respondent had already commenced proceedings in New York – No other creditors had come forward, and the petitioner could seek summary judgment in New York – There were no strong reasons to justify the Hong Kong petition proceeding –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to set aside the bankruptcy order and dismiss the petition was upheld – Costs awarded to the respondent on a provisional basis, with liberty to apply within 14 day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to bankruptcy petition based on disputed contractual debt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unanimously;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to set aside the bankruptcy order and dismiss the petition was upheld.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27 cases

Case No.FACV 13/2022[2023] HKCFA 9
Court
FACV
Date04 May 2023
Judge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范禮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3/2022

[2023] HKCFA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13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21年第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有關林國雄的事宜  
(債務人) (GUY KWOK–HUNG LAM)  
   
上訴人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的單方面申請  
 (債權人/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5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贊同本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贊同本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贊同本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4.本席贊同本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引言

5.2020年6月5日,上訴人入稟原訟法庭,提出債權人呈請。根據該呈請,原訟法庭於2021年7月21日頒令判定答辯人破產。本上訴便是源自該破產令。答辯人表示,對上訴人指稱的債項有爭議,而該筆指稱債項由他與上訴人所簽訂的合約產生,因此根據該合約內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專屬條款」),應交由紐約法院裁決。原訟法庭法官(「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未能證明基於重要理由而對該筆債項有真正爭議,故此頒令答辯人破產(「原訟法庭判案書」)。[1] 上訴法庭撤銷原訟法庭所頒的命令,並基於專屬條款駁回該呈請(「上訴法庭判案書」)。[2] 上訴人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現提出上訴。

事實背景

6.上訴人是一家在開曼群島成立和註冊的豁免有限責任合夥企業。答辯人是擁有香港執業資格的事務律師,並且創辦兩個公司集團(在本判案書中分別稱為CP China 和CP US),分別在中國內地和美國提供長者護理服務。

7.2017年7月11日,上訴人與CP China的最終控股公司CP Global Inc (「借款人」) 訂立一份述明答辯人是個人擔保人的信用與擔保協議(「信用協議」)。根據信用協議,上訴人向借款人提供定期貸款,金額合共29,500,000美元。

8.本案中有多份惠及上訴人的保證協議,但本席無須在此詳述其內容。根據信用協議第10.01條所載的答辯人個人擔保,答辯人同意以主要承擔義務人身分保證,在無須催繳或通知的情況下全數支付借款人所欠下且到期須付的款項。

9.專屬條款載於信用協議第12.16條,其訂明:[3]

「12.16 管轄法律

(a) 本協議及其他貸款文件,以及本協議及其他貸款文件的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均須按照紐約州法律詮釋,並須受該等法律管轄。

(b) 為着所有源於或關乎本貸款協議或其他貸款文件的法律程序或源於或關乎本貸款協議或其他貸款文件所擬定的交易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本協議的各方接受紐約南區美國地區法院、在紐約郡進行聆訊的紐約州最高法院(包括其上訴分院)及紐約州任何其他上訴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但前提是,假如任何抵押品或其他財產所在的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對有關借款方或該抵押品或其他財產具有司法管轄權,則貸款人可選擇在該司法管轄區提起任何針對該抵押品或其他財產的強制執行訴訟。本協議的各方在可適用的法律容許下,不可撤回地全面放棄現時或日後可能享有的任何下述權利,即對在此等法院提起的此等法律程序而就審理地點提出反對的權利,以及申辯任何已在此等法院提起的此等訴訟並非在合適訴訟地提起的權利。」

10.信用協議曾作出三次修訂,每次均延續專屬條款的效力。就當前的目的而言,本席無須詳細討論該等修訂。

11.考慮原審法官的裁決前,本席宜列出相關的法例框架。

法例框架

12.《破產條例》(第6章)第97條向原訟法庭授予破產司法管轄權。該條文的有關部分規定:

司法管轄權

97. 法院的一般權力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院有全權決定一切關於優先權的問題及一切不論是法律方面或事實方面的其他問題,而該等問題是在法院審理範圍內的任何破產案中可能出現的,或是法院認為在任何該等個案中為達致完全公正或將財產完全分發的目的而適宜或有需要由法院決定的問題。」

「法院、法庭」一詞在《破產條例》第2條被界定為「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13.正如本判案書稍後所述,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有別於原訟法庭獲授予的權力,兩者須予區分。

14.《破產條例》和《破產規則》(第6A章)的各項相關條文如下:

《破產條例》

「第II部

自破產呈請至破產解除的法律程序

3. 誰可提出破產呈請

(1) 為針對任何債務人而作出任何破產令的呈請——

(a) 可由該債務人的債權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該等債權人中多於一名的債權人共同向法院提出;

……

(2) 在符合本部中以下條文的規定下,法院可因應任何該等呈請而作出破產令。」

法院可行使其破產司法管轄權前,須符合多項條件。

4. 須就債務人而符合的條件

(1) 除非債務人——

(a) 以香港為其居籍;

(b) 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

(c) 在以該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ii) 在香港經營業務,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3(1)(a) 或(b)條向法院提出任何破產呈請。

(2) 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債務人經營業務之處,包括——

(a) 任何商號或合夥經營業務,而該債務人是該商號或合夥的成員;及

(b) 該債務人、該商號或該合夥的代理人或經理經營業務。

5. 其他初步條件

(1) 如關乎任何債務人的破產呈請是由根據第3(1)條的其中2段或多於2段的條文而有權提出呈請的人提出的,則就本部而言,該項呈請須視為是根據呈請書內指明的該等段中的某段而提交的。

(2) 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撤回破產呈請。

(3) 如法院覺得因有人違反規則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駁回或擱置破產呈請是適當的,則法院具有一般權力以駁回或擱置該破產呈請;凡法院擱置破產呈請,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擱置。

……

6. 債權人提出呈請的理由

(1) 債權人的呈請必須就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而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債項或至少其中一筆債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2) 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債權人的呈請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但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 ——

(a)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

(b)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抵押的;

(c)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及

(d)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第6A條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

6A. 無能力償付的定義等;法定要求償債書

(1) 為施行第6(2)(c)條,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的——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項或就該債項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了結,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

……

9. 債權人的呈請及據此作出的命令

(1) 債權人的呈請書須由債權人或由代債權人行事且知悉有關事實的人以誓章核實,並須以訂明的方式送達。

(2) 在聆訊時,法院須要求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提交債權證明及送達呈請書的證明;法院如信納該等證明,則可依據該項呈請作出破產令。

(3) 如法院不信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或送達呈請書的證明,或債務人使法院信納他有能力償付其債項或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其債項,或法院認為基於其他充分因由而不應作出任何命令,則法院可駁回呈請。

……

(5) 凡債務人出席破產呈請的聆訊,並否認欠呈請人任何債項,或否認所欠款額令呈請人有充分理由針對他提出呈請,在債務人按法院要求提供保證(如有的話),保證呈請人會獲支付任何循適當法律途徑而確立為債務人須償付的債項,以及為確立該債項所需的訟費,則法院可因應審訊與該債項有關的問題所需的時間,將所有就該項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而不將該項破產呈請駁回。

……

12. 破產令的效力

(1) 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藉該命令而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此後,除本條例另有指示外,破產人如欠任何債權人任何破產案中可證債項,則除非該債權人獲得法院許可並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條款,否則該債權人不得就該債項而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亦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破產規則》

47.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1) 債務人可在本條容許的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命令。

……

(4) 債務人的申請須有誓章支持,該誓章須——

(a) 指明該債務人收到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日期;及

(b) 述明該債務人聲稱應將該償債書作廢的理由,

而該誓章須展示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一份文本。

48. 對申請作廢的聆訊

(1)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47條提出的任何申請後,如信納並沒有就該項申請提出充分因由,則可無須通知債權人而將該項申請駁回。

……

(3) 如申請並沒有根據第(1)款被駁回,則法院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就此給予以下的人最少7天的通知——

(a) 債務人;如債務人的申請是由其代表律師提出的,則該律師;

(b) 債權人;及

(c) 在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指名為債務人可就該要求償債書而與其進行通訊的人(如有多於一人被指名,則第一個被指名的人)。

(4) 法院在聆聽申請時,須考慮當時法院可得的證據,並可循簡易程序裁定該項申請或將其押後,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5)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批准申請——

(a) 債務人看來有一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而該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相等於或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指明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的款額;

(b) 有關債項受爭議,而爭議的理由是法院覺得重要的;

……

(d) 法院基於其他理由而信納該要求償債書應予作廢。」

程序上的來龍去脈

15.2020年5月20日,上訴人向答辯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答辯人支付41,297,644.93美元,並指稱這筆款項是減去藉由答辯人簽訂日期為2017年7月11日並涵蓋借款人所有已發行股份的衡平法按揭所作的抵押品的估計價值後,截至2020年4月14日為止累算的尚未清還本金連利息。答辯人並無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但又沒有符合該償債書的要求,於是上訴人於2020年6月15日根據《破產條例》第6B(2)條就該筆債項中無抵押的部分提出呈請,當中聲稱所欠的金額為41,297,644.93美元,這是2020年3月31日至4月14日期間尚未清還的本金48,057,003.64美元連同累算利息540,641.29美元,再減去7,300,000美元的抵押品價值後得出的金額。

16.2021年4月14日,當該呈請仍然待決之際,答辯人在紐約展開針對上訴人的法律程序(「紐約的法律程序」),要求當地法庭宣告信用協議下的拖欠還款情況並不存在,並且追討相應濟助,包括損害賠償。[4]

17.答辯人在紐約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各項指稱,已在原訟法庭判案書內載述,內容如下:[5]

「(1) [答辯人的]公司(大概是借款人)擁有價值超過70,000,000美元的資產;

(2) 2019年12月20日曾與Bank Leumi簽訂有關一筆將會向CP Holdings 的一家子公司 (Pacrim US LLC) 提供的2,200,000美元貸款的投資條件書,其述明各項要求,包括:(a)[上訴人]須將其部分抵押轉予Bank Leumi作為後償債項的抵押,及(b)[答辯人]給予Bank Leumi『可觀的個人擔保』。答辯人於2020年4月7日只簽訂『有關Bank Leumi融資的有限度擔保協議』;

(3) 委任接管人之前,[上訴人]不曾就任何潛在的拖欠還款情況向借款人、[答辯人]或任何擔保人提供任何事先通知;

(4) 由於『現時並無』[上訴人]『未有寬免的拖欠還款情況存在』,因此[上訴人]無權扣押借款人的資產或更換CP US集團內的任何公司經理/董事,而[上訴人]亦應『不容聲稱有任何如此拖欠還款情況存在』。基於相同理由,[上訴人]行事時違反其在信用協議下的合約責任;及

(5) [上訴人]並無秉誠行事,即沒有按照『既定模式』(a)對有關信用協議下的潛在拖欠還款情況提出關注,(b)向借款人和擔保人提供有關其關注和問題的通知,(c)作出『合理通融以處理』[上訴人]的『關注』及(d)修改他們的協議,包括通過簽訂寬免條款。[上訴人] 於2020年4月15日突然試圖宣告有拖欠還款情況,此舉構成『違反有關真誠和公平交易的隱含契諾』。基於相同理由,[上訴人]應不容聲稱有任何拖欠還款情況存在。」(注腳從略)

18.基於上述指稱,答辯人尋求:

「(1) 宣告並無信用協議下的拖欠還款情況,而[上訴人]無權委任接管人或接管作為該定期貸款的抵押品的資產,(2) 強制令,禁止[上訴人]採取任何違反信用協議下的合約責任的行動,及(3) 就『違反有關真誠和公平交易的隱含契諾』的損害賠償。」

19.該呈請聆訊於2021年6月9日進行,而判決於同年7月21日頒發。原審法官命令判定答辯人破產,而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答辯人產業的臨時受託人。

20.答辯人上訴至上訴法庭,而上訴法庭於2022年8月30日頒發判決,裁定上訴得直,撤銷有關破產令,並駁回有關呈請。

提交本院裁決的問題

21.2022年11月8日,上訴法庭就以下問題批出許可上訴至本院:

「假如:

(a) 協議的各方同意,就源於或關乎該協議或由之擬定的交易的所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言,各方接受特定外地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

(b) 其中一方基於該協議所引起的債項而在香港提出呈請,尋求頒令另一方破產;及

(c) 後者對該債項提出爭議,

香港法院處理該呈請的正確方法為何?具體而言,該呈請應否通常被擱置或撤銷,以等待外地法院對該爭議作出裁決,除非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採取相反做法(基於呈請人不能嘗試藉證明該債項不受基於重要理由的真正爭議來顯示強而有力的理由)才作別論?」

反對理由

22.答辯人反對該呈請的理由已在原訟法庭判案書內列明,內容如下:[6]

「(1) [上訴人]是『有十足抵押的債權人』,因此無權發出該呈請……

(2) 該定期貸款違反《放債人條例》,因此不能強制執行……

(3) 基於不容反悔原則及/或寬免原則,[上訴人]現時無權強制執行該定期貸款……

(4) [答辯人]有真正的反申索,即控告[上訴人]串謀,而所涉損害賠償額超出該債項的金額……

(5) [上訴人]須先在紐約就該爭議進行訴訟,然後才可來香港引用破產制度……

(6) 法院應行使其剩餘酌情權撤銷該呈請……」

原審法官運用的各項原則

23.原審法官指出,與該呈請有關的各項原則不受爭議:

「[答辯人]有責任提出充分準確的事實證據,以證明基於重要理由而對[呈請所涉]債項有真正爭議。」[7]

24.這項適用於破產呈請的總則整體上不受爭議。然而,在本案中,運用該總則前須先引用專屬條款。答辯人指稱,根據專屬條款,上訴人須先在紐約法院就其爭議與答辯人進行訴訟,然後才可來香港訴諸破產制度。[8]

25.原審法官裁定,合約各方同意接受一項仲裁條款或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一事,只是法庭考慮清盤/破產呈請時可以考慮的事宜。[9] 結果,原審法官認為以下情況沒有任何真正爭議:

「(1) 信用協議下的拖欠還款情況存在,因此[上訴人]有權強制執行由各方提供的抵押,及(2)[ 答辯人]有法律責任於2019年12月31日或以前向[上訴人]償還該定期貸款,但沒有如此行事。」[10]

原審法官對聲稱有關該筆債項的爭議所作的分析

26.原審法官賴以支持沒有真正爭議這一結論的分析,載於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1段和其後的部分。該分析可撮述如下:

(1)  答辯人的指稱清楚顯示,CP Holdings的子公司未能獲取貸款,是因為它未能符合Bank Leumi施加的條件。鑒於上訴人沒有義務支持其所持有以Bank Leumi為受惠人的抵押的任何部分,答辯人並無基礎指稱上訴人行事時違反信用協議或任何責任。

(2)  答辯人指稱上訴人沒有就任何潛在的拖欠還款情況向借款人或答辯人提供任何事先通知,但該指稱毫無理據支持。經修訂的信用協議明文規定,該定期貸款最遲應於2019年12月31日償還,除非借款人行使權利選擇延展到期日,而借款人從來沒有行使該權利。原審法官認為,既然借款人和答辯人明知須要還款而仍然決定讓拖欠還款情況在2019年12月31日發生,他們無從指責上訴人不給予通知。

(3)  在紐約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各項指稱,即並無不獲寬免的拖欠還款情況存在、上訴人行事時違反其合約責任以及上訴人行事時違反所謂關乎真誠和公平交易的隱含契諾,均為欠缺根據的斷言。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基礎(不論是根據信用協議的條款還是根據紐約法律),以支持施加他指稱上訴人負有的「合約責任」或「真誠」責任。

27.原審法官續指,無論如何,答辯人指稱的責任或契諾「可予抗辯」,因為它們並不一致或被下列事項反駁:

「(1) 信用協議的明示條款,尤其是第12.01條,其規定:

『對任何貸款文件的任何條款的修訂或寬免,或對借款人或任何其他借款方對任何偏離上述文件或條款的行為所給予的同意,均須由(1)[上訴人]及借款人或適用的貸款文件的借款方以書面簽立,否則不得生效。』

(2) 各方訂立第一份修訂協議、第二份修訂協議及第三份修訂協議以更改信用協議的條款並落實該等修訂的行為。」[11]

28.正如上述分析所顯示,原審法官為支持該筆債項沒有真正爭議這一結論而所作出的分析,正是該種足以支持批准就該筆債項提出簡易判決申請的分析。

29.原審法官繼而處理「上訴人是有十足抵押的債權人」這一項對呈請的抗辯理由,並拒絕接納該理由。然而,這一點對本上訴並不重要。另一項抗辯理由涉及違法行為,建基於以下論點:上訴人是無牌放債人,因此信用協議不能強制執行。此項抗辯理由顯然對是否有債項存在這個問題很重要,而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中亦對該抗辯理由作出頗為詳細的考慮。[12] 就涉及不容反悔的抗辯理由而言,情況也是一樣。[13]

30.答辯人依賴一項在德薩斯州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交相申索—— 答辯人聲稱,他試圖與Bank Leumi訂立合約關係時,上訴人作出帶侵權性質的干預。原審法官裁定,該等指稱不獲證實,而答辯人指稱的因上訴人被指作出帶侵權性質的串謀或違責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同樣不獲證實。[14]

原審法官對專屬條款的處理方法

31.就專屬條款的運用而言,原審法官較早前提述與訟各方所引述的案例典據[15],並且指出:

「在上述所有案例中,法院均並不認為協議內有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存在便會阻止[原文如此]債權人提出針對有關公司的清盤呈請。法院的處理方法反而是考慮有關公司是否已提出證據證明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所涉債項有真正爭議。」[16]

再者:

「雖然法院一般會落實各方所達成的合約協定,但假如債權人有起訴資格提出呈請,則法院裁定有關公司應否清盤的司法管轄權仍不會被剝奪或受限制。」[17]

原審法官續指:

「若然沒有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所涉債項有真正爭議,呈請人便有起訴資格提出清盤呈請……法院處理破產呈請時亦曾採用同一處理方法……」[18]

還有,原審法官在一個重要段落中認真思考被上訴人稱為「既定處理方法」時表示:

「本席認為,合約各方已同意接受一項仲裁條款或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一事,只是本庭考慮清盤/破產呈請時會顧及的一個因素。」[19]

32.專屬條款本身並不阻止公司案件專責法庭考慮債權人是否有起訴資格提出呈請的問題。債務人除非能證明基於重要理由而有真正爭議,否則便沒有妥善基礎辯稱存在着必須於議定法院進行訴訟的爭議。原審法官繼而開始進行上文所概述的分析,並隨之達致沒有真正爭議這一結論。

上訴法庭的裁決

33.答辯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理應將該呈請撤銷或擱置,因為該呈請所涉債項受到爭議,而答辯人已提出交相申索,而該交相申索受專屬條款約束,並已在紐約展開法律程序。

34.上訴法庭的主要判決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宣告,並獲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贊同。該判決全面地描述多年來多個法院所採用的不同處理方法。本席宜略述該描述的主要元素,因其有助界定本上訴所涉爭議的範圍。

35.林雲浩法官如此指出處理破產和清盤案件的一般實務常規:

(1)  法庭考慮是否有基於重要理由而對呈請所涉債項有真正爭議。

(2)  若問題(1)的答案為「是」,該呈請通常會被撤銷,以致呈請人須在法院訴訟中取得判決,以確立自己的債權人身分。

林雲浩法官將此與債務訴訟中的簡易判決程序作重要的比擬:

「有關的驗證標準的擬定方式或稍為有別於在以令狀展開的訴訟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的驗證標準(即是否『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簡言之,『應予審理的爭論點』)。」[20]

該兩項驗證標準被描述為「大致上類似或大致上相同,若然應用於同一事實上,出現不同結果的可能性將甚低」。[21]

36.雖然林雲浩法官沒有提述,但可留意,《紐約州民事實務法律與規則》(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就簡易判決作出規定,並訂明準則,要求動議申請簡易判決的一方證明對方對該訴因沒有抗辯理由或該抗辯理由沒有理據支持。[22] 若任何一方提出足以支持進行審訊的任何事實爭論點,有關動議便會被撤銷。

37.答辯人在上訴法庭席前辯稱,原審法官理應依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 (“Lasmos”) 一案中使用的處理方法—— 根據該處理方法,原審法官須撤銷或擱置該呈請,以待紐約的法律程序解決有關涉案債務的爭議。[23] 原審法官所依賴的英國案例典據被指在時間上早於開創新處理方法的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 [2015] Ch 589 一案。[24]

38.上訴人在上訴法庭存檔答辯人通知書,當中指出Lasmos中的處理方法不應擴展至專屬條款,而即使在醖釀出該處理方法的仲裁領域,該處理方法本身也不可靠。上訴人亦陳詞指,根據英國和英聯邦的案例典據,專屬條款並無為清盤呈請提供解決辦法。本案的專屬條款適用於「法律程序」,而上訴人辯稱該呈請並非以與訟各方之間的訴因為基礎的法律程序,而是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啟動的集體法定機制,因此法庭沒有全面就與訟各方之間的實質權利作出裁決,而清盤人或破產受託人可能會拒絕接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的申索。

39.林雲浩法官提述上訴人的陳詞後,檢視有關專屬條款的法律狀況,並首先討論一宗引用專屬條款來擱置普通法律程序的案件。他指出,適用的原則載於Aratra Potato Company Ltd v Egyptian Navigation Company (El Amria) [1981] 2 Lloyd’s Rep 119 一案,而他如此扼要地表述該等原則:

「……若然一份協議表明把協議各方的爭議轉介外地法院,則法庭並非必須而是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擱置因違反該協議而提出的訴訟,但法庭應行使該酌情權批准擱置該訴訟,除非能證明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支持不擱置該訴訟,方作別論……」[25]

他亦察覺到,偏離該總則的原因可能源自合約各方訂約時沒有預計的因素,而該等因素不包括關乎便利的可預見因素,但涉及秉行司法公義的例外情況則除外。[26]

40.林雲浩法官接納「強而有力的理由」並無定義。有一些英國案例指出,與訟各方案情的強弱程度是相關因素。然而,在一個與此有密切關連的範疇—— 批予禁訴強制令,法院正開始運用「協議各方可被要求遵守其協議」的原則。[27]

41.林雲浩法官繼而提述英國上議院在Donohue v Armco Inc & Others [2001] UKHL 64 一案中的判決。該案涉及禁訴強制令,而 Bingham 勳爵在該案判案書第25段表示:

「假如訂約雙方A和B發生爭議,A在非合約訴訟地控告B,而A的申索落在雙方合約內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範疇,且不涉及其他各方的權益,則該條款將極有可能獲履行……」

42.林雲浩法官亦引用 Euromark Ltd v Smash Enterprises Pty Ltd [2013] EWHC 1627 一案(皇座法庭),案中 Coulson 法官在判案書第35段發表以下觀點:

「……依本席看,就本申請的目的而言,申索人就法律責任的申索孰強孰弱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又或如果是相關的考慮因素,其重要性非常低。」

43.在一宗較早前的案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1995] 2 Lloyd’s Rep 365,Clarke 法官曾經表示,若然被告人在申索金額和法律責任事宜上均沒有可予爭辯的抗辯理由,法庭便會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拒絕擱置案件—— 不論在英國還是在其他地方,與訟各方之間都不會有須予以審訊的真正爭論點。該處理方法曾在一宗香港案例中獲贊同,該案涉及一項在沒有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情況下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而提出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Bayer Polymers Co Ltd v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 [2000] 1 HKC 805。

4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曾在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v UBAF (Hong Kong) Ltd (HCA 175/2012,2013年9月25日)一案中引用 Euromark 一案。另一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曾在 Xu Ziming v Ruifeng Petroleum Chemical Holdings Ltd (HCA 450/2013,2014年8月27日及2014年10月29日)及Madison Communications Pte Ltd v Le Ecosystem Technology India Pte Ltd [2017] 5 HKLRD 284 兩案中依循Standard Chartered Bank 一案,而在該兩案中,與訟各方均沒有向法庭引述 Euromark 一案和 Hyundai 一案。

45.林雲浩法官提述曾經引用 Euromark 一案的數宗香港判例。[28] 他留意到,2018年,新加坡上訴法院曾在一宗案例中偏離以往判決,裁定雖然法庭在申請人行事時濫用程序或擱置程序會導致司法不公的情況下可能會拒絕擱置程序,但抗辯理由是否有理據乃無關宏旨。[29]

46.林雲浩法官亦有考慮仲裁條款對清盤呈請的影響。自從落實《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的法例制訂後,有關的處理方法是,除非各方清晰肯定地承認法律責任和申索金額,否則便是有爭議存在。[30] 1997年至2014年間,原訟法庭曾在四項判決中裁定,即使有仲裁條款存在,法庭仍然會如常就有關呈請進行聆訊,除非債務人公司能證明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所涉債項有爭議,才作別論。[31] 本席已逐一檢視該等判決的邏輯推論。

47.有關該問題的英國案例判決亦有討論。[32] 具重要性的是 Salford Estates 一案。案中被指產生債項的租約載有仲裁條款,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清盤呈請。上訴法院維持該裁決。Terence Etherton C 爵士宣告該案的主要判決時,在判案書第41段表示:

「……正確做法是由法庭撤銷或擱置該呈請,以迫使與訟各方透過其所選擇的解決爭議方法來解決涉案債項方面的爭議,而不是要求法庭查看債務人是否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涉案債項有真正爭議。」

上訴法庭亦引述Telnic Ltd v Knipp Medien Und Kommunikation GmbH [2020] EWHC 2075(大法官法庭)一案,以支持源自Salford Estates 一案的以下主張:

「一旦接納呈請所涉債項被指由載有具約束力的仲裁條款的協議產生,而債務人爭議或不承認所涉債項,則這處理方法會令公司案件專責法庭不能就債務人是否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所涉債項有真正爭議這問題進行研訊,除非在完全例外的情況下,才作別論。」[33]

48.林雲浩法官繼而提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在 Lasmos 一案中的判決,其裁定:

「(1) 假如一家公司對呈請人所依賴的債項提出爭議;

(2) 被指產生所涉債項的合約載有仲裁條款,涵蓋任何與所涉債項有關的爭議;及

(3) 該公司按照該仲裁條款的要求採取步驟,展開已獲合約授權進行的爭議解決程序(其可能包括例如調解等初步階段),並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H章)第32條提交誓章以作證明;

則一般來說,該呈請應被撤銷。」[34]

另一方面,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 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宣判時提出附帶意見,認為依循Salford Estates 一案的 Lasmos 案處理方法大大限制了債權人提出破產或清盤呈請的法定權利。縱然如此,關淑馨法官同意,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應對仲裁這一因素給予相當大的比重。[35]

49.Dayang (HK) Marine Shipping Co Ltd v Asia Master Logistics Ltd; Re Asia Master Logistics Ltd [2020] 2 HKLRD 423 一案表達了與 Salford EstatesLasmos 兩案相反的意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即本案的原審法官)在 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td [2022] HKCFI 960 一案中裁定,債務人有責任證明「對相關債務有真正爭議,以致要由審裁機構裁決」,即使有適用於該爭議的仲裁條款存在亦然。[36]

50.上述由林雲浩法官所作的案例典據研究非常有用,因其展示了對各種仲裁條款(其所引起的爭論點與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所引起者不盡相同,但仍相似)的司法意見時有改變,儘管該等條款落在保護仲裁程序的法定框架內:見《仲裁條例》(香港)(第609章)第20條,其賦予《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法律效力。《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規定:

第8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1) 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 提起本條第(1)款所指訴訟後,在法院對該問題未決期間,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作出裁決。」

51.林雲浩法官繼而考慮專屬條款是否適用於本案。他指出上文所概述的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爭議,然後提出以下觀點:

「[上訴人]要求香港法院處理該破產呈請,以對該爭議作出裁斷以及裁定[答辯人]提出的各項抗辯理由和交相申索欠缺實質理據和無須理會。依本席看,這明顯是關乎與訟各方在該協議下的權利和義務的司法裁斷,無論在字面上或意圖上均屬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的範疇。再者,這將是純粹根據誓章作出的簡易裁斷,並無經過若然該爭議在紐約的法律程序解決便可能會進行的文件披露程序。」[37]

52.在接納清盤或破產呈請就專屬條款目的而言未必屬於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基於在該協議下受爭議的債項而要求法庭作出這種命令的呈請,便會屬於由該協議引起或與之相關的法律程序。專屬條款的效力是一項協議,即各方同意不提出破產呈請,除非和直至該爭議已在協定訴訟地獲法院作出裁斷。林雲浩法官引述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2012] Ch 333 第83段。

53.林雲浩法官繼而裁定,假如法院在清盤呈請中裁定公司一方敗訴以及其抗辯理由並無基於重要理由而提出任何真正爭議,則該裁決便是對該爭議所作的裁斷。[38] 他在該程序與簡易判決程序之間劃上等號。[39] 再者,指「該筆債項並無基於重要理由而受到真正爭議」的裁斷就像簡易判決一樣,可構成爭議點不得重提。[40]

54.林雲浩法官根據上文所述,引申出以下主張:

「……凡呈請人因答辯人並無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所涉債項有真正爭議而尋求清盤令,則在該範圍內,呈請人是尋求法院對該爭議作出裁斷。」[41]

55.林雲浩法官認同清盤是「取決於公司的償債能力和無抵押債權人的集體看法的集體補救方法」,但呈請人是否該群體的成員乃為先決問題。[42] 即使只有香港提供該集體補救方法(即清盤令),這也不代表與該呈請所依賴的債項有關的先決問題不應透過協定的爭議解決機制作出裁斷。

56.林雲浩法官斷定,在清盤及破產呈請中處理專屬條款的方法應無異於一般訴訟。[43] 法律的方針乃要求合約各方遵守合約規定。他拒絕接納指專屬條款只應被視為考慮因素之一的主張,因為該處理方法相當可能會導致不明朗情況並產生互相矛盾的處理方法。[44]

57.林雲浩法官雖然不至於認為根據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該呈請須予以擱置或撤銷。然而,假如該呈請所依據的債項受到爭議,則「在缺乏有力理由的情況下,該呈請程序不應獲准繼續進行,以待協定訴訟地法院對該爭議作出裁斷。」[45] 有力理由的例子可以是債務人嚴重無力償債,除了受爭議的債項外,還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尋求債務人清盤或破產,而該等債項若受爭議時又非受制於專屬條款。

58.最後,林雲浩法官說,上訴人應被要求遵守其協議,因此該呈請須被擱置或撤銷。他拒絕接納指「債權人權利被指受到限制一事會引起公共政策的關注」的論據[46]。案中沒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支持准許該呈請的程序繼續進行,加上無人提出理由支持擱置該呈請,因此該呈請應予撤銷。[47]

59.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雖然同意該上訴的結果,但不同意跟隨 Lasmos 一案的處理方法。周家明法官不認為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應給予專屬條款具決定性或接近決定性的比重 [48],而相關因素不能盡列。周家明法官同意,上訴人的呈請落入專屬條款的範圍內,而原訟法庭的處理方法變相令專屬條款變得不重要或不相關。周家明法官同意該呈請理應被撤銷。

上訴人的論點

60.由於與訟各方之間的爭議的整體狀況已分別在原訟法庭判案書和上訴法庭判案書中得到詳細討論,因此本席只須指出與訟各方在本院席前所作的陳詞要點。

61.上訴人主張採用「既定處理方法」,即若然呈請所涉債項不受真正爭議,呈請人通常有權取得破產令或清盤令。債務人須證明其基於重要理由而對該筆債項有爭議。上訴人接納呈請人有責任在法庭席前證明他有起訴資格,但辯稱假如有專屬條款,既定處理方法在不抵觸法庭享有酌情權給予專屬條款比重的情況下應仍然適用,而上訴法庭大多數判決所採納的處理方法被指削弱清盤制度和其背後的立法方針。

62.上訴人陳詞指,上訴法庭的邏輯推論涉及呈請聆訊前的舉動,令破產清盤呈請聆訊無法進行。該舉動必然在法庭一併處理起訴資格與無力償債等問題前發生。[49]

63.支持既定處理方法的是破產清盤制度的性質,即「強烈的公眾層面,其極不利於採納[上訴法庭所採取的處理方法]」。[50] 上訴人指出,一個對所有債權人公平且惠及普羅大眾的有序制度顯然符合公眾利益,並引用頒下破產令後擱置法律程序的做法[51]、推翻不公平優惠和低於正常價值而訂立的交易的做法[52]以及同等地作出分配的安排作為例子。

64.該公眾利益被指超越保障現有債權人群體並延伸至防止無力償債的買賣商繼續做買賣。[53] 再者,破產清盤制度協助監察商業道德,因為無力償債者須向公眾交待和接受公開研訊。[54]

65.上訴人陳詞指,破產清盤法律程序中的考慮因素有別於私人民事訴訟中提出維護專屬條款時所考慮的因素。上訴人認為,根據法律,作為總則,與訟各方不能訂立破產清盤法例不適用的合約條款。

66.給予專屬條款假設性比重的做法削弱破產清盤制度。原訟法庭獲法例賦權確定《破產條例》下的呈請人是否擁有起訴資格。參照用以擱置以令狀展開的訴訟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並運用同一處理方法來撤銷根據該條例所提出的呈請的做法錯誤。假如可以引用專屬條款,然後陳詞指,由於債權人已同意由其他地方的法院裁決債項/起訴資格問題,因此本地法院不能聽取關於債項/起訴資格的辯據,則本地制度的效力將被削弱。[55] 既定處理方法容許債務人證明有真正爭議,然後該事宜便會根據專屬條款處理。[56]

67.上訴人將該條例定性為在「與訟各方的自主權與破產清盤制度之間」提供「現有經調節的平衡」。[57]上訴人辯稱[58]「[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不應以抵觸法定制度的方式發展。法院行使《破產條例》第5(3)條下的酌情權時,必須顧及破產法律程序的既定原則和方針。

68.上訴人亦指出,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導致制度下的程序的啟動時間出現延誤,而既定處理方法被指意味着與訟方的自主權受到尊重。

69.上訴人陳詞時指,專屬條款和「不得提出呈請」條款均不能引用以期剝奪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然而,這點在本案中未受爭辯,因此本席無須再加提述上訴人在這點上的論點。

70.上訴人亦提出退一步立場,指出就詮釋而言,本案所涉專屬條款內對「法律程序」的提述,並無擴展至破產呈請或由之而產生的爭議。[59]

答辯人的論點

71.答辯人對破產清盤制度背後的公共政策考量並無爭議。問題是「強而有力的理由」處理方法有否削弱該等考量。答辯人辯稱該處理方法並無削弱該等考量,而對於專屬條款和仲裁條款,法院應認同一律適用於一般民事訴訟和破產清盤法律程序的處理方法。[60]

72.答辯人陳詞指,起訴資格的問題先於法院應否行使司法管轄權頒發清盤或破產命令的問題,而公共政策的考量只會在後者階段才產生影響。[61] 答辯人依賴 Lasmos 一案的判決和新加坡上訴法院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 [2020] 1 SLR 1158 一案中的判決,而這兩宗案例所處理的均為仲裁條款。

73.鑒於法院裁定相關債項是否受爭議時並無涉及破產清盤制度背後的政策考量,該事宜可按照與訟雙方協定的爭議解決機制來裁決。假如有關的呈請實質上是雙方之間的爭議(一如本案的情況),則呈請人應被要求遵守其根據專屬條款所達成的協定。[62]

74.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延誤的論據並無回答被指債項事實上是否債項這一問題。[63]

75.答辯人辯稱,根據「強而有力的理由」處理方法,專屬條款是舉足輕重的起始點,但並非事情的終結。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並無被剝奪。[64] 法院決定是否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時,仍可顧及關於無力償債的考慮因素量,例如債務人「除了該受爭議的呈請所涉債項外」可能還「嚴重無力償債」的情況。[65]

76.答辯人亦指出,債權人若然在呈請中聲稱債務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無可爭辯,理應可在協定司法管轄區就該筆債務起訴債務人並申請取得簡易判決。[66]

77.雖然「強而有力的理由」一詞未能界定,但答辯人舉出以下例子:

(1)  外地債務人公司的呈請人面對最終可能得不到補救或蒙受不公的風險;[67]

(2)  有證據顯示債務人公司已償債無望、其資產處境堪虞,以及董事正接受調查。[68]

78.「強而有力的理由」處理方法被指已具備充分彈性,能夠處理沒有任何真正意圖對有關債項提出爭議的債務人,例如早前曾承認欠債但其後在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下撤回該承認的債務人。[69]

79.答辯人用作支持「強而有力的理由」處理方法的理據,建基於各方的自主權[70] 和法律一致性等概念。[71]

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和權力

80.本上訴案所關乎的問題是原訟法庭有否恰當地行使酌情權以訴訟地為由而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81.司法管轄權是法院裁決案件的權限,可根據多項準則界定—— 最明顯的是標的物和地理位置。原訟法庭一般或民事司法管轄權經由《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2條界定,該條文提述「與英格蘭高等司法院的大法官法庭、家事法庭及皇座法庭所具有並行使的原訟司法管轄權及權限的性質及範圍相類的原訟司法管轄權及權限」,而第12(2)(b)條界定該司法管轄權時亦提述:

「任何其他由法律賦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不論是原訟或上訴司法管轄權。」

82.受理和裁決破產呈請的司法管轄權源自《破產條例》第97條,其須與該條例第2條下「法院、法庭」的定義一併理解。

83.原訟法庭獲賦予的一般權力,其中一項由《高等法院條例》第16(3)條賦予:

「在其認為適合時主動或應任何人(不論是否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擱置任何在其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84.此外,原訟法庭享有必需的隱含權力,該等權力有時被稱為「固有司法管轄權」,因而產生混淆。[72]

85.原訟法庭處理破產事宜的司法管轄權由《破產條例》賦予,不能透過合約被排除。合約各方可協定不引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但這對其司法管轄權沒有影響。合約各方亦可協定將爭議轉介至外地法院審理,但這亦不影響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但這可能影響的是法院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酌情權。

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酌情權

86.在不抵觸法定限制的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拒絕對某些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一個顯而易見的例子是法院根據「非合適訴訟地」原則裁定不應審理自己本來擁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的案件。在香港,該酌情權涉及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 一案所闡述的原則,本院亦曾於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 一案中運用該等原則。

87.法院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便另一訴訟地審理案件的酌情權,可對產生一系列考量的下列各類案件行使:

(1)  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但要處理哪個訴訟地適合審理的任何案件。

(2)  以令狀展開的訴訟,其涉及合約上的爭議,而該爭議受該合約中的專屬條款涵蓋。

(3)  涉及合約上的爭議、而該爭議受該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涵蓋(儘管法例可能規定法院須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案件。

(4)  可能產生「非合適訴訟地」爭議的破產或清盤呈請。

(5)  建基於合約所產生的債項的破產或清盤呈請,而該債項受該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或專屬條款涵蓋。

88.有指「在非合適訴訟地」這個一般框架可帶來廣泛影響。J.J. Fawcett 教授在接近30年前曾經撰寫一份甚為有用的《國際私法中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報告,當中表達以下觀點:

「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藉着施行有關選擇外地司法管轄區協議的酌情規則,實際上是對各方的協議的效用施加『非合適訴訟地』限制。」[73]

89.每類案件會產生有助行使不對該類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酌情權的具體考慮因素,而在每宗個案中,法院行使權力的方式將是頒發起處置作用的命令—— 不論是下令擱置或撤銷相關法律程序,還是撤銷尋求擱置或撤銷相關法律程序的申請。通常假如法院決定酌情行使司法管轄權,便不會把是非曲直方面的爭論點合併,以致出現「已判事項」或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情況。

90.在一宗簡單的「非合適訴訟地」案件中,法院對合適訴訟地的問題作出裁決前會參考多項因素,其中之一可能是辯稱案件應由另一訴訟地審理的被告人未能成功證明案中有真正爭論點須予解決。在香港,情況似乎是,如果被告人欠缺真正的抗辯理由,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而提出的挑戰便會失敗。[74]

91.除了仲裁案件外,上述各類案件無一涉及質疑處理擱置法律程序申請的法院是否擁有司法管轄權。一項爭議如屬仲裁條文的標的事宜,便可能落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但在此情況下,根據《仲裁條例》第20條,法院在與訟其中一方提出請求後,須將各方轉介仲裁(除非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並繼而須擱置該訴訟的法律程序。[75] 就本上訴的目的而言,本席無須探討適用於仲裁條款的非酌情性條文與原訟法庭在破產事宜和公司破產清盤事宜中的法定司法管轄權之間的相互作用。

92.至於在追討財產的法律程序中引用專屬條款的情況,法院對應否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便另一訴訟地審理該案件這一問題的考慮,則免受法定限制。根據專屬條款而向法院提出的擱置或撤銷法律程序的申請亦可引用其他理由(例如Spiliada 一案中的理由)以期支持裁定該法院並非合適訴訟地。原告人曾立約協定在另一訴訟地解決爭議一事,將會與法院應否仍然受理該申索極之有關。在EL Amria 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andon 把案中被上訴的原審法官所作的以下陳述定性為正確:

「……法院一般會強制執行專屬司法管轄權協議,而原告人須證明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支持法院不應如此行事。」

93.單單提出只足以確立原告人所選擇的訴訟地是合適訴訟地的理由,並不符合「強而有力的理由」的條件。Dicey, Morris & Collins一書中曾指出:

「法院會行使其酌情權批予擱置,除非申索人能證明有強而有力的理由解釋為何英國的法律程序不應被擱置,但該等理由所要求的肯定不止於顯示英國是合適訴訟地。」[76]

更不容置疑的是,若然原告人未能證明英國法院是合適訴訟地,法院便會頒令擱置法律程序。

在破產事宜中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酌情權

94.本院要裁斷的問題關乎:在破產呈請程序中,當有關呈請所涉債項的爭議屬於專屬條款的標的事宜時,法院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酌情權。

95.在破產事宜中,原訟法庭獲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包括對關於債務人的破產呈請作出裁決定權限。破產呈請必須符合《破產條例》第6(1)條的規定,即「就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債權人必須證明其債權。假如被指債務人未有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或未有遵照該償債書的要求,則此事所能確立的不外是被指債務人就第6(2)(c)條的目的而言「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即使債務人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時能對有關債項提出爭議,「而爭議的理由是法院覺得重要的」,情況也是一樣。[77] 正如第9(5)條清楚指出,債務人可以出席破產呈請的聆訊,並對其欠下呈請人債務一事提出爭議,而在此情況下,法院可「因應審訊與該債項有關的問題所需的時間,將所有就該項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

96.在本上訴案中,與訟各方看來不爭議此點:假如沒有專屬條款或仲裁條款,而呈請所涉債項又沒有基於重要理由而受到真正爭議,則呈請人通常會有權取得破產令(或如果公司無力償債,取得清盤令)。這被稱為「既定處理方法」。

97.法院裁定是否信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時,正是在行使其對破產事宜的司法管轄權。行使該司法管轄權的另一例子,是法院裁定是否有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有關債項有真正爭議。而法院作出批予、撤銷或擱置呈請的決定,同樣是行使該司法管轄權的例子。

98.對是否有基於重要理由而對有關債項有真正爭議作出裁決雖屬法院獲賦予的司法管轄權的元素之一,但亦是一個門檻問題。若然呈請所涉債項受到爭議,有關的破產程序便會暫緩進行—— 因為上訴人在有關公共政策的論據中所提述的理念尚未適用。

99.為防止債務人提出全然瑣屑無聊的抗辯理由(即為了拖延被判破產的厄運而濫用法院程序),該等公共政策的考量可能在較低程度上適用。

100.對於有否欠債的爭議帶有門檻性質,而此性質讓法院有空間酌情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以裁決該問題。啟動該酌情權的情況之一,是各方同意把產生債項的協議下的一切爭議完全交由另一個訴訟地裁決。

101.與確保協議各方遵守協議有關的公共政策利益正正在此階段發揮作用。它並非唯一的考量。訂立法院在破產事宜中的司法管轄權的法例體制背後的公共政策仍然存在。賴以爭辯債項的理由愈是顯然缺乏證據支持,該公共政策便愈見突出。

102.然而,假如法院進行了相當於作出簡易判決的裁斷(一如本案的情況),則法院承擔了司法管轄權,對各方曾同意交由另一個訴訟地裁定的問題作出裁斷。此外,假如呈請由一名債權人對另一名債權人提出,且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群體將面臨風險,則破產事宜司法管轄權的立法體制背後的公共政策的重要性即大大降低。若然該因素存在,證明其存在的證據可能是另一名債權人所提出的呈請。

103.在本案中,一項相關因素是上訴人總有可能在紐約就涉案債項提出起訴並在當地申請簡易判決。雖然這或會影響在香港提起任何相應破產法律程序的時機,但沒有其他債權人向答辯人追討一事顯示公眾利益不太可能因該延遲而受到負面影響。

104.上述對於行使酌情權來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對呈請所涉債項的爭議是否真正爭議和其實質內容作出裁決的處理方法,在某種意義上受多種因素影響。儘管「強而有力的因由」的驗證標準具有指標作用,但它不足以遮蔽與法庭的酌情權有關的考慮範圍。

105.然而,有一點是清楚不過的:所謂「既定處理方法」不適用於涉及專屬條款的情況。通常在專屬條款存在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的因素(例如清盤影響到第三方的風險及近乎瑣屑無聊或濫用法庭程序的爭議),否則呈請人和債務人應被要求遵守其合約。在此基礎下,本上訴應被駁回。

106.上述觀點並不涵蓋以下情況(該情況並沒有在本案中提出):專屬條款要求呈請人針對債務人而進行的破產法律程序須在紐約提起。任何關乎在該基礎上行使酌情權拒絕受理該呈請的問題所涉及的公共政策考量,將超越與訟各方之間的私人合約考量。不過,此情況可留待日後在適當案件中再行探討。

107.上訴法庭多數判決所採納的處理方法正確。本上訴應被駁回,上訴人須支付訟費。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08.據此,本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本院進一步頒下暫准命令,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並發出指示,任何一方如欲更改本命令,應於本判案書宣布日期起計14天內將書面陳詞送交存檔,而本院將會根據各方所提交的文件作出最終訟費令。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范禮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毛樂禮先生、大律師 Nick Luxton 先生及大律師范宇嶸先生(由瑞格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債權人/呈請人(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林欣琪女士、大律師戴俊賢先生及大律師汪嘉寶女士(由希德律師行延聘)代表債務人(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2021] HKCFI 213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

[2]  [2022] HKCA 1297

[3]  根據《美國法典》第十一編(破產):第1334節(破產案件及法律程序)(Title 11 (Bankruptcy)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s 1334 (Bankruptcy Cases and Proceedings),美國每個地區法院對所有案件均擁有原訟司法管轄權和專屬司法管轄權。每個地區均有超過一名破產案件專責法官在該區組成一個法庭,名為該區的破產案件法庭:《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司法機構及司法程序)第151節(破產案件法庭的職務)(s 151 (Designation of Bankruptcy Courts) of Title 28 (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4]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29段。

[5]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28段。

[6]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32段。

[7]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31段。

[8]  引述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對豪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3) 16 HKCFAR 419,第100段及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 (“Lasmos”)。

[9]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9段。

[10]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0段。

[11]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4段。

[12]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65至73段。

[13]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74至80段。

[14]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83至84段。

[15]  BST Properties Ltd v Reorg-Apport Penzugyi RT [2001] EWCA Civ 1997; Citigate Dewe Rogerson Limited v Artaban Public Affairs sSprl [2011] 1 BCLC 625; Re International Materials & Technologies Pty Ltd [2014] NSWSC 168; Reinsurance Australia Corporation Ltd v Odyssey Re (Bermuda) Ltd [2000] NSWSC 1118; De Wet v Vascon Trading Ltd(BVIHCV (Com) 2011/0129, 2011年12月6日)。

[16]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2段。

[17]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7段。

[18]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8段。

[19]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9段。

[2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0段。

[2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0段。

[22]  《紐約州綜合法律:民事實務法律與規則》(Consolidated Laws of 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第8章),第3212節。

[2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4段。

[2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4段。

[25]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8段。

[26]  引述 Noble Power Investments Ltd v Nissei Stomach Tokyo Co Ltd [2008] 5 HKLRD 631,第36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第71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而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亦贊同上述兩位法官的看法; Antec International Ltd v Biosafety USA Inc [2006] EWHC 47 (Comm), [7(iii)] (Gloster 法官)。

[27]  引用 Aggeliki Charis Compania Maritima SA v Pagnan SpA, The Angelic Grace [1995] 1 Lloyd’s Rep 87, 96; 該案在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6) 19 HKCFAR 586一案判案書第57段獲贊同。

[28]  Deltatre SpA v Hong Kong Sport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Ltd [2018] 4 HKLRD 478; Lo Ka Lee Kelly (t/a Leader Packing (HK) Co) v Spiriant Asia Pacific Ltd [2021] 3 HKLRD 461; Shanghai Gopher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China Base Group Ltd [2021] HKCFI 3216

[29]  Vinmar Overseas (Singapore) Pte Ltd v PTT International Trading Pte Ltd [2018] 2 SLR 1271一案判案書第111至113段及第128至134段。

[30]  Tommy C 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 Others [2003] 1 HKC 418一案判案書第50至第51段。在《示範法》制定前,只有出現針對聲稱而又產生真正爭議的實質抗辯理由,法律程序才可以擱置,而有關的爭議才會被轉介以便進行仲裁。

[31]  Hollmet AG & another v Meridian Success Metal Supplies Ltd [1997] HKLRD 828; Re Sky Datamann (Hong Kong) Limited (HCCW 487/2001,2002年1月29日); Re Jade Union Investment Limited (HCCW 400/2003,2004年3月5日); Re Southern Materials Holding (H.K.) Co Ltd (HCCW 281/2007, 2008年2月13日)。

[32]  Jubilee International Inc v Farlin Timbers Pte Ltd [2006] BPIR 765; Rusant Ltd v Traxys Far East Ltd [2013] EWHC 4083 (Comm) 。

[3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3段。

[3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4段,其引述 Lasmos 一案判案書第31段。

[35]  亦見 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5 HKLRD 646,雖然該案中的債項被裁定不受制於任何仲裁協議。

[36]  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td一案判案書第28段;其在DCKD & Another v JPWL [2022] HKCFI 1059一案判案書第35段及 Re Proman International Ltd [2022] HKCFI 1450一案判案書第58段中獲引述和依循。

[3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4段。

[3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8段。

[3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8段,其引述 Jubilee International IncSalford Estates and Fieldfisher LLP v Pennyfeathers Ltd [2016] BCC 697。

[4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9至70段,其引述 Levin v Ikiua [2010] 1 NZLR 400 一案判案書第55至71段。

[4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0段。

[42]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在 Lasmos 一案第27段、Millett 法官在 Re International Tin Council [1987] Ch 419一案及新加坡上訴法院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 [2020] 1 SLR 1158 一案判案書第71段所作的區分。

[4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3段。

[4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5段。

[45]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6段。

[4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94段。

[4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5段。

[4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2段。

[49]  《上訴人案由述要》第17段。

[50]  同上,第19段。

[51]  《破產條例》第12(1)條。

[52]  同上,第49至51條。

[53]  《上訴人案由述要》第21.1段。

[54]  同上,第22段。

[55]  同上,第35段。

[56]  同上,第37段。

[57]  同上,第38段。

[58]  同上,第39段。

[59]  同上,第71段。

[60]  《答辯人案由述要》第9段。

[61]  同上,第19段。

[62]  同上,第27段。

[63]  同上,第25段。

[64]  同上,第31段。

[65]  同上,第34段。

[66]  同上,第38段。

[67]  同上,第39(1)段。

[68]  同上,第34段。

[69]  同上,第40段。

[70]  同上,第43至53段。

[71]  同上,第54至61段。

[72]  I. H. Jacob,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1970) 23(1) Current Legal Problems 23, 27; M.S. Dockray,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to Regulate Civil Proceedings” (1997) 113(1) Law Quarterly Review 120, 127; 及 K. Mason,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1983) 57 Australian Law Journal 449,尤其是 457。

[73]  J.J. Fawcett,《國際私法中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to the XIVth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omparative Law, Athens, August 1994 (Clarendon Press, 1995), 54。

[74]  G Johnston and P Harris SC,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Sweet & Maxwell,2017年第3版),第3.096段,該處引述 Bayer Polymers 依循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td v Shi Huaifang [2019] HKCFI 1212; Haito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 Ltd (海通國際證券有限公司) v ADS Securities LLC [2018] 3 HKLRD 13; Madison Communications Private Ltd v Le Ecosystem Technology India Private Ltd; High Hope Zhongding Corp v 廈門墩峰進出口有限公司 (HCA 2485/2015; 未經彙編,2017年1月16日)。

[75]  《仲裁條例》第20(5)條。

[76]  L.A. Collins and J. Harris & Others (eds), 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 Sweet & Maxwell,第16版,2022年),第12至107段。

[77]  《破產規則》第48(5)(b)條。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1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