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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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開展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前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18A(1)及22A(1)條,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罰款港幣5,000元。兩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5/2024[2025] HKCFI 47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5/2024

[2025] HKCFI 4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5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8912及891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利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顯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開展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前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18A(1)及22A(1)條,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罰款港幣5,000元。兩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兩名上訴人原本亦分別被控一項「在內有地下電訊線路的工地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前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該工作造成電訊服務中斷」的傳票控罪,違反相同條例的第18A(2)(b)條,但在審訊後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有關線路被破壞和指稱的電訊服務中斷有因果關係,亦沒有證據顯示電訊服務是否實在有中斷,因此裁定該兩項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兩名上訴人是「利基—顯豐土木聯營」(「聯營」)的合夥人,聯營是香港東涌松仁路的一個建築工地的承建商。

4.控方指稱在案發日上午大約9時47分左右,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香港寬頻」)的監察中心當值人員懷疑位於東涌區的地下光纖線路受到損壞。經調查後,在案發日上午約10時55分,香港寬頻的承辦商追查到損壞位置在東涌松仁路的一個地盤內,香港寬頻人員隨後進入該地盤,並發現受損壞的香港寬頻地下光纖線路。另外,原本應該埋在地下的膠筒亦被損壞及放在地面,膠筒內的光纖線路被抽起,附近沙井內也有光纖線路受到外力拉扯而損壞。

5.控方指稱受損壞的地下光纖線路位於該涉案地盤工地內,而聯營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前,沒有按照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電訊條例》發出的《有關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工作的指引》(《指引》),採取預防步驟以確定工地施工範圍內地下電訊線路的準線及深度,包括沒有安排其委聘的合資格人士(即PW3)在香港寬頻的受損地下光纖線路所在的範圍進行電訊線路探測,兩上訴人作為聯營的合夥人干犯了上述的傳票控罪。

6.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

7.於2022年12月13日即案發日早上11時50分,PW1(香港寬頻的助理經理黎錦威)到達涉案的工地內,目睹膠筒凌亂地散落在地面、光纖線路被破壞,他拍攝的10張照片 (P1(1)-(10)) 反映當時現場有紅白色水馬圍着地盤,內有兩架重型機械車,地盤內路壆被拆爛,泥坑被挖出,一些屬於香港寬頻的淺綠色膠筒損毁,裡面原本由膠筒保護的光纖線路外露及受損。

8.PW2(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的規管事務經理陳偉明)在意外後三天,即2022年12月16日,在涉案工地進行調查,並拍攝三張照片(P5(1)-(3)) ,他看到現場紅白水馬上張貼印有聯營名字的貼紙。

9.PW3是主要證人,他是地下電訊線路探測合資格人士濮禮雄,受聘於豪傑傑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合資格的地下探測員。他於2022年6月27日於涉案工地附近進行地下探測並準備報告 (P6),報告的第11頁列出地下電訊線路在6個探測點的深度,即夾附的放大圖 (P6A) 上分別標示為HKBN01至HKBN06的探測點,而其中的HKBN03及HKBN04之間為花槽,花槽內因有樹及草叢擋着,PW3未能進入使用人手工具探測花叢下地下設施的深度。他在P6報告中沒有提到這一點,但他其後有告訴客人,即他口中出訂單的負責人「Johnthan」這個阻礙,如果不斬樹他不能在花槽內進行地下探測的工作。他對「Johnthan」的認知有限,不記得其姓氏及職位,只知他是聯營那邊的聯絡人,而只曾以Whatsapp及電話溝通。

10.PW3在盤問下確認自己有20年從事探測員的經驗,在本案已「克盡己任」,確保其報告P6符合《指引》的要求,他認為探測的六個點之間的間距距離他可以「無奈接受」,雖然可以再密點,但無論如何他一再確認P6及探測點是合格的。

11.PW4是土木工程拓展署高級工程師鄺旭輝,負責涉案工地地盤項目,他確認案發地點是聯營的合約地點,合約內容是花槽的更新工程,涉及拆除花槽。

辯方案情

12.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3.辯方 (並非由現在兩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的立埸是,他們已經PW3作出地下探測並獲得其報告P6,因此他們已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確保符合《指引》的要求,以確定在涉案工地之內或附近的地下電訊線路的準線及深度。

裁決理由

14.裁判官在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如舉證責任和準則、推論的要求,兩上訴人的無定罪記錄後,認為控方四位證人的證供均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前後不一致、沒有內在不合情理、不符邏輯的地方,盤問下亦不受動搖,裁定四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證供比重。

15.就現在涉案的傳票控罪,裁判官認為,主要的爭議點是兩名上訴人在施工前,有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涉案工地之內或附近地下電訊線路的準線和深度。

16.至於控罪的其他部份,即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裁判官認為有足夠控方證據令法庭肯定。裁判官基於案中環境證據的整體及累積效應作出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即兩名上訴人在PW1到達案發現場前已經開始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其中考慮的證據包括: (a) 聯營合約日期為2021年5月12日;(b) PW4指2022年會開始施工;及(c) 案發地點紅白水馬上貼有聯營名字的貼紙;因此法庭可以肯定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日期已經接管且圍封案發地點,進行兩上訴人合約中的工作,挖掘至地面下的位置,並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展開了低於地面的工作。

17.至於最主要的議題,即兩名上訴人有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涉案工地之內或附近地下電訊線路的準線和深度,PW3的證供及其P6報告均顯示,豪傑傑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香港寬頻線路進行的探測工程僅限於花槽外,放大圖P6A上顯示的HKBN03及HKBN04兩點之間的兩組雙直線表示花槽的外圍,花槽是工地的主要地帶,兩名上訴人要拆卸花槽的工序,正正是在花槽位置進行,因此工地內的花槽正下方有沒有地下電訊線路至為關鍵。《指引》中第14及第15段的要求是,施工者要確定的是「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以及若有,「該線路的準線和深度」,辯方的理解是,由於上述「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的「或」字,字句不清晰及意思模糊,所以辯方指兩上訴人在「附近」(而沒有在「內」) 進行過探測便滿足了《指引》的要求,裁判官認為不是《指引》的原意,不予接受。

18.裁判官認為,從P6報告上可以看到探測位置不包括花槽內的地下範圍,因此兩名上訴人理應進一步考慮有否合理步驟直接核實花槽下有否地下電訊線路,如有的話,則應考慮該些電訊線路的準線及深度。

19.裁判官最終認為,就上述花槽下有否地下電訊線路及其準線及深度,有可行的步驟可以採取而兩名上訴人卻沒有做,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可行的步驟」(見《裁斷及量刑理由書》第68段),因此裁定相關的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方共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分別是:

理由一:  裁判官在裁定兩上訴人有否採取法例指明的「一切合理步驟」時,犯了以下法律上的錯誤:

(a)  以超乎「合理」的標準要求兩上訴人進行探測;

(b)  錯誤地指兩上訴人未有按《指引》要求的步驟進行探測;

(c)  錯誤地要求兩上訴人必須在「主要施工位置」作探測;及

(d)  錯誤地引用「一切可行的步驟」(而非條例中的「一切合理步驟」) 作為測試標準,而忽視《電訊條例》下的免責辯護;

理由二:  在處理於《指引》要求下的探測範圍是否有被妥為檢測時,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裁判官作出以下錯誤推論/揣測:

(a)  先移除花槽上的樹叢及草叢完全可行;

(b)  線路的準線及深度不可被合理推斷,繼而認為兩上訴人必須要在花槽範圍內進行探測;及

(c)  即使假若P6並不完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兩上訴人知悉證明P6並不完整。

理由三:  裁判官忽略兩上訴人可能已在涉案工地範圍內進行探測。

理由四:  因此,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亦對兩上訴人不公平。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1.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2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在四方面投訴裁判官在若干法律上犯錯,本席會順序逐一處理。

24.第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以超乎「合理」的標準要求兩上訴人進行探測,與《電訊條例》的要求不符。

25.涉案的《電訊條例》第18A(1)條及第22A條有關的原文如下:

18A. 關於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工作的規定

(1) 任何人除非在有關工作展開之前,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 ——

(a) 在有關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及

(b) 如在該工地之內或附近有地下電訊線路—該線路的準線及深度,

否則不得進行(或致使或准許他人進行)有關工作;上述有關工作是指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的低於地面的工作。

22A. 違反第18A條屬犯罪

(1) 任何人違反第18A(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

(3) 在檢控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須由該人顯示自己在有關工作展開之前,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 ——

(a) 當時在有關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及

(b) 如當時在該工地之內或附近有地下電訊線路—該線路的準線及深度。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人士如顯示自己已遵從關於第18A(1)條提述的採取合理步驟的有效指引,即視為已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

26.就何謂「合理」,上訴方引述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在 R v Mulitex (Exports) Ltd [1996] 4 HKC 422一案中指這並非要求去做一切可以做的,只要求去做在一般情況下,顧及開支和難度的合理所需,什麼才是合理的努力和步驟,視乎條例採用這字眼的語境和該案的案情事實。(“Whilst reasonable diligence is not a counsel of perfection, it is ‘not the doing of everything possible, but the doing of that which, under ordinary circumstances, and having regard to expense and difficulty, can reasonably be required.’ (See Dean v Richards, The Europa (1863) 2 Moo PCCNS 1, 15 ER 803). As I commented in R v Chan Kim Fai (MA982/93, unreported), what are reasonable steps, and what is reasonable diligence will vary with the facts and with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in which those words appear.”)(見判詞第430I至431A段)。

27.上訴方陳詞指,在本案中,即使裁判官認為兩上訴人有責任去確定《指引》中要求的範圍已妥為探測,並不代表兩上訴人必須採取所有行動,不顧一切都要在花槽內進行檢測。

28.儘管PW3指出他進行探測時受花槽內的草叢及樹叢的存在所限,裁判官依然認為要兩上訴人先移除樹叢及草叢再進行探測是完全可行的,但本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指移除樹叢及草叢的開支及難度為何,以及除了移除之外,有沒有別的途徑達致目的。而且,更重要的是,PW3作為合資格人士接受證物P6的報告是一份合格的報告,他亦接受探測過程中所設立的探測點位置。上訴方因而陳詞指,合理人士都會認為整個探測過程並無問題,相反,裁判官要求兩上訴人採取的步驟則已經是超乎「合理」的要求。

29.第二,上訴方陳詞,裁判官錯誤地指兩上訴人未有遵從《指引》要求的步驟進行檢測。

30.根據《電訊條例》第22B(3)及(4)條,如果法庭覺得《指引》的某條文與控罪有關,在本法律程序中,該條文可獲接納為證據。但如果兩上訴人顯示指稱遭違反的規定已獲遵守,則控方不能依賴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沒有遵從該《指引》條文一事,以確立控罪。而根據《電訊條例》第2條,「有效指引」是指就某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指管理局根據第6D條發出的、在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有效的指引,因此在本案中,《指引》就是條例所指的有效指引。

31.而要滿足確定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的要求,《指引》第15段詳列了四個步驟要求兩上訴人遵從 (見上訴卷宗第72頁)。而就本案控罪而言,控方正是指稱兩上訴人沒有符合該第15段的「步驟3」,即「確定準線和深度」。

32.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其《裁斷及量刑理由書》中完全忽略了《指引》就有關「步驟3」的詳細要求,特別是《指引》中的第31至39段 (上訴卷宗第75至77頁),《指引》實際上就如何確認準線及深度(即上述的「步驟3」),是有特定的要求,但裁判官並未有加以考慮。

33.在其相關的是《指引》第37段所指:「若合資格人士認為環形有源探測或任何其他有源探測方法並不切實可行或沒有實際效用,他/她須建議和監督施工者挖掘額外的試孔,在經由合資格人士與有關固網商協商而定的合理間距內挖掘額外的試孔,直至工地之內所有地下電訊線路的準線和深度獲確定為止」(上訴卷宗第77頁);及《指引》第40段要求合資格人士完成「步驟3」後,須填寫《地下電訊線路探測報告》,報告中須包括但不限於條文列明的資料,根據《指引》要求,報告的D部和E部要求合資格人士作出相應的紀錄 (上訴卷宗第77至78頁)。

34.根據PW3的證供,他雖然指出了在花槽內進行探測並不可行,因為花槽上的灌木叢使他不能夠進入花槽範圍,如果他不能走入花槽,便不可能做到該位置的探測工作(上訴卷宗313H-L段)。但是PW3也說明了涉案的探測工作比較特別,他可盡量在路邊或花槽邊做探測,而這亦屬可以接受(上訴卷宗320K-P段及321A-I段)。 換言之,在PW3即一名合資格人士的專業角度而言,也並非必須要進入花槽才能進行相關探測的工作。

35.根據《指引》,如果PW3認為他所探測的方式沒有實際效用,他理應向兩上訴人建議需要挖掘試孔以確定線路的準線和深度,並須記錄建議以及過程,才可以發出報告。但是根據證物P6的報告及PW3的證供,PW3從沒有如此相關的建議, PW3也同意他沒有在證物P6內記載他不能進入花槽的這個情況,也沒有記載需要上訴人事先清理灌木叢才能進行探測(上訴卷宗313T至314B段)。

36.事實上,在探測的過程中,PW3亦有採用過挖掘試孔的方式進行探測(見證物P6第5頁的 “Step 4及5”),但就香港寬頻的線路探測,以及他未能進入花槽範圍探測一事,他並沒有進一步要求兩上訴人利用額外挖試孔的方式去進行探測。而且根據《指引》第29段,PW3作為一名合資格人士,他須要在P6報告中書面記錄他的所有發現 (上訴卷宗第75頁)。現在案中連PW3都沒有在證物P6提及上述限制,亦沒有提及因為他未能進入花槽範圍而要求兩上訴人需要挖掘試孔及向其作出講解,兩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有否問題,及如有,問題為何,更不能知道要用挖試孔或清除灌木叢的其他方式才能滿足《指引》的要求。

37.如果無需就花槽的阻礙問題而挖掘試孔,根據《指引》第36段,PW3應該安排使在沙井內的目標電訊線路適當地可接近或外露出來,讓PW3可以將訊號鉗套於線路上,從而將高頻訊號經電磁感應注入該電訊網絡 (上訴卷宗第76頁)。事實上,PW3作供指他已按《指引》第36段進行上述工作,亦確保兩名上訴人已遵守《指引》(上訴卷宗313J-L段及319M-320A段),而證物P6的報告亦已按《指引》第40段包括他所有的發現以及所需的資料,當中沒有記載過PW3曾作出任何建議,如需要移除任何樹木和草叢,也沒有提到有任何其他方法處理未能進入花槽內探測的問題。

38.在上述根據PW3及其P6報告的情況下,上訴方因而陳詞指,兩上訴人事實上已經合理地滿足了《指引》的要求,理由是, PW3作為一名合資格人士,受兩上訴人委託進行電訊線路探測工作,在可行的地方PW3都有探測,探測過程依從《指引》要求,探測後亦有按《指引》撰寫報告P6,PW3亦確認報告P6內容準確無誤及合格,並在報告上簽署,而且控方亦只有依賴PW3的證供,沒有傳召其他專家證人指出PW3的做法有任何違反《指引》的地方。

39.就算裁判官認為《指引》第14至15段要求的探測範圍應如「擬定工地之內附近」般演繹 (而非上述第18A條中的「擬定工地之內附近」),PW3亦從來沒有向兩上訴人指出他選定的探測點有任何問題以導致未能符合《指引》要求,兩上訴人接納作為合資格人士的PW3所撰寫的專業意見並無不妥,他們亦已採取了根據上述第22A條所指的「一切合理步驟」,因此上訴方指裁判官批評兩上訴人未有按《指引》要求的步驟進行探測,因而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不正確。

40.第三,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錯誤地要求兩上訴人必須在「主要施工位置」設立探測點,因這並非條例或《指引》要求。由始至終,《指引》要求的都是在「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進行探測,「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與「主要施工位置」是兩個不同的標準,上訴方指後者比前者嚴格得多,因為它要求施工者除了在工地之內,還要指定一個「主要施工位置」並在其內設立探測點,這根本並非條例或《指引》的要求。

41.上訴方指,本案的徵結在於究竟地下電訊線路的深度,是否必須要在花槽內探測方能得知。而在這一點上,PW1的證供已經清楚指出,這些電訊線路一般都是埋在地下約800至900 mm深,另一方面,在探測點之間,線路在地下亦通常是直行,不會改變方向,而這些亦與證物P6報告中HKBN02至HKBN05的探測結果相符(上訴卷宗288B-E段及260P-R段)。

42.在本案中,關鍵的HKBN03至HKBN04兩個點其實只相差約8至10米,因此兩上訴人及PW3是可以合理地推斷,在該HKBN03至HKBN04兩個探測點之間的花槽下的香港寬頻線路深度, 其實都是在地下約800至900mm深的位置,而且呈直線而行。 因此裁判官並無理據認為兩上訴人必須要在「主要施工位置」設立探測點,方能確定工地內的花槽下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特別重要的是,不在花槽內設立探測點是作為合資格人士的PW3認可的一個做法,兩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挑戰或不依從PW3的判斷。

43.最後,第四,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的法律錯誤亦見於她最後引用「一切可行的步驟」作為測試標準,而不是上述《電訊條例》第22A(4)條下的「一切合理步驟」為免責辯護,從其《裁斷及量刑理由書》中第67至68段的結論部份可見,裁判官將定罪標準,由該條例訂明的「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換作「採取一切可行的步驟」,這兩個明顯地是不同的標準。根據第22A(4)條規定,只要有關人士能夠顯示他已遵從《指引》,即視為已顯示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至於何謂「合理」,如上述案例Mulitex案所指,法例只要求施工者在顧及開支和難度的合理所需後,採取合理的努力和步驟,而非只要可行的就應不顧一切都要進行。

44.綜合上述,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裁定兩上訴人有否採取法例指明的「一切合理步驟」時,犯上以上四處法律上的錯誤,致使定罪並不穩妥。

45.就該上訴理由一的回應,對第一個投訴,答辯方首先引述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甚麼預防措施是「合理」時,可考慮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法庭在考慮這點時,將顧及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若法例要求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則只要預防措施切實可行便須予以採取,除非在整體情況下採取該措施將有欠合理。雖然Gammon Construction Ltd案涉及的工業安全法例的條文是「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但答辯人陳詞「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Gammon Construction Ltd案中採取安全措施的本質是一樣的,因此其精神應適用於本案的條例第18A(1)條。

46.答辯方指,本案中,PW3指花槽內有樹及草叢擋着,曾要求先斬樹清場再進行探測但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拒絕,PW3認為六個探測點之間的間距可以再密點,因此答辯方認為,要在花槽內進行探測,實際上是有切實可行的方法。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所有相關的案情及證據後,並非試圖找出一個超乎合理的標準,相反,是根據PW3的證供裁定本案是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但兩上訴人沒有予以採取。

47.就上訴方第二個投訴,指裁判官錯誤地演繹《指引》相關要求,答辯方引述《指引》第14段要求「施工者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在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上訴卷宗第72頁),《指引》第15段列出在工作展開前,施工者須確保所有相關人員採取以下所有步驟,以確定擬定工地之內或附近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及若有,該線路的準線和深度,即步驟1 —索取電訊線路圖則;步驟2 —測定地下電訊線路的所在位置;步驟3 —確定準線和深度;以及步驟4 —由合資格人士擬備探測報告 (上訴卷宗第72頁)。

48.原審的爭議在於兩上訴人有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去確定地下電訊線路準線和深度(即步驟3的要求),根據《指引》第31段及32段 (上訴卷宗第75頁),步驟3可由合資格人士使用「環形有源探測」或「挖掘試孔」方法去進行。而本案的PW3選擇使用前者即環形有源探測進行步驟3,環形有源探測的要求詳列於《指引》第36段,其中包括「合資格人士可使用調校至該訊號頻率的接收器,以訊號的位置為起點每隔一段合適的距離(例如一 (1) 至三 (3) 米)檢測及確定地下電訊線路未外露部分的準線及深度」(上訴卷宗第76頁)。

49.答辯方指,探測的原意為防止任何於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的工作造成工地之內或附近的電訊線路損壞或因而導致電訊服務中斷(見《指引》第5段,上訴卷宗第67頁),而因應不同工作類別及挖掘深度,工作的工地界線與地下電訊線路有不同分隔距離的要求(見《指引》第8段及列表1,上訴卷宗第68及69頁)。

50.答辯方因而陳詞指《指引》要求進行探測的範圍不只限於工地內,而是更嚴格的要求在工地內甚至工地附近,若有地下電訊線路,均需確定其準線及深度,從而在工作進行的過程中確保工地界線與地下電訊線路保持《指引》要求的分隔距離,才能有效防止損壞。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如果承建商在任何情況下可以隨意選擇確定完工地附近是否有線路就不用確定工地內的情況,即運用一個純粹字面上的解釋,這個理解明顯和法例及《指引》要求確定不損壞線路的原意不符,承建商有責任根據可行情況,確定工地內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若有的話,該線路的準線和深度。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花槽就是工地的主要地帶,上訴人要進行拆卸花叢的工序就正是在花槽位置進行,工地內的花槽下有沒有地下電訊線路及其深度至為關鍵。

51.就上訴方上述第三個投訴,答辯方回應,裁判官並非要求上訴人必須在「主要施工位置」作探測,而是指出花槽才是進行工作的地方,既然工地外圍均有作探測(HKBN01,02,05,06),但偏偏工地內 (HKBN03及HKBN04之間位置) 沒有進行探測,因此兩上訴人並沒有符合《指引》對探測位置作出的要求。答辯方指本案有證據證明兩上訴人是知道工地內有地下電訊線路但沒有進行探測,證物P6報告清楚顯示HKBN03 及HKBN04 兩點之間沒有進行任何探測但有地下電訊線路,PW3的證供指曾向兩上訴人的代理人 (即「Johnathan」) 表達過花槽中進行探測的困難及解決方法,上訴人是知悉工地內(約8-10米距離)的地下電訊線路未有探測深度,而先斬樹再進行探測屬切實可行的方法,但兩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滿足《指引》中有關的要求。答辯方亦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上訴人曾採用試孔方式滿足《指引》有關地下電訊線路深度探測的要求。裁判官最終裁定兩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無不妥之處。

52.最後,有關上訴理由一的第四個投訴,答辯方亦不同意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以「一切可行的步驟」為標準考慮本案證據屬錯誤。答辯方認為,根據上述Gammon Construction Ltd的案例,「一切合理步驟」就是考慮甚麼是切實可行,因此,考慮證供的標準實際上是相同標準,裁判官考慮的準則並無犯錯。

53.總括而言,答辯方指裁判官在考慮及裁定兩上訴人在有否採取相關條例中的「一切合理步驟」時並無犯錯,上訴理由一不應成立。

54.本席認為,明顯地,上訴理由一為本上訴 (即為原審時) 的主要及最重要議題,因此本席之前已詳細列出上訴方及答辯方各自的主要論點。並如以下理由可見,本席認為處理該上訴理由已足以處理本上訴。

55.由於控方各證人的主要證供,亦即是控方的主要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原審時辯方的主要辯護基礎及理由,更主要是來自控方主要證人PW3的證供,即兩上訴人是否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定涉案工地之內或附近,是否有地下電訊線路及其準線和深度。

56.首先,如本席之前多次提及,本案的關鍵爭議,即兩上訴人有否在案中在有關地下工作展開前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實為有關控罪即第18A(1)條的組成部份,而上訴方主要依賴(原審時辯方亦然)的卻是控方主要證人PW3 (即案中的合資格人士) 的證供及其撰寫的報告P6,從而指出兩上訴人已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或最少控方未能證明兩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

57.PW3是有20年經驗的探測員,他指在案中工作已是「克盡己任」,就算他認為本案中作出六個探測點是可以再密一點,但他確定已符合《指引》的要求而其報告P6是合格的報告。

58.明顯地,而且具重要性的是,控方在原審時(今天答辯方亦然)從沒指稱PW3在涉案工作中有任何不是或不足之處,從沒質疑其資格或在案中有任何不稱職的地方,亦沒有對其報告P6有任何批評。不被爭議的還有,P6報告作為《指引》要求的報告中,沒有記錄任何PW3認為兩上訴人應做或可做而提議的工序或步驟。

59.原審時控方(裁判官及答辯方亦認同)指稱兩上訴人沒有採取的合理步驟,主要是關於在該涉案工地的花槽範圍清除樹木及草叢以挖掘試孔,從而進行上述《指引》中第15段所要求的步驟3,即確定電訊線路的準線和深度。但明顯地,正如答辯方亦接納(如《指引》第31至39段的要求),「挖掘試孔」並非唯一及必須在任何情況下也需採取的步驟,正如PW3在本案中採取的「環形有源探測」也是獲准採用以確定電訊線路的準線和深度的方法,PW3亦指涉案的探測工作特別,他可儘量在路邊及花槽邊做測試,也是屬可以接受的做法。

60.就算真的如原審時控方和裁判官所指,先清除花槽範圍的樹木及草叢再作挖掘試孔作測試真的可行,莫說案中沒有來自PW3或其他證據顯示牽涉的開支或難度為何(從而考慮是否為「合理步驟」),PW3作為合資格人士已在其撰寫被視為合格的P6報告上,並沒有作出有關提議或要求,兩上訴人無從得知及考慮,更遑論採取該等步驟。

61.本席沒有遺忘PW3的證供曾顯示他曾向他認為是兩上訴人與他接頭的負責人「Jonathan」聯絡,提及上述未能在該花槽範圍內進行探測,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Jonathan」的身份、職責、權限為何,更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否或如何與兩上訴人的負責人士轉述PW3的上述說法。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不能以此作為兩上訴人的認知,從而進一步指稱有該有關的合理步驟兩上訴人需要採取。

62.本席認為,由於PW3及證物P6報告的證供,上訴方依賴的上訴理由一應該成立,裁判官在裁定兩上訴人罪成時犯上了該理由一中即上述上訴方所指的法律上的錯誤,即錯誤地裁定兩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才開展涉案工地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因此上訴理由四亦應成立,即有關定罪並不安全及/或不穩妥。本席因而無需再處理上訴理由二及三。

63.本席在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了案中的所有證據,不能確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傳票控罪,因此認為本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本席現命令相關定罪被撤銷,判處被擱置。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英士律師行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鈞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