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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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這項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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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426/2024[2025] HKDC 17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26/2024

[2025] HKDC 1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嘉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10月3日下午3時43分
出席人士:  李竹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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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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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這項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

2.被告承認控罪, 亦承認由檢控官讀出的《案情撮要》。基於被告認罪, 及他承認的事實,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於2020年6月9日在眾安銀行有限公司(“眾安銀行”)開設一個銀行戶口[1](“該戶口”或“被告戶口”)。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被告是該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4.當被告申請開戶時, 被告向眾安銀行提交了個人的自拍照片及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照片以作身份認證。被告亦向眾安銀行作出以下的聲明:

(a)  他開設該戶口作「儲蓄、日常開支、個人財務」之用;

(b)  他的通訊地址為屯門井頭中村的一個處所;及

(c)  他任職廚師, 月入約港幣13,000元。

上游罪行

5.2021年3月25日, 騙徒甲透過Telegram兜售女性照片。受害人鄧先生有意購買, 並依照騙徒甲的指示支付港幣2,000元作貨款, 但騙徒甲隨即在Telegram中封鎖鄧先生, 鄧先生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或退款。

6.2021年5月12日, 假扮PayMe職員的騙徒乙打電話給鄧先生, 訛稱可以替鄧先生追討港幣2,000元的損失, 誘使鄧先生提供他的PayMe戶口的驗證碼。鄧先生遵從指示照做, 但隨即發現一筆港幣21,000元的款項, 從他的PayMe戶口轉帳至Jessica Heung名下的PayMe戶口。鄧先生意識到自己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7.調查顯示, 在接收了鄧先生的港幣21,000元後的一個小時之內, Jessica Heung的PayMe戶口轉帳港幣20,500元至Leung Ming Fung名下的中銀香港個人銀行戶口, 亦轉帳港幣500元至被告戶口。

被告戶口的資金往來分析

8.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間:

(a)  14,632項存款(合共港幣6,079,659.30元)存入被告戶口; 及

(b)  2,624項提款(合共港幣 6,079,659.30元)從被告戶口提走。

9.上述的14,632項存款包括:

(a)  14,556項銀行轉帳(合共港幣5,956,583.66元), 轉帳自1,462個銀行戶口或儲值支付工具戶口, 包括Jessica Heung名下的個人銀行戶口及PayMe戶口;

(b)  67項逆轉支付(payment reversed, 合共港幣122,982.00元); 及

(c)  9項利息或現金回贈(合共港幣93.64元)。

10.排除逆轉支付後, 被告戶口在控罪的關鍵時間收受了港幣5,956,677.30元, 為涉案財產的總額。

11.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被告戶口只供暫時存放款項之用, 其處置收受資金的方式主要是如下: 被告戶口每一日接連收受多筆款項, 這些款項隨後被不規律地轉帳至他人的銀行戶口或儲值支付工具戶口。以2021年5月12日進行的交易為例:

(a)  早上7時26分, 被告戶口的結餘為港幣11,705.45元。

(b)  早上7時26分至8時17分, 被告戶口接連收受了11項存款, 合共港幣42,460元。在跟著的兩分鐘內, 被告戶口透過兩項銀行轉帳把港幣900元轉帳至他人名下的銀行戶口。

(c)  早上8時21分至8時37分, 被告戶口再接連收受了11項存款, 合共港幣1,400元(包括轉帳自Jessica Heung名下PayMe戶口的港幣500元)。約兩分鐘後, 被告戶口轉帳港幣2,200元至Leung Ming Fung名下的中銀香港個人銀行戶口。

(d)  早上8時39分至下午7時19分, 被告戶口持續收受多項存款, 期間不規律地透過銀行轉帳處置存入的資金。

(e)  下午7時19分後, 被告戶口沒有錄得任何交易,保持港幣25,847.45元的戶口結餘。

12.2021年12月9日, 警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 被告說:「上年我因為等錢用, 上網見到有人收銀行戶口, 所以我賣咗個戶口俾人, 其他嘢唔關我事。」

13.同日, 被告接受錄影會面, 於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 包括以下各點:

(a)  他在屯門住所居住, 從事五金回收, 日薪約1,200元; 及他開設該戶口以獲取銀行提供的迎新禮遇。

(b)  2020年7月前, 鑒於財困壓力, 他跟從一則Facebook貼文上的指示, 更改他向眾安銀行登記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出售該戶口, 供不知名人士處理「網上博彩過數」之用。隨後, 他獲取了數百元的報酬。

犯罪紀錄

14.從2009年2月至2024年7月, 被告有9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10項控罪, 罪名包括搶劫(兩項)、盜竊(3項)、管有危險藥物(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及傷人罪。被告被判處的刑罰包括感化、羈留於勞教中心、緩刑、羈留於戒毒所, 和即時監禁。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24年7月24日, 因應一項盜竊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15.被告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犯罪前科。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在2020年7月前賣出該戶口。當時被告只有4宗案件涉及總共5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及當他賣出銀行戶口時, 距離當時他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接近3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於1994年11月18日在中國佛山出生, 現年30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在2020年前, 被告任職廚房工人, 其後失業。他後來當上兼職五金回收工人, 日薪港幣約1,200元, 或月入港幣約28,000元。

17.被告已婚, 妻子長期在內地居住。被捕前, 被告與他的母親同住, 但母親現時已經在護老院住宿。

減刑陳詞

18.代表被告的李慕潔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的收入不足夠支持一家人的生活, 他為了報酬, 把他的銀行戶口賣給他人使用。經濟原因是被告犯案的理由。

19.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Hsu Yu Yi)[2]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Wan Kwok Keung)[3], 和HKSAR v Lam Ka Sin[4]等案例來說明這項控罪的判刑原則或考慮。李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替這項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但說明了一些在量刑時必須參考的因素。李大律師強調, 部分上訴法庭提及的因素沒有在本案出現, 包括本案不涉及跨境犯罪,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或知悉和黑錢有關的上游罪行(即上述鄧先生被騙的案件)。

20.李大律師指出, 許有益案涉及的黑錢約是港幣2,500,000元, 案中包括跨境犯罪, 及有組織和周詳計劃等因素。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2個月。在Lam Ka Sin案, 涉及的黑錢是港幣1,100,000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4個月。由於本案涉及的黑錢是存進一個銀行戶口的港幣5,956,677.30元, 基於上述判例, 李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考慮高於監禁48個月的量刑基準。

21.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因素, 應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李大律師亦說, 被告明白他的過失, 並誠心悔改, 希望在服刑之後可以重新照顧家人。李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22.被告在信中說, 他明白出售他的銀行戶口給其他人只會助長騙子欺騙更多人, 他深感後悔, 故此承諾不會再犯。他亦說家人一直支持他及沒有放棄他。他要求法庭給他一次改過的機會。

判刑理由

2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24.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HKSAR v Boma Amaso[5]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6], 和Lam Ka Sin案等。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犯案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犯案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25.李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和求情後,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6.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27.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8.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9.上訴法庭沒有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的涉案金額和刑罰, 而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判辭的第15段說出他對這些案件的判刑之觀察。楊法官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見廖麗婷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曾耀光)[7]

30.李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不高於監禁4年的量刑起點。李大律師的陳詞顯然是根據楊法官的觀察而作出。

31.在本案中, 被告在2020年6月開設該戶口, 在2020年7月前把它賣出, 該戶口在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15日接收黑錢, 但除了從鄧先生的PayMe戶口轉帳至Jessica Heung的PayMe戶口再轉帳至被告戶口的港幣500元是詐騙罪的得益之外,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他存進被告戶口的黑錢源自那一種可公訴罪行。

32.另一方面, 當被告賣出戶口時, 他獲告知他的戶口會供給不知名人士處理「網上博彩過數」之用。本案沒有證據反駁被告的說法, 而且,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存進被告戶口的黑錢(除了上述港幣500元之外)是賭博罪的得益, 但這個可能性不能排除, 尤其是存進被告戶口的款項有14,556項之多, 其總金額是港幣5,956,583.66元, 即平均每項存款的金額只有港幣約409元, 而這個細小的金額看來與賭注吻合, 而它們是來自其他更嚴重罪行的得益的可能性相對較低。因此, 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大原則下, 本席在判刑時會以涉案黑錢不是源自販毒、詐騙等極為嚴重的可公訴罪行, 而是以它們是源自罪行嚴重性較輕的賭博罪行(例如營辦賭場或收受賭注等)來處理。這些賭博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8], 較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即監禁14年低了一半。因此, 在參考洗黑錢罪的判刑例子時, 本席必須將這一點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33.雲國強案, 答辯人承認清洗黑錢罪及收受賭注罪。案情顯示, 在2002年至2009年期間, 他的帳戶的提存次數分別是2,222次及1,696次, 涉及總金額約為1,400萬元的黑錢。上訴法庭認為, 這些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 而非特別嚴重的罪行, 而答辯人的罪行(包括其收受賭注罪)的組織亦非嚴密。根據答辯人的招認, 他從罪行取得的利益不超過15萬元, 並非巨大。上訴法庭同意, 以洗黑錢罪而言, 該案並非十分嚴重的一種。但上訴法庭亦強調, 答辯人清洗黑錢長達7年, 次數是數以千計, 總額更高達1,400萬元, 而部分由答辯人清洗的黑錢更是源自他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上訴法庭認為, 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低過監禁4年。上訴法庭最終考慮到它的判刑是在刑期覆核申請中作出, 故採用監禁45個月為量刑起點, 並基於答辯人認罪,判處答辯人監禁30個月。

34.在本案中, 被告賣出他的銀行戶口供他人處理網上博彩, 本席不能排除存進被告戶口的黑錢是賭注的可能性, 而且,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或知悉黑錢源自其他更嚴重的可公訴罪行(例如詐騙罪)。這一點與雲國強案的情節相似。另一方面, 被告不是直接操作他的銀行戶口來接收及提走黑錢, 而其他人操作被告戶口來處理黑錢的時間只有約6個月, 遠低於雲國強案的7年。此外, 雖然黑錢存進被告戶口的次數高達14,556次, 遠多於雲國強案的黑錢進出涉案銀行戶口的提存次數, 但是, 本案黑錢的總金額只是稍多於港幣595萬元, 遠低於雲國強案的港幣1,400萬元。還有, 雲國強案的被告人參與了產生部分黑錢的上游罪行, 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這樣做。本案的被告從罪行中獲到的得益是出售銀行戶口的數百元, 亦是遠低於雲國強案的港幣15萬元。在參考了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的判決, 及考慮了該案與本案的異同之後,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35.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本案沒有跨境犯罪的情節, 被告有案底但他在售出戶口時的案底情況沒有現時的差劣, 而且, 無論如何, 他沒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本案亦沒有其他導致罪行較一般洗黑錢罪行嚴重的因素。因此, 本席毋須將上述的監禁36個月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3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24個月。

37.本席亦小心考慮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被告的求情信內容。本席不質疑被告決心改過。但當他因認罪獲減刑三分之一後, 其他提出的事項難以再進一步降低刑期。

38.基於以上的理由, 假若本案不涉及加刑申請, 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24個月。

加刑申請

39.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40.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兩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李總督察”)撰寫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這兩份證人口供的日期分別是2025年9月15日和2025年9月17日。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5年7月的資料和數據。李大律師確認, 她不反對李總督察的兩份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41.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明白洗黑錢罪行猖獗, 但基於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及有限度參與, 及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黑錢的源頭或牽涉的案件, 法庭不應對被告加刑。假若法庭認為加刑是恰當, 李大律師要求加刑的幅度不超過25%。

42.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 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3.根據被告的招認, 他出售了他的銀行戶口, 將該戶口提供給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士處理「網上博彩過數」, 而他本人沒有親身處理存進其銀行戶口的款項。毫無疑問, 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 被告在本案的洗黑錢罪行中充當了洗錢傀儡的角色。再者, 由於被告在響應召集出售他的銀行戶口時已獲告知, 他的銀行戶口會用來處理「網上博彩過數」, 他必然知道或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信, 他的銀行戶口會用於干犯與賭博有關的罪行, 及他將會把他的銀行戶口交給犯罪分子使用, 而他交出戶口後就完全不能夠控制這些人如何使用他的戶口。因此, 本席不接納, 由於被告不知道黑錢源頭或牽涉的案件, 不應對他加刑的陳詞。

44.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45.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證人口供和在該份口供表A列出的數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普遍存在,而且在2020年至2024年期間呈現上升的趨勢。就著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 在2020年有16,643宗,2021年有20,114宗,2022年有28,936宗,2023年有42,004宗,2024年有47,063宗。另一方面,在2025年1月至7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26,931宗。

46.除此之外, 在已偵破的案件中, 大多數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根據李總督察在表A提供的數據, 在2020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422人, 其中760人(31.38%)為洗錢傀儡; 在2021年有3,807人被捕, 其中2,200人(58.31%)為洗錢傀儡; 在2022年有5,264人被捕, 其中3,708人(70.44%)為洗錢傀儡; 在2023年有9,239人被捕, 其中6,485人(70.19%)為洗錢傀儡; 及在2024年有10,496人被捕, 其中7,883人(75.1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 從2025年1月至7月,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4,404人, 其中3,147人(71.46%)為洗錢傀儡。

47.另外, 從李總督察於他的證人口供在表B列出的數據可見, 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一直相當龐大。

48.李總督察在表B提供的數據如下:

(a)  在2020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844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3,017,89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845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1,879,83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62.29%。

(b)  在2021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2,26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9,662,30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451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5,565,15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57.60%。

(c)  在2022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3,705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36,644,73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2,886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36,320,17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99.11%。

(d)  在2023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52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12,033,26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970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9,984,38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82.97%。

(e)  在2024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250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6,115,15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675宗, 總金額是港幣4,466,39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73.04%。

(f)  在2025年1月至5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1,35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2,308,98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574宗, 總金額是港幣654,640,000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28.35%。

49.上述表B提供的數據清楚顯示,在2025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間,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金額,與2020年至2024年每年的對應數據相比, 出現大幅下降。例如, 在2025年首7個月,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為港幣2,308,980,000元, 而2024年的對應數據則為港幣6,115,150,000元。同樣,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這些案件(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報稱損失金額也大幅下降。2025年前7個月的數據為港幣654,640,000元,僅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28.35%,而2024年的對應數據為港幣4,466,390,000元, 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73.04%。因此,本席透過控方要求李總督察提供進一步的證供, 說明這些數據的變化如何影響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性,以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的問題。

50.李總督察因此提交了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李總督察指出,如果一宗偵破的案件(詐騙或洗錢)在記錄資料時沒有識別出傀儡帳戶, 該宗案件的損失金額便不會納入表B的第4欄(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使用傀儡帳戶的案件的損失金額)。李總督察亦進一步解釋, 在2025年7月有一宗詐騙案件(CCB RN 25001290),涉及的報稱損失約為港幣10.6億元, 但該案暫時未有傀儡帳戶被識別出來。假若剔除這宗例外案件,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的總金額將會降低至港幣12.4898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總金額的52.4%(而不是28.35%)。

51.由於李總督察的證供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52.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9]。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0]

53.本席認為, 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一份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1月至7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26,931宗, 相當於平均每月約有3,847宗; 若假設每月有30天,則平均每天約有128宗。若以這個平均數字來推算, 2025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46,164宗, 非常接近2024年的案件總數(即47,063宗), 並且較2020年至2023年每一年的案件數目為多。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54.另一方面, 根據表B提供的數據, 在2025 年的頭7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數量大幅下降, 只有 1,359 宗, 即平均每月只有約 194 宗, 而2024年的對應數字是每月平均約有437宗(即全年己偵破並作出拘捕的5250宗除以12個月),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44.4%。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案件的報案損失金額在今年首7個月較去年同期大幅減少不足為奇。但這一點與相關罪行的普遍性和損害性沒有必然關係, 因為未被偵破的案件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沒有計算在表B的報稱損失之內。

55.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只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28.35%,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654,640,000元。此外, 若扣除該宗報稱損失為10.6億元的個別案件, 這些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則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總損失的52.4%, 即超過一半的損失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再者, 從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來看,這7個月共有574宗,平均每月82宗,即每天有超過2宗接近3宗這樣的案件。本席認為, 這些數據證明, 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現象仍然非常普遍。

56.除此之外, 表A的資料亦可反映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危害程度。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4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5年首7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1.46%。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57.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58.本席亦裁定, 為了阻嚇任何人充當洗錢傀儡,適當的加刑幅度應為原有刑罰的三分之一。

59.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 由監禁24個月, 增加至監禁32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相關銀行戶口的帳號在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2]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3] CAAR13/2020; [2012] 1 HKLRD 197

[4] CACC341/2019; [2021] 2 HKLRD 32

[5] CACC335/2010, [2010] 2 HKLRD 33

[6] CACC334/2015

[7]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8] 見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條、第7條。

[9] CACC504/2001, paragraph 24

[10] CACC464/2005, paragraph 16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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