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榮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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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第二至第五項控罪,被告人是登記車主,主要是經汽車檢驗之後,發現車輛有4處機件故障:—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1/2024[2025] HKDC 4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024

[2025]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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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榮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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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3月14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志恒先生,由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Using a vehicle with obligatory headlamps other than in a clean and efficient condition)
[3] 及 [5] 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4] 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Failing to notify the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of alternations to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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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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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

2.被告人否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承認不小心駕駛。

3.被告人承認其餘四項控罪:—

(1) 第二項控罪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的左側低光生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0(c)及121(1)條;

(2) 第三項控罪只左側霧燈失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

(3) 第四項控罪指TW6408的車輛車身顏色為“黑色/黃色/綠色”,而文件記錄顯示車身顏色為“黃色”。違反香港法例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18(1)及60(1)條;

(4) 第五項控罪指TW6408的駕駛座椅及前排左側乘客座椅的安全帶被夾子限制,無法正常操作。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

4.就第二至第五項控罪,被告人是登記車主,主要是經汽車檢驗之後,發現車輛有4處機件故障:—

(a) 右邊低光燈不能操作(第二項控罪);

(b) 右邊霧燈不能操作(第三項控罪);

(c) 沒有報告汽車車身顏色的改動(第四項控罪);

(d) 司機座位和右前乘客位的安全帶被夾子限制,無法正常運作(第五項控罪)。

5.就第一項控罪,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顯示:—

(a) 在案發時被告人駕駛TW6408的中型貨車,沿大隴街右二線行駛,並在案發地點右轉入和宜合道西行線。

(b) 與此同時陳女士(死者)在和宜合道,由右至左方向,胡亂過馬路,從TW6408右邊車頭向左邊車頭步行。

(c) 結果TW6408右側鏡撞到死者,死者因而倒地,TW6408右側鏡的防金屬護罩脫落。

(d) 現場有兩名目擊證人目睹事發的部份經過。

6.簡單來說,兩名目擊證人看見死者在橫過馬路,同一時間TW6408由大隴街右轉入和宜合道,突然聽見碰撞聲,有人尖叫,死者倒在地上翻滾。TW6408停車,其中一名目擊證人看見TW6408的右後鏡撞倒死者頭部。

7.根據到場的救護員林俊健的證人口供[1]指出“當他到場時 … 發現傷者左邊頭腫脹及右腳腫脹。”

8.在2023年2月24日,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進行緊急手術,延至2023年3月2日離世。

9.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a) 控方第一證人黃潔恩醫生[2]

死者曾於2023年2月24日至3月2日入住深切治療部。王醫生表示,死者接受手術或受驚嚇,可以引致急性心臟病。

(b) 控方第二證人李宇庭法醫[3]

李醫生的證供指出死因有三個:—

(i) 擴大性心肌病變(dilated cardiomyopathy);

(ii) 不同骨折情況(multiple injuries)對身體造成壓力,骨折創傷亦會引發心律不正導致死亡;

(iii) 腦部蜘蛛網出血情況(subarachnoid hemorrhage)頭部受到創傷性的衝擊,直接引致死因。

10.控方第三證人陶志恆博士為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人[4]

辯方證供

11.被告人的證供指出,在駛出大隴街,準備轉入和宜合道西行線的時候,他已經觀察東行線及西行線的交通狀況,與前車保持兩部車輛的距離,車速大約10多公里,當前車需要緊急停車時,被告人可以即時作出應對。

12.被告人在右轉的時候,完全沒有看見死者站立在馬路中間。

13.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及報告(分別為P8(1), P8(2)及D4),他們的證供主要陳述在T-4.4至T1之間的關鍵時刻,由於車頭右邊的結構性的柱架,阻擋了被告人的視線,被告人有可能無法看見死者。控方的專家證人表示,手提電話放在司機位前方的擋風玻璃,有機會影響被告的視線.

證據分析

14.當本席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舉證的責任。

15.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本席對被告人作供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給予最有利的指引。

16.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TW6408於案發地點撞到死者。

17.本案中有兩個爭議議題:—

(1)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根據第36(4)(a)及(b)條,構成危險駕駛的定義:—

(a) 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b) 且對該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的駕駛會屬危險,是否顯而易見?

(2) 是次的意外,有否引致死者死亡?(明顯是基於兩名醫生證人的證供,辯方在陳詞時表示,不再爭議有關死因的議題。)

18.“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根據第36條第(4)至(7)已有定義,就第(7)條而言:—

“…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意見,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天氣

19.事發時,於2023年2月24日,下午約5時左右,天氣及路面乾爽。

道路情況

20.(a)     大隴街有兩條行車線,一條向右,一條向左。被告人在右線,準備右轉入和宜合道的西行線;

(b) 在和宜合道有三線,東行線一條,西行線兩條;

(c) 由大隴街往和宜合道西行線,需要首先駛過東行線;

(d) 在和宜合道西行線,有兩線,左一線必須左轉入打磚坪街,左二線可以直駛;

(e) 被告人駕駛路線,由大隴街右駛經和宜合道東行線,轉右進入和宜合道西行線,目的地是打磚坪街,即是進入左二線之後,必須再轉左一線;

(f) 故此意外發生時,TW6408的車頭向着左二線;

(g) 在被告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紅色市區的士,同樣轉右入和宜合道。

發生意外地點

21.從影片可見,死者站在東行線及西行線的分界線,但接近在東行線的一邊,仍未超越分界線。被告人駛進入和宜合道西行線左二線的時候,死者開始碎步,至少兩小步,不過仍未越過東西行車線線的分界線。

被告人觀察路面情況

22.被告人的會面錄影及證供顯示,在大隴街準備駛出和宜合道西行線的時候是綠燈,當時車速約10多公里:—

(a) 被告人首先望向東行線,預防東行線的車輛會衝尾燈,存有危險,被告人的車輛會被撞[5];

(b) 被告人再望左右兩邊倒後鏡,觀察是否有車爬頭[6]

(c) 之後再觀察西行線的交通狀況[7]

(d) 其次再專注(被告人用的字眼是Focus)在對面的停車場出口[8],被告人表示,該處是交通黑點,因為西行線的車輛,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繼續向前駛,當停車場有車輛駛出,會發生意外;

(e)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記項92 - 說“我係會望多啲左邊”因為該處是交通黑點;

(f) 被告人最後才望向行車線前方[9]

23.從以上的資料顯示兩點:—

(a) 被告人在右轉之前是綠燈,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b) 被告人的專注點在左邊,因為是交通黑點。

24.被告人的證供及會面紀錄一至提及被告人在事發前,從沒有注意到死者站在該處。

(a) 被告人在會面記錄(記項124B):—

“當時我轉彎我見唔到佢,我淨係見到我塊鏡縮咗埋我架車度。”

“我轉彎入到去和宜合道,入到去和宜合道,跟住聽到澎一聲,跟住塊鏡呢就向左埋我個車頭度挨咗埋嚟,跟住我即刻就踩迫力,就停車跟住我就開門就望吓發生乜嘢事,跟住就見到個女途人就係我車邊。”

25.被告人在證供提及車頭擋風玻璃安裝了一個電話吸盤在右上方近右邊結構柱架,不會影響被告人的視線。

26.當被告人轉右彎的時候,他的注意力在和宜合道的東西行車線的車輛。被告人解釋,他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該處也熟悉,從沒有看見行人在該處胡亂過馬路,西行線的行人路,也有一連串築起的圍欄,即是行人不能直接在西行線上踏上行人路。

27.被告人當時跟隨前方一輛的士行駛,他的證供顯示,在右轉的時候,的士完全沒有任何跡象顯示需要煞停,以10多公里的時速,被告人可以應付突如其來的反應。

總結

28.被告人駛出大隴街的時候,交通燈是綠燈,被告人沒有違反交通規則。與此同時,管制大隴街的行人過路燈必然是紅燈。

29.大隴街行人路左右兩邊,都築起圍欄,防止行人亂過馬路。

30.同意案情表示,陳女士當時向西行線胡亂過馬路。

31.被告人沒有預計行人會在該處過馬路,因為在西行線的行人路邊,已築起圍欄,行人不可能直接步上行人路。

32.事件發生時,正值下午5時,從CCTV可見,車的流量暢順,不過並不稀疏,作為一名職業司機,又熟悉該處,被告人的而且確沒有預計有行人違規過馬路。

33.控辯雙方的專家報告及證供,均表示TW6408在右轉的時候,車頭結構性的柱架及右邊倒後鏡,阻礙被告的部分視線。

34.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除非被告人刻意身體頭部傾斜5至10厘米,便可以看見陳女士站立的位置。正如前言所說,被告人根本沒有預計行人在該處過馬路,所以沒有作出此舉動。反之,被告人望向右邊,即是和宜合道東行線的時候,頭部微微向前傾望向右方,確保車輛沒有衝燈。被告人的做法是基於以往的駕駛經驗。

35.被告人作為駕駛者,熟悉該段路面交通情況,亦知道西行線上,是交通黑點,在進入西行線的時候,已作出觀察。

36.被告人的車速,只有10多公里,沒有超速,可以應付突如其來的路面情況。

37.被告人在右轉至碰撞發生在數秒之間,沒有注意到死者,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不能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即是被告的駕駛態度不是遠遜於一名合格以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8.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控方未能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不成立。

39.本席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17

[2] 醫療報告被列為控方證物P4

[3] 醫療報告被列為控方證物P5

[4] 其報告為控方證物P8 (1) 及P8 (2)

[5] 辯方證物D1 - 位置一

[6] 辯方證物D1 - 位置二

[7] 辯方證物D1 - 位置三

[8] 辯方證物D1 - 位置四

[9] 辯方證物D1 - 位置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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