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木太 對 鄧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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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新界屯門紫田村164A 號 (即丈量約份第132約第2080號地段)2樓及天台 (下稱「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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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07/2025 [2025] HKLdT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5年第1007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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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新界屯門紫田村164A 號 (即丈量約份第132約第2080號地段)2樓及天台 (下稱「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 2.申請人於2025年8月4日向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表格22」),要求審裁處頒令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向答辯人追收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 3.申請人於收樓申請通知書簡述他的收樓原因如下:
4.答辯人於2025年8月12日遞交《反對通知書》,其內容如下;
2025年9月12日的聆訊 5.本案於2025年9月1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也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他們親自應訊,但申請人則主要由鄧女士代表作供。 該口頭協議 6.首先,本席得確定該口頭協議有否存在,其內容又是否如答辯人所稱的情況。 7.可是雙方皆同意當時的協議(如有),只是家事安排,沒有任何文字紀錄。 8.根據答辯人呈交審裁處的土地註冊紀錄,與答辯人原是有關土地的業主的說法脗合。答辯人其後確是於1992年6月找來陳先生[1]當業主[2],涉案丁屋的滿意紙在1997年3月19日已經發出,陳先生又於以下日期把已建成的丁屋「售予」以下各方:
9.根據鄧女士所說,約於1997年[4],當時答辯人經濟狀況不佳, 當時她們在世的媽媽著她向答辯人交付400,000元作為購買涉案土地的費用,就此答辯人沒有否認。鄧女士稱,建屋的費用約860,000元也是由她支付。但當時她們在世的媽媽著她說,答辯人已失婚[5],又經常進出國內,希望她能提供部分處所予答辯人居住。可是後來答辯人在國內再婚,於2008年後答辯人的妻子及兒子也在涉案處所居住, 但電錶的登記名字仍然是申請人。 10.鄧女士續稱,她和申請人著意收回涉案處所,是因為她們有把涉案處所抵押給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每月供款約40,000元,一直以來原由白女士供款,但於前年,答辯人不知怎樣得到白女士默許取得2,400,000元[6],並承諾會接替供款的責任,可是自今年2月開始,答辯人便再沒有履行承諾[7],所以她和申請人希望答辯人能繳付租金每月10,000元,以減輕她們供款的壓力,但答辯人拒絕。申請人唯有希望收回涉案處所出租。 11.又申請人甚至花費20,000元裝修,安排另一寮屋予答辯人居住,但仍遭答辯人拒絕[8]。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該寮屋位於丈量約份第132約第2057號地段旁,寮屋編號為TM/TTT/A/665-666 & 687,其包括:
12.答辯人澄清,銀行貸款是源於他們二哥的需要 ,但他於2014年已潛逃,所以便由他的妻子白女士接手供款。而該2,400,000元是於2023年因政府收回租堂地而發放。期間答辯人已一直出資協助供款, 這包括他因出售丈量約份第132約第962號地段所得的一百多萬元,及出售丈量約份第132約第251,252,253及254號地段所得的一百三十八萬元 。固此,白女士才同意讓答辯人收取政府的2,400,000元。 13.答辯人解釋,他沒有繼續協助供款,是因為他以丈量約份第132約第307號地段借貸了2,000,000元,其中1,200,000元給了他的大哥,後者卻沒有承擔還款的責任,導致答辯人財政緊絀。 14.綜合以上的證供,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有條不紊,較為可信。相反,鄧女士的證供則比較混亂,尤其是這牽涉約30年前的事情。比方,如在上文第9段所述,鄧女士說約於1997年,當時答辯人經濟狀況不佳,當時她們在世的媽媽著她向答辯人交付400,000元作為購買涉案處所的費用[9]。但正如答辯人指出,他們的媽媽是於1996年3月7日(農曆正月十八日)辭世 ,但涉案丁屋的滿意紙要遲於1997年3月19日才獲地政總署批出; 在此之前 ,根據New Grant No TM 3127的特別條款第5條,涉案丁屋是不可給予他人使用的。但答辯人從沒否認他收過鄧女士的400,000元。 15.又鄧女士說,在涉案丁屋建成後,她們的媽媽還在世,還勸說她能提供部分處所予答辯人居住[10],這在時間上是不可能的。但無論如何,鄧女士應是遵從她們媽媽的吩咐,承諾把部分處所,即在涉案丁屋建成後的涉案處所予答辯人居住。重要的是,雙方也沒有立約,而答辯人已居於涉案處所28年。 所有權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 16.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一案,香港終審法院在判案書的第55段指出,「承諾不容反悔」或會在下列情況下產生:
17.跟著在該判案書的第56段,香港終審法院引用英國的 Gillett v Holt [2001] Ch 210 的第225頁說,在把上述構成「承諾不容反悔」的三個要素運用到個別案情時,應當緊記每項元素並非獨立於其他元素而存在。因此,在詮釋構成承諾或保證的言語或行為時,必須考慮到雙方的具體關係,特別是許諾人可行使(或已知可行使)的法律權利或權力。 18.至於在考慮構成承諾或保證的言語或行為時,英國的上議院法官Lord Hoffmann在Thorner v Major [2009] 1 WLR 776一案的第5段說,許諾人的個人想法並不重要, 而法庭只需考慮受諾人在當時的理解:
19.就雙方證供的分析,本席得指出,審裁處是須將所有聆訊時接納的呈堂證供及證據一併考慮(而非就個別證據單獨考慮)去作出事實裁斷,並可在合適情況下基於呈堂多個證據(及已獲證事實)運用常識推論出進一步事實裁斷。就算缺乏直接證據,審裁處也可在合適情況下基於一眾環境(或間接)證據推論出進一步事實。 20.經一併考慮上文不爭及認定的事實,及考慮以下證據及常識,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標準下,本席在聆訊整體證據基礎上推論(及裁定),在本案中,構成「承諾不容反悔」的所有元素均有存在, 並產生最基本或屬於個人的衡平法權益:
21.雖然本案中產生的衡平法權益不足以影響申請人就涉案處所的所有權權益,但法庭在決定給予何等濟助時享有廣泛酌情權,運用已確立原則,確保以有效方式體現該衡平法權益。 22.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應貫徹答辯人對申請人源於1997年時的「承諾」的期望。 23.基於上述結論,本席撤銷申請人欲收回涉案處所管有權的申請。 24.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陳先生現已辭世。 [2] 在庭上,鄧女士說是她找來陳先生的,並支付30,000元予陳先生作為丁權費用,但本席對此深表懷疑,因為答辯人於1992年把丈量約份第132約第1738號餘段轉讓給陳先生的事宜,是在當時的梁錦明律師事務所內進行,但鄧女士卻沒有參與其中。 [3] 白女士又於2015年10月9日把業權讓給申請人的女兒何漪慧。 [4] 答辯人其後指出,他們的媽媽是於1996年3月7日(農曆正月十八日)辭世的,不是1997年。 [5] 答辯人同意他是於1993年與前任妻子離婚。見聆訊時間12時21分。 [6] 見聆訊時間12時13分。 [7] 但鄧女士承認,答辯人已供款約960,000元。 [8] 見聆訊時間12時19分。 [9] 見聆訊時間上午11時41分。 [10] 見聆訊時間上午11時44分。 [11] 見該案第68段: “… bear in mind Felix’s historical financial dependency on Jonathan, and also the familial context that Jonathan knew Felix was at that time finalising his divorce with (his ex-wife) which meant he required suitable accommodation for the Children during his access time.” [12] 見該案第55(2)及(3)段: “… taking the plaintiff’s case to the highest, it may only be said that it was not the 1st defendant but Father who first suggested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give the Promise as the condition that he (the plaintiff) be registered as the sole owner of the said property. However, that does not assist the plaintiff, because it is my finding that he has indeed assured both Father and the 1st defendant that the latter may live in the said property for life free of charge…. It is evident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1st defendant and Ming has always been very good. There is no reason why the 1st defendant had to doubt that Ming would not let her stay in his property if there was a need for her to do so.” [13] 鄧女士於12時13至14分作供時,更表示她對答辯人怎樣取得原屬她二哥的2,400,000元不甚了解。 [14] 實用面積為 40 至 69.9 平方米。 [15] 在英國Guest & Anor v Guest [2022] UKSC 27,[2024] AC 833,[2022] 3 WLR 911 一案,英國最高法院在其判案書的第9段也有相類的比較: “A modest home, bought on an 80% LTV mortgage twenty-five years ago could itself now be worth hundreds of thousands of pounds, because of the meteoric rise in property prices.” [16] 見申請人的收樓通知書,即上文第3段。 [17] 答辯人妻子取得香港身份證日期。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